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朱立鈴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顏仁德複代理人 林中原
朱立鈴律師被上訴人 張紹良
張紹乾邱秀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義雲被上訴人 張先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先達被上訴人 張先正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被上訴人 張紹英
張先範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先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對被上訴人張紹良、張紹乾、邱秀美、張先儀、張先正、張紹英、張先範所為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張先達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張先達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武博,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變更為張佩智,有行政院派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顏仁德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有該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本件因該上訴人法代理人變更所生停止訴訟之事由應視為發生於提起上訴之後。茲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現任法定代理人張佩智已於上訴後之98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臺幣(下同)9,954 元;㈡被告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181 萬7,832 元;㈢被告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183 萬7,587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本院後,追加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備位訴訟,其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務局9,954 元;㈡被告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83 萬7,587 元;㈢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08 萬3,797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97頁,上訴人雖載為「備位上訴聲明」,並以廢棄原判決為其備位上訴聲明第1 項,惟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未經於一審提出,並無就該部分追加上訴之可言,應認該部分係於第二審所提之新訴,並請求與原訴合併審判,是其所謂備位上訴聲明應係追加備位訴訟之聲明,其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聲明則屬贅載)。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所本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宿舍及基地因而獲有利益,致中華民國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首揭規定,自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林務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4 小段1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㈡訴外人張慕陶前任職於上訴人林務局時,向上訴人林務局借
用系爭房屋作為任職期間之宿舍。嗣張慕陶與其配偶顧葆真先後於74年8 月28日、94年3 月7 日死亡,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應即視為使用完畢,張慕陶之親屬並無權繼續使用。詎被上訴人均為張慕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卻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基地,至97年5 月29日始返還,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中華民國及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損害。
㈢又張慕陶借用系爭房屋後,在屋後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增建磚
造建物3 間,占地面積各為7.3 坪、3.5 坪、6 坪(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張慕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先儀、張先達、張先正、張先範繼承系爭增建物,本應於系爭房屋使用完畢之94年3 月7 日將之拆除,惟亦遲至97年5 月29日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占用土地期間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中華民國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占用
期間按系爭房屋現值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方式各如附表所示。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應給付上訴人林務局9,954 元;㈡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應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81 萬7,832 元;㈢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應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83 萬7,587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張先正長年旅居美國,被上訴人張先達、張紹乾、
張紹良、邱秀美自88年2 月11日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里○ 鄰○○街○○○ 巷○ 弄○○○ 號,並未於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張先範、張紹英亦於68、69年間即遷至新北市永和區居住,除探望父母外,顯少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張先儀則自幼智能不足,不能獨立謀生,亦僅於94年3 月8 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張先儀自幼重度智障,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核發作業規定」第3 項第4 款規定,即具有遺眷之身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2 項規定,應即為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另依上證12林務局函(稿)所載:「三、有關眷舍處理時效之疑義…爰有關『現住人顧葆真女士』,當時因長期住振興醫院治療等『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等語,顯見上訴人基於照顧身心障礙遺眷之目的實已同意或至少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張先儀當時暫可居住於該眷舍內,否則上訴人當時焉有不正式行文請求搬遷之理。是在顧葆真死亡後迄96年間,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非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張先儀本諸信賴,且在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繼續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非無權占用。
㈡上訴人所執97年5 月29日點交證明,乃被上訴人配合其行政
點交之作業程序而已,並非被上訴人現實遷讓返還之證明,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9日前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可採。上訴人張先達於94年5 月2 日陳情書中所載「合法現住人」實指訴外人顧葆真,而非被上訴人張先儀,上訴人提出之數封陳情書,形式上雖均由被上訴人張先達具名陳情,實係就此攸關現住人即被上訴人張先儀權益事宜,而以家屬身分代為陳情,上訴人以上開點交證明及陳情書作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明,並非有據。
㈢系爭房屋及基地本因張慕陶任職關係而獲配借居住,張慕陶
於74年過世後,其配偶顧葆真因符合「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復獲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上訴人與顧葆真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一般使用借貸契約。顧葆真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在上訴人未向顧葆真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原使用借貸關係當仍有效存在。而顧葆真之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外,尚有訴外人張先明及張先梅。縱認上訴人林務局曾於96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當時上訴人林務局既未一併通知訴外人張先明及張先梅,迄今亦未向該二人再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繼承之原使用借貸關係,現仍繼續有效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亦係本於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㈣上訴人違反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項3 個月搬遷
