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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 人 甲○○

丙○○戊○○壬○○丁○○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59-160頁、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投資股票所受之損害,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早於87年前即已負債大於資產,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力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丙○○、戊○○(下稱丙○○、戊○○)均為董事兼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為董事兼副理,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股東、被上訴人壬○○(下稱壬○○)為監察人(甲○○、丙○○、戊○○、丁○○、壬○○合稱甲○○等5人),其等明知力山公司無實際營運業績,卻於87年7月31日製作不實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虛擬不實之營運狀況,於87年8月間由被上訴人己○○(下稱己○○)持系爭公開說明書向上訴人佯稱力山公司前景看好,預備要上市或上櫃,致上訴人誤信力山公司為有潛力之公司,決定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力山公司未上市股票100張(下稱系爭股票),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將15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何寶蓮(下稱何寶蓮)之帳戶,並於同年9月14日自何寶蓮處取得認購繳款收據。詎上訴人嗣後發覺有異,通知被上訴人欲請求退款,惟被上訴人非但拒絕退款,且盜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同時偽造上訴人署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8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另上訴人於原審就50萬元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原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26條為訴訟標的,嗣已確定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又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28條部分並非訴訟標的。)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8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壬○○、乙○○、丁○○、己○○則以:其等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於89及91年間曾分別就相同之事實以乙○○、丁○○、甲○○、己○○等涉嫌詐欺,乙○○、丁○○、甲○○、丙○○、壬○○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至遲於91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故上訴人至97年始提提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且本件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而係由力山公司所取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丙○○、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甲○○於87年間為力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戊○○為董事兼副總經理、丁○○為董事兼副理、乙○○為股東、壬○○為監察人,力山公司於87年7月31日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經上訴人於87年8月29日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力山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並將150萬元匯至何寶蓮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系爭股票、匯款通知單、認購繳款收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9-353頁、卷㈡第18-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力山公司無實際營運業績,卻於87年7月31日製作不實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由己○○持向上訴人佯稱力山公司前景看好,預備上市或上櫃,致上訴人誤信力山公司為有潛力之公司,而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致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明知力山公司無實際營運業

績,卻於87年7月31日製作不實之系爭公開說明書,虛擬不實之營運狀況,由己○○持向上訴人佯稱力山公司前景看好,致上訴人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等語。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91年6月1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以下均稱91年修正前證交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20條之修正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是該2條訂定之目的係為保護投資人於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時,不致因誤信虛偽、詐欺或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或相關之業務文件而遭受損失所設之條文,該條規定性質上應屬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甲○○於87年間擔任力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丙

○○、戊○○均為董事兼副總經理,丁○○為董事兼副理,乙○○為股東,壬○○為監察人,乙○○為主要股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力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系爭公開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27頁、原審卷㈠第190-19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力山公司於87年7月2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同意發行系爭股票,嗣於90年4月25日經金管會廢止其股票公開發行(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是力山公司於87年7月24日發行新股時,係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30條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

