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與伊簽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辦理變賣廚餘回收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每日提供每桶新台幣(下同)572元之廚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次月5日前結算應付款項向伊繳納,如上訴人未按時繳付貨款者,應按逾期繳款日數每日以2,000元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10月3日前來載運廚餘後,均未繳付廚餘變賣費,伊業於97年10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於97年10月14日催告上訴人繳納未付款項4,036,632元及逾期違約金448,000元,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48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彭永暉於85年前原受僱於伊擔任載運廚餘之司機,於離職後,自行前往環保局載運廚餘出賣予畜牧場。迨於97年間,彭永暉告知伊有關「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辦理變賣廚餘回收物」投標案(下稱系爭廚餘回收物投標案),提及雙方共同投標,其將廚餘載至伊之牧場使用或轉賣予第三人,經伊同意而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彭永暉前往投標,但彭永暉得標後,於97年5月13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在未告知伊何時可開始載運廚餘之情況下,即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10月3日(上訴人誤載為97年10月6日),擅至被上訴人處載運廚餘,再轉賣第三人,伊因罹病而無暇理會,遲至97年9月初,始接獲被上訴人來函催討廚餘變賣費,方知彭永暉未支付款項擅自載運97年6至8月份之廚餘,伊乃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讓彭永暉載送廚餘,然被上訴人仍讓彭永暉繼續載運廚餘至同年10月後,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即使伊曾提供紅日畜牧場登記證書、水質檢測報告、免疫證明書、切結書等件予彭永暉,授權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惟並無授權彭永暉長期繼續載運具經濟價值之廚餘,亦未同意或指示彭永暉與訴外人劉昌華、何家唐、鍾招翰(上訴人誤載「鐘」招翰,下稱劉昌華等人)等前往載運廚餘;尤其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首月即無法收得該月廚餘變賣費,竟未立即通知伊或要求彭永暉提出伊授權載運廚餘之證明,仍繼續同意彭永暉載運廚餘至10月止,伊在此期間,復無任何授權事實,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縱認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按廚餘回收變賣數量統計表付款及逾期罰款者,惟彭永暉載運廚餘後未支付第1期(6月份)廚餘款,已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伊催款及求證,進而於97年7月6日解除契約,並自保證金中扣除廚餘變賣費,乃被上訴人竟怠於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任令彭永暉繼續載運廚餘,使逾期罰款不斷增加,自應對遲延繳款及契約風險之控制負責,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鈞院應酌減逾期罰款448,000元。又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說明第10條約定,若逾期未繳納廚餘變賣費,經被上訴人通知後1個月內仍未補繳者,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由履約保證金扣除該款,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亦約定,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及損害性質,足證履約保證金得做為扣除未付廚餘變賣費及逾期罰款之標的。則彭永暉積欠之廚餘變賣費4,036,632元,得自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716,000元中扣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廚餘變賣費2,320,632元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4,632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被上訴人回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每日提供每桶572元之廚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結算應付款項向其繳納等語,業據提出契約書、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基隆市環保局標單、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廠商投標證件資料審查表、切結(同意)書為證、紅日畜牧場登記證書、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水質檢測報告、免疫證明書、設備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5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自認其委託彭永暉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160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10月3日前往載運廚餘,均未依約於次月繳納廚餘變賣費等語,業據提出廚餘回收變賣數量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26至12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彭永暉未告知已得標及何時可以載運廚餘,其並未授權或指示彭永暉及劉昌華等人代理其前往載運廚餘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已自認彭永暉於97年間告知其系爭廚餘回收物投標
