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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

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地號、 博嘉段3小段905地號土地及其上1756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97年5月9日支付定金1萬元,4,900萬元由貸款銀行即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撥付, 1,299萬元由訴外人聯邦銀行履保專戶支付(實際上履保專戶之款項為1,300萬元), 上訴人已收受1,300萬元, 惟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撥付後僅清償貸款4,500萬元,剩餘價金399萬元屢經催討,拒不給付。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又訴外人答鯨玫及吳淑敏94年9月間共同向訴外人邱惠賢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購買後吳淑敏取得實質權利,答鯨玫與吳淑敏間未有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借名契約。 而訴外人吳淑敏為購買系爭房地曾於96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40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並約定每萬元每月300元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雙方並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吳淑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除將第1個月之利息自所交付之借款5,400萬元中扣除外,迄系爭房地處分前未收受分文利息,嗣吳淑敏之代理人答鯨玫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願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吳淑敏並同意售屋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本息,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係為供擔保債權而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取償債權而處分擔保物,乃法之所許,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無通謀虛偽表示情事等情。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3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答鯨玫借用吳淑敏名義向邱惠賢所買受,買賣過程答鯨玫全程參與, 頭期款800萬元為答鯨玫所給付,答鯨玫與吳淑敏間成立借名契約,又答鯨玫因購屋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貸5,000萬元(借款本金5,000萬元,第1期利息400萬元),答鯨玫並指示上訴人將借款撥入購屋信託專戶,系爭借款之擔保及利息本票全由答鯨玫一人簽發,上訴人亦確知借貸主體為答鯨玫,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答鯨玫而非吳淑敏間。又系爭房地為答鯨玫所有,於答鯨玫清償系爭借款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係上訴人避免答鯨玫脫產之措施,系爭借據第2條僅約定於借貸時先行過戶,並無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即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與吳淑敏未曾謀面,系爭房屋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係由答鯨玫所決定及處理,吳淑敏未參與此事,吳淑敏無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信託讓與契約之可能,故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並非出於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又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即97年5月9日復與答鯨玫及被上訴人二人訂立租賃契約,並要求公證,一方面以買賣規避重利,一方面為確保利息之計算,巧立租賃名目以租金名義掩飾利息,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6,200萬元為上訴人所要求至97年5月

9 日止之借貸本息,雙方均明知為虛偽,無買賣之事實,是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請求,無付款之義務。況答鯨玫與上訴人間5,000萬元借款自96年9月21日借款日至最後清償日97年5月23日計246天,依年息20%計算,利息僅673萬9,725元,被上訴人已清償5,801萬元,本息債權已消滅,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200萬元, 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尚有剩餘價金399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無通謀虛偽表示情事,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399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兩造通謀虛偽表示所簽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兩造通謀虛偽表示所簽訂?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另於97年5月23日以書面

約定:「經雙方協議後同意如有無法完成本買賣契約之情事,除有不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外,則買方願立即將本買賣契約標的房地過戶還給賣方,並立即無條件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見原審卷第11頁),嗣再以書面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等約定: 「其中4,900萬元由買方之貸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撥付, 其餘價款計1,299萬元則由買方存入買方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之履保專戶內。買方同意於契稅及增值稅單核定下來三日內, 將1,299萬元存入聯邦銀行之履保專戶內,否則視同違約。…本契約經雙方約定最慢於97年6月20日前完成… 若買方無法於雙方約定之97年6月20日完成本買賣契約, 則買方同意負責完整點交本買賣標的房地於賣方,…」(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訂金1萬元, 並經由聯邦銀行履保專戶交付上訴人價金1,300萬元, 復於貸款銀行撥付貸款後再交付上訴人價金4,500 萬元(代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此有交款備忘錄、聯邦銀行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頁、67至72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如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兩造何須多次就價金之交付方式、履約期限、違約效果等一再以書面為約定?被上訴人何須在銀行開立履保專戶以為履約之保證?被上訴人又何須交付高達總價金94%之5,801萬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表示所簽訂,依法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同胞手足答鯨玫借

用訴外人吳淑敏名義向邱惠賢購買,並借用吳淑敏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5,000萬元以支付向邱惠賢購屋之尾款, 上訴人為避免答鯨玫脫產,要求借款未清償前,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但由答鯨玫占有使用,並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兩造均認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屬答鯨玫所有,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6,200萬元」, 實為上訴人所要求之「借貸本息」,雙方並無買賣事實,系爭買賣契約出於通謀虛偽表示云云。惟查:

⒈兩造間苟無買賣事實,上訴人豈有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交付高達94%總價金之必要。

⒉系爭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吳淑敏與邱惠賢,有買賣契約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吳淑敏亦證稱:「(問有無購買系爭房屋?)有,我大約在95、96年購買的。…系爭房屋是我和答鯨玫二個人合買的,…我出一小部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核與證人答鯨玫證稱:「…,系爭房屋於94年9月份的時候, 我跟吳淑敏一起跟邱惠賢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相符;再參以證人吳淑敏證稱:「當初都是以我的名義簽約,我負責接洽。」

、「(問:妳有無向上訴人借過錢?)上訴人要幫我們代墊款的錢,正確金額忘記了。因為都是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而吳淑敏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不足而向上訴人借款5,400萬元, 借據上記載:「立據人:

