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癸○○
壬○○子○○ 即黃照.
庚 ○ 即黃照.丙○○○戊○○丁○○辛○○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上 訴 人 乙○○
甲○○己○○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上 訴 人 劉郭美菊
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癸○○、壬○○、子○○、庚○、丙○○○、丁○○、戊○○、辛○○上訴部分,由癸○○、壬○○、子○○、庚○、丙○○○、丁○○、戊○○、辛○○負擔;關於乙○○、甲○○、己○○上訴部分,由乙○○、甲○○、己○○負擔;關於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上訴部分,由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原告黃照梅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8年9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子○○、庚○(下稱子○○等2人)共同繼承,並於同年11月25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民事上訴理由兼答辯狀及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9至1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時原僅以癸○○、壬○○、黃照梅、丙○○○為原告對何鵬飛、乙○○、甲○○(以上2人,下稱乙○○等2人)、蔡新田、李茂宗、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以上5人,下稱劉郭美菊等5人),就渠等所有臺北市○○區○○○道○○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4之1號)、96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98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94、96、98號房屋),分別占用臺北市○○區○○段2小段28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1第3至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7年7月15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辛○○、丁○○、戊○○為原審共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1第139頁),復因蔡新田、李茂宗業將系爭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己○○,乃於97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己○○為原審共同被告,並撤回對蔡新田、李茂宗之起訴(原審卷1第263頁),乙○○等2人及劉郭美菊等5人雖不同意追加,惟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開占有人是否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土地,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衍生之事實,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劉郭美菊等5人於本院復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僅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始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本件上訴人癸○○、壬○○、黃照梅(由子○○、庚○承受訴訟)、丙○○○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丁○○、戊○○、辛○○,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不得追加丁○○、戊○○、辛○○為原審共同原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並非同條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此觀諸該條項明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即明。是劉郭美菊等5人上開之抗辯,仍不可採。
三、癸○○、壬○○、子○○、庚○、丙○○○、丁○○、戊○○、辛○○(下稱癸○○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癸○○、壬○○、丙○○○、丁○○、戊○○、辛○○及子○○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照梅(下稱癸○○等7人)起訴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94號房屋(已於97年9月3日經強制執行拆除),係劉郭美菊等5人所有、系爭96號房屋係乙○○等2人所有,而系爭98號房屋則為己○○所有,惟系爭94、96、98號房屋對癸○○等7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均屬無權占有,前經癸○○、壬○○、黃照梅及丙○○○訴請拆屋還地,嗣經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鈞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僅系爭94號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3日強制執行拆除,其餘系爭96、98號房屋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系爭94、
96、98號房屋,無權占用癸○○等7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94號房屋原為劉郭美菊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劉郭美菊等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系爭96號房屋為乙○○等2人與何鵬飛(已歿)共同購入,何鵬飛死亡後,並無繼承人,乙○○等2人就系爭96號房屋屬公同共有關係,亦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面臨8線道之艋舺大道旁,為可供商店使用之大道店鋪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劉郭美菊等5人應連帶給付癸○○等7人新台幣(下同)1,999,941元(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及其中1,949,750元部分(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癸○○等7人2,037,576元(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癸○○等7人34,968元;(三)己○○應給付癸○○等7人1,771,275元(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癸○○等7人31,95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等2人及己○○則以:乙○○等2人及己○○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土地,已於96年10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主異議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以本案經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中為由,認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乙○○等2人及己○○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渠等自72年5月12日以前,即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96年10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隔24年,且於72年10月中旬,前案確定判決後,迄今仍繼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自有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退萬步言,縱認癸○○等8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艋舺大道最近始開發完成,商機、人潮均不如台北市東區或台北火車站,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房屋部分應按土地地價年息3%計算,至騎樓部分,不應逾年息2.5%,癸○○等8人於鈞院仍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郭美菊等5人則以:劉郭美菊等5人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登記之人,並非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又癸○○等8人係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主張劉金木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劉郭美菊自67年間起,即為系爭9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是癸○○等8人於72年間訴請劉金木拆屋還地,係屬錯誤。劉郭美菊為劉金木之配偶,縱依民法修正前之夫妻財產制,推定系爭94號房屋當時屬劉金木所有,劉金木之應有部分亦僅3分之1,而非全部,癸○○等8人誤認系爭94號房屋全部均屬劉金木所有,並據此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劉郭美菊等5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顯與實情不符。況劉郭美菊自67年間起,亦係系爭96、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癸○○等8人顯未釐清系爭94、96、9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另系爭94、96、98號房屋均係破舊平房,系爭土地僅係低度使用,非位於繁華地段,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房屋部分應按土地地價年息3%計算,至騎樓部分,不應逾年息