期限之規定,於96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僅定不足1 個月之期限通知被上訴人搬遷並於96年10月11日辦理點交。即便如此,被上訴人張先儀仍遵期於96年10月11日前搬離該處,被上訴人更依該函意旨於點交日96年10月11日於該址等候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其自定之前述時日到場,致無從辦理上訴人要求之行政上點交程序,嗣亦未曾再通知後續處理事宜,上訴人行政怠惰,卻由被上訴人承擔該不利之後果,顯有權利濫用之實,除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並有專以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為其目的之嫌,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給付之不當得利顯不具法律上正當性。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上訴人不僅負有通知搬遷之義務,且唯有在受通知人拒不搬遷之情形下,上訴人始得據此提起訴訟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張先儀於收受上訴人限期於96年10月11日搬遷之通知時,固曾由其監護人即被上訴人張先達具名陳情,但因未獲上訴人明確之同意回覆,被上訴人張先儀仍於96年10月11日前即已配合遷出,並由被上訴人於是日在該址等候辦理點交,顯見被上訴人張先儀從未拒絕配合辦理遷讓,依該要點規定,上訴人無由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又被上訴人張先儀於上訴人通知之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已無占用系爭眷舍之事實,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之意旨,被上訴人無續行本件訴訟之理由與必要,應撤回本件訴訟。㈥張慕陶生前就系爭房地既有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於
部分基地上興建之系爭增建物,本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無因繼承而擔負償還之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應給付上訴人林務局9,954 元;㈢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應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83 萬7,587 元;㈣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應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08 萬3,797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上開第㈣項聲明部分,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給付181 萬7,832 元,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在上訴審則減縮為請求給付108 萬3,797 元,其間之差額,應認未據上訴,是原審就此差額部分所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已經確定。又上訴人於上訴後本於與原訴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備位訴訟,其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務局9,954 元;㈡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83 萬7,587 元;㈢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08 萬3,797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屋、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林務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之父張慕陶因任職關係獲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屋後系爭土地範圍內搭建3 間占地各為7.3 坪、3.5 坪、6 坪之系爭增建物,張慕陶於74年8 月28日過世後,其配偶顧葆真繼續居住於該地至94年3 月7 日身故,而被上訴人之戶籍皆設於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土地已於97年5 月29日返還於上訴人,隨後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即已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北市稅損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及本院卷二第20頁),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由,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務局9,954元、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83 萬7,587 元,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同金額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
紹英、邱秀美於94年3 月8 日至97年5 月29日期間,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等情,無非係以上開被上訴人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並於97年5 月29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林務局,所授權簽訂之「點交證明」亦載明屋內遺留未搬清之設備物品係渠等所有,同意視為廢棄物,足見渠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管理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點交證明影本為證,惟為上開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固可認被上訴人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均設籍於系爭房屋,然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縱設籍於特定處所,亦難據此即謂該設籍之人對於該特定處所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而得排除他人干涉。況社會上僅有設籍而無實際住居之情形,所在多有,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為實務之共見(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
94 年 度臺抗字第687 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等裁判意旨),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張先正有於系爭房屋設籍之證據,所提被上訴人張先範之戶籍謄本,亦非以系爭房屋為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8頁),是單憑上開被上訴人之戶籍設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即有在94年3 月8 日至97年5 月29日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張先正雖於97 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點交事宜,授權鄭懷君律師全權處理,鄭懷君律師並依該授權而簽署上訴人林務局之系爭房屋點交證明,此有該授權書及點交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
121 頁),然該文書既名為「點交證明」,顧名思義係重在為返還房屋立證,而非為確認系爭房屋於點交時之現占有人,及當時遺留屋內之物品所有人為何。且該文書並未載明系爭房屋點交前為何人占有,而依其所載點交人已將戶籍遷離之文義,亦足推知授權簽署該點交證明者,包含設籍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然單純設籍不能遽認必有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以被上訴人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張先正授權簽署上開授權證明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渠等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況授權簽署該點交證明者尚有被上訴人張先達及張先儀,渠等與被上訴人張先正均為系爭房屋借用人張慕陶之子女(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戶籍謄本之記載),而系爭房屋究係張慕陶生前借用之宿舍,張慕陶未及返還即過世,被上訴人張先正為其父處理返還宿舍事宜,乃人情之常,當不可因此遽謂其對系爭房屋即有管領力,而令負無權占有該房屋之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上訴人確有於其父母過世後接續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前詞主張上開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8 日至97年5 月29日期間有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
張紹英、邱秀美有因占用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害中華民國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使用管理權利之事實,並據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為金錢之給付,即非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先儀、張先達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由,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先儀、張先達給付上訴人林務局9,954 元、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83 萬7,587 元,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同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同金額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先儀有於94年3 月8 日至97年5 月