吳淑敏…代理人:答鯨玫」(見原審卷第43、44頁),證人答鯨玫並證稱:「(問:是否代替吳淑敏向上訴人借錢?)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 吳淑敏亦不否認其有委託答鯨玫為代理人向上訴人借款, 依據民法第103條第1項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吳淑敏而非答鯨玫。又答鯨玫雖曾於吳淑敏借款後,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惟此屬於由第三人提供保證或由第三人清償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吳淑敏與上訴人間之事實。足證系爭房地係吳淑敏與答鯨玫共同出資購買,吳淑敏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應認答鯨玫及吳淑敏均認為系爭房屋係渠二人共同購買,購買後吳淑敏並可取得實質之權利,而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均為吳淑敏,至於答鯨玫僅係代理人,均無不使出名人即吳淑敏取得實質權利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之意旨,堪認答鯨玫與吳淑敏間顯然未有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辯稱是答鯨玫借用吳淑敏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借據第貳條約定:「經雙方協議後借貸方同意先行將上開房地過戶於出借方,並同意出借方得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43頁)可證上訴人先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借款擔保而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借據第肆條約定:「經雙方協議…迨借貸方清償所借貸之金額後,出借方應…即時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借貸方,借貸方亦得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無誤。」可知上訴人應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款人,取決於借款人是否已清償借貸款項,顯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之意旨, 借款人先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於信託讓與擔保,應堪認定。上訴人依其與借款人之信託讓與擔保合意,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辯稱並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是否違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該契約之當事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要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關。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答鯨玫向其借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無

受契約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26日答辯狀陳稱:「被上訴人甲○○與本件不相關,係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答鯨玫借用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答鯨玫證稱:「我一個人買,用被上訴人二人的名義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二者所述未符,已難採信。縱認係答鯨玫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假設),該借名契約亦僅存在於答鯨玫與被上訴人間,與系爭買賣契約為兩個獨立不同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並不受該借名契約拘束,則無論答鯨玫是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知情,因兩造間既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縱使被上訴人心中無受契約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均應依契約負責。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不因被上訴人與答鯨玫間是否存有借名或其他契約而無效,被上訴人仍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㈣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可代借款人清償,無需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為由,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可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法律及經濟效果,與代借款人清償相較,仍有不同。而被上訴人雖與借款人有親屬關係,惟被上訴人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仍可能選擇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不代借款人清償。且不論被上訴人之考量為何,均屬被上訴人內心之動機,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更未與被上訴人商議。於此情況下,如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判決又以被上訴人係為向銀行貸款為由,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如何之考量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安排如何支付,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自無「通謀」之可言。原判決以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認定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所示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旨相違背,於法自有違誤。

㈤原判決雖又認若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屋後即有權使用,何需另簽定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係於97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97年6月10日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被證8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 係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 多屬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期間,並無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無需另簽定租賃契約之情形。原判決以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有違誤。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價金399萬元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交付399萬元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99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200萬元, 係上訴人

借款予借款人之本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98年10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以下之表格,僅空言主張6,200萬元係以5400萬元之借款本金,加計486萬元之利息、24.3萬元之複利及150萬元、100萬元之利息計算得出,惟就150萬元、100萬元之利息如何得出,被上訴人全無說明及舉證,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合計為6,160.3萬元,與6,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差距40萬元,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同一書狀第10頁,復就6,200萬元之買賣價金, 主張係按5,000萬元之借款本金,以月息3%、借款期間8個月計算得出。被上訴人竟對同一筆6,200萬元之買賣價金, 於同一書狀提出二種不同之主張及計算, 顯然被上訴人稱6,20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上訴人借款予借款人之本息云云,並無事實根據,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答鯨玫與上訴人間5千萬元之借貸關係, 按

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自96年9月21日借款日計至最後清償日97年5月23日,共計246天,其利息僅為673萬9,725元,被上訴人已清償本息5,801萬元, 已綽綽有餘,本息債權均已消滅,是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亦已消滅。遑論該借貸關係,並不在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內,無審酌之必要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借款5,400萬元予吳淑敏,其中5,048.5萬元係依原審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存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信託專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150萬元, 係因吳淑敏之代理人答鯨玫承諾支付仲介費予邱炳焜等人,並向上訴人借款支應,上訴人於是在96年9月29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予答鯨玫,再由答鯨玫當場交付予邱炳焜分配;另39.5萬元, 係上訴人在96年9月29日交付現金與答鯨玫,再由答鯨玫當場交付予邱惠賢之代理人張博雄;其餘162萬元,則係借款5,400萬元之第一期利息。依借款本金5400萬元,計息期間為96年9月至97年5月23日計8個月,月息3%計算,於97年5月23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借款人應清償之借款本息應為6,696萬元,與買賣價金6,200萬元有高達496萬元之差距,顯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200萬元,並非按上訴人借予借款人之本息計算得出等語。

㈣惟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吳淑敏,至於答鯨玫僅係代理人,

已如上述,而無論是吳淑敏或答鯨玫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則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是否已清償,與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房地價金無關,被上訴人執他人間之借貸關係辯稱其不負交付系爭買賣價金399萬元之義務,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399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以他人間之借貸關係據為免付價金之藉口,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金3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