㈣次查,壬○○除擔任力山公司監察人外,自86年11月28日起

亦擔任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燁公司)之董事長,另丙○○則係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甲○○、壬○○、丙○○於86、87年間均明知力山公司、利燁公司、震大公司與訴外人園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園霖公司)、旭崗實業有限公司、明洧實業有限公司、全晟鋼材有限公司、靖鈜企業有限公司、鋐燿實業有限公司(上開5家公司下稱旭崗等公司)間均無進、銷貨事實,甲○○仍以力山公司名義虛開發票1,811,160,201元,交予園霖公司、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及旭崗等公司,力山公司並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及旭崗等公司取得園霖公司虛開之發票362,294,503元,壬○○另以利燁公司名義虛開發票199,008,949元交付予力山公司、震大公司、園霖公司及旭崗等公司,丙○○亦以震大公司名義虛開發票43,808,017元交付予力山公司、利燁公司、園霖公司及旭崗等公司,力山公司共計虛開發票金額為1,811,160,201元,同期間並取得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園霖公司虛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共1,762,437,264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736號就甲○○、壬○○、丙○○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提起公訴,因甲○○、壬○○、丙○○均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4-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5736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1、121、223-262頁),並有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4-189頁),足證甲○○、丙○○、壬○○確實知悉力山公司於86、87年間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園霖公司及旭崗等公司間確無銷項額1,811,160,201元、進項額1,762,437,264元,仍將上開金額列入進、銷項申報稅額,以虛增力山公司營業額。再查,力山公司製作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係由丁○○擔任主辦會計,並由丁○○及甲○○用印(見原審卷㈠第230、232-233頁),系爭公開說明書另記載力山公司86、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436,836,000元、2,565,987,000元,主要銷貨客戶包括震大公司、利燁公司,86年銷貨成本2,256,361,000元,至87年4月30日止之產銷計劃中預計營業收入為2,565,987,000元,86年出貨予利燁公司、震大公司金額即達188,739,907元,向利燁公司、震大公司進貨金額亦高達65,908,108元(見原審卷㈠第190、200、203-205 、220-221頁),然力山公司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間並無交易之實,而係互相虛偽開立進、銷項發票,甲○○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戊○○為董事兼副總經理、丁○○為董事兼副理,為實際經營力山公司之人,壬○○為監察人,甲○○與丁○○並係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人,甲○○、壬○○、丙○○復因虛偽開立及取得力山公司、利燁公司、震大公司不實進、銷項發票,經判處罪刑確定,堪認甲○○等5人均知悉力山公司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園霖公司間無上開虛偽發票所載之高額交易而係相互虛偽開立進、銷項發票,並登載於系爭公開說明書,致上訴人相信系爭公開說明書內所載力大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買受系爭股票,甲○○等5人確有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0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等相互間之行為亦有行為關連共同,依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壬○○抗辯其雖是股東及監察人,惟未在力山公司上班,丁○○則抗辯其在力山公司僅擔任類似小妹之工作(見本院卷㈡第4頁)云云,惟查壬○○既於臺北地院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中坦承擔任利燁公司之負責人,並坦承明知無交易之事實,仍以利燁公司之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予力山公司,復取得力山公司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足證壬○○確有實際參與力山公司及利燁公司之經營,亦明知力山公司與利燁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而仍互相開立虛偽之進、銷項發票,故壬○○抗辯其未在力山公司上班,無侵權行為云云,尚無足採。另丁○○為力山公司董事兼副理,並為系爭公開說明書之會計經辦,顯係實際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人,故丁○○抗辯其在力山公司僅擔任小妹之工作云云,亦無足採。又上訴人另案告訴丁○○詐欺部分,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1年度易字第618號及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判決丁○○無罪(見原審卷㈠第364-373頁),然本件係民事訴訟,本院應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㈤上訴人又主張:己○○大力鼓吹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己○

○與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乙○○抗辯其在力山公司擔任類似小妹之工作,己○○則抗辯其亦買受力山公司於87年發行之新股,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㈥經查,乙○○雖在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列名為「主要股東」,

惟其所有力山公司之股份僅3.21%(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又乙○○於88年7月5日以後雖擔任力山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㈡第36-41頁),然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乙○○究有何侵權行為,僅泛稱乙○○與力山公司有連結(見本院卷㈡第4頁),自難僅憑乙○○於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時為力山公司之股東,及乙○○與甲○○等5人有親屬關係,遽認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

