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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陳麗如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友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於民

國97年5月7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張錦和、被上訴人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8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7年5月7日至100年5月7日為止,利率均為8.354%,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復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遲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渠等自97年9月8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清償借款。

㈡又上開借款均經承辦人員親自核對身分證件對保後始核准,

自無遭他人冒名貸款之可能,至於張錦和雖向偵查機關自首偽造犯行,僅係為脫免甲○○及張瓊文之清償責任,實無足可採。惟原審僅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友力公司、張錦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為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友力公司與張錦和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於借據上簽名,而係原審共同被告張錦和利用父親及妻子即甲○○及乙○○之印章、證件,夥同訴外人季瑞芝及另名姓名不詳女子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辦理對保所為,且張錦和業因偽造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則被上訴人既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必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審共同被告友力公司於97年5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

、180萬元,由原審被告張錦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暨約定書、簡易查詢資料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分別撥款120萬元、180萬元予原審共同被告友力有限公司。

㈢被上訴人甲○○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

㈣原審共同被告張錦和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的簽名是否真正?㈡被上訴人甲○○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為原審共同被告張錦和所盜蓋?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真正?㈢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真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親自在借據上簽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檢送系爭借據原本與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在原審當庭書寫字跡、98年1月22日在偵查中於偵訊筆錄上之簽名;以及乙○○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印鑑卡、於新莊中學班級成績一覽表與福營國中學生家庭聯絡簿上之簽名;甲○○於臺灣郵政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上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借據原本之筆跡與其餘文書上之簽名其筆跡與筆劃特徵均不相同,有該局99年1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5至11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該等簽名即非真正。

㈡被上訴人甲○○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為原審共同被告張

錦和所盜蓋?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真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為甲○○所自陳;而原審共同被告張錦和業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盜用甲○○之印章,且因偽造文書罪經判刑確定,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據此足證甲○○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確實為張錦和所盜蓋,故甲○○所辯,即屬有據。

⒉又本院檢送系爭借據原本與被上訴人乙○○於98年8月31日

在本院當庭提出之印章二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乙○○在借據上之印文與當庭留存之印文不同,有該局98年10月28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至48頁)。是據此足證乙○○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確非真正,故乙○○所辯,亦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⒈經查證人李易珉即上訴人所屬林口分行辦事員雖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親自處理本件貸款業務,當時有看到保證人並核對身分證件,且伊親眼看到保證人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惟證人亦證稱:「(問:當時對保之人今天有無在現場?)沒有印象。(問:是否坐在你右後方的兩位?﹝即被上訴人甲○○及乙○○﹞)沒有印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從而依據證人之證言,僅足以證明原審共同被告友力公司曾邀同二位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義雄與乙○○即為當時在場被對保之人。

⒉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的簽名並非真正,而被上訴人甲

○○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復為原審共同被告張錦和所盜蓋,乙○○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確非真正,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甲○○及乙○○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錦和與甲○○為父子,與乙○○曾為夫妻,可能為謀圖鉅額利益而為不實情節之自首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杜絕類似弊端,上訴人應另行加強對放款流程之徵信與管理,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率│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一 │108萬981元 │8.354%│97年9月8日│自97年10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起至清償日│者,以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止 │個月者,以前開利率20%計算。 │├──┼──────┼───┼─────┼────────────────┤│二 │162萬1,47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