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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己○○

辛○○○庚○○壬○○戊○○丁○○丙○○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戊○○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六,壬○○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丙○○與甲○○連帶給付,丙○○非以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甲○○。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85-6、485-7、485-8、485-9、485-10、48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34號、336號、338號、340號、342號及342號旁無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334號房屋為上訴人戊○○、丁○○所有,系爭336、338、340、342號房屋及342號房屋旁無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原為上訴人丙○○、甲○○之被繼承人郭金松所有,郭金松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即丙○○、甲○○於96年12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上開房屋由丙○○繼承,丙○○嗣於97年1月21日分別將系爭3

36、338、340號房屋分別出售予上訴人己○○、辛○○○、庚○○,並將系爭342號、342號房屋旁無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出售予上訴人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戊○○、丁○○應將坐落系爭485-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系爭334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1,437元及自98年2月3日追加狀繕本(下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7元;㈡己○○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依序為1.94平方公尺、7.21平方公尺)之系爭336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79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㈢辛○○○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依序為1.88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之系爭338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23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120元;㈣庚○○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依序為1.77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之系爭340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47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6元;㈤壬○○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依序為1.95平方公尺、6.27平方公尺)之系爭342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90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75元;㈥壬○○應將坐落系爭48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系爭342號房屋旁半塌之平房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30元;㈦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8,253元,及自98年4月16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丙○○應給付被上訴人7,029元及自98年4月16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戊○○、丁○○應將坐落系爭48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系爭334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437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7元;己○○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依序為1.94平方公尺、7.21平方公尺,共計9.15平方公尺)之系爭336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792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辛○○○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依序為1.88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共計8.57平方公尺)之系爭338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235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0元;庚○○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依序為1.77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共計7.77平方公尺)之系爭340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466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6元;壬○○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依序為1.95平方公尺、6.27平方公尺,共計8.22平方公尺)之系爭342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898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75元;壬○○應將坐落系爭48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10.17平方公尺)之系爭342號房屋旁半塌之平房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477元,及其中9,772元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8,253元,及丙○○自98年4月22日起、甲○○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被上訴人7,029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而系爭房屋原未占用系爭土地,係69年間地籍重測錯誤,始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何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為甚小部分,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極小,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系爭房屋移去。縱非地籍重測錯誤,系爭336、338、340、342號房屋係丙○○與其先夫郭金松於53年間購地招商自建,因出賣人實際交付土地較購買土地短少,致生越界建築情事,嗣郭金松與地主因交付土地短少之訴訟中始獲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郭金松即與被上訴人洽詢,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告以符合占用相關規定,指示其等依法辦理承租後,再予承購。

嗣被上訴人竟於96年12月間以考量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且系爭土地坐落訴外人楊燕玉委託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辦理土地更新案範圍內,並已報奉核定辦理標售為由,註銷其等之申租案。然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於97年7月7日遭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駁回,惟被上訴人竟仍不再受理該申租案。又丙○○與郭金松自56年7月1日系爭房屋完成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開占用系爭土地,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公告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地自無理由。此外,系爭土地於80年8月15日即有航測地形圖,可認被上訴人遲至斯時起即能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竟未即時異議,近20年後始提拆屋還地訴訟,實有怠忽管理系爭土地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336號房屋為己○○所有,由其使用,系爭338號房屋

則由辛○○○所有,由其使用,系爭340號房屋為庚○○所有,由其使用,系爭342號房屋為壬○○所有,由其使用。

㈢系爭336、338、340、342號及342號房屋旁無門牌號碼之

磚造平房原為丙○○、甲○○之被繼承人郭金松所有,郭金松於96年12月11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即丙○○、甲○○協議分割遺產,上開房屋由丙○○繼承,丙○○嗣於97年1月21日分別將系爭336、338、340號房屋分別出售予己○○、辛○○○、庚○○,並將系爭342號、342號房屋旁無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出售予壬○○。

㈣系爭336號房屋占用系爭485-6、48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依序為1.94平方公尺、7.21平方公尺;系爭338號房屋占用系爭485-6、485-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依序為1.88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系爭340號房屋占用系爭485-6、48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依序為1.77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系爭342號房屋占用系爭485-6、4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依序為1.95平方公尺、6.27平方公尺;系爭342號房屋旁半塌之房屋占用系爭48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10.17平方公尺。