㈦再查,與上訴人一起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之訴外人邱于珍、蔣

清文於另案上訴人告訴己○○、乙○○詐欺案件中均證稱:己○○有拿力山公司之系爭公開說明書給上訴人及邱于珍、蔣清文等人看,己○○並稱力山公司股票雖未上市,力山公司預備上市,有差價可以賺,己○○僅介紹,未鼓吹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41頁、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8號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66頁),況投資未上市股票本即具有高度風險,上訴人任職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當有相當知識水準,並非知慮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尚不得僅以事後虧損之結果,即遽認己○○向上訴人推薦購買系爭股票係侵權行為。又系爭公開說明書當時既經會計師合法簽證,復經金管會同意發行(見本院卷第㈠第175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明泉知悉甲○○等5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力山公司、利燁公司、震大公司之名義,與園霖公司相互虛偽開立及取得無交易事實之發票,矧己○○亦於87年間亦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力山公司股票共10萬股,並於87年9月14日分別自其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匯款994,642元、505,358元,共計150萬元至力山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之帳戶內,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有力山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存摺影本、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證券公司)91年9月2日函、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按(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1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8-159頁、原法院刑事卷㈠第82、128-130頁、卷㈡第148-155頁),是己○○既與上訴人以同樣每股15元之價格買受10萬股力山公司股票,亦支出150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己○○有從中賺取差價,自難認己○○有侵權行為。

五、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應成立侵權行為,並屬債務不履

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價款150萬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云云。丁○○、壬○○則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力山公司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間並無交易之實,而

係互相虛偽開立進、銷項發票,甲○○為力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戊○○為董事兼副總經理、丁○○為董事兼副理,為實際經營力山公司之人,壬○○為監察人,甲○○與丁○○並係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人,甲○○、壬○○、丙○○復因虛偽開立及取得力山公司、利燁公司、震大公司不實進、銷項發票,經判處罪刑確定,堪認甲○○等5人均知悉力山公司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園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而相互虛偽開立高額進、銷項發票,並登載於系爭公開說明書,致上訴人相信系爭公開說明書內所載力大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買受系爭股票,甲○○等5人確有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0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15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之損害,應對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係財產權受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並未受侵害,是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因甲○○等5人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㈣第查,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即以甲○○、丙○○、丁○○、

壬○○4人涉嫌詐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89年度他字第183號受理,另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問:

89年度刑事案件未告戊○○?)我是告力山公司及利燁公司所有董事會成員包含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己○○,戊○○欺騙我2次說力山公司有開過2次股東會,說力山公司很有前景,他(戊○○)雖是利燁公司監察人,但也是力山公司股東,我是在87年到力山公司找過丙○○、甲○○,沒有找到人,只有看到戊○○2次,戊○○就是這2次騙我,…我在89年在(桃園)地檢署提告時,檢察官說我1次提告7個人太多,所以我就拿掉戊○○的名字,我在89年提告時,就知道戊○○是詐騙集團的一員,只是因為檢察官說我告的人太多,所以那次的刑事告訴就沒有對戊○○提告。」(見本院卷㈡第43 頁),足證上訴人至遲於89年2月2日即知悉甲○○等5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惟上訴人至97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洵屬無據。

㈤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為限,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賠償義務人所受領之利益,且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㈥經查,上訴人固因甲○○等5人之侵權行為而買受系爭股票

,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惟查,上訴人係將買受系爭股票之價款150萬元匯至桃園縣環保局同事何寶蓮之帳戶內,再由何寶蓮匯至力山公司之帳戶,有上訴人所提匯款通知單、認購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1-352頁),並有力山公司存摺影本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8-160頁),是上訴人並非將買受系爭股票之150萬元交付予甲○○等5人,又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為利燁公司,此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而力山公司於89年2月9日曾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向利燁公司購買(見他字卷第126-127頁),系爭股票復係由力山公司交付予利燁公司後,再由利燁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票亦明(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故上訴人既未將買受系爭股票之150萬元給付予甲○○等5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甲○○等5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請求甲○○等5人連帶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領之利益150萬元,應屬無據。

㈦再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150萬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惟查上訴人係認購力山公司於87年間發行之新股,並由利燁公司將股票過戶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匯款通知單、認購繳款收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351-353頁)為證,又觀諸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原股東為利燁公司,經利燁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於87年11月6日向力山公司申請股票轉讓過戶,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4-350頁、本院卷㈠第161-162頁),足證被上訴人係依力山公司發行新股之行為認購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出賣人,亦非發行新股之法律行為主體,上訴人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股票之價款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乙○○、己○○有侵權行為,另上訴人對甲○○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甲○○等5人未受有系爭股票價款之利益,且上訴人並無人格權受侵害,被上訴人復非系爭股票之出賣人,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8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89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