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 人即被上 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貞律師被上 訴人 己○○○

乙○○癸○○辛○○丑○○子○○丁○○甲○○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戊○○、庚○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上訴部分,由戊○○負擔;關於庚○上訴部分,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庚○(下稱庚○)、被上訴人己○○○、乙○○、甲○○、壬○○、子○○、癸○○、丁○○、辛○○、丑○○(下稱己○○○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304-10、304-86、30

4-87、304-88、304-89、304-9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26日買受,於78年2月27日信託登記在訴外人盧新丁名下。因系爭土地在中正大學用地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庚○、己○○○等之被繼承人陳阿農(於90年7 月21日死亡)與訴外人寅○○、顏志發、王錫淵、郭柏山於84年1 月13日共同向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庚○、陳阿農各買受應有部分

7.5%,價金各為2,718,000 元,但庚○、陳阿農僅支付價金依序為710,000 元、1,355,000 元,尚欠價金依序為2,018,000元、1,355,000 元,經丙○○先後於96年12月11日、98年7 月

6 日為讓與上開債權予伊之意思表示,爰依買賣契約,聲明求為:㈠庚○應給付戊○○2,0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己○○○等應連帶給付戊○○1,355,000 元,及自97年3 月1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庚○以:丙○○欠伊借款100 萬元左右,乃於84年1 月1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7.5%清償上開債務,故伊並無支付價金之義務;縱認丙○○對伊有價金債權,伊亦已清償1,252,000 元;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應受分配補償金2,978,272 元,但僅分得1,089,271 元,丙○○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伊1,889,001 元,爰主張與價金債權抵銷,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卷第10頁債權讓與書,丙○○所讓與之權利,不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故戊○○於原審起訴,非適格當事人,且不得於第二審另以本院卷第223 頁債權讓與書補正此一重大瑕疵,為此聲明請求駁回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又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己○○○等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陳阿農之簽名、印文真正

,縱令真正,丙○○係因欠陳阿農借款,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之7.5%清償上開債務,故陳阿農不負支付價金之義務;陳阿農未分得補償金,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金;陳阿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全部價金予丙○○;原審卷第10頁債權讓與書,丙○○所讓與之權利,不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故戊○○於原審起訴,非適格當事人,至戊○○於第二審提出本院卷第223頁債權讓與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不許其提出,何況其未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伊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又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庚○應給付戊○○2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戊○○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己○○○等應連帶給付戊○○1,355,000 元,及自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 、

267 頁)。己○○○等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戊○○之上訴。又庚○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戊○○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庚○之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丙○○於77年12月26日買受,於78年2 月27日信託

登記在盧新丁名下。行政院以83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835009號函,暨臺灣省政府以83年12月19日83府地六字第122938號函,核定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區徵收,系爭土○○○區段徵收範圍,經嘉義縣政府於84年9 月5 日至84年10月4 日期間公告。盧新丁於84年10月2 日向嘉義縣政府申領抵價地,嗣於84年12月4 日與郭柏山、寅○○、陳阿農、顏志發、王錫淵、庚○簽訂協議書,再於84年12月11日與郭柏山、寅○○、顏志發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84年民調字第76號調解,依該協議書及調解結果,於84年12月5 日向嘉義縣政府撤回抵價地申請,經嘉義縣政府於85年2 月14日發放補償金28,364,500元予盧新丁,再於87年11月2 日加發四成補償金11,345,800元予盧新丁。有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89年9 月

4 日84府地劃字第101045號函、協議書、調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7 、90、91頁;本院卷第76至99頁),及嘉義縣政府所發97年8 月7 日府地劃字第0970111179號函、98年8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133019號函(原審卷第148 至160 頁;本院卷第240 至250 頁)可稽。

㈡陳阿農於90年7 月21日死亡,由己○○○等繼承。有戊○○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26至33頁)可稽。關於庚○、陳阿農是否向丙○○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5%

,及丙○○對其二人是否有價金債權等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戊○○主張:庚○、陳阿農、寅○○、顏志發、王錫淵、郭柏

