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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6年間設立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資

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因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必須由2 人以上20人以下之股東所組成,故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長,配偶黃吳素貞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元,嗣公司法修正有限公司須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之股東,被上訴人因而借用兒子及兒媳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於71年9月10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配偶黃吳素貞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丙○○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上訴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仁和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又於80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為: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盛發公司)、訴外人黃仁和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上訴人丙○○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各為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然上訴人二人均未出資,公司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經營。其後於83年間,為經營進出口業務,資本額需500萬元,故增資4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並由被上訴人將出資額作分配,即訴外人黃仁和出資額增加為120萬元、上訴人丙○○出資額增加為110萬元、上訴人甲○○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訴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等2 人)均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辦理登記之印章向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至今。詎料自88年起,上訴人丙○○多次藉口為股東登記名義人,頻以言語文件甚至肢體暴力騷擾被上訴人,要求進一步取得公司資產及經營權,且數度未經被上訴人之允許,私自至公司倉庫強行搬走大批煉乳,造成公司200 萬餘元之損失,上訴人丙○○復於97年9月2日上午9 時許,在工廠將被上訴人打傷,竟於一週後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為此,被上訴人認有終止借名關係之必要,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丙○○等2 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若認為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成立,則上訴人丙○○取得出資額係受被上訴人之贈與,其於97年9月2日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符合刑法故意傷害罪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一年內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契約,上訴人丙○○亦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①上訴人丙○○應將名下新盛發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登記名義及董事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甲○○應將名下新盛發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丙○○應將名下新盛發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名義及董事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未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71年起至83年止,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丙○○長期於公司任職,慮及將來要由三位兒子接手營運,理應預先佈局,因而贈與股權予上訴人丙○○等2人,公司亦曾於91、92、93年度發放共200萬元之股利予上訴人丙○○,有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為憑,由此可證上訴人丙○○等2 人為真實之股東,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所謂終止借名契約,已與起訴前委託律師發函稱終止信託契約不符,備位聲明又謂撤銷贈與契約,其先後陳述不一,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真實。更何況,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然被上訴人謂五位股東均係借名,只有被上訴人一人才是股東等語,此已違背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五位之規定,被上訴人又謂黃仁和董事長也是借名,則整個公司的股東、董事、董事長都不是真的。其目的違法,原因也不正當,故被上訴人借名契約之主張,依法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7年8月4日打傷被上訴人,其

後又更正為同年9月2日,前後說詞不一,顯係杜撰事實,實際上,上訴人丙○○係於同年9月2日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黃仁和及黃金源打傷,上訴人丙○○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請求回復出資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公司出資額110 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公司出資額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丙○○等2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等2 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66年間設立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長,配偶黃吳素貞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元;於71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配偶黃吳素貞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丙○○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上訴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仁和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又於80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為: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訴外人黃仁和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上訴人丙○○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各為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其後於83年間,為經營進出口業務,資本額需500萬元,故增資400萬元,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黃仁和出資額增加為120 萬元、上訴人丙○○出資額增加為110 萬元、上訴人甲○○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訴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66年間設立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資本

額為100 萬元,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長,配偶黃吳素貞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元;於71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為:

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配偶黃吳素貞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丙○○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上訴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仁和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又於80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為: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訴外人黃仁和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上訴人丙○○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各為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其後於83年間,為經營進出口業務,資本額需500萬元,故增資400萬元,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黃仁和出資額增加為120 萬元、上訴人丙○○出資額增加為110 萬元、上訴人甲○○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訴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可認被上訴人為原始出資設立新盛發公司之人為實。

㈡新盛發公司於80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非新盛

發公司董事長,詳前述。上訴人丙○○等2 人於本院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公司財務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掌握,雖然登記名義上非股東、董事長,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仍是實際負責人,94年8 月18日對被上訴人發函,就是對新盛發公司發函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認上訴人丙○○等2 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新盛發公司股東或董事長,仍為新盛發公司實際經營者。