2.5%,癸○○等8人於鈞院仍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乙○○等2人應給付癸○○等7人1,018,77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癸○○等7人17,483元;(二)劉郭美菊等5人應連帶給付癸○○等7人999,961元,及其中974,866元部分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己○○應給付癸○○等7人885,634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癸○○等7人15,976元;(四)癸○○等7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原法院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癸○○等8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癸○○等7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等2人應再給付癸○○等8人611,262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癸○○等8人10,480元;劉郭美菊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癸○○等8人599,976元,及其中584,919元部分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己○○應再給付癸○○等8人531,380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癸○○等8人9,586元。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郭美菊等5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劉郭美菊等5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癸○○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等2人及己○○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乙○○等2人及己○○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癸○○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乙○○等2人及己○○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癸○○等8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癸○○等7人於原法院請求逾癸○○等8人於本院請求再給付之金額部分,及駁回癸○○等7人請求乙○○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未據癸○○等8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第108頁)
(一)癸○○等7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2339、1萬分之922、1萬分之922、1萬分之461、1萬分之4061、3萬分之288、3萬分之288,合計1萬分之8897。
(二)系爭94、96、98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94號房屋原為劉郭美菊等5人占用,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3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96號房屋則由乙○○等2人占用。
(三)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一、被告劉金木(已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8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整編前地號)上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4之1號房屋(即系爭94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即癸○○、壬○○、黃照梅、丙○○○)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二、何鵬飛(已歿)、乙○○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號房屋(即系爭96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三、蔡新田(已歿)、李茂宗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號房屋(即系爭98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四)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劉郭美菊等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五)上揭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按(原審卷1第9至43頁、第90至94頁、第119至123頁、第206頁),並經原法院親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1第299至30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第108頁)
(一)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如認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係屬無權占有,則癸○○等8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癸○○、壬○○、丙○○○及黃照梅前以乙○○等2人、
劉郭美菊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金木及訴外人李茂宗、蔡新田等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乙○○等2人應將系爭96號房屋(占用面積116平方公尺)拆除,劉金木應將系爭94號房屋(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拆除,李茂宗、蔡新田應將系爭98房屋(占用面積102平方公尺)拆除後,分別將上開拆除部分土地交還癸○○、壬○○、黃照梅、丙○○○及其他共有人,業經前案判決癸○○、壬○○、黃照梅、丙○○○勝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各1份可憑(原審卷第18至38頁),是乙○○等2人所有之系爭96號房屋、劉金木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李茂宗、蔡新田所有之系爭98號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劉郭美菊等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9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己○○因買賣取得系爭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讓渡證書、地上物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1第9至14頁、268至269頁),足見,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均係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⑵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雖辯以:渠等已因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渠等此部分抗辯業經乙○○等2人、劉金木、蔡新田、李茂宗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渠等人縱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達20年以上之事實,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之結果,不過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仍屬無權占有,故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應受此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其等迄今既仍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癸○○等8人主張非無權占有,從而,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上開之抗辯,自非可採。