山於84年1 月13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庚○等人向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 ,其中庚○、陳阿農各買受應有部分7.5%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85至87頁)。庚○就上開事實未表爭執。己○○○等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示陳阿農之簽名、印文真正,惟揆之證人顏志發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5至87頁)當初是為了向丙○○買土地才簽這份契約書」(原審卷第93頁反面)、「(問:是否持有原本?)我只有影本,正本不知道在誰手上,當初是大家在一份正本上簽名,再拿正本去影印,有簽約的人就有拿到影本,正本我不記得是交給誰,可能是郭柏山或是寅○○。(問:買受人共同或個別與丙○○簽約?)應該是一起簽約的。(問:簽約目的是否都是為了買土地?)應該是,當初是中正大學要開始蓋,大家看好附近的土地會漲價,找了一起去投資,才去向丙○○買土地。我們六個人本來就認識丙○○,是聽丙○○說系爭土地要轉讓,才約了一起去買土地」(原審卷第

122 、123 頁),及證人王錫淵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5至87頁)我有簽這份契約書,當初是丙○○因為財務困難,需要現金週轉,叫我買下他的土地,他是個別去找人談的,有時是兩三個人約在一起談,後來是講好含我在內有六個人要向他買土地」(原審卷第128 頁),證實陳阿農出面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堪信戊○○上開主張為真正。己○○○等空言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示陳阿農之簽名、印文真正,尚非可採。

㈡戊○○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庚○、陳阿農各負

2,718,000 元之價金債務等語。惟查,該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總價款3,624 萬元,依7.5%比例計算,庚○、陳阿農各應給付價金固為2,718,000 元,但第14條記載庚○、陳阿農所佔比例各為271 萬元,前後不一。經證人丙○○就上開差異情形,證稱:「當時他們說尾數就不要算了,所以他們要各付271 萬元,8 千元不跟他們拿了。」(本院卷第260 頁)。足見庚○、陳阿農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各為271 萬元,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庚○、己○○○等抗辯:丙○○欠庚○、陳阿農借款,約定以

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各7.5%,清償借款債務,故庚○、陳阿農事實上不負價金給付義務云云,為戊○○否認,應由庚○、己○○○等就所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庚○、己○○○等所辯如屬實,依常情言,庚○、陳阿農當會

要求在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明庚○、陳阿農已支付全部價金,或以丙○○對庚○、陳阿農之借款債務抵充價金等意旨,以免丙○○持該買賣契約書主張價金債權。但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 、14條分別載明買受人應付價金、付款條件(原審卷第85頁),全文無隻字片語表示上開意旨,庚○、己○○○等所辯已非可採。

⒉揆之上開證人顏志發、王錫淵之證言,及證人丙○○證稱:「

當時我的財務發生狀況,資金週轉不靈,透過郭柏山的介紹,找了一些人來買受我的部分土地,以此籌措資金」(原審卷第73頁)、「當時一坪用3 萬元左右出賣,上訴人等(即庚○等)當時預期1 百萬可以賺15 萬元。」(本院卷第260頁),足見丙○○出賣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籌措週轉現金,而非以將來可取得之徵收補償金清償借款債務。庚○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則係預期系爭土地於短期內將被徵收,得自抵價地或徵收補償金中獲利,此由84年1 月13日買賣契約簽訂後,嘉義縣政府於翌年即公告徵收,並先後於85年2 月14日、87年11月2 日發放補償金28,364,500元、11,345,800元,合計39,710,300元,其70% 為27,797,210元,較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定買受人應支付之價金總額為25,352,000元(5,346,000*3+3,624,000+2,710,000*2 ,見原審卷第87頁),多出2,445,210 元,為各買受人之獲利,可資佐證。是庚○抗辯:買受人得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數額,故買受人以

3 千多萬元向丙○○購買3 千多萬元之徵收補償費債權,且於

1 年多後始能取得,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尚非可採。⒊證人丙○○證稱:「(問:是否欠庚○錢?)沒有欠錢,我和

