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 丙○○
戊○○丁○○甲○○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317、776-1、777-9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7號、776-1號、777-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其等委由上訴人丙○○之同學庚○○覓尋買主,經向伊接洽,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竹市都發局)查詢後,認系爭土地雖得為建築之土地,但後二筆土地面寬位於建築線6公尺之臨界點,有不能建築之虞,故伊於民國97年5月28日交付定金前,當場向丁○○聲明:⑴317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簽約前上訴人負有辦理滅失登記之義務,以免伊因其等與訴外人吳文欽間之紛爭而無法建築。⑵系爭土地均應得以建築。⑶倘若將來發現不能建築,雙方應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丁○○當場同意後收受伊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嗣伊委請建築師鑑定,得知776-1、777-9號土地不能建築,伊即透過庚○○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等以收據無記載為由,拒絕返還訂金。另兩造約定於97年6月30日簽立本約,因伊已排定出國行程,事先前往代書住處,委託嚴盛水全權代理簽約及解約事宜,然上訴人不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伊於97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定金300萬元,其等於97年7月9日收受,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自97年8月15日起算)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定金收受之時起,即代表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於支付定金前,已查證776-1、777-9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且完成地質探勘及土質取樣,依庚○○於97年8月1日在丙○○住處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竹市都發局簡便行文表,可知其已盡一切查證、評估後,方於97年5月28日支付定金。其明知簽約在即,竟於同年6月28日出國,未於同年月30日履行約定之義務,其所為顯示其無意願購地,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其之違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伊僅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對於其購買後如何使用不過問,且伊依定金收據內容履行權利和義務,伊未書面或口頭上承諾系爭776-1、777-9號土地得建築,甚曾強調不可建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不能建築即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非屬可採。至建築線之指示,非屬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付清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方能依建築法申請建築線之指示,惟其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稱透過庚○○通知伊等解除買賣契約,惟嚴盛水復於97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告知兩造責任之履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矛盾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在準備程序、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7年8月15日起算即上訴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後起算。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竹市都發局97年5月12日、23日簡便行文表、定金收據、兩造之存證信函、草擬之買賣契約、將簽立之買賣契約、代書之書面報告、律師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30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
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其本質仍屬契約之一種,故由預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一般契約法則之規定斷之。而若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規定,則推定其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8日簽訂定金收據(原審卷第14頁),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金額為5,200萬元,簽訂時給付300萬元訂金,97年6月30日前簽訂本約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然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締結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並交付上開定金予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預約已經成立。
㈡次按當事人締結之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預約
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除有特別情形外,預約權利人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得請求違反預約之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復按所謂立約定金乃指契約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者,是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訂有買賣預約,約定兩造應於97年6月30日前辦理簽訂本約,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立約定金300萬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買賣預約即負有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如事後買賣之本約無法訂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當視無法成立買賣本約,而應判斷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任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規定,決定被上訴人交付定金應如何處理。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兩造固曾訂立買賣預約,約定於97年6月30日前簽訂買賣本約,上訴人並收受立約定金300萬元,業如前述,故兩造均負有與對造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惟嗣後兩造因簽訂本約之特約事項即「就系爭買賣建地由上訴人申請建築線指示,若建築線指示無法申請核定,則本約解除,賣方(上訴人)應將已沒收買方(被上訴人)款項,於買方通知後七日無息返還買方」等意見無法一致,亦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其真意應為解除預約),並為上訴人所收執,有存證信函及丁○○、戊○○、甲○○、丙○○之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8-29頁),縱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乙○○、辛○○之回執,然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同時,亦已知被上訴人上開解除預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之預約已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之
300 萬元之定金當有理由。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解除預約之存證信函固載:「請求台端等函到七日內返還本人新台幣三百萬元……」云云(原審卷第28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未提出所有回執,無由證明該存證信函均已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本院陳述:「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7年8月15日起算即上訴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後起算」(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而上訴人丙○○、戊○○、丁○○、甲○○、乙○○、辛○○依序於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29日、97年7月31日、97年7月29日、97年7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9頁),其中甲○○及辛○○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之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則甲○○、辛○○之寄存送達,於97年8月10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8月15日起算,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構成共同責任,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云云,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且陳稱:「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於第二審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任何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7月16日,然被上訴人已將之減縮自97年8月15日起算,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