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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丙○○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葉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戊○○之母李黃綢妹,早於民國

84 年4月11日經台北市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症,並以「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類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津貼,於85年1月1日入住私立佳佳頤園老人養護所(下稱佳佳養護所)時,即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意思表達能力,嗣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死亡,其繼承人除伊及戊○○外,均已拋棄繼承。詎戊○○竟持其於91年4月12日偽造李黃綢妹之授權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4份印鑑證明後,於91年5月6日以李黃綢妹因62年間土地買賣糾紛而同意讓與戊○○之原因,由戊○○自行辦理移轉原屬李黃綢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484、485地號土地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登記予戊○○,惟李黃綢妹於斯時已無意思能力,自不能為物權處分之有效表示,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行為,即欠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戊○○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李黃綢妹病逝後,旋將李黃綢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原為富岡國中邊土地,下稱系爭913地號土地),以李黃綢妹曾於91年12月31日同意贈與戊○○之女即上訴人丙○○、乙○○(分別共有)之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戊○○前揭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違反民法759條規定,應屬無效。伊於李黃綢妹過逝後,始發現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並於94年6月9日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擇一規定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戊○○應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1年5月6日收件、收件字號91楊地(00)000000號、登記原因讓與之地上權移轉登記塗銷;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擇一規定請求丙○○應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併請求乙○○應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

(00)000000號、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戊○○、李黃綢妹及被上訴人於62年2月25日購買設有系爭地上權之土地時,因戊○○曾先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地主,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地主履行,嗣因地主未履行買賣契約致生糾紛,李黃綢妹乃同意其地上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予戊○○,戊○○即於91年5月6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三分一讓與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曾於81年6月6日簽立同意書,以50萬元讓售系爭913地號土地予戊○○,並同意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事項交由戊○○自行辦理,戊○○已於81年9月1日將50萬元存入李黃綢妹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丙○○、乙○○曾代墊李黃綢妹醫療費及安養費用,戊○○乃於91年12月3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丙○○、乙○○,並於92年5月15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又伊等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李黃綢妹病逝時,並不在醫院,不知李黃綢妹病逝時間,且戊○○於92年5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係依被上訴人及李黃綢妹之同意而為,李黃綢妹亦非為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人,況戊○○於李黃綢妹死亡前即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是丙○○、乙○○依序取得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二、三分之一,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縱認伊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惟其發生時間為92年5月15日,被上訴人遲至94年6 月9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修正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9頁正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戊○○、甲○○及庚○○○、李月英、李春英(下稱庚○

○○等3人)為李黃綢妹之子女,李黃綢妹已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病逝於宏恩醫院,庚○○○等3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台北地院於92年7月31日以北院錦家福92年度繼字第557號通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24、25頁)。

⒉李黃綢妹於84年4月11日領有多障極重度之殘障手冊(見

原審卷第1宗第36-38頁,台北市大安區公所92年9月3日北市安社字第09232078000號函、87年4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8741247900號函、殘障手冊)。

⒊戊○○於91年4月12日書立李黃綢妹之委任書,委任戊○

○代為申辦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4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41頁)。

⒋李黃綢妹原有系爭484、48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即系爭地

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均經戊○○於91年5月6日以李黃綢妹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讓與移轉登記予戊○○。

⒌李黃綢妹原有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於92年5月15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丙○○。

⒍李黃綢妹原有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於92年5月15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乙○○。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⒉李黃綢妹自於91年5月6日起至92年5月15日是否達無行為

能力之狀態?⒊李黃綢妹生前有無表明願意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讓與戊○○?⒋李黃綢妹原有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91年5

