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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拆除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返還所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①⑩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叄佰肆拾叄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14-2、115-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經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12、13),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頁8)部分,關於該5年之起迄時點原主張為「自92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㈡頁73),嗣於本院更正為「自92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 」(見本院卷頁117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14-2、115-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擔任駕駛,因任職關係,於民國59年獲配住台北市○○區○○○路○段○○○號眷舍,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在眷舍後方之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使用,並申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嗣上訴人業於79年7 月31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離職,自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並依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923,326元,及自97年4 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86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①⑩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0,567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2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因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駕駛而獲配住眷舍,嗣於59年間因陽明山管理局拓寬道路用地拆除眷舍部分面積,未拆除部分僅約2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自費修繕,惟仍不敷上訴人全戶六口使用,乃經被上訴人及陽明山管理局之同意,將原眷舍後方之空地借予上訴人增建與原眷舍相鄰之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兩造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期限,則依民法第40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配屬予上訴人之眷舍,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所自費興建,此部分與原眷舍之性質不同,屬另一獨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乃係為照顧上訴人以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故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無法居住或不再居住之時,使用目的方為完成,與上訴人是否退職無必然之關係,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機關任職關係結束,連自建興建之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已完成。

(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一事,早已知悉並業經同意,且被上訴人從未對系爭建物加以修繕及繳納房屋稅,足見系爭建物使用借貸目的與原配屬眷舍之使用借貸目的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退職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其權利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自費增建之系爭建物,係經被上訴人之副局長同意增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應依規定補償。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有理由,然上訴人已屆80高齡,無謀生能力,且名下亦無財產,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14-2、115-1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二)上訴人於48年11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擔任駕駛,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台北市○○區○○○路○段○○○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於59年間因陽明山管理局拓寬道路用地拆除眷舍部分面積,未拆除部分則由上訴人繼續居住。惟經拆除後已不敷上訴人全戶六口使用,乃在原眷舍後方,增建與原眷舍相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①③④⑩所示之系爭建物使用,並申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其中編號①⑩部分各占用系爭115-1、114-2號土地

1.46、37.37平方公尺。

(三)上訴人於79年7 月31日於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就系爭眷舍房地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以新總庶字第0951120628號函,報請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經行政院則於96年6月7日以院拙人住字第0960304273號函核定准予騰空標售在案。被上訴人即於96年6 月13日以新總庶字第0960008427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眷舍已辦理騰空標售,並請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前遷出,並同時告知得依上開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或申購公教住宅等權利,另於96年8月21日再以新總庶字第0961120407號函請求上訴人務必於96年9月7日前遷出。

(四)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去函告知被上訴人,說明系爭眷舍業已騰空,請被上訴人派員點交,然就增建之系爭建物部分,已繳交房屋稅21年,已取得合法使用權云云,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以新總庶字第0960013864 號函知上訴人將於96年9月3日派員至現場點交,至於增建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須於點交時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否則即依法訴追等語。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前往點交,因上訴人並未騰空系爭建物而無法進行點交,被上訴人遂於96年9月5日以新總庶字第0961120427號函,說明因上訴人未同時將無權占用之增建部分土地一併點交,導致未完成點交,並請上訴人須於96年9月7日前返還系爭眷舍及增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其後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就系爭眷舍部分簽署點交函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㈡頁44),至於增建之系爭建物部分則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

1、上訴人前因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之關係,獲配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之系爭眷舍,嗣於59年間因陽明山管理局拓寬道路用地拆除眷舍部分面積,未拆除部分則由上訴人繼續居住。惟經拆除後已不敷上訴人全戶使用,上訴人乃在原眷舍後方,增建與原眷舍相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①③④⑩所示之系爭建物使用,其中編號①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眷舍配住予上訴人時,並將眷舍旁附連之系爭土地一併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㈡頁58),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庶務課課長林舜儒證述(見原審卷㈡頁45)相符,亦堪採信。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配住系爭眷舍時,一併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眷舍,乃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被上訴人配住系爭眷舍連同系爭土地併予交付,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已如上述,兩造就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之借貸雖未定有使用期限,惟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在職之關係始借貸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應認於上訴人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故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無法居住之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

