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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複代 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年7 月起陸續貸與陳之

璘共計新台幣(下同)10,814,521元(下稱系爭借款),經陳之璘簽發本票七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但陳之璘未清償,伊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53205、54100、54

940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再執各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18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陳之璘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270、283、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000分之114,及其上建號1487號,門牌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531號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稱上開執行程序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公告於94年3月9日以底價947 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卻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對伊及陳之璘提起94年度訴字第68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准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而停止拍賣,迄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6年8 月16日終結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繼續進行,經原法院於97年3月19日以1,178萬元拍定,伊受分配11,030,051 元,尚有系爭借款本金2,646,614元未受償,故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損失自94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期間,按第一次公告拍賣底價947萬元,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1,704,60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見本院卷1第68 頁反面),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陳之璘名下;

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均係陳之璘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繼續進行,伊亦於96年10 月9日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上訴人卻遲至96年11月14日始聲請繼續執行,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責於伊;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為8,608,990 元,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049,310 元,但上訴人嗣後受分配超過9,658,300 元(8,608,990+1,049,310),即未有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以陳之璘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發給92年

度票字第53205、54100號、54940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均已確定,上開三件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共計10,814,521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原審卷第8 至15、92至94頁)可稽。

㈡上訴人持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陳之璘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世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608,990 元,原法院即公告於94年3月9日以底價947 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陳之璘提起94年度訴字第68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提存擔保金,原法院乃於當日公告停止拍賣程序。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737 號裁定增加被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及駁回上訴人其餘抗告,該裁定於94年5月2日確定,被上訴人據以於94年12 月8日提存擔保金差額。嗣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提出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6年8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96年10 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亦於96年11 月14日聲請繼續執行,原法院即於97年2月21日公告於97年3月19日以底價1,049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屆期以1,178萬元拍定,案款扣除土地增值稅631,352元、執行費93,276元、地價稅9,936元、房屋稅15,385 元,餘額11,030,051元分配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尚有票款2,646,614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分配表、拍賣筆錄(原審卷第16至28、156、21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聲請狀、估價報告書、通知書、分配表(原審卷第125至134、199 頁),及原審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其內附有原法院提存所函、公告、聲請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40至43、47、49至53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所謂「權利」,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私權而言,如僅受有純粹經濟上(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謂其權利受侵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系爭不動產未能於94年3 月9日以947萬元拍定,迄至97年3 月19日始拍定,伊於此停止期間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此所謂利息損失,乃屬於純粹經濟上(財產上)之損失,並非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謂利息損失,顯然無據。

㈡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於94年3月9日起至97年3 月19日止期間未曾停止,且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9日以947 萬元拍定,伊可因分配取得947萬元,而獲得自94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期間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益1,704,600 元,卻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伊喪失上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囑託鑑價僅值8,608,990 元(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縱令如上訴人主張可於94年3 月9日以947萬元拍定,且於當日分配,然該案款尚須扣繳土地增值稅631,352 元、地價稅9,936元、房屋稅15,385元(94年3 月9日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依常理言,應不會較97年3 月19日實際拍定當時所核定之稅額高)、執行費93,276 元,餘額8,720,051元始能分配予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因分得案款8,720,051元,可獲得自94年3月9日起至97年3 月19日止共計1,107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收益應為1,586,810.3元(8,720,051*6%÷365*1,107)。再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停止而迄97年3月19日拍定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受分配11,030,051 元,較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9日以947 萬元拍定,且上訴人於當日受分配8,720,051 元,再加計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年息6%之利息收益1,586,810.3元,合計10,306,861.3 元還高(縱令以上訴人主張之947萬元計算年息6 %之利息,結果亦同),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喪失所謂利息收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704,6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