29日期間,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云云,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張先儀自90年12月7 日起即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7 號裁定,依當時民法之規定而為禁治產之宣告,嗣於94年7 月15日復選任被上訴人張先達為其監護人,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0年度禁字第117 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上開禁治產宣告卷內第15頁所附張先儀之臺大醫院診斷書所載:「病人(指張先儀)因上述疾病,智能不足,生活起居需全日依賴他人照料,不會算術,其症狀已達重度殘障程度…」,可知被上訴人張先儀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賴他人扶助照護,則其於宣告禁治產後住於系爭房屋,堪認係受其監護人之指示而為,依上開民法第942 條規定,自應認其僅屬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其監護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先儀有於94年3 月8 日至97年5月29日期間,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中華民國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使用管理權利之事實,因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先儀為金錢之給付,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張先達於94年3 月8 日至97年5 月29
日期間,有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並提出張先達之陳情書4 封為證(見原審卷第169 至172 頁),雖為被上訴人張先達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張先達並不爭執上開陳情書為其具名所書寫,而依其中96年9 月20日所撰寫之陳情書所載:「查貴局在未經協調溝通下,以存証信函通知本住戶於10月10日遷出返還臺北市○○區○○街○○巷○ 號宿舍房地。因時間過於急迫,實無法完成遷移,特請貴局寬延准予
3 至6 個月時限遷還宿舍為感」等文義,可認被上訴人張先達在書寫上開陳情書時,應尚占有系爭房屋、土地而未遷移。雖被上訴人張先達辯稱其書寫上開陳情書係以家屬身分,代住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張先儀提出陳情云云。然被上訴人張先達自94年7 月15日起即任被上訴人張先儀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張先儀住於系爭房屋應認係受被上訴人張先達之指示而為,自應以被上訴人張先達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情,已如前述。是縱令被上訴人張先達書寫上開陳情書時未實際住用系爭房屋,惟其既指示被上訴人張先儀居住,即不能解免占有系爭房屋之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先達自94年3 月8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等事實,應可採信。惟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張先達係至97年5 月29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始終止其占有一節,雖以前揭點交證明為其論據。然查僅憑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簽署上開點交證明,並不足以認定渠等於點交當時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理由已詳述如前。而被上訴人張先儀堅稱已於96年10月1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再舉其他證據證明於此日期之後,被上訴人張先達或張先儀仍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張先達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應堪認係自94年3月8 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
㈢按因任職機關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於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原配住人已死亡,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稽。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國有眷舍、訴外人張慕陶與其配偶顧葆真先後於74年8 月28日、94年3 月7 日身故等事實既不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張慕陶與上訴人林務局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張慕陶之親屬或他人均不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張先達於張慕陶、顧葆真過世後之94年3 月8 日至96年10月10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屋,復未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主張其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張先達以前詞辯稱張慕陶身故後,上訴人即與
顧葆真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成立一般使用借貸契約,於顧葆真身故後,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即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項規定限定點交期限,復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場受領點交,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悖於誠信原則,並有專以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為其目的之嫌,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查:⑴因任職機關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在依使用目
的可認使用完畢時,該使用借貸契約無待終止即當然消滅,此從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不難推知。系爭房屋既屬張慕陶因任職於上訴人林務局而獲准配住之宿舍,並經上訴人林務局同意可使用至張慕陶配偶顧葆真身故為止,則於94年3 月7 日顧葆真身故時,該使用借貸契約即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張先達上詞所謂該使用借貸契約須另為終止之表示,未經表示即未終止云云,應非有據。
⑵「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機關經管
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僅屬行政機關處理經管國有眷舍之內部規則,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張慕陶間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有以該規則為契約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張先達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本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據為抗辯之事由。而上開行政規則旨在指導下級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規範私法領域之效力,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行政規則之規定,亦與其所行使私法上權利之效力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先達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屬私法上權利之行使,自不受上開行政規則之拘束,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行政規則,亦不影響其在私法上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張先達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張先達上詞辯稱上訴人提起本訴不符上開規定云云,並不能減免其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張先達於顧葆真身故後,既無親自或指示受伊監護之張先儀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權利,本應自行遷出該處,其未即時遷出因而獲取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之使用利益,上訴人經管國有財產,因起訴請求返還該利益,乃私法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兼有公益之性質,難謂有何悖於誠信或專以損害被上訴人張先達權益為目的之情事,被上訴人張先達上詞所指上訴人有違誠信,專為損害伊而起訴云云,亦不足取。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所明定。