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於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後,行政院為解決配住眷舍退休人員適用上開事務規則之問題,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另於79年5月11日以79年台人政肆字促19520號函明示:各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退職後,其於72年

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宿舍處理時准予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此均有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297號、79年5月11日(79)台人政肆字第192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頁223、224)。而上訴人係於59年獲配住眷舍,79年7 月31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依上開函示之說明,得續住使用系爭眷舍房地,至房地處理為止。⑵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就系爭眷舍房地依「中央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以新總庶字第0951120628號函,報請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經行政院則於96年6月7日以院拙人住字第0960304273號函核定准予騰空標售在案。被上訴人即於96年6 月13日以新總庶字第0960008427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眷舍已辦理騰空標售,並請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前遷出,並同時告知得依上開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或申購公教住宅等權利,另於96年8月21日再以新總庶字第0961120407號函請求上訴人務必於96年9月7日前遷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眷舍房地已依上開規定報請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並通知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前遷出,則上訴人於同年96年9月8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眷舍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⑶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係經被上訴

人同意乙節,固舉證人趙星敏,並提出陽明山管理局60年2月15日陽明地用字第4239號函、上訴人66年8月15日、74年9月3日簽呈之批示為證。惟查:

①證人趙星敏於原審僅證稱:「59年的事情我不清楚,

我是在60年才到新聞局,改建部分的事情我是後來聽別人講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44)。則依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

②稽之上開陽明山管理局函文內容,僅回覆上訴人所配

住之宿舍後段不在拓建道路線上可暫予保留,但連接拆除部分須加整修免礙觀瞻,並應繳還已領自建部分補償之意旨(見原審卷㈠頁34)。則上開函文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舍居住,且發文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即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增建房舍。

③另觀之上訴人上開二紙簽呈,均係向被上訴人機關借

支薪資以修繕宿舍,該簽呈之內容均說明原因為修繕配住之○○○區○○○路○段○○○號宿舍」,且時間分別為66年及74年間(見原審卷㈠頁37-40), 經核與59年增建台北市○○區○○○路○段○○○號之系爭建物尚屬無涉,且該函稿其中一紙長官批示為「准借貳萬元,用途未便過問。」等語,另一紙則為總務主任批示「擬請會計室卓辦」,簽呈敬會會計室,會計室則批示「依規定祇能借支三個月薪津,最多三萬元,且須分十個月扣還。加建部分自行負擔。」等語,均係針對上訴人預支薪資,借款與否所為之內部簽呈,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居住。

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同意其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則其主張系爭建物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無法居住之時云云,即乏推論之依據而不足採。

⑷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眷舍配住予上訴人之同時,將眷舍

旁附連之系爭土地一併交付上訴人使用,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係為輔助、增進眷舍利用之便利與舒適而隨同系爭眷舍交付上訴人,依此交付使用之目的,應認系爭土地借貸之期間須附隨配住之系爭眷舍而為相同之認定。參以上訴人係因系爭眷舍於59年間遭陽明山管理局拓寬道路用地拆除部分面積,致未拆除部分已不敷上訴人全戶使用,乃增建與原眷舍相鄰之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見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乃在輔助原配住眷舍之使用。準此,應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配住眷舍應返還時,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成。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眷舍房地既已依規定報請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並通知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前遷出,則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於96年9月8日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隨同系爭眷舍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係為輔助、增進眷舍利用之便利與舒適,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離職後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爭點: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占用基地建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在台北市○○○路○段8線道馬路旁,距公車站步行約3 分鐘,有多線公車,至步行至捷運士林站約10分鐘,步行至士林夜市約5分鐘,與士林官邸隔中山北路相望,步行約2 分鐘,附近文林路上商家眾多,生活機能便利,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頁60),再衡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係因原配住眷舍部分遭拆除致不敷使用,且現仍供上訴人居住之用,而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係為辦理標售處理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為合理。

3、準此,系爭114-2、115-1號土地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分別為65,100元、48,00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頁16、104)。而系爭建物分別占用114-2、115-1號土地37.37、1.46平方公尺,亦如上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343元【(65,100×37.37+48,000×1.46)×4%÷12=8,343,元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6年9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43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①⑩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自96年9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