㈢證人黃金源證稱略以:伊之父親(即被上訴人)當時開公司

,股東必須有5 個人,所以要伊掛名,伊並沒有出資,伊在公司只是負責送貨,每月薪資約3、4萬元,公司沒有發放股票、股利,也沒有開股東會議。上訴人丙○○約8、9年前就離開公司,公司的經營都是伊父親一人處理,黃仁和在公司也是送貨,兩年前就沒有作了。上訴人丙○○等2 人及黃仁和都是人頭,都是掛名,沒有拿錢出來。公司如果需要股東的簽名或印章,都是由伊父親處理,印章都是由伊父親保管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證人黃仁和證述略稱:伊並沒有於71年9 月10日出10萬元擔任公司股東,伊只是掛名股東,公司都是由伊父親處理,80年間伊沒有出40萬元,那時公司要增資,伊父親沒有告訴伊這件事,伊也不清楚何時用伊的名義登記公司的董事長,伊在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公司並沒有發放股票、股利及開股東會。上訴人丙○○原擔任作業員,離開公司大約有9 年,公司登記需要的印章都是由伊父親處理。83年變更登記伊並沒有出資120萬元,當初登記時,上訴人丙○○等2 人沒有出資。71年登記上訴人丙○○等2 人及伊自己為股東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贈與等語(原審卷第70至73頁)。上開證人證言明確,被上訴人係實際經營新盛發公司者,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丙○○等2 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並無贈與股份予上訴人丙○○等2 人之意思。

㈣證人詹義芳證稱略以:伊自72年進入大明會計事務所幫盛發

公司記帳,80年變更登記之上訴人丙○○、黃仁和、黃金源並沒有出資,被上訴人告知伊要以小孩的名字登記股份,83年資本增加400 萬元,是被上訴人拿錢存到增資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由證人詹義芳之證言可知,新盛發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丙○○等2 人為董事、股東時,上訴人丙○○等2 人並未出資,而係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丙○○等2 人之名義登記,83年間新盛發公司增資,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

㈤由上事證,證人詹義芳自72年起為新盛發公司記帳,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以採信。證人黃金源、黃仁和雖為被上訴人之子,惟其證言核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詹義芳互相符合,是證人黃金源、黃仁和之證言亦可採信。從而,新盛發公司登記上訴人丙○○出資額110 萬元、上訴人甲○○出資額9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係借上訴人丙○○等 2人之名義為登記,新盛發公司仍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兩造間為借名契約,可以認定。

㈥綜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丙○○等2 人,作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公司出資額

110 萬元,及請求上訴人甲○○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公司出資額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丙○○等2 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上訴人丙○○等2 人抗辯新盛發公司曾發放91、92、93年度

共200 萬元股利予伊,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否認收據為伊書立。經查:

⒈該94年9月6日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乙○○先生交付91

年、92年、93年、94年股利,每年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兌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QE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整提示日期民國94年9月10日、票號QE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提示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票號QE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整提示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票號QE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提示日期民國95年1月10日,共計四張總金額貳佰萬元整,代為轉交丙○○先生,屬實無訛……」(原審卷第58頁),上開收據所載4 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係存入上訴人甲○○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8年8月31日永豐銀光復分行(098)第00011 號函併附支票兌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8頁)。

⒉證人丁○○證稱略以:收據應為被上訴人所寫,伊認為是

之前上訴人丙○○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91到93年的股利。上訴人丙○○認為收據上多了94年的股利,他認為簽了就等於承認包含94年股利,所以將原本上94年股利那行劃掉,支票有收下,公司有召開股東會、發放股利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惟上訴人丙○○等2人未曾出資,係因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經本院認定詳前述,上訴人既不曾出資,亦非受被上訴人贈與,即非新盛發公司之股東。該收據就支票號碼之記載固為連續,惟收據上並無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丙○○簽名。支票上雖蓋有盛發食品有限公司之印章,然盛發食品有限公司於80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後,公司名稱變更為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非新盛發公司。上訴人丙○○等2 人抗辯因本於股東地位受有股利之發放等語,為不可採。

㈡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財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兩造間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查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 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丙○○等2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等2 人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等2 人應返還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