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經撥交上訴人管理使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可代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被上訴人張先達無權占用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而其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依社會通念,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屋、土地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之租金,則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張先達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㈥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本院衡酌系爭房屋雖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精華地帶,鄰近羅斯福路、杭州南路,有其地形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惟其究屬老舊木造建物,屋齡逾40年,且有多處殘破,此有卷附林務局設備財產卡(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及外置證物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5 日鄰房鑑定報告內附之照片可參;又系爭土地已為系爭房屋所覆蓋,無從直接利用,使用系爭房屋固然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但亦僅能以使用系爭房屋之形式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老舊殘破,上訴人復無提供修繕與維護,可見被上訴人張先達使用系爭土地所可獲得之利益,亦屬有限,不能與一般土地之利用相比擬,因此,上訴人主張以法定最高租金限額即按系爭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作為被上訴人張先達使用系爭房屋、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準據,尚屬過高,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及被上訴人張先達利用該房屋、土地所能獲利之程度,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2%,作為計算標準,較屬公允。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 萬800 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94.1平方公尺,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 萬500 元等情,有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據此核算,被上訴人張先達於94年3 月8 日起至96年10月10 日 止總計31個月又3 日期間,因使用系爭房屋所應負返還上訴人林務局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596 元(計算式:
3 萬800 元×0.02÷12×[31 +3/30] ≒1,5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同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所應負返還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9萬5,077 元(計算式:6 萬500 元×94.1×0.02÷12×[31 +3/30] ≒29萬5,077 元)。
㈦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先達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利益價額各在1,596 元、29萬5,077 元範圍內,雖屬有據。惟依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給付上訴人林務局9,954 元,及第㈢項請求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紹乾、張紹良、張紹英、邱秀美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83萬7,587 元觀之,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先達等8 人共同給付上訴人林務局9,954 元及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83 萬7,587 元,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係請求上開被上訴人平均分擔該請求之金額,申言之,依上開聲明所示,上訴人應僅請求被上訴人張先達給付上訴人林務局1,244 元(9,954 元÷8 ≒1,244 )及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22萬9,698 元(183 萬7,587 元÷8 ≒22萬9,698 元)。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先達應給付上訴人林務局1,596 元,給付國有財產局29萬5,077 元既屬有據,則其先位上訴聲明僅請求給付上訴人林務局1,244 元,給付國有財產局22萬9,698 元,顯較上開金額為少,其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又上訴人雖追加備位之訴,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張先達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務局、國有財產局各9,954 元、183 萬7,587 元,惟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裁判意旨㈡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張先達給付上訴人林務局、國有財產局各1,244 元、22萬9,698 元,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已然成就,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判。
七、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先儀、張先達、張先正、張先範因繼承系爭增建物,而自94年3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8坪為由,先位依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該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108 萬3,797 元,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同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同金額部分:
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應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增建部分自無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得為繼承之標的。
㈡經查,本件系爭增建物係坐落系爭房屋後方封閉式後院內,
出入須透過系爭房屋之大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筆錄),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增建物須依附系爭房屋始能使用,其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堪認定,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增建物顯不能成為被上訴人張先儀、張先達、張先正、張先範繼承之標的。
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先儀、張先達、張先正、張先範
因繼承系爭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先位依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該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108 萬3,797 元,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同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同金額,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先達給付上訴人林務局、國有財產局各1,244 元、22萬9,6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先位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先達所為追加之訴,無庸審理,已如前述;其對張先達以外之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而其追加之訴所聲請之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說明)
1.系爭房屋現值3 萬800 元,故每月使用系爭房屋之年息為257元(計算式:3 萬800 ×0.1 ÷12=257 )。被上訴人至97年
5 月29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林務局,故自94年3 月8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257 元,共9,954 元(257 ×[38 +22/30]=9,954 )。
2.張慕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16.8坪(約55.5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為6 萬500 元,故每月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使用土地租金為27,981元(6 萬500元×0.1 ÷12=2 萬7,981 元)。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原請求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4 人應自92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2 萬7,981 元,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29日始點交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得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共為181萬7,832 元(2萬7,981元×[64 +29/30]=181萬7,832元 )。
3.被上訴人8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面積為9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基地面積即為94.1平方公尺。
每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土地租金為4萬7,442 元(94.1×6 萬500 元×0.1 ÷12=4 萬7,442 元),總計自94年3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3 萬7,587 元(4 萬7,442 元×(38+22/30 )=183 萬7,5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