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預告登記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塗銷房地預告登記之訴部分;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六百五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四五及其地上台北縣新莊市○○段四六六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六樓房屋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乙○○、甲○○、韋杏和及韋淑俐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利用為伊辦理遺產稅而交付印章之機會,未經伊之授權而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於預告登記申請書上,並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四五,及其地上台北縣新莊市○○段四六六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伊從未聽被繼承人韋正雄表示曾出具「產權切結同意書」,亦未曾見過該「產權切結同意書」,該「產權切結同意書」上韋正雄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非真正。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偽造文書罪責,經伊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0六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韋正雄於死亡前移轉登記予伊,伊與被繼承人韋正雄均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將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韋正雄所有,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附有辦理預告登記予伊之條件,此有經其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之「產權切結同意書」為證,被上訴人亦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並同意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授權伊代為辦理,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否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予伊之義務,自無理由,且為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韋正雄0生前並無買賣關係,彼等係為避免繳納稅捐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被繼承人韋正雄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之繼承權受到侵害云云,資為抗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乙○○、甲○○、韋杏和及韋淑俐公同共有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韋正雄之妻,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韋正雄
與被上訴人所生之長女。被繼承人韋正雄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上訴人之胞兄韋杏和及胞妹韋淑俐(見原審卷三三頁、本院卷八四頁至八六頁之戶籍謄本)。
㈡被繼承人韋正雄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辦畢預告登記予上訴人自己,經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六頁至七頁、三七頁至三八頁、七四頁至七八頁、本院卷六十頁至六一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為伊辦理遺產稅而交付印章之機會,未經伊之授權而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於預告登記申請書上,並將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偽造文書罪責,經伊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0六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韋正雄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出具之「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內載:「韋正雄同意先行將名下系爭房地過戶到妻子乙○○女士名下,之後乙○○女士取得系爭房地產權,應將該不動產預告登記於長女甲○○。爾後乙○○女士如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或出售,均須與預告登記權人甲○○協商」(見本院卷八七頁)為證,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一三O二號函查覆本院:「據病歷所載,韋君(指韋正雄)因食道癌等疾患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至本院急診,同年六月六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接受治療,迄同年六月二十日轉至普通病房,嗣於同年七月九日不治死亡;病患該次住院期間因接受插管治療而無法說話期間分別為同年六月六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九日;另該病患除於同年六月六日因配合治療緣故,而接受鎮定劑治療迄同年六月十四日始清醒,及同年七月八日因病況惡化而喪失意識至同年七月九日不治死亡等期間外,其餘期間均意識清醒而可與他人說話或以筆交談溝通」(見本院卷一OO頁)。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開「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上關於被繼承人韋正雄之簽名、印文及指印為真正,並主張伊從未看過該「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亦未在該「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上簽章表示同意;且查被繼承人韋正雄僅係國民小學畢業,在七十五年間以前任大樓管理員半年,自七十五年間起 在菜市場賣豆腦,至八十年間止,此後即未再工作(見本院卷一O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繼承人韋正雄之教育程度及知識水準,顯難理解不動產預告登記之功能及作用,況當時被繼承人韋正雄之病情既已危急而瀕臨死亡,能否詳閱該「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之內容並已充分瞭解其真意,衡諸常情,尤值可疑;再上訴人復自認伊對被繼承人韋正雄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或權利,而需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伊,以保障伊之權利(見本院卷一O六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更何況業經原審調取上訴人所涉及上開偽造文書罪責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上開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我沒有拿給我母乙○○看,因為她看了會失控」(見偵他字卷宗三五四頁之偵訊筆錄、原審卷六頁背面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一、七四頁背面之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刑事判決理由二之㈠),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一事既毫無所悉,更遑論其有同意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授權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事宜。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出被繼承人韋正雄於上開「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時,有其他人在場,亦不能舉證證明該「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上關於被繼承人韋正雄之簽名、印文及指印為真正,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並同意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預告登記事宜。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並同意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授權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否認其有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予伊之義務,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殊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審理中已供明伊僅係將國民
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見原審法院刑事簡上卷四五頁之審判筆錄),惟堅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並不當然表示其亦已同意上訴人併得辦理將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上訴人及有授權上訴人代為在「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在「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五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檢察官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清冊、預告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足按(見偵他字卷五頁至七頁、二二頁至二七頁);且上訴人因此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侵權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判決有罪確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韋正雄生前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該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韋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即乙○○、甲○○、韋杏和及韋淑俐公同共有云云。惟查:
㈠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其公同共有權,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或除去妨害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韋正雄所有,而韋正雄之全體繼承人
,除有兩造外,尚有上訴人之胞兄韋杏和及胞妹韋淑俐(見原審卷三三頁、本院卷八四頁至八六頁之戶籍謄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韋正雄生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韋正雄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縱屬實在,系爭房地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韋杏和及韋淑俐為反訴原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時,既未以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反訴原告,復表示伊無法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起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七七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反訴,即屬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