案,提及雙方可共同前往投標,將廚餘載至其牧場使用或轉賣第三人,經其同意後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彭永暉前往投標(見本院卷第20、56頁),其於97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日提供其每桶572元之廚餘,其於次月5日前結算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佐以上訴人所述其並未借牌予彭永暉,其係委託彭永暉與被上訴人簽約,其豬隻吃剩之餿水再照原標到價格賣給彭永暉,履約保證金係訴外人何逢廣先匯至彭永暉帳戶,再以其名義開立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證人彭永暉亦於98年3月23日在原審結稱其代理上訴人去簽約,簽名在代理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而依金融機構行規,辦理定期存單,非本人不得為之,且系爭契約第11條亦明定,上訴人應於議價完成日起10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以前揭非其自有款項辦理定期存單繳交履約保證金時,應知彭永暉已得標並議價成功,尤其何逢廣並未直接匯款予上訴人,而係匯款予彭永暉,再由彭永暉轉成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單繳交履約保證金等情以觀,彭永暉已非單純之締約代理人而已。再參以上訴人先後於97年9月3日(由同居之子邱祥瑋代收,見本院卷第76、89頁)、97年9月24日接獲被上訴人函催繳納97年6、7、8月份廚餘變賣費,復於97年10月16日接獲被上訴人函知終止契約及催繳積欠之廚餘變賣費4,036,632元(未含逾期罰款),均未異議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7年8月28日基環清壹字第0970016694號函、97年9月22日基環清壹字第0970018487號函、97年10月14日基環清壹字第0970019984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收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應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廚餘回收物投標案,並同意彭永暉之提議共同前往投標,並非係借牌予彭永暉投標,雖彭永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惟因上訴人與彭永暉間尚有共同投標之合意,即彭永暉將廚餘載至上訴人畜牧場或轉賣第三人,上訴人倘有剩下之廚餘,再照原標到價格賣給彭永暉,尤其履約保證金亦係透過彭永暉帳戶,再轉成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單繳交被上訴人,彭永暉自非僅係代理上訴人簽約而已,尚包含代理載運廚餘等事務。被上訴人所稱彭永暉為上訴人系爭契約之代理人等語,尚非子虛。上訴人所辯彭永暉未告知其已得標及何時可以載運廚餘,彭永暉僅有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並無代理其載運廚餘之權限云云,殊難採信。至彭永暉證述其自95年間起即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去營業,上訴人係單純借牌予其使用乙節(見原審卷第152頁),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彭永暉初次結稱其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相齟齬(見原審卷第152頁),彭永暉復未就上開所述舉證以佐,此部分之證詞,要無足取。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辯彭永暉僅有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並無代理其載運廚餘之權限乙節屬實,惟此即係上訴人對彭永暉之代理權所加之限制及撤回,衡之彭永暉自97年6月6日起前往被上訴人處載運廚餘,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期限繳款,被上訴人先於97年8月28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1個月內繳納97年6、7月份廚餘變賣費,復於97年9月22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前繳清97年6至8月份廚餘變賣費,及均加付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逾期罰款,上訴人依序於97年9月3日、97年9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俱未爭執彭永暉無權代理載運廚餘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不知彭永暉之代理權有受限制及撤回,更無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之可言,應推定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讓彭永暉載運廚餘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彭永暉僅有締約代理權,而無載運廚餘之代理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其對彭永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則彭永暉本於系爭契約,代理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天外天廚餘轉運站載運廚餘(見原審卷第28頁),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上訴人又辯稱其未指示或授權劉昌華等人前往載運廚餘,
劉昌華等人載運廚餘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承前所述,彭永暉代理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天外天廚餘轉運站載運廚餘,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彭永暉亦於98年3月23日在原審結稱劉昌華等人有幫其開車的,鍾招翰是朋友來幫忙,其請劉昌華等人去領廚餘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堪予採信,應認劉昌華等人為彭永暉代理上訴人載運廚餘之履行輔助人,是劉昌華等人載運廚餘之行為,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繳納廚餘變賣費之義務。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七、依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單價」約定:「廚餘儲存桶為每桶200公升,每桶容許在80%至100%之間視為滿桶,每桶單價新台幣伍佰柒拾貳元整。」,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以本契約第二條規定廚餘儲存桶容量依每月實際所提領之總桶數乘以每桶之單價,於次月五日(第五日如遇假日順延一日)內,一次至本局(即被上訴人)繳納完畢。」,第10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定期催告履行或限期改善,逾期未履行或改善或已無法改善,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繳款,經本局通知後一個月內未補款者。」