他除了土地買賣,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卷第74頁),否認對庚○負有借款債務。庚○、己○○○等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丙○○向庚○、陳阿農借款之事實。故庚○、己○○○等抗辯庚○、陳阿農對丙○○有借款返還債權,而與丙○○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清償借款債務云云,顯非可採。

⒋揆之證人張棟樑證稱:「當時在我公司有一群人在討論要買丙

○○嘉義的土地,庚○也有同意要購買..(問:庚○、丙○○於買賣系爭土地前有無債務關係?)我不知道,但庚○跟我說他有付錢給丙○○。」(原審卷第175 頁);證人顏志發證稱:「(問:買受人與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個人沒有,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王錫淵證稱:「我確實有給付他土地價金,但其他人和丙○○間是否真的買賣土地,或是有其他的安排,我並不清楚..問:

簽約當天有無付價金?)沒有,在簽約之前,丙○○就要求我先付好幾次價金,簽了約以後有給付不足的價金..問:簽約當天有無其他買受人給付價金?)沒有印象當天有人付錢。(問:你說買土地時就知道系爭土地不能過戶,為何於系爭契約約定過戶時付第二期款?)我沒有付第二期款的問題,因為在簽約前,丙○○就已經預領了好幾次價金」(原審卷第128 至

133 頁),及證人寅○○證稱:「(問:簽約時有無看到任何人拿錢給丙○○?)不記得了。」(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各該證人固均未見聞庚○、陳阿農支付價金予丙○○之過程,但其等均表示不知丙○○是否對庚○、陳阿農負有借款債務,自無從以證人未見聞庚○、陳阿農支付價金過程,即推論丙○○因積欠庚○、陳阿農借款,而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抵充借款債務之事實。

⒌庚○抗辯: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3,624 萬元,但第14條

記載每人比例,其中庚○比例為7.5%(271 萬元),反推總價額係3,621 萬餘元,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重點為清償比例云云。惟證人丙○○已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 、14條所載價金差異緣由,係其同意減少零頭所致,庚○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⒍庚○抗辯:盧新丁於84年12月4 日與伊及郭柏山、寅○○、陳

阿農、顏志發、王錫淵簽訂之協議書第7 條記載「乙方(即伊與郭柏山等人)於受讓上述全部補償地價之70% ,抵銷丙○○對乙方之債務,如有不足求償之債權,概與甲方(即盧新丁)無涉,不對甲方個人財產主張任何權利要求補償。」(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丙○○確實對伊及陳阿農等人負有借款債務,而以補償金抵銷之云云。惟查,揆之證人張棟樑證稱:「因為丙○○的債權人很多,大家都去找盧新丁,而盧新丁只是人頭,對丙○○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瞭解,所以對債權人拿土地或拿錢的要求都不同意,要這些債權人自己去找丙○○談..後來土地確定被政府徵收,政府也發補償金,在政府發放補償金之前,各債權人先協商好,我依據各債權人主張的債權額製作分配表,計算出各債權人得受領的金額。我並要求各債權人提出承諾書,承諾不再就其與丙○○的債權債務關係對盧新丁作何主張,我也要求債權人切結他所主張的債權金額是正確的,如果不正確要自行負責釐清..我記得陳阿農之前是向丙○○買土地,所以才來主張債權。庚○當時是主張他向丙○○買土地,價金已經付清,所以來主張債權。」(原審卷第49頁)、「(問:為何記載原審卷第90頁第7 條?)我寫這條是要保護盧新丁,且當時寅○○、顏志發、庚○都跟我說丙○○尚有積欠其他債務。」(原審卷第176 頁);證人顏志發證稱:「(提示原審卷第90頁,問:第7 條真意?)我不知道,這份協議書應該是張棟樑或是代書擬的,當初簽的時候我有看過內容,但當時大家很信任張棟樑,所以協議書的內容我沒有很仔細的研究。」(原審卷第95頁)、「我個人沒有第7 條的問題,但其他人有沒有這樣的問題,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27 頁),及證人寅○○證稱:「丙○○欠我一千多萬,所以把土地給我,把價金360 萬元扺欠債..提示原審卷第90頁協議書,問:為何寫第7 點?)我就我自己10% 的部份我知道,其他人的部分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庚○、陳阿農等人請求盧新丁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所主張之理由各異,而庚○、陳阿農主張之理由為其二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丙○○交付補償費,換言之,上開協議書第7 條意旨,就庚○、陳阿農而言,係指於盧新丁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同時,發生丙○○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補償費交付義務之效果,尚無從解為以補償金抵銷丙○○對庚○、陳阿農之「借款」債務,是庚○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⒎庚○抗辯:買受人於簽約時未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給付

