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洪嘉翎即明昌商行被 上訴人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判決誤載為詹仁智)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韓世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兩造簽訂「特許加盟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加盟為被上訴人連鎖超商業者,加盟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7年,營業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店名為「福客多超商坤成門市」(下稱坤成門市)。上訴人依約支付履約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7年份加盟金3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宣稱上訴人每年可獲利200萬元,事後卻解釋第6條第6款係指每年度毛利200萬元;且被上訴人未依照公平交易法規提供相關資料,顯以欺罔方式使上訴人締約。因坤成門市年利潤不及200萬元,上訴人得於屆滿一年之94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無端拒絕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應視為終止條件已成就。迨95年11月20日,上訴人在坤成門市懸掛「福客多不公不正不義欺人太甚、投資加盟福客多慘慘慘」之抗議布條,被上訴人竟於當日開立3次門市稽查通知單,並終止系爭契約,於次日收回坤成門市,且要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100萬元;但被上訴人故意使違約條件成就,應視為違約條件不成就,自無從請求100萬元違約金,何況上開條款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而無效。由於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回復原狀法則與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返還6年份加盟金27萬元,以119萬1,246元買回裝潢。又上訴人遭欺罔締約,嗣舉債150萬元經營坤成門市,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24條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爰訴請377萬1,246元本息等語(600,000+210,000+270,000+1,191,246+1,500,000=3,771,246)(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萬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萬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未以欺罔手段締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係保證上訴人每年毛利200萬元,而坤成門市第1年毛利已達前開標準。被上訴人雖未提供區域加盟商等資訊,但是在簽約前即向上訴人表明欠缺此等資料,系爭契約附錄並提供加盟主之委任經營報酬、特許經營報酬、負擔項目、門市管理評核等資料供其參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條24、31條,上訴人無從依第2條第4款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買回裝潢殘值。因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擅自懸掛抗議布條,違反附約第1條第9款,經三次稽查仍未改善,屬第9條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100萬元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終止合約,上述條款並非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僅需返還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以100萬違約金抵銷後,上訴人債權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3年11月2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加盟為被上訴人
連鎖超商,加盟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7年,營業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坤成門市。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第12條支付加盟金31萬5000元、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
㈡簽約前,被上訴人未依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7項規定,提供「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內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本院卷61頁正反面)㈢95年11月20日,上訴人在坤成門市懸掛「福客多不公不正不
義欺人太甚、投資加盟福客多慘慘慘」之抗議布條,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三次門市稽查通知單,並主張上訴人違反附約第1條第9款、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遂終止合約,於次日收回坤成門市。(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144至147頁)㈣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領回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
21萬元。(本院卷第52、63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後段終止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第7條第8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第2條第4款後段終止契約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前段保證上訴人每年利潤(薪資由上訴人吸收)200萬元,但是事後改稱該約款係指毛利。上訴人於簽約前未依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7款規定,提供「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內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係以欺罔方式使上訴人締約。由於坤成門市第一年毛利僅217萬6,966元,扣除基本開銷後僅餘78萬4,014元,利潤不及200萬元,上訴人得依第2條第4款後段於1年期滿時(94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故意使終止條件不成就,應視為終止契約條件已成就,並就上訴人借貸150萬元負賠償責任。另應支付裝潢殘值價金119萬1,246元,6年份加盟金27萬元;並返還兩造所不爭執之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第6條第6款係保證上訴人每年毛利逾200萬元,上訴人第1年毛利已達到此數額,故被上訴人已履行義務,且於事先告知並無加盟店等統計資料,絕未以欺罔手段締約,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上訴人不符合契約第2條第4款提前終止要件,且該條款並非條件,不生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情形。除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外,上訴人無從請求其餘款項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終止契約回復原
