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委任伊,就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197-213、197-5、197-
6、199-3、199-5、200、200-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5352坪,由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議定承辦報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76萬元,委託工作內容為:⒈申請同區內農牧用地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80%。⒉負責申請過程之行政協調。⒊出席申請過程之審查會,並準備必要資料,如環境評估書、事業計畫書、實測現況圖、地形圖、航測圖、地形套繪圖、建物配置圖等。雙方約定上訴人給付報酬之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時支付6%(契約書載明約155萬元)。⒉桃園縣政府核准時支付43%。⒊行政院農委會繳交回饋金及中壢地政事務所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支付51%。雙方簽訂「委任辦理土地變更契約書」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伊即著手行文中央及地方政府25個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情形,並和測量公司現場實地測量,委託建築師設計建物配置圖,至農委會航測所申請航測圖、地形圖,已花費不少時間、金錢。系爭契約書既經公證,上訴人依約於第一階段簽約時即應支付系爭報酬6%,即155萬元,惟迄今尚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55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辦理土地變更契約書」,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款規定給付155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惟兩造當初係約定須土地變更完成後,伊始須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未再與伊聯絡,且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12個月至18個月;,第6條第5款則約定若無法完成變更,被上訴人所收155萬元簽約金應全數退還予伊。今顯逾上開約定期限,應視同解約,伊實無給付上開15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11月9日簽訂「委任辦理土地變更契約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197-213、197-5、197-6、199-3、199-5、200、200-1地號等7筆土地由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為同區目的事業用地,承辦報酬總額為2676萬元。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工作內容為:⒈申請同區內農牧用地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80% 。
⒉負責申請過程之行政協調(可建三層樓)。⒊出席申請過程之審查會,並準備必要資料,如環境評估書、事業計畫書、實測現況圖、地形圖、航測圖、地形套繪圖、建物配置圖。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給付報酬之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時支付6%(約155萬元)。⒉桃園縣政府核准時支付43%(以縣政府核准實際坪數計算)。⒊行政院農委會繳交回饋金及中壢地政事務所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支付51%。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12個月至18個月工作天,自簽約日起。」第6條第3款約定:「本案若政府各有關單位已通過8/10 以上期限超過可繼續辦理。(以桃園縣政府核准公文為準)」同條第5款約定:「若無法完成變更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收甲方(即上訴人)155萬元先期簽約所付價金全數退還甲方。」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向經濟部水利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濟部礦務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等單位函查,並於96年8月間向經濟部利水利署、桃園縣政府、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函詢,經已獲前開單位函覆。上訴人並委託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及進行現況圖測。有委任辦理土地變更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94年度桃院認字第005000925號認證書、經濟部水利署94年12月9日經水工字第09450434010號函、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4年12月14日北局巡字第0940016557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2月8日府工建字第0950032012號函、94年11月30日府農林字第0940336071號函、94年11月29日府地重字第0940335390號函、94年12月5日府水保字第0940341568號函、94年11月30日府原經字第0940336452號函、94年12月2日府觀光字第094033607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6日桃環水字第094005900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4年11月30日營署綜字第0940064897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1月29日中象貳字第0940006977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4年12月27日場建字第09400367410號函、94年12月6日場建字第09400355430號函、經濟部礦務局94年12月23日礦局行一字第09400243610號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4年12月1日會核字第0940038468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4年12月13日北工中字第0940015171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4年11月29日高鐵七字第094003453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12月1日林保字第094162556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4年11月30日水保建字第0941851848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94年11月30日台水二操作字第0940014747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6年9月17日經水工字第09651225580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9月3日府水河字第0960294745號函、96年9月3日府水河字第0960294899號函、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96年9月10日經地工字第09600047210號函、一至三層建物平面圖、綠化面積檢討圖、現況地籍套繪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7、34至6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委任辦理土地變更契約書」,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酬金155萬元,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元等語。上訴人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委任辦理土地變更契約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簽約時
支付6%。(約壹佰伍拾伍萬元)」,惟其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12個月至18個月工作天,自簽約日起。」第6條第5款約定:
「若無法完成變更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收甲方(即上訴人)壹佰伍拾伍萬元先期簽約所付價金全數退還甲方。」(見原審卷第17頁)。查兩造係於94年11月9日簽約,迄至被上訴人於98年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逾18個月工作天。而系爭土地迄未完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收取簽約酬金155萬元,應全數退還上訴人。易言之,被上訴人已無收取系爭155萬元酬金之權利。本件上訴人雖未於簽約時給付酬金155萬元,惟被上訴人既因未依限完成變更作業而喪失收取系爭155萬元之權利,即不得於辦理期限屆滿後再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155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函文及平面圖、綠化面積檢討圖、現況地
籍套繪成果圖等資料,謂委任關係只須處理事務,並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伊於簽約後,確有進行變更用地申請作業,惟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簽約酬金,迭經催告亦未置理,致伊不得不停止後續作業程序。尤有甚者,上訴人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配偶名下,導致伊無法繼續辦理相關事宜,益證上訴人以不正當之不作為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55萬元云云。但查:
1.依系爭「委任辦理土地變更契約書」第6條第3款「本案若政府各有關單位已通過8/10以上期限超過可繼續辦理。(以桃園縣政府核准公文為準)」約定可知,本件須獲8/10以上政府單位許可後,始可不受前開18個月期間限制,繼續辦理。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函詢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洪水平原、地下水、海岸、軍事、飛航等管制區或溫泉、水質保護、自然保護、限制建築、自然保留、野生動物保護、農地重劃、山坡地、原住民、礦業保留等地區內,各主管機關僅答覆系爭土地未在該等區域內,尚無從據此認其變更申請已獲各該機關准許。又系爭契約雖分三期付款,惟並無各期付款應辦理事項之相對約定,是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負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變更作業之義務。況系爭契約約定付款係以3天內到期之支票或現金支付(見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故被上訴人於簽約3天後即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155萬元,無須等待辦理期限屆滿後再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給付簽約款,致其無法辦理後續作業云云,核與契約約定不符。
其據此指稱上訴人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自非的論。
2.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配偶名下,致伊無法繼續辦理乙節,查系爭「委任辦理土地變更契約書」僅約定上訴人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申請變更,上訴人應提出地主身分證影本、印章、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或所有權狀影本,此觀該契約書第
1 段前言及第4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7頁)。是兩造並無系爭土地須屬上訴人所有始得辦理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此節主張,尚乏所憑,自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未於約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變更作業,已無請求給付酬金之權利。從而,其依系爭「委任辦理土地變更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簽約酬金15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