第1 期價金10,872,000元,可見該契約非屬買賣性質云云。惟查,證人顏志發證稱:「(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有無付錢?)我應該是付了定金,其他人有否付錢,我不記得了。」(原審卷第126 頁);證人王錫淵證稱:「我確實有給付他土地價金..問:簽約當天有無付價金?)沒有,在簽約之前,丙○○就要求我先付好幾次價金,簽了約以後有給付不足的價金..問:簽約當天有無其他買受人給付價金?)沒有印象當天有人付錢。」(原審卷第128 、131 、132 頁),及證人寅○○證稱:「丙○○欠我一千多萬,所以把土地給我,把價金360萬元扺欠債。」(本院卷第136 頁),可見各該證人或係直接支付價金予丙○○,或以對丙○○之借款債權抵銷丙○○之價金債權,並非如庚○所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事實。又買受人縱令未按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載付款條件支付約定之價金期款,係買受人是否遲延給付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論丙○○與買受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況且,庚○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亦有支付部分價金之事實(詳下述),故庚○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⒏綜上,庚○、己○○○等就所抗辯:丙○○因欠庚○、陳阿農

借款,而虛偽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隱藏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各7.5%清償借款債務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已證明為真正,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主張丙○○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庚○給付價金

271 萬元乙節,業已證明屬實。則戊○○主張:庚○僅支付價金71萬元等語,經庚○抗辯:伊已支付價金1,252,000 元云云,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庚○就所辯其已支付超過71萬元價金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庚○於84年3 月8 日以票期84年4 月17日,面額21萬元、50萬

元之票據各一紙,支付價金予丙○○,有庚○提出之轉帳傳票(原審卷第78頁),及證人張棟樑提出之收據可稽(原審卷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戊○○於起訴狀陳稱庚○給付價金542,000 元(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未逾其嗣後所主張庚○已付價金71萬元之範圍。且戊○○未曾主張庚○支付價金71萬元以外,另有支付542,000元之事實,故庚○執戊○○於起訴狀之陳述,抗辯戊○○自認庚○除給付542,000 元外,再支付71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⒊戊○○提出丙○○登載之日誌,記載「3/8」、「庚○526,700」字樣(原審卷第89頁)。證人丙○○於97年4 月21日證稱:

「庚○實際付了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只記得大約80萬元左右..問:起訴狀記載你欠庚○542,000 元?)這筆錢是庚○所付的土地價金,不是欠錢,我剛才說他價金付了7 、80萬元是我記錯了。(問:庚○如何付款?)開了一張支票給付,而且開三個月的支票。」(原審卷第74、75頁),嗣於98年9 月10日證稱:「(問:你在原審證稱庚○支付買賣價金,開了一張3個月的支票給你?)是的,應是2 張,1 張是70萬元,1 張是

