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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91號上 訴 人 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許姿萍律師蔡世祺律師賴伊信律師吳明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2,016,6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丙○○新台幣2,201,21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4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740,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365 號受理強制執行,上訴人丙○○於98年8 月25日至桃園地院清償債務繳交原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即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48,228元,丙○○為2,649,444元(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丙○○2,650,664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甲○○448,228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二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438、439、440、440-1、441、442、442-1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內容詳附表所示)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8,928,726元。被上訴人依約陸續支付價金,總計已支付上訴人19,750,010元,溢付821,284元。詎買賣標的中之4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438號土地)上訴人丙○○遲未辦理過戶,經被上訴人調閱土地謄本,發現丙○○一地二賣,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黃筑怡、黃秀貞,被上訴人曾函請丙○○履約給付系爭438號土地或返還被上訴人購買438號土地之價金,並請上訴人二人返還溢領之款項,未獲置理。上訴人未給付系爭

438 號土地之行為,已構成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係以農業區每坪3萬元、道路部分每坪12,100元之單價,依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計算後之加總,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價額係屬可分,故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之系爭438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契約之一部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金2,016,600元。就溢付款項部分,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21,284元,共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837,884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若違約者,應支付買方已付價款加1倍之賠償,就此違約賠償,被上訴人保留此部分之追訴請求,先行就上訴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價款請求返還。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二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7,884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2,016,600元本息,丙○○、甲○○二人給付821,28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言明每坪以31,000元計算價金,並約定於立約同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總價金50% ,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先支付上訴人9,750,005 元,上訴人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交付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丁○,由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至於土地移轉登記至何人名下,上訴人並無過問。被上訴人所提之訴外人黃筑怡、黃秀貞,上訴人並不熟識,且絕無一地二賣之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後餘額50%再行支付,被上訴人及丁○於付清尾款時均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亦不知系爭買賣標的個別所有權被上訴人指定登記為何人所有,1年4個月後,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聯絡丁○,得丁○允諾處理,上訴人未再過問。

又經1年1個月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再向丁○詢問,其亦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丁○完成備證及過戶近3 年後,要求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違常理且顯失正當公平。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19,750,010元,此為簽約當時兩造言明之總價金,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會支付此金額,且於兩造交付土地及價金近3 年後始為本件訴訟,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溢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丙○○2,650,664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甲○○448,228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2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1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中約定上訴人

將買賣標的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金為18,928,726元,上訴人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為19,750,010元。

㈡系爭買賣全部土地由地政士丁○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

,而系爭438號土地並未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而係移轉與訴外人黃筑怡、黃秀貞。

㈢被上訴人曾發函請求上訴人履約給付系爭土地或返還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請上訴人返還其溢領之款項,未獲置理。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丙○○買受系爭438 號土地並已支付價款,丙○○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且就買賣標的溢付價金,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系爭438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㈡上訴人是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受領逾兩造約定之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438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雖並列上訴人丙○○、甲○○,惟實

際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甲○○間買賣之標的並不相同,系爭買賣契約將之並列應僅係因買賣之標的,部分為上訴人丙○○所有、部分為上訴人甲○○所有之便宜方式,而非得謂丙○○、甲○○就彼此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買賣有何相互聯立、依存關係存在。亦即,買賣契約係於被上訴人與丙○○間就丙○○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甲○○所有之土地各自存在,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於丙○○所有之系爭438 號土地未移轉登記時,僅對於丙○○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一情,益可徵上情明確。

⒉系爭438 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夫陳慧宗向上訴人購買後

,由陳慧宗授權訴外人乙○○出賣,再由應給付乙○○之價金中扣除先行代付與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丙○○已提出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