㈤己○○、辛○○○、庚○○、壬○○均已於97年間向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分就其等所有系爭336、338、340、342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然因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現待調處中。

㈥系爭334號房屋為丁○○、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

六、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8月15日起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㈣本件是否有新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免於拆屋還地?㈤如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

334號房屋為上訴人丁○○、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系爭336號房屋為上訴人己○○所有,由其使用;系爭338號房屋則由上訴人辛○○○所有,由其使用;系爭340號房屋為上訴人庚○○所有,由其使用;系爭342號房屋為上訴人壬○○所有,由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系爭334號房屋占用系爭48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95平方公尺;系爭336號房屋占用系爭485-6、48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依序為1.94平方公尺、7.21平方公尺;系爭338號房屋占用系爭485-6、485-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依序為1.88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系爭340號房屋占用系爭485-6、48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依序為1.77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系爭342號房屋占用系爭485-6、4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依序為1.95平方公尺、6.27平方公尺;系爭342號房屋旁半塌之房屋占用48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10.17平方公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除系爭334號房屋外,餘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丁○○、戊○○雖否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8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然既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且被上訴人指界當日,上訴人戊○○在場,亦未提出異議,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是上訴人丁○○、戊○○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堪認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分別占用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有理由: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之取得,亦準用之,觀諸民法第772條規定自明。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固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然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判決參照)。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而此項要件應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是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己○○、辛○○○、庚○○、壬○○(下稱己○

○等4人)分別就原判決附表八所示系爭土地,先後3次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僅第1次之申請案係於被上訴人97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且前2次之申請均遭駁回,第3次之申請始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於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將由臺北市政府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擇期召開調處會調處之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98年2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245000號函為憑。是上訴人己○○等4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提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既遭駁回,而現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之上訴人己○○等4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均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⒉況經原法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附相關資料,雖有訴外人張大財、邱阿亮出具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表明上訴人己○○等4人繼受前手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善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參以邱阿亮於原法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案件中證稱其於92年間始知地上權之事,張大財更於該案中證稱其不清楚地上權為何意等情(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附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張大財、邱阿亮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僅係上訴人己○○等4人為符合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文書,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己○○等4人亦始終未能證明其與前手自56年7月1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尚難認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非自80年8月15日起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之事實,無民法第796條前段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8月15日起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任職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林櫻櫻證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是被動受理申租案件後,才會到現場實地勘查,並確認占用範圍。」、「‧‧‧上訴人甲○○之案件是在96年2月7日就485-7地號至485-11地號等5筆土地來申租,在96年3月12日到現場勘查測量‧‧‧是到現場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有被占用。」、「確認占用的事實後,就占用部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分割後就審查申租是否符合規定。符合規定就訂租約,如果不符合規定,就註銷申租案件並列管,並向占用人收取使用補償金。‧‧‧當時系爭土地已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另外依國有財產局內部規定,申租土地及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於土地利用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就會不准申租,所以在96年12月20日註銷‧‧‧申租案件,並由其他課辦理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法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改良利用課之林元恕證稱:「‧‧‧97年7月16日之後收到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的測量通知,才知道系爭土地有被占用。當時己○○等4人就485-6到之11地號土地到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由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所有權人到場履勘」、「我承接前手業務時,並沒有系爭土地占用的資料。」、「我沒有套繪過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航測地形圖」等語(見原法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勘測課之邱建德證稱:「我有就系爭土地勘測過,是上訴人申請承租,我在96年2月29日到現場勘測。我當時只是到現場勘測,看是不是全部占用,如果不是,再通知地政事務所去測量。本件因為不是全部占用,我們就各承租的占用範圍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再會同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量‧‧‧」、「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在80年時有就臺北市的土地有做空中攝影,國有財產局在84、85年間有跟都發局購買地形圖,有案件時才會套繪。系爭土地在到現場勘查前,我有在96年2月間套繪,套繪時有發現占用,但這僅供參考,還是要到現場測量。」、「到現場勘測後,就占用部分申請分割,申請分割時有再會同地政事務所到現場‧‧‧」、「系爭土地是第一次登記,接管時地政事務所會逕為登記,國有財產局並不會到現場點交。」等語(見原法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後,於96年2月間始知上訴人己○○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80年8月15日起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後,因上訴人向其申租,被上訴人原擬准予申租,至96年12月20日始註銷系爭土地之申租案,有被上訴人96年12月20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680048632號函附卷為憑,而被上訴人嗣於97年間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非上訴人所稱知其越界未即時提出異議,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並無新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主張新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條項之增訂係在98年1月23日,本件自可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免於拆除云云,經查:

⒈該條文之增訂確在98年1月23日,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該條文目前已施行,該修正條文就本件而言,應可適用,先予敘明。

⒉本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如下:「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

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依上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觀之,796之1條之開始施行後,就個案而言,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系爭房屋為磚造一樓或二樓房屋,已破舊,甚至嚴重漏水,上訴人亦甚少居住,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2頁),而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共16筆國有土地面積合計達1,480.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屬第三種住宅區,地形可單獨建築使用,考量土地整體開發利益,業經財政部同意辦理現狀標售,有財政部96年12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0964002044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權益及台北市市容景觀等情狀,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㈤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命其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實無保存之必要已如前述㈣所示,既無保存必

要,被上訴人為整體開發,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分別占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系爭房屋坐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所示A、B、C、D、E、F部分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①上訴人戊○○、丁○○應將坐落系爭485-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334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336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依序為1.94平方公尺、7.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③上訴人辛○○○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338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依序為1.88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④上訴人庚○○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340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依序為1.77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⑤上訴人壬○○應將坐落系爭485-6、485-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342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房屋(面積依序為1.95平方公尺、6.27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⑥上訴人壬○○應將坐落系爭485-7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路1段342號旁無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房屋(面積為10.17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8月7日始自同小段4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485地號土地89年7月、93 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28,600元、31,400元,有臺北市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1紙在卷為憑,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對面為公車「金城春曉」站,附近有老舊房舍,對面為新建大樓等情(見原法院9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以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當。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占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又系爭336號、338號、340號、342號、342號房屋旁無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等房屋原為上訴人丙○○、甲○○之被繼承人郭金松所有,郭金松嗣於96年12月11日死亡,經繼承人即上訴人丙○○、甲○○協議分割遺產,上開房屋由上訴人丙○○繼承,上訴人丙○○嗣於97年1月21日分別將系爭

336、338、340號房屋分別出售予上訴人己○○、辛○○○、庚○○,並將系爭342號、342號房屋旁無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出售予上訴人壬○○,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丙○○、甲○○係於96年12月14日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協議書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丁○○、戊○○自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1,482元,自97年9月1日起則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48元(計算式詳見原判決附表三);上訴人己○○等4人自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92元、8,235元、7,466元、7,898元,自97年9月1日起則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97元、1,121元、1,017元、1,075元(計算式詳見原判決附表四);上訴人壬○○就系爭342號旁無門牌號碼之房屋自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72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05元(計算式詳見原判決附表五);(上訴人壬○○於原審表示其於98年3月19日已對外表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原審採信其抗辯,故其加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98年3月18日止,惟本件經上訴後,上訴人壬○○表示其雖在原審有為拋棄之表示,但未實際拋棄占有,因此實際上未拋棄,被上訴人對98年3月19日以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未准許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併予敘明)。上訴人丙○○、甲○○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8,389元(計算式詳見原判決附表六);上訴人丙○○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72元(計算式詳見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①上訴人戊○○、丁○○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437元及自98年2月3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7元;②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8,79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③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8,23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0元;④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7,46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6元;⑤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7,89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75元;⑥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477元,及其中9,77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⑦上訴人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8,253元,及自98年4月16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丙○○自98年4月22日起、上訴人甲○○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⑧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7,029元及自98年4月16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係拆屋還地事件,與鄰地通行權無關,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通行地,故通行權問題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另上訴人聲請向監察院調閱98年7月8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09262號函,及98年10月26日98院台業字第0980715768號函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92年7月10日巧洋公司都更新單元劃定送審文件之附件會議紀錄、巧洋公司「台北市○○區○○○○段○○○○號等37筆都更案」卷宗,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吳昌福、吳杰勝、吳為國就470-4地號、475-3地號、484-1地號於96年5月24日登記過戶之申購案與承租案之卷宗等,因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且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已如前述,上開上訴人聲明調閱之文件,並無法改變上開判決理由,且上訴人係於本件準備程序後始提出,顯係意旨延滯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