3 、4 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發票人是庚○在民權西路的公司,是我親自去拿的,我一次拿2 張,後來我再跟他拿,他說沒有錢了,就沒有再給我。庚○有拿公司的傳票給我簽名。(提示原審卷第78頁,問:是否這2 張傳票?)沒錯。(提示原審卷第88、89頁,問:何人製作?)是我的公司會計張淑蘭小姐製作的,中間的金額是支出的,最右邊是入帳金額,應是我核對過了才會入帳..問:在3 月8 日寫庚0000000是什麼意思?)我拿庚○給我的支票跟別人調錢,別人先扣除利息,只給我526,700 元現金,我是把票直接給調錢給我的人,調錢給我的人先給我現金,到期了他再去軋庚○的票。我當天拿到庚○的票就去調錢。利息是庚○給的2張土地價款支票扣掉526,700 元,我是跟地下錢莊調錢。」(本院卷第259 頁),足見上開日誌之記載,非表示庚○於3 月8 日除支付71萬元外,另支付526,700 元價金。又證人丙○○對於庚○已支付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等事實之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諒係因歷時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但由證人丙○○先後證述庚○已支付之價金約80萬元左右,且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78頁之轉帳傳票後,明確證述庚○僅以上開二紙票據支付價金,堪認戊○○主張庚○僅支付71萬元價金之事實為真正。庚○以丙○○於97年4月21日證稱伊簽發1 張票期3 個月的支票支付價金,與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以2 張面額各為50萬元、21萬元,票期1 個月之支票支付價金不同,抗辯應屬不同清償事實云云,應無可憑採。

⒋庚○抗辯:丙○○委請永然法律事務所於86年7 月24日所發台

北古亭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表示僅有寅○○未給付價款,可見伊已付清全部價金云云,以己○○○等提出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惟查,該存證信函正本係寄給盧新丁,副本係寄給顏志發、許炳煌、陳吉子、張見春、陳美華、余新村、吳祚榮等人,並未寄給庚○,則丙○○於該信函中未提及庚○積欠價金情節,尚無從解為丙○○自承庚○已付清價金之事實。又丙○○於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77年間買受上開同段304-10地號土地..於84年間將該土地一部出售予顏志發先生等人,惟其中寅○○先生未依約給付價款,是本人迄今就該土地仍持有40% 之所有權」字樣,並未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買受人中,僅寅○○一人未給付價金。再查,己○○○等提出丙○○之手稿,經證人丙○○證實係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與顏志發核對未付清價金買受人之相關帳目時所書寫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該手稿記載有關系爭304-1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未清償情形,載明「寅○○君360 萬分文未付,本人不同意蘇君所佔10% 比例」字樣(原審卷第77頁),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互勾稽,堪認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丙○○對盧新丁表明伊與寅○○間就價金支付情形及寅○○能否取得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之補償金權利之10% ,尚有爭執,無從解為丙○○有表示庚○已履行全部價金給付義務之意思,是庚○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庚○僅支付價金71萬元,其抗辯已支付價金1,252,000

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則堪認丙○○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庚○尚有200 萬元(2,710,000-710,000) 價金債權存在。

㈤戊○○主張:陳阿農買受系爭土地後,曾向丙○○表示考慮改

買3.75% ,故僅給付價金135萬5千元,但陳阿農嗣後仍向盧新丁主張分得7.5%之徵收補償金,可見陳阿農確定買受系爭土地

7.5%權利,應再支付價金135萬5千元云云。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8頁)3 月31日記載陳阿農135 萬,是陳阿農本來要買7.5%的土地,後來只要買一半3.75% ,付了135 萬元。」(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另於97年4 月21日證稱:「我的土地被徵收的補償金是由張棟樑出面分配給我的債權人,但我並未授權張棟樑去分配補償金,不知他為何跑出來處理這件事..問:何時發現陳阿農多領補償金?)大概半年前,顏志發將資料轉交給我,我才發現..問:有無授權盧新丁協商分配補償金?)沒有..問:債權人受領補償金是否依據調解結果分配?)可能是,但那一次調解我認為有問題,因為沒有授權盧新丁去調解,而且當時郭柏山在國外,不可能授權給張棟樑去調解,而且..陳阿農..沒有付足價金,卻領走全額補償金,我認為不合理。」(原審卷第73至75頁)。又揆之證人張棟樑提出之收據,顯示陳阿農買受土地比例更改為3.75% ,經丙○○於其上蓋章(原審卷第60頁);己○○○等提出丙○○之手稿,記載有關系爭304-1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未清償情形,未包括陳阿農部分(原審卷第77頁),及證人張棟樑證稱:「在第一次分配領補償金以後,丙○○、顏志發曾經有約我見面,說陳阿農的債權額沒有問題」(原審卷第50頁)、「(問:你分配補償金時,丙○○有無主張陳阿農未支付全部價金?)有,當時顏志發跟我們的共識是要依原證9(即原審卷第90頁)比例先分配補償金,後續如有爭議,再請獅子會開會解決..問:原審卷第77頁為何沒有關於陳阿農部分?)因為丙○○說陳阿農沒有欠他錢,土地買賣價金陳阿農已經付清..且十幾年都跟我說陳阿農的部分沒有問題。」(原審卷第174 至177 頁)。此外,己○○○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阿農有支付超過135 萬元之價金予丙○○之事實。本院認為丙○○、陳阿農於84年1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陳阿農以