月6日移轉登記予戊○○,是否無效?倘無效,戊○○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對李黃綢妹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塗銷登記?⒌李黃綢妹原有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於92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由,依序移轉登記予丙○○、乙○○,是否無效?倘無效,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原為被上訴人、戊○○、李黃綢妹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另系爭913地號土地原為李黃綢妹所有,因戊○○於91年5月6日代理李黃綢妹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己有,並於92年5月15日代理李黃綢妹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依序移轉登記予丙○○、乙○○,嗣李黃綢妹於9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僅被上訴人與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原屬李黃綢妹財產本應由其與戊○○公同共有,既遭戊○○侵害,彼此利害適相反,其行使公同共有物或權利,事實上無從取得戊○○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以上訴人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之義務人。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依所述事實觀之,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須依審判結果定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李黃綢妹於85年1月1日入住佳佳養護所時,即呈植物人狀態,迄至92年5月15日死亡,均無意識能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戊○○於96年2月7日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162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自承:「81年時我的母親已經意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98頁),而李黃綢妹於84年4月11日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症之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編號為多588號,並領有「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類別之身心障礙手冊,且經戊○○於95年9月9日代理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殘障津貼)等情,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92年9月3日北市安社字第09232078000號函、87年4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8741247900號函、殘障手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6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對李黃綢妹病情之診斷,可知李黃綢妹於78年2月23日因左側腦血管阻塞住院,於78年3月14日出院,自此因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於該醫院治療,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並須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醫院78年3月14日、88年3月15日、89年5月12日、8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6、29至31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該醫院又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4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07700號函復本院稱:「……病人(即李黃綢妹)最後一次本院門診時間為89年8月19 日,依病歷記載應已屬失智狀態,無自理生活能力且無法正確表達意思,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狀況不易改善且不可能回復正常,並隨年齡越大而越糟糕。病人自85年9月18日之門診記載已達失智狀態,故自87年12月18日至92年5月15日死亡前,應無意識能力為委託他人辦理有關法律問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因該醫院為公立醫院,觀其診斷證明書蓋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關防」及上開函文蓋有「電子交換公文」戳章之程式及意旨,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即屬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所辯該醫院上開回函內容僅係推測之詞,不應採用云云,殊無足取。

㈢依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對李黃綢妹病

情之診斷,可知李黃綢妹於87年12月18日、88年3月4日先後經診斷因腦中風、痴呆症、智障、生活不能自理,而住安養中心;並於90年11月16日診斷: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生活功能,並避免褥瘡生成;復於92年4月25日診斷:腦中風、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9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意見:病患前因腦中風、長年痴呆症,已神智不清,(92年4月25日住院)前後已呈無意識狀態,插管急救至92年5月15日病逝等情,有該醫院83年12月18日、88年3月15日、90年11月16日、9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宗第27、28、32、33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該醫院又於98年4月16日以宏醫字第0980000262號函復本院稱:「……㈠李黃綢妹於最後一次住院(92年4月25日)時,其意識遲鈍,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無自理能力。㈡李黃綢妹於92年4月25日至92年5月15日死亡,該次住院期間李黃綢妹之意識狀態遲鈍,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無自理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4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07700號函示:李黃綢妹自85年9月18日之門診記載已達失智狀態,自87年12月18日至92年5月15日死亡前,應無意識能力為委託他人辦理有關法律問題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尚無不合,應屬可信。

㈣李黃綢妹於85年1月1日入住佳佳養護所,據該養護所合夥

負責人己○○於96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號塗銷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塗銷登記等事件,該法院將部分訴訟移送原審,即本件)結稱:我認識戊○○、被上訴人及丁○○,因為李黃綢妹於85年1月1日即住進佳佳養護所,該所於89年始立案,我看到李黃綢妹時,她精神狀態完全是老人失智症的患者,躺在床上完全不能動,餵食、大小便、洗澡都是我們做的,她自己無法自理,只會發出go go的聲音,不知何意思,我接手看到她時就是這樣,是嚴重的失智症,他有殘障手冊。她的手不行寫字,手抬直的上下是可以,但不可以彎,她住院期間完全無辦法跟人家溝通表達意思,看護期間有帶她去仁愛醫院看病一、二次等語,並提出佳佳頤園合約書、立案證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外放該案卷第1宗影本),核與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所載李黃綢妹呈現老年痴呆症、神智不清、失智,無自理生活能力且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等情相符,而己○○與兩造素無怨隙,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李黃綢妹於78年2月23日因左側腦血管阻塞,