狀法則、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63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若因該委任經
營商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原出租人不願續約;或因續租條件變動;或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再續租;或於乙方(即上訴人)受任經營滿一年後,因經營條件不利發展者,經甲方評估,不宜委任乙方在該店繼續經營時,甲方應於30天前通知乙方轉店及相關之因應措施,乙方如有異議,須於接獲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回覆甲方,否則視為接受甲方轉店之安排…。倘乙方對甲方所提供轉店之委任經營無意接受者,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退還…」(見原審卷㈠第36頁正面),從而,系爭契約簽訂一年後,如被上訴人評估坤成門市不適合繼續經營,得於屆滿一年前30天通知上訴人為轉店經營等措施;上訴人不同意轉店始可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以95年3月22日、同年4月16日信函催請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189至194頁),已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云云,卻未說明被上訴人曾通知轉店但遭拒絕等情,即與上開條款不合,自不生終止效力。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賦予被上訴人轉店提議權,再由上訴人同意轉店或終止契約,並非繫於客觀不確定將來事實以決定契約效力,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故意使該條款之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應視為終止云云,於法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4、31條定有明文。又按「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7款、第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93年11月29日簽約前,上訴人並未提供「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內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迄未說明上開資料對於便利超商市場交易有何重要性、欠缺該資料將產生何種顯失公平效果、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進而產生150萬元貸款損害等情;其空言被上訴人未交付前述統計資料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欺罔行為,致其150萬元貸款受損云云,顯屬不足。
㈣何況,93年11月29日系爭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推廣員林昭
伶已於93年8月16日第一次面談表明:「目前沒有全省性,店鋪以彰化以北為目前展店的方向,店數342家,桃園是目前展店重要區域…」(見原審卷㈠246頁面談紀錄表);林照伶於同年月23日再度與上訴人面談,上訴人家庭成員支持程度為「贊成支持」,決策方式為「全家共同協商,提出適合意見」,亦有家庭拜訪記錄表可考(見同卷第324頁);同年9月22日第三度面談,主管面談評語為「加盟主與協力者為母子關係,兩人在工作經歷上都有服務業的經驗,加盟主在應對上較不主動,感覺主動服務顧客之積極度較不足,如接店,在輔導上要在服務方面多著墨,及溝通上要多花點時間,但大致上沒有問題,可予以接店」(見原審卷㈠325至326頁面談表與主管面談評語)。是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面談即表明欠缺完整統計,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約前已面談三次,歷時三個月以上,上訴人均未曾要求任何統計資料做為其經營分析之依據,難認此等統計資料與坤成門市營運績效有何關連。再者,系爭契約附錄就加盟主委任經營報酬、特許經營報酬月報表、加盟主負擔、門市管理評核表等附錄文件,均載有明文;可知被上訴人就相關資訊確有充足揭露,而上訴人意欲參與加盟市場,本應就系爭契約內容與附件、市場競爭、同業利潤、被上訴人對其評語等各項因素充分考慮,始決定是否加盟經營。當無貿然加盟,因事後營利不如預期,遂憑空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前開統計資料為其虧損唯一因素。尤其,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定期訪視坤成門市,並就店面舖貨、清潔不足等影響消費意願事項提出考核,有訪店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6至321頁),益徵上訴人就坤成門市虧損應負擔主要責任,實難歸咎於被上訴人未提供統計資料所致。至於被上訴人就坤成門市所製做「計畫店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75頁),純係就坤成門市面積、位置、其他業者便利超商競爭等項目所為內部分析,供被上訴人決定系爭契約各項金額之參考,尚與前開「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內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無涉;被上訴人縱未提供此一內部研究文件,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24條規定,不生公平交易法第31條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坤成門市營運應自負盈虧,有無必要另向他人借貸150萬元以經營,純屬上訴人個人財務規劃,與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150萬元賠償。
㈤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乙方若無違反本契約規定,甲
方擔保乙方全年分得之毛利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計算方式為自接店日起一年為一計算期間。…乙方未違反本契約規定,而其年毛利額未達200萬元者,乙方得請求提前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按「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第3、4目定有明文。則坤成門市年度銷售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後,餘額達200萬元,即符合前開條款。茲上訴人自承第一年毛利為217萬6,966元(見本院卷第73頁),已達到年毛利200萬元之標準,即不得以毛利不足為由提前終止合約。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保證營業總額扣除相關水電費、房租、雜支開銷後(員工薪資由上訴人負擔),利潤逾200萬元;嗣上訴人第一年毛利扣除基本開銷後,僅剩78萬4,014元,故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證利潤,且以欺罔方式使其締約云云。惟此一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第3目之「毛利」文義不符,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於扣除水電等開銷後仍有200萬元利潤,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後段約定「…倘乙方對甲方所提供轉