⑴系爭買賣標的共有7筆土地,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

第1款所列者為系爭438號土地(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丙○○亦對其要求被上訴人應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標的之一部,首堪認定。證人地政士(即代書)丁○於本院證稱:「‧‧‧當初買的時候原來戊○○要買其中5筆不包括438與442之1,可是丙○○要求要一起賣‧‧‧所以當下我建議先買下來,要求乙○○要負責把438地號賣給占用人‧‧‧兩造當天簽約回來之後就叫乙○○簽切結書,說438地號他要再轉售給占有人‧‧‧438的部分他不買丙○○知道‧‧‧所以第二次付款的時候蓋移轉契約書的時候就是蓋兩份,438另外蓋‧‧‧我是戊○○僱用的代書我不可能幫其他人做損害他的事情‧‧‧我與戊○○是認識20幾年的鄰居,是好朋友,他們說話不算話」、「被上代(袁律師)問:你是專業代書既然有共識的事項而且涉及到日後的法律關係複雜,為什麼沒有把這些內容附記在買賣契約書上以便大家簽名確認,並且可以跟契約本文相互對照釐清關係?)答:‧‧‧他要將那部分賣給別人,雙方當事人都知道,丙○○不曉得他要賣給誰,他知道那筆土地要再轉給別人而已,丙○○的意思是要全部賣,戊○○買去可以再賣給別人。‧‧‧我是戊○○委任的」、「(上代:提示上證4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否戊○○要求你擬具給乙○○簽?)答:他怕那一筆沒有人要,我跟陳慧宗提,請他們打切結書,是因為丙○○要求一起賣,戊○○本來就不要那一筆,他代墊的費用怕拿不回來,所以寫切結書要乙○○將那筆土地負責賣出去。所以是戊○○要求我寫切結書要乙○○將那筆土地賣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1頁)。

而證人乙○○則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74頁,切結書是否你所書寫?)答:是我寫的,當初丙○○是整筆土地要賣有含好幾個地號,如果缺一個地號的話賣不掉就完全不賣‧‧‧購買人陳慧宗就說那塊地他不要,陳慧宗叫我透過丁○代書叫我簽切結書將438地號那塊土地賣給別人‧‧‧」(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因上訴人丙○○要求一併出賣系爭438號及442-1號土地(係道路),為達成其他土地之交易,代書丁○建議被上訴人先買下來,再委由乙○○負責出售,由乙○○出具切結書擔保系爭438號土地之出售,再由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土地價款中扣除戊○○已先代墊給付與丙○○之土地價款,故系爭438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授權乙○○出售給他人,上訴人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上證五陳慧宗製作之土地付款明細,其中438號支付價

金2,016,600元部分,有「扣除-陳慧宗代付-0000000元」、「丙○○共有-438-67.22坪×30000=0000000-代付」等文字記載(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對前揭明細係陳慧宗所書寫乙節未為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主張係發現系爭土地未過戶以後才書寫云云。對照陳慧宗另紙土地價款明細表,就系爭438號土地亦記明"代付"(本院卷第155頁),堪信證人乙○○及丁○證稱被上訴人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438號土地,係為了完成其他筆土地之交易,而簽約買入438號土地,並代墊438號價金,嗣後再與乙○○協議並授權其另尋買主購買438號土地等情為真。

⑶陳慧宗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76號事件,陳稱丁○

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本院卷第80及81頁反面),核與丁○證述情節相符,且代書費用亦只向被上訴人收取(本院卷第121、82 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第六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立約日同時交付過戶應備文件予乙方指定地政士(即丁○)以憑向機關申請過戶手續,而程序上如再需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等時,經地政士通知甲方應於三日內無條件配合給乙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丙○○於簽約當時即將土地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相關過戶文件交由丁○保管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單有印鑑證明無法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以乙○○證稱丙○○曾交付印鑑證明,主張係丙○○授權乙○○出賣系爭438 號土地云云,尚無可取。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出賣人(上訴人丙○○)於買受人(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同時依法應移轉財產權予買方(被上訴人),當丙○○收受買賣價金依約將過戶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丁○時,丁○顯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丁○既係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衡情應在被上訴人已與乙○○協議下,受被上訴人之授權交付系爭438號過戶之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乙○○出售。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丁○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且相關代書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丁○顯然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用以保管丙○○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並確保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後系爭土地安全過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本件過戶之手續。被上訴人雖以丙○○於刑事告訴狀記載「丁○並以代書身分受戊○○及丙○○委任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事宜(本院卷第92頁),主張丙○○亦承認代書丁○係受丙○○及被上訴人共同委任云云。此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單就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可由代書代理買賣雙方之便宜方式,非謂丙○○將過戶文件交付丁○,丁○亦為丙○○之使用人或受丙○○所委任。

⑷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1月11日簽訂,438號土地於94年2

月23日由乙○○送件辦理過戶(原審卷第66頁),94年3月1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筑怡及黃秀貞所有(原審卷第53頁);439、440、440-1、441地號則併列在同一份移轉契約書於94年4月15日由丁○代理辦理過戶手續(原審卷第75至86頁),於94年4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

