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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陳衍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載編號1、被上訴人丙○○應將附

表所載編號2、3、4、5、6之台麗成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麗公司)之股票背書。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台麗公司於民國五十七年設立,迄六十八年七月止,其董事長

均為訴外人丁瑞鉠,從事成衣製作外銷業務,銷售日本部分係由日本衣料株式會社(下稱日衣會社)代理,日衣會社社長為太田雄二,台麗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向太田社長請求引進日本資金,伊叔父為太田社長好友,邀伊投資,伊乃以日元二億一千萬元向丁瑞鉠承購被上訴名下台麗公司股票七十張(每張一百股,面額新臺幣十萬元),均已交付完畢。

系爭買賣成立當時,外國人購買國內股票,必須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丁瑞鉠再三保證俟政府解禁後,台麗公司即會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故丁瑞鉠交付之系爭股票背面均蓋有台麗公司印鑑章。

被上訴人為台麗公司創始股東,惟於台麗公司與台灣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合併前,其股票已轉讓與第三人所有,系爭股票現由伊持有,伊向丁瑞鉠買受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自負有在系爭股票背書以利伊辦理股權登記。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否認系爭股票為真正。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關係,亦否認上訴人曾交付買賣價金。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六七七年間向台麗公司董事長丁瑞鉠購

買乙○○名下如附表所載編號1、丙○○名下如附表所載編號

2、3、4、5、6之台麗公司股票,惟被上訴人迄未於系爭股票背書,伊無法辦理股權轉讓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在出售之系爭股票背書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權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票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按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股票為有價證券,其買賣性質為股東權利之買賣,買受人僅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權利。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主張伊向丁瑞鉠購買系爭股票,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股票權利與上訴人義務,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書以移轉股票權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辦理股權過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