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父有二筆土地登記於再婚配偶名下,伊
於民國86年9月中旬向原審共同被告林辰彥請教如何保障自身權益,林辰彥稱如係來臺依親配偶,得直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但須保證兩點:一為伊之母為來臺依親配偶並已在臺設籍、二為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本應屬伊之父所有。伊保證上開兩點情形,林辰彥表示備妥戶籍謄本、地籍資料等文件後,其可協助至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並表示將發函予伊之父及地政機關告知。伊確信林辰彥所言,將相關所需資料送交承辦人員郭小姐。伊於86年9月25日,被告知伊已起訴,需繳納訴訟費用,伊乃指責林辰彥未得伊同意即逕行起訴,未獲林辰彥置理,伊多次要求下,郭小姐引薦被上訴人丙○○,丙○○稱重點係有無勝訴把握,無庸計較有無告知,並保證一定勝訴。數日後,郭小姐另引薦被上訴人乙○○,伊告知逕行起訴一事,其亦稱林辰彥乃海峽兩岸問題專家,無庸計較有無告知云云。以上,兩造間之所有訴訟文書,包含委任書在內,仍留置於被上訴人處,伊與其等委任關係迄今尚未解除,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乃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534條第2項第5款、第71條、第1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審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林辰彥之請求,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上訴人所指被伊等代理之前開訴訟,已確定終結,兩造間委任及代理關係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就原審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丙○○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86年度法彥字第1947號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頁)。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素珍於86-87年間委任林辰彥律師、
被上訴人為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請求更名登記事件訴訟代理人,該案之原審案號為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係王素珍訴請訴外人戴立宜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56、54之6、54之7、59之3等建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小段61之4、56之1、57之6、59之10、60之4、59之4地號等建地應有部分各1/5更名登記為訴外人王治民所有,王素珍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經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87年10月26日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王素珍之上訴,有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41頁)。上訴人非前揭訴訟之當事人,於前揭訴訟中委任被上訴人任訴訟代理人者為王素珍,堪認上開委任關係存在於王素珍與被上訴人間,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需賴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上開案件已確定在案,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前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能更易王素珍受敗訴判決之事實,難認有何確認之利益存在。
況上開委任關係於本院87年10月26日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宣示判決時而消滅,兩造間委任及代理關係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參以王素珍於90年12月12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4頁),依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上訴人尤無繼承委任關係之可言。
㈢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就原審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
、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34條
第2項第5款、第71條、第111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審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