,第11條「履約保證金」約定:「乙方應於議價完成日起10日曆日天內繳交履約保證金為合約總價金額百分之十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整,押標金得轉作履約保證金並補不足差額,以保證確實履行本契約,……除依契約約定不予返還者或『扣抵』外,於契約期滿且無待任何解決事項時,由甲方一次無息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前項履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而系爭契約文件之一「97年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辦理變賣廚餘回收物招標說明及規定」第10條「繳款地點及辦法」規定:「得標廠商(即上訴人)之作業時間及回收數量需登錄於廚餘轉運站所設紀錄簿,於次月五日前依上月實際所提領之總桶數乘以單價之價金,至本局(即被上訴人)繳納完畢,第五日如遇假日順延一天,若逾期未繳款,經本局通知後一個月仍未補繳,得解除合約並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依系爭契約15條約定,得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互為補充,即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由上可知,上訴人依每月實際提領之總桶數乘以每桶之單價572元,於次月5日前向被上訴人繳清,倘逾期未繳款者,被上訴人得定期催告履行,經通知後1個月內未補款者,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由履約保證金扣除未繳廚餘變賣費,倘履約保證金於扣除未繳款部分仍有剩餘,則予以沒收,以保證上訴人確實履約。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彭永暉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10月3日
前往其天外天廚餘轉運站載運廚餘,共積欠廚餘變賣費4,036,632元等語,業據提出廚餘回收變賣數量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126頁),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而彭永暉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與履行輔助人劉昌華等人載運廚餘之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8月28日、97年9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繳納97年6、7、8月份廚餘變賣費及逾期罰款,並表明逾期未繳之效果,上開通知依序由上訴人負責人邱建珠之子邱祥瑋於97年9月3日代收、邱建珠於97年9月24日簽收,因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14日發函終止契約,該通知亦由邱建珠於97年10月16日簽收,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7年8月28日基環清壹字第0970016694號函、97年9月22日基環清壹字第0970018487號函、97年10月14日基環清壹字第0970019984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收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97年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辦理變賣廚餘回收物招標說明及規定」第10條「繳款地點及辦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固應繳納廚餘變賣費
4,036,632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16,000元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得於終止契約時,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訴人未繳之廚餘變賣費,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明履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性質,亦即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確保履行系爭契約,則前開履約保證金自得作為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標的。準此,前開履約保證金經扣除上訴人未付之廚餘變賣費後,已無剩餘,上訴人尚積欠廚餘變賣費2,320,632元(計算式:4,036,632-1,716,000=2,320,632),自應如數向被上訴人補繳。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有違約情事,其選擇將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已無履約保證金可供抵銷上訴人積欠之廚餘變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頁),顯係故略前揭「97年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辦理變賣廚餘回收物招標說明及規定」第10條之規定及履約保證金可作為扣抵欠款以確保履約之性質,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上訴人所辯其積欠之廚餘變賣費應自前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等語,尚屬可採。
八、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收到首月廚餘變賣費,在無法與其聯絡之情形下,竟未查核廚餘流向,亦未通知伊或要求彭永暉提出伊授權載運廚餘之證明,更怠於行使契約權利即催告繳款,進而於97年7月6日終止契約,仍讓彭永暉繼續載運廚餘至97年10月,自應負履約之疏失風險與責任,所請求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8條「罰則」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履行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如經通知不為繳納者,甲方得自乙方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討。未依本契約第三條約定繳付貨款者,按逾期繳款日數每日罰款新台幣貳千元整。……」,已明定其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未按期履行繳納廚餘變賣費之債務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尚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兩造於97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之代理人彭永
暉自97年6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天外天廚餘轉運站載運廚餘時起,即未按期繳交廚餘變賣費,且繼續領取廚餘,顯然自始惡意取得廚餘,更係蓄意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就97年6月份之廚餘變賣費應於97年7月5日繳納,因適逢週六,順延至97年7月7日繳納,惟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於97年7月8日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97年7月份、8月份、9月份之廚餘變賣費依序應於97年8月5日、97年9月5日、97年10月5日以前繳納,其中97年10月15日為週日,順延至97年10月6日繳納,有萬年曆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因上訴人均未如期繳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依序自97年8月6日、97年9月6日、97年10月7日起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97年10月份僅載運至97年10月3日,未達整個月,故不另計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均按逾期天數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計至97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到達上訴人時止。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48,0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⒉上訴人未依約於97年7月7日前繳納97年6月份廚餘變賣費