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治療,雖於78年3月14日出院,但自此行動不便,長期臥床,無自理生活能力,並於84年4月11日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症之多重障礙極重度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85年1月1日住進佳佳養護所時,亦呈現老人失智狀態,且無法與人溝通表達意思,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迄至92年5月15日死亡前,並無意識能力為委託他人辦理有關法律問題之行為。另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甚至均認定李黃綢妹於83年12月間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其對於日常或法律事務應不具正常之辨識或意思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227頁反面、189頁)。是被上訴人所稱李黃綢妹於85年1月1日入住佳佳養護所,迄至92年5月15日死亡,均無意識能力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李黃綢妹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不能認定李黃綢妹於92年4月25日住院前,即無行為能力云云,核屬故意忽略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李黃綢妹之病情、回函內容及證人己○○之證詞;況且經認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其意思表示即為無效,未必須經法院對之宣告禁治產,上訴人顯係將李黃綢妹有無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程序與李黃綢妹有無意識能力、辨別能力、能否為正確意思表示等精神狀態,混為一談,其上開所辯,不足以採。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李黃綢妹生前並無表明願意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讓與戊○○,戊○○於91年5月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李黃綢妹於84年4月11日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

及失智症之多重障礙極重度者,於85年1月1日入住佳佳養護所,迄至92年5月15日死亡,均無自理生活能力,亦意識能力,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等情,已如前述,則戊○○於91年4月12日以李黃綢妹名義書立「委任書」,內載:「茲因本人因殘障行動不段到貴所辦理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肆份,故特委任本人之二子(即戊○○)代為申辦請領為荷。此致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立委託書人:李黃綢妹 受委託人:戊○○」等字(下稱系爭委任書),持以向大安戶政事務所申領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再於91年5月6日以李黃綢妹代理人之身分,持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及以李黃綢妹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將李黃綢妹所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自己等行為(見原審卷第1宗第41至60頁、210至237頁),自非無意識能力之李黃綢妹授權所為,而係戊○○無權代理且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戊○○因偽造系爭委任書以冒領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而行使為系爭地上權之移轉登記(連同後述移轉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黃稠妹之財產利益,乃判決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84至200頁)。

㈡上訴人雖抗辯李黃綢妹曾在意識清醒下,承諾表示如能償

還向訴外人李鑑所代墊之土地公廟捐獻大理石牆面41萬元,當可隨時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逕行過戶,戊○○於91年5月6日向楊梅地政事務送件,係在李黃綢妹意識清醒同意下而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揭所認定李黃綢妹已無意識能力等情不符。況依被上訴人、戊○○、李黃綢妹、李秀英、李月英等人於73年1月1日召開之家庭會議紀錄載明:「……出售母親名義在台北市松山區之房屋時,所得價款應先扣除照雄支出之裝潢費二十五萬元及土地增值稅,餘款四分之一奉交母親,另餘款(四分之三)歸還照雄所得。惟母親之戶籍暫不遷出台北市現住址。但照雄應方便母親行使選舉權、戶口校正及其名下土地買賣權及負責辦理代辦事項。……富岡國中前登記為母親,照雄及黃敏(即戊○○配偶)名義之三間房屋所用之土地,其中母親名義之土地(即系爭913地號土地)贈予光亮之子柏興,其他二間歸由照雄、黃敏所有。由照雄(即戊○○)經手出售母親(即李黃綢妹)及光亮(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南崁249之23號及母親所有南崁249之87號土地,已於本日會議時結算清楚,兩不相欠。母親及光亮所有番婆坟460號土地,由所有人自行出售之定金,已自行接洽收訖,與照雄無涉。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由母親作保照雄之借款,換單時母親應予方便辦理手續,但擔保人不負實際擔保責任。()『迄今為此,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名義為準』。」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67頁),並未提及李黃綢妹、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有變更處理方式,亦未記載李黃綢妹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讓與戊○○,更無授權戊○○得以李黃綢妹名義為任何行為,則依前揭家庭會議紀錄最後一項記載,李黃綢妹、被上訴人、戊○○每人就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仍以登記之三分之一為準,戊○○不得以李黃綢妹代理人名義,將李黃綢妹名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自己。此外,上訴人就前揭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亦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㈢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戊○○無權代理李黃綢妹將李黃綢妹名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亦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因李黃綢妹於斯時已無意識能力,且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亦無從為承認之表示,依前揭說明,戊○○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既未得李黃綢妹之承認,對於李黃綢妹自不生效力。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查戊○○在李黃綢妹生前,未經李黃綢妹之同意,於91年5月6日無權代理李黃綢妹將李黃綢妹名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自己,既未經李黃綢妹之承認,對於李黃綢妹自不生效,上開讓與移轉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並侵害李黃綢妹之權利(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致李黃綢妹受損,依前揭說明,李黃綢妹生前對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擇一行使,李黃綢妹死亡後,是項權利即為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惟戊○○亦為義務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單獨行使是項權利,縱令被上訴人所繼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其所繼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迄未完成,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戊○○返還所受利益,即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1年5月6日收件、收件字號91楊地(00)000000號、登記原因讓與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名義人為李黃綢妹之狀態(嗣再由被上訴人與戊○○依繼承之關係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李黃綢妹於91年5月6日戊○○送件登記時,並未死亡,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權,不得基於李黃綢妹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云云,顯係誤解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李黃綢妹對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行使,其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又主張李黃綢妹原有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於92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由,依序移轉登記予丙○○、乙○○,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前揭73年1月1日被上訴人家庭會議紀錄記載,李黃綢妹

