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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彭進吉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上訴人 李塘埭

王明華甘秀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等事件,上訴人彭進吉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如未依限補繳,其上訴即非合法。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如未依限補繳,其起訴即非合法。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被上訴人李塘埭等三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故該

欄編號1、3、4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4,517元(計算式:87.67平方公尺×14萬5,838元﹝即土地公告現值﹞÷7+32萬6,000元+106萬1,000元+19萬1,000元+20萬元=360萬4,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3萬6,739元。又該欄編號2部分為非財產上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萬9,739元(36,739+3,000=39,739)。惟被上訴人李塘埭等三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558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181元。

㈡而原判決主文如附表一B欄所示,李塘埭、王秀蘭與彭進吉

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李塘埭、王秀蘭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嗣李塘埭、王秀蘭另擴張聲明請求彭進吉應給付如附表一E欄所示,有擴張聲明狀及民事準備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至2頁),則李塘埭、王秀蘭上開擴張聲明之訟標的價額為87萬9,675元(704,225+102,850+36,300+36,300=879,675),應徵裁判費1萬4,370元。惟李塘埭、王秀蘭繳納裁判費3萬2,155元(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溢繳裁判費1萬7,785元。從而被上訴人合計尚應補繳之裁判費為2,396元。

三、上訴人彭進吉應補繳裁判費部分:㈠經查彭進吉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即附表一B欄

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1,517元(計算式:87.67平方公尺×14萬5,838元﹝即土地公告現值﹞÷7+26萬2,000元+3萬6,000元+12萬7,000元=225萬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第二審徵裁判費3萬5,061元。惟彭進吉僅繳納裁判費1萬9,171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5,890元。

㈡另彭進吉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㈠就附表一F欄編號1所示拆除屋頂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部分為182萬6,517元(計算式:87.67平方公尺×14萬5,838元﹝即土地公告現值﹞÷7=1,826,517)。㈡就附表一F欄編號2、3所示修復樓地板結構部分為94萬3,750元(依原判決附件關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資料所示)。㈢就附表二所示金錢給付部分為86萬4,500元(計算式:716,500+21,000+127,000=864,500)。以上合計363萬4,767元(計算式:1,826,517+943,750+864,500=3,634,767),故本件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5萬5,55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8,7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6,849元未據繳納。從而被上訴人合計尚應補繳之裁判費為5萬2,739元。

四、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表一:李塘埭、王明華、甘秀蘭之第一、二審聲明與原判決主

