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第113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至代書處辦理買賣過戶,且口頭約定嗣貸款撥款後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361,380元,其餘買賣價金2,638,620元則迄未清償。上訴人曾委託仲介出售房屋,被上訴人嗣後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亦支付部分價金償還上訴人原有之貸款債務,顯見兩造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8,6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林美玉係朋友關係,因上訴人與林美玉欲經營三星鄉民宿,尚缺資金,然債信不良,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3,200,000元,而該款項係上訴人及林美玉支使代書轉帳出去,分別清償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貸款740,395元及其母親在台新銀行之貸款614,555元,其他的款項都轉給訴外人陳三郎,用以購買宜蘭縣○○鄉○○路106之31號房屋供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若經營成功則資產為上訴人與林美玉所有,反之即將所有債務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卻捏造事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買賣價金,意圖從中獲利實有違誠信,根本沒有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5年11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並設定有權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金額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2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24頁)。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頁)。
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所得3,200,000元,部分清
償上訴在第一銀行之貸款740,395元及其母親在台新銀行之貸款614,555元、相關稅金及代書費用,共計1,361,38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清償剩餘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執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㈡如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尚有2,638,620元價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依上開說明,上述二爭點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雖提出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永鎮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5年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2號卷第5至13頁),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現已辦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又提出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證明買賣關係之存在,惟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僅證明上訴人曾委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亦自認兩造間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頁),衡諸常情,買賣不動產為生活中重要大事,上訴人既已委託仲介售屋,若成立買賣契約,自無連書面契約均未簽訂之理。且上訴人復稱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價金2,638,620元未付,此金額逾上訴人所稱總價400萬元之一半以上,然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甚且將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所述各情顯悖於常理,益見其主張不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林美玉係朋友關係,因
上訴人與林美玉欲經營三星鄉民宿,尚缺資金,然債信不良,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3,200,000元,而該款項係上訴人及林美玉支使代書轉帳出去,分別清償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貸款740,395元及其母親在台新銀行之貸款614,555元,餘款1,842,104元匯入訴外人即三星鄉民宿前屋主陳三郎帳戶等語,並提○○○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159建號(門牌大埔路106之31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永鎮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
52、55至58頁)。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林美玉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間就有○○○鎮○○路○○○巷○○號房屋【應為房地】買賣過程為何?)我想買三星地區農地農舍經營民宿,因為我債信不良,所以我找被告當人頭,以他名義買下三星鄉的房地,後來該房地只能貸850萬元,因為不夠,所以和原告商量,將羅東四育路136巷19號老家房地過到被告名下,以取得貸款,相關的過戶過程都是由原告自己去代書那邊辦的,貸款取得金額有部分是還老家本來就有貸的款項,還有部分還台新銀行我母親名義還未付的貸款。另外96年3、4月份,在我財務還未發生問題前,我有跟原告表示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被告也一直催我們要辦,但是後來一直沒有過戶回來,到前一陣子,被告到醫院看我,也表示這件事情為何鬧到法院,只要把房地過戶回去就好了。」、「(法官問:系爭房地過戶過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的。