店之委任經營無意接受者,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退還部分加盟金及買回裝潢設備之殘值…」(見原審卷㈠第36頁正面),因上訴人不符合提前終止要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上開條款請求返還加盟金27萬元、裝潢殘值價金119萬1,246元(原花費為138萬9,787元),亦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第7條第8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連開三張稽查通知單,故意使重大違約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系爭契約相關條款為顯失公平定型化條款,又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無從請求100萬元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擅自於坤成門市懸掛抗議布條,違反附約第1條第9款,經三次稽查仍未改善,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終止合約,且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支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上述條款並非顯失公平定型化條款,亦未違背誠信原則。以100萬違約金抵銷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上訴人債權已無餘額等語。經查:
㈠按「…在委任經營商店內及該商店營運活動區域,為委任經
營之工作場所,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從事非營運工作之個人活動」、「乙方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重大違約,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八、乙方違反…加盟經營契約附屬契約…,並經甲方開立三次『門市稽查通知單』者,為重大違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一、本契約所規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如有本契約所規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須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系爭契約附屬契約第1條第9款、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第8條第1款第1目、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40頁正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反面)。
㈡查95年11月20日,上訴人在坤成門市懸掛「福客多不公不正
不義欺人太甚、投資加盟福客多慘慘慘」之抗議布條,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下午2時39分、下午4時稽查,但上訴人均未撤除布條,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片與稽查通知單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7頁)。上開抗議布條與坤成門市營業內容無關,純係上訴人因加盟糾紛所生負面印象,其未循適當途徑向被上訴人反映,卻以合約所指定營業場所坤成門市懸掛布條,實係非關營運之個人活動,客觀上對被上訴人形象、商譽造成貶損,已違反附約第1條第9款。則被上訴人於當日開立三次門市稽查通知單仍無效果,遂認上訴人構成重大違約,並於當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第8條第1款第1目,並得依第9條第1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由於上訴人擅自在坤成門市懸掛抗議布條,且不聽勸阻,而被上訴人係全國知名連鎖業者,其形象、商譽因上訴人行為受有相當程度影響,故前開100萬元違約金亦無酌減必要。上訴人既有前開重大違約行為,亦與客觀不確定將來事實無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故意使違約條件成就云云,洵非可取。
㈢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明昌商行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是上訴人並非一般弱勢消費者,而係具有相當資力與經驗之商業經營者,對於系爭契約所列加盟條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與其他加盟業者條款互為比較,再討論契約內容以簽約;上訴人空言前開條款係顯失公平定型化條款、違反誠信,自非可取。何況,93年11月29日簽約前,上訴人親人已加盟被上訴人壢華門市,上訴人且先後於93年8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面談,已如前述,其於充分評估各項風險後,始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事後指稱前開條款係顯失公平定型化條款,殊難採信。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不動產擔保條款」業經兩造合意刪除(見原審卷㈠第3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有相當議約能力,並爭取有利於己條款;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且載明「乙方確實已閱讀本契約,瞭解其內容,並同意受其條款之拘束。」、附屬契約第8條亦明定「乙方已確實閱讀本附屬契約,瞭解其內容,並同意受其條款之拘束。」(見原審卷㈠第39頁正面、42頁正面),益徵上訴人空言前開條款為顯失公平定型化條款、違反誠信云云,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一天內接連開立三張稽查通知單,並
不合理,且上訴人並未簽收云云。惟坤成門市係公共場所,上訴人擅自在該處懸掛抗議布條,對於被上訴人形象、商譽造成莫大影響,被上訴人無從當場澄清,其於95年11月20日連續開立三張稽查通知單要求拆除,自屬必要手段。上訴人固未親自簽收稽查通知單,但通知單已註明上訴人拒絕簽收,並蓋用坤成門市店章於其上(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是被上訴人稽查程序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不因上訴人拒絕簽認而受影響。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45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責人等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該署95年度偵字第23597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㈡第72至74頁),核屬兩造行使刑事訴訟權利,且於本件民事請求並無影響,本院毋庸進一步探究。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固得請求返還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違約金100萬元債權,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債權已無餘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賠償貸款損失150萬元,另應支付裝潢殘值價金119萬1,246元、返還加盟金27萬元,為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則為可取。惟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擅自於坤成門市懸掛抗議布條,經被上訴人三次開立稽查通知書仍未改正,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嗣與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債權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31與24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法則、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萬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