271 萬元向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後,陳阿農要求買受比例減為3.75% ,價金減為135 萬元,經丙○○同意並受領135 萬元價金給付,即發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及價金變更之效力,嗣陳阿農片面持原買賣契約,向盧新丁主張就系爭土地補償金有7.5%權利,超過上開已變更後之買受比例,丙○○迄96年間發現,雖改而主張陳阿農未付清全部價金,但應不能改變陳阿農係以135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且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從而,堪認陳阿農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戊○○主張丙○○對陳阿農有135萬5千元之價金債權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關於戊○○主張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庚

○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戊○○於起訴狀主張:庚○應給付價金予丙○○,經丙○○將

該債權讓與伊,爰請求庚○給付價金等語,即戊○○係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成為買賣價金債權之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庚○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而非主張丙○○仍為債權人,是戊○○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又戊○○於原審提出丙○○於96年12月1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記載「茲將本人就嘉義縣○○鄉○○○段304-10、304-86、304-87、304-88、304-89、304-90地號等6 筆土地被徵收為中正大學用地之補償費對庚○、陳阿農之繼承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戊○○」(原審卷第10頁),未表明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意旨,固難謂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惟此乃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故庚○抗辯原審未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戊○○之訴,有重大瑕疵云云,顯然無稽。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查戊○○於原審起訴主張:丙○○讓與對庚○之價金債權於伊,爰請求庚○給付價金等語,但所提出原審卷第10頁之債權讓與書未能證明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庚○、己○○○等於原審未爭執債權讓與事實,迄第二審始抗辯上開債權讓與書內容未表明讓與價金債權意旨,經戊○○於第二審提出丙○○於98年7 月6 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記載讓與丙○○就出賣系爭土地給庚○,而對庚○得主張之價金及其利息債權予戊○○之意旨(本院卷第172頁),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予提出。

㈢丙○○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庚○給付價金200 萬元,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戊○○提出丙○○於98年7 月6 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業據證人丙○○證明屬實(本院卷第259 頁),堪予採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戊○○於98年7 月15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表明上述債權讓與意旨,於其後附上上開債權讓與書影本,並送達繕本予庚○。戊○○再於98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債權讓與書原本,經本院提示庚○(見本院卷第171 、172 、

259 頁),自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示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要件,對於庚○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庚○給付價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庚○抗辯: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應受分配補償金

2,978,272 元(39,710,300×7.5%),但伊實際僅分得補償金850,936 元,故丙○○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伊補償金2,127,336 元,爰主張與戊○○之價金債權抵銷,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戊○○則主張庚○已按7.5%比例分得補償金等語。查:依戊○○提出之補償金分配表;盧新丁與庚○等人於84年12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 、4 、5 、6 、7 條,及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顯示盧新丁係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讓與系爭土地之70% 徵收補償金予系爭買賣契約全體買受人,以代丙○○清償其依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規定,對全體買受人所負之補償金交付義務,且全體買受人約定由寅○○、顏志發代表自盧新丁受讓補償金(庚○部分委由顏志發領取),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所定買賣比例分配(即庚○受分配7.5%),並經庚○蓋章確認所受分配之補償金為2,978,272.5 元(原審卷第8 、90、91、138 、