當然沒有約定價金。」、「(法官問:貸款取得的金額是誰辦清償轉帳的?)過戶和貸款之前就已經講好,並由代書轉帳。」、「(法官問:當時原告有無說清償貸款之後的剩餘款應該給他?)沒有這麼說,因為當時羅東老家的房子也就是系爭房屋正在整修,他沒有說要將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查證人林美玉係上訴人之姊,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為公允可採。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上訴人雖否認有經營民宿及債信不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然就經營三星鄉民宿乙節,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竊盜案中,上訴人自承:「我是在那裡經營民宿」、「林美玉是我姊姊,東西是我的,她只是受僱於我。」、「(問:房子是承租的?)是我,因為我們是好友,只是口頭上承租。」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高蕙珠則證稱:「(問:乙○○有無經營餐廳?)有,計居穴民宿。(問:林美玉有無在那邊任職?)她是我女兒,跟我一樣偶而會去邊幫忙打掃,如果有客人的時候。」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並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為三星鄉民宿之名義負責人,且應有參與民宿之經營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故其否認有經營三星鄉民宿乙節,並不可採。
㈢證人即為兩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林麗卿
於原審到庭結稱:「(法官問: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由你承辦?)我是辦理過戶的部分。」、「(法官問:之前兩造的買賣契約妳有無看到?)都沒有。」、「(法官問: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是多少錢?)不知道。」、「(法官問:依妳辦理的經驗,本件是否很不尋常?)本件是林美玉及一位廖元廣先生拿文件來請我辦的,我有說要請乙○○本人來確認是否辦理過戶,後來乙○○有來,他同意辦理過戶,但其他的部分我就沒有過問。」、「(法官問:對於被告稱:款項已經委託妳及林美玉轉出,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這樣是什麼意思。」、「(法官問:原告稱:買賣契約書在妳那邊,妳不給他?)他們沒有叫我幫他們處理買賣的事情,沒有這回事。」、「(法官問:相關價金的給付妳有無經手?)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 頁)。證人亦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再查,證人高蕙珠證稱:「(對兩造宜○○○鎮○○路房屋
辦理過戶事情是否知道?)95年5月上訴人說要賣房子,所以就交給兩家仲介公司賣,11月上訴人告訴我說他姐姐林美玉介紹朋友要買,到一段時間我問說不是說要娶妻買屋,上訴人說對方錢沒有給他,上訴人告訴我這個人就是彭瑞燻,我說之前不是說是丙○○要買,上訴人才說他已經改名。(他們談買賣過程,你沒有在場?)是的。辦理過戶時我知道,因我兒子說他要回去辦過戶,代書是對方請的,因當時我跟我兒子都一起住在臺北。」、「(這房子原來係何人所有?)這是祖產,上訴人的祖母留下來的。(為何要賣房子? )因為那房子在學區地點好,價格比較好,賣掉之後想要搬到鄉下,上訴人不想跟他二姐林美玉住在一起,他姐姐介紹朋友購買。因為林美玉一直想從我及上訴人身上借錢,我不想我的媳婦與他住在一起。」、「(你如何認識被上訴人? )他是我女兒林美玉的朋友,每年都要到我家住約5、6次。我家是○○○鄉○○路○○○○○號,這是林美玉買的房子,我出資的。當時我人在台北工作,有時候才回去。四育路的房子當時是空屋,我們全家包括林美玉的戶籍都是設在四育路,所以有時候會回去羅東。(為何林美玉會說被上訴人只是人頭?)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們與被上訴人並沒有金錢來往,我們也沒有信用不良欠銀行錢。(是否知道林美玉有去買三星農地?)我完全不知道。…我聽到的好像是被上訴人買的。(原來在台新銀行有貸款?)那是第二胎信貸,繳息正常,我原來是借50萬元,過戶當時剩下47萬多元,後來我聽我兒子說過戶時已把錢還掉。四育路的房子後來被上訴人把它出租,是聽鄰居說的。」等語(見本院卷47頁),然證人就買賣關係陳述之內容,皆經由上訴人轉述而來,並未親自見聞,且證人為上訴人之母,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本院認上開證詞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麗娟所有,若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為處分行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此受讓為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過戶後,伊才知道還有100多萬元裝潢工程款未付清,是設計師丁○○告知才知情,因要負擔二間房屋的利息及一個二胎的錢,每個月要付十幾萬元,所以才把系爭房地交給黃設計師處理等語。然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有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僅生是否違背借名登記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認定。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於98年3月17日遞交之
民事答辯狀中,自陳系爭買賣流程完全依民法第345條辦理,而兩造間亦有買賣契約,嗣後卻又否認雙方間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之抗辯反覆矛盾,顯不足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起至原審到庭辯論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整理爭點,兩造均同意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列為爭點(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爭點,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更遑論兩造間有約定買賣價金4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2,638,620元價金未清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有2,638,620元價金未付,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38,62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