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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上訴人 昹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170股不存在,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之民國89年9月20日及民國89年12月14日改選上訴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辦理塗銷。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合於法律規定,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1頁至第2頁),本院與原審此部分意見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3年9月14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許育杰,許育杰於89年7月、8月間與全體股東將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訴外人謝協志,謝協志再以乙○○(業於95年10月17日死亡)之名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然謝協志在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後,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嗣更偽造伊簽名及印文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捏造有召開股東會議選任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事實,並持上開偽造之資料於89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而此項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語。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股東權240股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0日、89年12月14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改選上訴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以:不知上訴人所云之內容是否真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超過170股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股東權170股不存在,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89年9月20日及89年12月14日改選上訴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辦理塗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9月14日起雖借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但於89年7月、8月間起,即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由其子許育杰轉移至謝協志,故將掛名股份一併轉讓,自此即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轉移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掛名負責人丁○○在本院到場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於89年7月、8月間賣給謝協志,當時有將各該股東印章等資料交予謝協志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但謝協志未依約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未返還上開印章資料,伊曾於91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謝協志辦理包括伊及上訴人之股東姓名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及第1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48頁至第49頁之存證信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調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確認於89年9月間被上訴人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乙○○之前,該公司董事長確登記為丁○○,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公司89年9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仍列上訴人為股東,並記載選任上訴人為董事(見原審卷第頁6至第9頁及第16頁至第18頁),以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89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均有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惟查上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董事變更登記,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向該管理處申報變更登記,但因該管理處就公司登記內容並不做實質審核,僅接受辦理形式之變更登記,故該變更登記並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確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再查本件除上訴人否認有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外,上開臨時會議事錄所列之出席股東即證人甲○○及丁○○在本院均到場證述:伊等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第156頁至第157頁,出席會議紀錄所附之股東名冊則見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調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即目前仍列名為被上訴人股東兼監察人之戊○○(原名謝淑臻,其股東及監察人登記見本院向臺北商業管理處函調之被上訴人登記案卷),亦在本院到場陳述:謝協志為伊胞兄,已定居緬甸,但伊不知自己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堪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其早已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亦不知有被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事實,自為可取。至原審雖將系爭議事錄內上訴人之印文及被上訴人公司88年9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但上訴人之印章既於經營權轉讓時一併交付謝協志辦理包括股東變更登記等公司登記事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則本件尚難僅憑印文相符,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權170股(另超過170股即70股部分業經原審判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89年9月20日及89年12月14日改選上訴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辦理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