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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辛○○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 訴人 己○○○

戊○○即唐盧阿菜.丙○○即唐盧阿菜.甲○○即唐盧阿菜.丁○○即唐盧阿菜.乙○○即唐盧阿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己○○○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盧阿菜(下稱唐盧阿菜)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17-(A)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多次請求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58萬0,8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萬6,16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317-(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1317-(B)部分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0,8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萬6,1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己○○○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盧阿菜於51年11月29日共同向訴外人黃慶富所購買,並委由唐盧阿菜之夫唐添枝按月給付上訴人借地料即地租,因租賃期間顯逾1年,且未以字據訂立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法存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租金問題與被上訴人己○○○及唐盧阿菜協商,並委託代書定有「承租辛○○土地地租計算表」,被上訴人己○○○及唐盧阿菜遂依該表提存86年至95年共計32萬9,841元之地租,並通知上訴人領取,然上訴人拒絕受領,且上訴人從未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顯然仍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1317-(A)、1317-(B)之位置及面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84頁、第12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附圖所示1317-(A)、1317-(B)部分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且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系爭租約,並據

提出借地料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影本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8-33頁),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主張前開收據上所蓋印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且上訴人原名為寺廟辛○○天上聖母,於79年始更名為辛○○,均與上開收據上所載之「汐止辛○○」不符,又陳再傳雖曾登記為上訴人之住持,然僅負責祭祀、唸經等僧務事宜,有關廟產管理行政工作則屬於正式管理人之職權;又借地料屬台灣習俗,即占用媽祖廟土地之住戶捐獻借地料僅為籌辦慶典及踩街遊行之費用,屬於「緣錢」、「寄付」(即捐獻),並非土地租金,核其性質亦應解為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況且系爭借據並未註明係租金或確定承租土地之坐落範圍及面積,兩造未就租賃之租賃物、租金要素達成合致,租約自未成立等語。

㈢經查,觀諸系爭收據影本7紙(見原審卷第28-33頁),乃由

汐止辛○○陳再傳於54年至59年間所開立,載明收到借地料之款項,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與陳春英間請求拆屋遷地等事件(下稱另案陳春英拆屋遷地事件)所提出亦由汐止辛○○陳再傳所出具予葉思訓之借地料收據(見原審卷第121、134頁)之內容相同、形式相仿。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之妻許陳煥桃於該事件94年11月7日審理時證述:陳再傳是在我44年結婚後才接任管理人的,確實日期我不清楚;伊父親是陳兩成,曾任職上訴人之管理人,伊父親有向國大代表收管理費,管理費如何計算及收取並不清楚,是收來作廟方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上訴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余鐘柳律師並當庭援引陳煥桃之證詞證明有收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復於該事件主張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同一地號,見原審卷99-104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遭人占用搭蓋房屋,於建屋之初,每逢媽祖祭典,占用戶便以捐香油錢之方式,給付用地使用費,及至50年間陳再傳擔任管理人後,為繳納稅捐,因此便逐戶收取250元,以作為借地料(並引用前開葉思訓借地料收據),由此收據,再參酌前開證人許陳煥桃之證述可知,該事件之訟爭房屋係逐年收取相當於「租金」之用地料等語,有上訴人於該事件之94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是上訴人於另案引用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收據形式相仿、出具名義人「汐止辛○○」及其經手人「陳再傳」相同之借地料收據主張係該訟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繳納予上訴人之租金,足徵系爭收據確為有權代表上訴人之陳再傳以收受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所出具之證明,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收據出具之日期橫跨54年至59年,其租賃期限顯逾1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租賃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之證明,自應認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非上訴人所出具,其上所載經手人陳再傳無權代理上訴人處理廟產,且借地料並非租金,而屬緣錢、捐獻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性質云云,自不足取。㈣次查,依前述上訴人於另案陳春英拆屋遷地事件中自陳系爭

土地遭人建屋占用,占用戶原以捐香油錢之方式,給付用地使用費,嗣為繳納稅捐再向占用戶收取借地料等語,可知該借地料係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然兩造係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作為租賃範圍;又借地料係屬租金性質,為上訴人於另案陳春英拆屋遷地事件所自陳,亦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租賃範圍及租金數額已有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未註明係租金或確定承租土地之坐落範圍及面積,兩造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未達成合致而租賃契約不成立,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稱另案陳春英拆屋遷地事件上訴人係主張與該案被

告陳春英間無租賃關係,僅係以預備之訴方式主張調整租金,況且該事件之承審法官亦認借地料非屬不定期租賃之租金,而認定雙方無租賃契約存在,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本院係依據上訴人於另案陳春英拆屋遷地事件主張逐年收取相當於「租金」所提之借地料收據,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收據形式相仿、內容相同,因而認定系爭收據確為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所出具,並進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另案陳春英拆屋遷地事件如何主張其先、備位之訴,及該案承審法官是否援引該借地料收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實與本件前開認定無涉,上訴人以該另案陳春英拆屋拆地事件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58萬0,8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萬6,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