係將富岡國中前登記李黃綢妹名義之土地,即系爭913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子丁○○(見原審卷第1宗第67頁)。雖上訴人另提出由被上訴人於81年6月6日所簽立之字據(下稱系爭議價契約),記載上開擬贈與丁○○之系爭9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議訂折價50萬元,同意將來供戊○○興建自宅之用,且同意由戊○○自行過戶,並訂於81年8月底前須電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付清等字。惟系爭9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兼贈與人為李黃綢妹,受贈人則為丁○○,均為戊○○與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就非屬其所有之系爭913地號土地為與戊○○議價契約之行為,戊○○應知系爭議價契約應經丁○○之同意,但系爭議價契約祇有被上訴人簽名,並無丁○○之簽名,且旋遭丁○○所反對,並於81年6月9日發函戊○○表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議價契約侵犯其權益,並違反李黃綢妹之本意,其不予承認等語;被上訴人繼於81年8月8日發函戊○○表明其所為系爭議價契約行為,未得李黃綢妹及丁○○之同意,且屢遭反對、絕不承認,其侵權行為擅自議價應屬無效,爰解除系爭議價契約意思表示,並予作廢,亦拒收匯款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北43支郵局第628號存證信函、蘇澳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9至190頁),應堪信實。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價契約並未表明代理丁○○而為,效力自不及於丁○○,縱認被上訴人係以丁○○之代理人而為,惟因其係無權代理,業經丁○○所不承認,亦對丁○○不生效力,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解除系爭議價契約,戊○○均無從依系爭議價契約對丁○○主張其有權逕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丙○○、乙○○之物權行為。又即使戊○○於81年8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因該帳戶已經被上訴人結清,而被退回,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聯行往來報告書代轉帳支出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49頁),戊○○乃辯稱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81年9月1日已匯款50萬元至李黃綢妹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城內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49、150頁),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97頁),戊○○於另案亦自認李黃綢妹上開帳戶係由其保管等語無誤(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44號偵查卷第2宗影本第58頁),則戊○○縱有匯款,惟此不啻其之左手轉右手而已,其前揭所辯,即屬無稽。況系爭議價契約並無李黃綢妹之簽章,再參以戊○○於另案偵訊時亦坦認其曾告知李黃綢妹要將系爭9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丙○○、乙○○名下,李黃綢妹並未給其明確之答覆等語(見外放同上偵查卷第1宗影本第186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李黃綢妹反對其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折價讓售予戊○○乙節,並非子虛。再者,戊○○匯款50萬元至李黃綢妹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果係作為履行系爭議價契約所定折讓土地之對價,且李黃綢妹生前確有同意被上訴人與戊○○間之議價契約者,衡之戊○○具有專業土地代理人資格(見外放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卷第2宗影本第186頁),不可能延宕10年之久遲不辦理移轉登記,乃戊○○竟未即時為之,遲至92年5月15日李黃綢妹死亡後之下午始送件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益證李黃綢妹於生前並無變更將系爭913地號土地贈與丁○○之意思及事實。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㈡戊○○明知李黃綢妹生前已將系爭913地號土地贈與丁○

