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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何亮生祭祀公業

何盈泰祭祀公業何思宗祭祀公業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以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何亮生祭祀公業、何盈泰祭祀公業及何思宗祭祀公業(以下合稱系爭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本院卷第113頁),惟系爭公業既均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上訴人,並以管理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98 年度臺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0年間起經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為何亮生祭祀公業及何盈泰祭祀公業共有,應有部分各4255/8255、3700/8255)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7,479平方公尺及同段582地號土地(為何思宗祭祀公業所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2,97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農地)耕作,每年分上、下兩期繳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該379地號土地原承租人鍾順興於70年1月3日表示放棄耕作,上訴人旋於70年1月5日將該土地出租予伊。至379地號土地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架地上物,乃供置放農具使用而興建,並不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外,其餘土地均供耕作或農道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雖拒絕受理伊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租佃爭議調解之聲請,惟對兩造間租佃關係之存在不生影響等語。爰依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從未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租佃契約,系爭農地乃伊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伊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將系爭農地出租。伊於被上訴人耕作系爭農地期間係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況被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鐵架,違反自任耕作用途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79地號土地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有鐵架地上物外,其餘土地均供耕作或農道使用。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就系爭農地之使用情形,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佃爭議調解,該所於97年7月8日聲請桃園縣政府釋示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租佃後,經該所於97年7月31日函復不受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7年7月31日德都字第0970019209號函為證(原審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卷〉第3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更卷第46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間起經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農地耕作,並每年分上、下兩期繳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66紙、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權利自願放棄書及租約為證(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7-

8、12-33頁,訴更卷第83-84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於原審亦稱「(問:提示原卷12頁到33頁之收據請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表示意見?)我們的土地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去耕作,當然要收使用補償金,非租金。被告有收到原告所繳交的使用補償金,但不是租金。(問:被告所收使用補償金之地號、面積是否如原告所述?)是。(問:兩造就前述所爭原告使用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法律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或終止?)狀態還在存續當中。我們不管三七五租約,有用地就繳土地使用補償金」(訴更卷第14-15頁),並於原審經闡明宜請教專業人士,否則不足保障權利,猶稱「我們有開會研究,我們經費有限,如受不利判決,才會聘律師上訴」(訴更卷第80頁)。原審於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囑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共同履勘、測量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面積,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8年3月24日德地測字第0981000854號函所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訴更卷第56-57頁)。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農地期間,每年分上、下兩期繳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雖所支付之款項名為土地使用補償金,實係使用土地之對價,自屬租金性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至何德榮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租約,雖所載出租面積「0.7317公頃」(訴更卷第84頁),與原審經囑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耕作面積「7479平方公尺」,未盡一致,惟該租約於70年1月5日訂立時既未經實際丈量,難遽予否定該租約之真正。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雖規定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惟該規定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兩造縱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存在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抗辯何德榮非其管理人,被上訴人係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兩造亦未訂立租賃書面契約,兩造間不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云云,未足採據。

㈡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9年2月3日德民字第0990003617號函所

檢附之系爭公業規約書第32條規定,該規約自92年2月23日施行(本院卷第71-89頁);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時間為70年間,已如上述,上訴人抗辯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管理人所為之出租行為乃無權處分云云,亦無足取。

㈢次按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固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尚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而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者。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包括上開3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部分,則該部分土地是否供耕作使用,已無關宏旨;況兩造就系爭農地合計面積1萬450平方公尺(7,479+2,971=10,450)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架地上物,然其面積占租用土地不足1/250,且僅以支架支撐透光頂棚並無牆垣,亦未置放任何物品,由其占用面積及結構尚屬簡陋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耕作為目的用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自堪採信而認無違反自任耕作規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興建該鐵架地上物係供耕作以外用途,其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