文(除假執行部分外)對照表┌─┬───────┬──────┬─────┬─────┬─────┬─────┐│編│A原審訴之聲明│B原判決主文│C上訴聲明│D變更聲明│E擴張聲明│F本院維持││號│ │ │ │ │ │原判決及增││ │ │ │ │ │ │減部分主文│├─┼───────┼──────┼─────┼─────┼─────┼─────┤│ │彭進吉應將坐落│ 同左 │ 無 │ 無 │ 無 │彭進吉應將││ │臺北縣三重市重│ │ │ │ │坐落臺北縣││1 │新路2段9號7樓 │ │ │ │ │三重市重新││ │之2屋頂平台之 │ │ │ │ │路2段9號7 ││ │增建建物,如臺│ │ │ │ │樓之2屋頂 ││ │北縣三重地政事│ │ │ │ │平之增建建││ │務所98年3月6日│ │ │ │ │物,如臺北││ │複丈成果圖所示│ │ │ │ │縣三重地政││ │斜線部分拆除,│ │ │ │ │事務所98年││ │將該頂樓公共空│ │ │ │ │36日複丈成││ │間騰空返還予李│ │ │ │ │果圖所示斜││ │塘埭等3人在內 │ │ │ │ │線部分拆除││ │之所有區分所有│ │ │ │ │。 ││ │權人。 │ │ │ │ │ │├─┼───────┼──────┼─────┼─────┼─────┼─────┤│ │彭進吉應容忍李│ 同左 │ 無 │彭進吉應負│彭進吉修復│同左欄D、││ │塘埭等三人進入│ │ │擔費用將台│如左欄D所│E所示。 ││2 │台北縣三重市重│ │ │北縣三重市│示樓地板結│ ││ │新路2段7樓之2 │ │ │重新路2段9│構應依台灣│ ││ │房屋,對其內之│ │ │號7樓之2樓│省建築師公│ ││ │漏水狀態,施行│ │ │地板修繕至│會99年6 月│ ││ │修復行為。 │ │ │使樓下6 樓│3日鑑定報 │ ││ │ │ │ │之2、之3、│告書附件7 │ ││ │ │ │ │之4、5樓之│項目1至6方│ │├─┼───────┼──────┼─────┤1樓層不漏 │法為之。 │ ││ │彭進吉應負擔台│ 同左 │無 │水狀態。 │ │ ││ │北縣三重市重新│ │ │ │ │ ││3 │路2段9號7樓之2│ │ │ │ │ ││ │房屋漏水修繕費│ │ │ │ │ ││ │用32萬6,000元 │ │ │ │ │ ││ │。 │ │ │ │ │ │├─┼───────┼──────┼─────┼─────┼─────┼─────┤│ │彭進吉應給付李│彭進吉應給付│彭進吉應再│無 │彭進吉應另│彭進吉應給││ │塘埭106萬1,000│李塘埭26萬 │給付李塘埭│ │給付李塘埭│付李塘埭共││4 │元、王明華19萬│2,000 元、王│41萬1,500 │ │70萬4,225 │71 萬6,500││ │1,000 元、甘秀│明華3萬6,000│元、王明華│ │元、王明華│元(詳如附││ │蘭20萬元,及均│元、甘秀蘭12│2萬元,及 │ │10萬2,850 │表二)及法││ │自起訴狀繕本送│萬7,000元, │各自96年12│ │元,李塘埭│定遲延利息││ │達之翌日起至清│及各自96年12│月27 日起 │ │、王明華各│。 ││ │償日止,按年息│月27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 │3萬6,300元│ ││ │5%計算之利息 │償日止,均按│,按年息5%│ │,及自98年│ ││ │。 │年息5%計算 │計算之利息│ │9月30日起 │ ││ │ │之利息。 │。甘秀蘭並│ │至清償日止│ ││ │ │ │未聲明不服│ │,按5%計 │ ││ │ │ │。 │ │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院認定李塘埭等三人之金錢請求有理由部分┌─┬───┬────────────────────┬──┬──────┐│ │ │ 財產上損害 │非財│ 小 計 ││編│上訴人├───┬────┬───────────┤產上│ ││號│ │建物 │A.修繕費│B.租金損失 │損害│ ││ │ │ │ │ │ │ ││ │ │ │ │ │ │ │├─┼───┼───┼────┼──────┬────┼──┼──────┤│ │李塘埭│6樓之3│無 │9萬2,000元(│合計33萬│ 無 │71萬6,500元 ││1 │ │ │ │94年12月至96│4,000元 │ │ ││ │ │ │ │年10月) │ │ │ ││ │ │ │ ├──────┤ │ │ ││ │ │ │ │24萬2,000元 │ │ │ ││ │ │ │ │(96年11月至│ │ │ ││ │ │ │ │98年8月) │ │ │ ││ │ ├───┤ ├──────┴────┤ │ ││ │ │6樓之4│ │38萬2,500元(94年12月 │ │ ││ │ │ │ │至98年8月) │ │ │├─┼───┼───┼────┼───────────┼──┼──────┤│2 │王明華│6樓之2│無 │2萬1,000元 │ 無 │2萬1,000元 │├─┼───┼───┼────┼───────────┼──┼──────┤│3 │甘秀蘭│5樓之1│12萬 │無 │ 無 │12萬7,000元 ││ │ │ │7,000 元│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