139 頁)。又揆之證人張棟樑證稱:「我陪同盧新丁去領補償金,領了以後就依據事先製作好的分配表,將補償金轉帳給這些債權人..提示原審卷第8 、9 頁)這就是當年第一次分配補償金的分配表..這份表各債權人在領補償金之前就先蓋好章,只有寅○○部分是領完錢以後才蓋章..問:原審卷第8 頁所示庚○印文,是庚○蓋的嗎?)是的」(原審卷第49頁)、「(問:原審卷第8 、9 頁是否你最後確認的分配表?)是的..問:其上庚○的印文是誰蓋的?)是當庚○面前,由我蓋的..(問:原審卷第90頁內容是否你繕打、何人決定?)協議書是在台北我公司繕打,協議書上寅○○、顏志發、王錫淵、庚○、陳阿農都在嘉義一起討論,他們都有看過確認,不是在代書事務所就是在調解委員會用印..由顏志發代表庚○、王錫淵領錢..問:補償金由你分配?)是,我用轉帳方式。(問:依照原審卷第90頁協議書,庚○部分由顏志發代領?)是的,庚○也無反對意見,我是以轉帳方式給顏志發,也徵得庚○同意,並在我們公司會客室把印章交給我在原證2 (即原審卷第8 、9頁)分配表上蓋章。(問:是否親自交付或轉帳補償金給庚○?)有,第二次是親自交給庚○,並與其在公司對帳,並請他切結,這是第二次領款的切結,第一次領款也有切結。(提示原審卷第138 、139 頁,問:是否為第二次領款資料?)是的。」,並提出存摺、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74 至177 、179 、

183 頁);證人顏志發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 、9 頁)這應該是張棟樑做的,我在上面有蓋章,是要確認有領到這份文件上記載的500 多萬元。(問:其上所示指金額是否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記不清楚,但應該是這份文件,是否為張棟樑做的,我並不是很確定..問:其上記載的補償地價,是否即為政府發放補償金額?)我記不清楚,我不知道這上面記載的金額是政府發放的金額,或已經扣除其他款項計算出來的金額,但各買受人受分配的比例,和當初買受土地的比例是相符的..補償金是匯入盧新丁的帳戶,再由張棟樑統一分配。」(原審卷第93、94頁)、「(提示原審卷第8 、9 頁,問:是否其中一次領款紀錄?)是..(提示原審卷第138 、139 頁,問:

是否為另一次領款紀錄?)是的..(問:庚○的補償金是否你交給他?)不是,是庚○自己去領的。(問:為何上開協議書第5 點約定由你代領庚○的補償金?)實際領錢的時候是庚○自己領的。」(原審卷第125 、127 頁);證人王錫淵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139 頁,問:有無見過?)有,上面簽名是我親自簽的,應該是要領錢時簽的。」(原審卷第130 頁),及證人寅○○證稱:「庚○、王錫淵部分匯到顏志發的帳戶」(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足見盧新丁已依約轉讓70 %補償金予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買受人,則庚○本於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對丙○○得主張之7.5%補償金給付債權,業因盧新丁代為清償而消滅。至顏志發、寅○○代理全體買受人取得補償金後,縱令未按約定比例分配予庚○,庚○亦僅得對受任人顏志發或其他領取補償金超出應受分配比例之買受人主張權利,尚不得主張丙○○未履行補償金交付義務。是庚○抗辯丙○○尚應給付伊補償金2,127,336 元,伊得以該債權與戊○○主張之價金債權抵銷, 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顯然無據。

㈤綜上,戊○○主張:丙○○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庚○給付

價金2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丙○○轉讓此一債權予伊,伊並已通知庚○等語,堪予信實。庚○之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則不足憑採。從而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庚○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主張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己○○

○等連帶給付1,355,000 元,及自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陳阿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35 萬元予丙○○,丙○○對陳阿農已無任何價金債權存在,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戊○○主張丙○○轉讓其對陳阿農之繼承人即己○○○等人價金及其利息債權,因該債權不存在,而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戊○○請求己○○○等人連帶給付價金及其利息,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

庚○給付2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戊○○、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庚○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庚○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庚○之上訴。又原審就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戊○○就敗訴判決中關於己○○○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