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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鶯歌鎮農會間因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度上字第796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上開規定,命上訴人遵期提出理由書狀,並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