○,並未同意其將之移轉登記至丙○○、乙○○名下,竟趁李黃綢妹長期臥病,已無法自理生活,而無正常之辨識或意思能力之際,先於91年12月31日製作李黃綢妹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依序移轉贈與登記予丙○○、乙○○之不實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虛偽填載李黃綢妹就系爭913地號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戊○○代理意旨之委任書,並持其所保管之李黃綢妹印鑑章,盜蓋為印文於其上,而接續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綢妹之權益。戊○○又利用李黃綢妹於92年4月25日住進宏恩醫院加護病房前後,已呈現無意識狀態,插管急救至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病逝,旋持冒領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李黃綢妹身分證件、印章及前揭移轉登記文件,於同日下午4時34分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李黃綢妹另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見原審卷第1宗第68至88頁)。亦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並以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24至233頁,至此部分罪刑與另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不予另贅)。

㈢戊○○雖辯稱其送件辦理系爭913地號土地過戶手續時,

不知李黃綢妹已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死亡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宏恩醫院於92年4月25日李黃綢妹轉進加護病房時,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戊○○,嗣戊○○、被上訴人、庚○○○等人在92年4月30日並簽署「末期病人拒絕急救同意書」,而李黃綢妹係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死亡,有宏恩醫院之病危通知書、末期病人拒絕急救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卷第2宗第136頁、本院卷第33頁),參以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供認其於92年5月15日當天確有至宏恩醫院辦理二筆李黃綢妹醫療費用之結帳手續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44號偵查卷第1宗第199頁,外放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卷第1宗影本第245頁),並有戊○○提出之宏恩醫院92年5月15日收據影本二紙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217、218頁)。觀其收據關於費用明細編號15記載「證明書費1950元」,核係李黃綢妹家屬申請之15份死亡證明書費用(宏恩醫院死亡證明書收費標準:基本3張免費,第4張收300元,第5張起每加1張收150元),而該院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流程為:病人死亡→主治醫師填寫死亡證明書→詢問家屬申請份數→通知住院處批價入帳→病患身分證(正本)及死亡證明書手稿送秘書處開立正式死亡證明書→病患家屬至出院櫃台結帳繳費領回健保卡→護理站領取死亡證明書;又李黃綢妹於92年5月15日係因死亡而辦理出院等情,有宏恩醫院98年5月1日宏醫字第0980000312號函、98年3月27日宏醫字第0980000180號函可稽(見同上刑事卷第2宗第179、86頁)。足徵戊○○於辦理結清李黃綢妹出院醫療費用手續時,已知李黃綢妹死亡,乃一併請領李黃綢妹之死亡證明書。是戊○○所辯其送件辦理該土地過戶手續時,不知李黃綢妹已死亡云云,不足採信。亦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至228頁)。

㈣綜上,戊○○無權代理李黃綢妹於91年12月31日訂立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李黃綢妹名下系爭913地號土地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依序移轉贈與登記予丙○○、乙○○(債權契約),且違反民法第106條之禁止雙方代理規定,因戊○○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既未得李黃綢妹之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李黃綢妹自不生效力。嗣李黃綢妹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死亡,斯時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丙○○、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系爭913地號土地即屬李黃綢妹之遺產,亦即被上訴人、戊○○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承受該土地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公同共有之,且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59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戊○○明知李黃綢妹已死亡,竟於繼承系爭913地號土地後,以已死亡之李黃綢妹代理人地位為該土地贈與移轉契約及登記物權行為,非惟無據,且屬侵奪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該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損。又丙○○、乙○○與李黃綢妹間就該土地並無真實贈與移轉契約關係,更遑論與李黃綢妹之繼承人有契約關係,則渠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及戊○○受損害,因戊○○為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顯無從得戊○○之同意而行使公同共有權利,自得單獨行使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丙○○應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

(00)000000號、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乙○○應將同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2)000000號、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名義人為李黃綢妹之狀態(嗣再由被上訴人與戊○○依繼承之關係公同共有),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該土地於李黃綢妹死亡前即行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當時非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基於同李黃綢妹土地所有人地位主張其權利云云,顯係故略其代辦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李黃綢妹已死亡,該土地已由其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事實,其上開抗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引內政部函示「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證明符合規定,無須於申請時具結」、「土地買賣經訂立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等件(見本院卷第41、42頁),係以權利移轉契約屬實為前提,本件乃戊○○偽造李黃綢妹名義贈與該土地予丙○○、乙○○,無權代理李黃綢妹為上開移轉契約行為,李黃綢妹根本非屬登記義務人,丙○○、乙○○亦非權利人,自無上開函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1年5月6日收件、收件字號91楊地(00)000000號、登記原因讓與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丙○○應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併請求乙○○應將同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