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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確認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決議(以下稱系爭決議),其部分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另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以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亦有部分無效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於逾越「本會以臺灣企銀所屬任職於臺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無效,及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組織章程第4 條會址、第17條第2 款廢止會員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會員權、第18條第8款、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被上訴人理、監事、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 條、被上訴人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 條部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上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前開部分無效。

三、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及撤銷上開決議部分,係主張其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影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000元、4,5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