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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上訴人與乙○○等間因辦理股權過戶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五百萬零七百零五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0一號裁定所供訴訟費用擔保,係用於擔保被上訴人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之賠償,縱然上訴人已經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僅係可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酌減擔保金額後聲請退還所酌減之擔保金而已,尚無逕以訴訟費用擔保金中部分移為第三審裁判費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其餘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辦理股權過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