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返還第一審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第一審溢收之裁判費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原法院命聲請人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7,922元,有溢繳之情形,爰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94萬9,489元後,聲請人應將位於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聲請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18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均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按相對人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本訴,係以買賣關係之存在為先決條件,從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之間有牽連關係,其訴訟標的自屬相同,反訴自不另徵收裁判費。惟聲請人已於97年6月26日向原審繳納8萬7,922元,則依上說明,爰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8萬7,922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