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台北縣鶯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58年6月18日即申請加入被上訴人農會成為正會員,雖曾將戶籍遷出至台北市,惟又遷回台北縣鶯歌鎮,迄今已14年,每年均繳納會費,並參加選舉、享有會員福利、領取農保津貼,被上訴人於97年間還寄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書予上訴,足見伊之正會員資格仍在,且伊於93年間已再申請入會。詎98年間因農會代表改選,伊有意出來競選代表,因與被上訴人不同派系,被上訴人為排除異己,進行黑箱作業,違法撤銷伊會員資格,影響伊會員權益,伊於58年所領取之股票(股數二股,股金新台幣20元),亦成為廢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股東權利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0年間將戶籍從台北縣鶯歌鎮遷出至台北市,依農會法規定,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上訴人雖於85年又將戶籍遷回鶯歌鎮,然須重新申請入會,始能取得會員資格;伊於97 年10月因為農會在98年2月要辦理選舉,清查會員資格,始發現上訴人因戶籍遷出已經喪失會員資格,迄今未曾重新申請入會,於97年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第1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依農會法第18 條第4款規定審議通過上訴人之會員為出會。另依內政部64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622157號公布之農會股金移充事業基金及其繼承辦法(下稱農會股金辦法)規定,會員出會,農會已收股金移充事業基金,原發之股票由農會公告作廢,改發股金移充事業基金證明書,會員出會時,得申請退還事業基金,事業基金之退還,以原繳金額為限,故上訴人已經出會,不能依照股票來主張股東權利,僅能依原股票面額來申請退還事業基金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80 年5月20日將戶籍從台北縣鶯歌鎮遷出至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復於85 年10月5日遷回台北縣○○鎮○○路○○○巷3之8號6樓;另上訴人於58年領取被上訴人股票股數二股,股金新台幣2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股票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484號第9、14頁,原審卷第31、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會員,縱曾遷出鶯歌鎮,但伊於93年間已再申請入會。詎被上訴人違法撤銷其會員資格,影響其股東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是否喪失會員資格?有無於93年合法申請入會?㈡上訴人股東權利是否仍存在?
五、經查:㈠上訴人已因遷出鶯歌鎮而喪失會員資格:
⒈按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將住址遷離原農會
組織區域者,為出會,此規定於63年6 月12日總統(63)台統㈠義字第2543號令修正公布。查上訴人於80年5 月20日將戶籍從台北縣鶯歌鎮遷出至台北市○○區○○街 ○○○巷○○號4樓,復於85年10月5日遷回台北縣○○鎮○○路○○○巷3之8號6樓,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484號第9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0 年5月20日將戶籍遷出台北縣鶯歌鎮時,核已喪失被上訴人會員資格等語,堪予採信。
⒉又會員出會後,欲重新申請入會,應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
審查及認定辦法辦理之,此觀諸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 條規定甚明。是上訴人因戶籍遷出喪失台北縣鶯歌鎮會員資格後,雖於85年間又遷回台北縣鶯歌鎮,惟如再成為被上訴人會員,自應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重新向台北縣鶯歌鎮農會申請之,尚非當然因戶籍遷回而恢復其會員資格。
⒊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3年12月重新申請入會云云,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7年11月7日會員基本查詢資料(見上開板簡調字卷第8頁),「最後變更日」固記載為「93/12/08」,然其上入會日期仍記載為「58/06/18」,而上訴人於93 年12月8日之戶籍地址確曾異動,亦有上訴人會員基本資料異動履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93 年12月8日並非申請入會,而係戶籍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4、67頁),即非全不足採,上訴人主張雖寫戶籍異動,但其實要其拿股票去入會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重新申請入會並完備入會手續,其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遷回台北縣鶯歌鎮,至今14年,每年都繳
納會費,並參加選舉、享有會員福利、領取農保津貼,被上訴人於97年間還寄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書予原告,足見伊之會員資格仍在,係因選舉緣故始違法撤銷其會員資格,核屬違憲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依台北縣政府要求,清查會員積極資格,始發現上訴人曾遷出復未重新申請入會,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經其第1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依農業法第18 條第4款規定審議通過上訴人之會員為出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7 年8月21日北府農輔字第0970613987號函、被上訴人97年10月
3 日北鶯農會字第0970005662號函、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5日北縣鶯戶字第0970003710號函、會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66頁),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因之前未清查,固上訴人仍享有會員福利,嗣係因依主管機關要求清查等語非虛,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18 條第4款規定認上訴人出會,於法亦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股東權利已不存在:
按農會法第4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上開農業股金辦法第4 條規定:「農會股金移充事業基金後,其原發之股票由農會公告作廢,改發股金移充農業事業基金證明書。」、第5 條規定「農會股金移充事業基金後,…會員出會時得申請退還。」、第6條規定:「前條事業基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農會法於63年修正後,已刪除股金制度,將股金移充農業事業金基金,原發之股票由農會公告作廢,上訴人已出會,僅得申請退還事業基金,並以原繳金額為限,不能依照股票來主張股東權利等語,即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行股票未記載公司法第162 條之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縱發行合法,依公司法第69條之規定,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則產之狀況為準,而非僅能依原股票面額來申請退還事業基金20元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及股東權利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