,雖被上訴人未立即發函催告限期繳納,此乃因97年6月份應繳納之廚餘變賣費為885,284元,自履約保證金1,716,000元中扣抵該款後,履約保證金尚剩830,716元,是被上訴人仍准彭永暉繼續載運廚餘,而97年7月份應繳納之廚餘變賣費為1,021,020元,以上開剩餘履約保證金扣抵,已有不足,是被上訴人乃於97年8月28日發函催告,自無怠於行使債權,況上訴人(由同居之子邱祥瑋簽名代收)於97年9月3日接獲通知時,並未置理,被上訴人復於97年9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接獲通知時,亦未理會,更無法舉證證明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不再讓彭永暉繼續載運廚餘,則被上訴人依該函所示,自97年10月4日即未再讓彭永暉載運廚餘,並於97年10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情事致逾期罰款增加;況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即在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上訴人既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其與被上訴人,自應明白違約罰則之約定,至彭永暉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間如何約定共同投標之內部關係為何,尚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次發函告知違約情事,既未處理,自陷於違約罰則不斷擴大,殊難將之轉嫁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以其於97年9月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中和分院),於97年9月4日門診實施口腔黏膜切片,於97年9月15日入院接受動脈導管注輸管套植入手術並接受動脈化學治療至97年10月3日出院,嗣於97年10月7日、10月17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8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30日、98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23日門診接受局部動脈化學治療,另於98年3月24日入院接受化學治療至98年3月31日出院,又於98年4月18日入院施行導管手術並行化學治療至98年5月2日出院,無心理會系爭廚餘回收物投標案得標後續發展,亦未向彭永暉及被上訴人詢問追縱履約情形,而被上訴人未依「促進民間機構參與一般廢棄物廚餘資源回收要點」(下稱廚餘回收要點),追蹤彭永暉載運之廚餘是否確實送至上訴人畜牧場處理,使逾期罰款增加云云,固據提出高醫中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廚餘回收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惟查上訴人罹患重大疾病,進行化學治療均係在97年9月以後,而彭永暉早於97年6月6日起即代理上訴人載運廚餘,且逾期未繳納97年6、7月份廚餘變賣費亦在上訴人發病以前,可見上訴人罹病與其自始違約情事顯然無關。另被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廚餘回收要點為證,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其又未釋明遲延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更何況廚餘回收要點尚非屬兩造間之契約文件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有無按該要點執行,乃其內部行政監督之問題,要與上訴人是否怠於行使債權無涉,尤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催告置之不理,使導致違約罰款增加,已如上述,自難以該要點指為被上訴人有擴大逾期罰款之事由。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始惡意取得廚餘,蓄
意違約而不為對待給付,期間長達約4個月,被上訴人並無擴大違約罰則之遲延事由,而上訴人就系爭廚餘回收物投標案於投標前,既詳細審閱招標說明及規定等相關文件,於得標後,經與被上訴人議價後,始願提供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金以締約(參見系爭契約第11條),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自主決定違約金按逾期天數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應受該違約罰則約定之拘束,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僅為其本金數額之11%,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避免妨礙交易安全及維護私法秩序,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必要,上訴人所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洵乏所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廚餘變賣費2,320,632元及違約金448,000元,合計2,768,632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月份│廚餘變賣費 │逾 期 天 數 │逾期罰款 │├──┼───────┼─────────────────┼─────┤│6 │885,284元 │101天(97年7月8日至97年10月16日) │202,000元 │├──┼───────┼─────────────────┼─────┤│7 │1,021,020元 │72天(97年8月6日至97年10月16日) │144,000元 │├──┼───────┼─────────────────┼─────┤│8 │984,984元 │41天(97年9月6日至97年10月16日) │82,000元 │├──┼───────┼─────────────────┼─────┤│9 │1,046,245元 │10天(97年10月7日至97年10月16日) │20,000元 │├──┼───────┼─────────────────┼─────┤│10 │99,099元 │不計 │不計 │├──┼───────┼─────────────────┼─────┤│合計│4,036,632元 │ │448,000元 │├──┴───────┴─────────────────┴─────┤│備註:逾期罰款係按每日2,000元乘以逾期天數計算而得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