⑶劉郭美菊等5人雖另抗辯:劉郭美菊自67年間起,即為系
爭94、96、98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癸○○、壬○○、黃照梅、丙○○○於72年間訴請劉金木拆屋還地,係屬錯誤,縱認劉金木係系爭9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亦僅3分之1,而非全部等語,惟渠等此部分抗辯係劉金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94號房屋為劉金木所有,劉金木就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癸○○、壬○○、黃照梅、丙○○○前訴請拆除系爭94號房屋之對象僅為劉金木,劉金木亦未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劉郭美菊等5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劉郭美菊等5人、乙○○等2人及己○○於系爭土地
上分別所有之系爭94、96、98號房屋,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如認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係屬無權占有,則癸○○等8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劉郭美菊等5人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業於97年9月3日拆
除)、乙○○等2人所有之系爭96號房屋及己○○所有之系爭98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癸○○等8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另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癸○○等7人係於97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按(原審卷1第3頁),並於97年7月15日追加辛○○、丁○○、戊○○為原審共同原告(原審卷1第139頁),於97年10月9日追加己○○為原審共同被告(原審卷1第259頁),是以,癸○○等8人請求劉郭美菊等5人返還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乙○○等2人返還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己○○返還自93年2月14日(己○○係於93年2月13日受讓取得系爭98號房屋)起至97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核屬有據。又系爭94號房屋原為劉金木所有,而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劉郭美菊等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51條、第292條規定,自應由渠等就該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至乙○○等2人就系爭96號房屋係屬分別共有關係,屬可分之債,應負共同返還之責。
⑵系爭94、96、98號房屋面臨8線道路之艋舺大道,門口左
側設有公車站牌,距離萬華火車站約100公尺,位於成衣批發商圈內,附近有雙園國小、國中,交通往來頻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業經原審親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1第299至304頁),本院爰審酌上情,認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癸○○等8人於本院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核屬過高,逾年息5%部分,不應准許。
⑶又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9,050元,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950元,於96年1月1日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658.4元,系爭94、96、9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1、116、10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登記謄本及前案確定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1第27至28頁、第159至164頁),且癸○○等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萬分之8897,亦如前述,準此,癸○○等8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下:
①劉郭美菊等5人部分:
癸○○等8人請求追加起訴前5年(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共974,866元【計算式:(39,050元X5.5/12+38,950元X3+40,658.4元X18.5/12)X5%X111X8897/10000=974,866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25,095元(計算式:40658.4元X1.5/12X5%X111X8897/10000=25,095元),兩者合計999,961元,及其中974,866元部分,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乙○○等2人部分:
癸○○等8人請求追加起訴前5年(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共1,018,779元【計算式:(39,050元X5.5/12+38,950元X3+40,658.4元X18.5/12)X5%X116X8897/10000=1,018,779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3元(計算式:40658.4元X5%X116X8897/10000÷12=17,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己○○部分:
癸○○等人請求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共
4.74年)之不當得利為885,634元【計算式:(38,950元X2.87+40,658.4元X1.87)X5%X106X8897/10000=885,634元】(93年2月14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87年,96年1月1日至97年11月9日共1.87年),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6元(計算式:40,658.4元X5%X106X8897/10000÷12=15.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劉郭美菊等5人、乙○○等2人及己○○對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如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礎,其所得金額為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⑷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另辯以:系爭土地
僅係低度開發,艋舺大道甫拓寬尚未繁榮,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房屋部分應按土地地價年息3%計算,而騎樓部分,則不應逾年息2.5%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另劉郭美菊等5人、乙○○等2人及己○○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所有之系爭94、96、98號房屋,渠等實際使用之面積均含有騎樓部分,則渠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因房屋或騎樓而有所不同,仍應以相同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故乙○○等2人、己○○及劉郭美菊等5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癸○○等8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劉郭美菊等5人應連帶給付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99,961元,及其中974,866元部分(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乙○○等2人應給付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18,77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3元;(三)己○○應給付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85,634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劉郭美菊等5人、乙○○等2人及己○○應給付癸○○等7人如上所述之本息,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