以此申辦移轉登記之情形觀之,印證丁○證述「移轉契約書蓋兩份,438另外蓋」乙節為真,堪信被上訴人授權乙○○出售系爭438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略謂438號土地未為移轉登記(原審卷第26頁),9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丙○○抗辯94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契約約定移轉登記後交付餘額50%),苟被上訴人未透過丁○、乙○○將系爭438號土地出售他人,衡情不可能在438號土地早已過戶與第三者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不聞不問。是上訴人丙○○抗辯其已依約交付過戶相關文件與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丁○,早已提出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丙○○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438號土地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二人應返還不當得利821,28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已支付上訴人共計19,750,0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買賣之土地位於農業區部分者以每坪30,000元之單價計算、位於道路部分者以每坪12,100元之單價計算,總價金18,928,726元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既為18,928,726元,而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而已交付上訴人19,750,010元,則上訴人就此超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金額即821,284元(計算式:19,750,010-18,928,726=821,284),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溢付之款項係交付與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就此亦未爭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洵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約時言明以每坪31,000元為單價計算

云云,惟此已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相符,且依上訴人辯稱之單價乘以買賣土地之總面積(農業區部分625.759坪、道路部分12.889坪,共計638.648坪)計算後之金額為19,798,088元(計算式:638.648×31,000=19,798,088),亦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9,750,010元不符。上訴人抗辯土地每坪之價金嗣變更為31,000元後,其又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樹木處理費10萬元,扣除前已收受之訂金15萬元,始與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金19,750,010元相符云云。

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31,000元係簽完合約以後協議,是代書及被上訴人說不需要修改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丁○則證稱價金係被上訴人與乙○○算的(本院卷第119頁)。乙○○提出之備忘錄(本院卷第135頁),固記載價差補償及樹木處理費10萬元,但乙○○證稱係代表全部家族出售渠等持有之土地而非僅系爭買賣標的,該備忘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50,849,170元,並非僅系爭買賣標的,係包含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全部土地交易,難認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買賣標的給付樹木處理費10萬元。至於訂金15萬元,除上訴人提出乙○○之計算表(本院卷第

163 頁)上有訂金之記載外,並無任何約定或給付憑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訂金15萬元,乙○○既就被上訴人所購買全部之土地(除契約買賣契約以外尚有黃氏家族其他土地)價金高達五千餘萬元與陳慧宗計算,此15萬元訂金何以該列入系爭買賣契約計算,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所受領之超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金額821,284元應負返還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對渠等實施假執行,渠等因免假執行於98年8月25日至桃園地院繳交原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即甲○○部分為448,228元,丙○○為2,649,444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遲延利息。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丙○○主張解除系爭438號土地之契約,原判決命丙○○給付2,016,600元本息,尚有未洽。丙○○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原判決命上訴人丙○○、甲○○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21,284元本息,上訴人丙○○預繳之2,649,444元係含執行費及計算至98 年8月18日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扣除甲○○部分之448,228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丙○○2,201,216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從而,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1,216元及自預繳之日即損害發生日98年8月25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聲明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則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與上訴人丙○○就系爭438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金2,016,600元本息,因丙○○已依約交付過戶憑證與上訴人之使用人丁○,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不當得利821,284元本息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就被上訴人解除438 號土地之契約部分,上訴人丙○○之聲明應予准許,本院並依丙○○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二人不當得利部分,係受敗訴判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情事,應駁回其聲明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總面積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使用分區│├──┼───────────┼──────┼────────────────────┼────┤│ 1 │中壢市○○段○○○○號 │880 平方公尺│丙○○占5/18( 67.22坪) │農業區 │├──┼───────────┼──────┼────────────────────┼────┤│ 2 │同段 439地號 │455 平方公尺│丙○○占1/6 、甲○○占1/3 (共68.819坪)│農業區 │├──┼───────────┼──────┼────────────────────┼────┤│ 3 │同段 440地號 │2619平方公尺│丙○○占1/6 、甲○○占1/3 (共396.12坪)│農業區 │├──┼───────────┼──────┼────────────────────┼────┤│ 4 │同段 441地號 │2250平方公尺│丙○○占1/36、甲○○占2/72(共37.813坪)│農業區 │├──┼───────────┼──────┼────────────────────┼────┤│ 5 │同段 442地號 │2101平方公尺│632/7200(55.787坪) │農業區 │├──┼───────────┼──────┼────────────────────┼────┤│ 6 │同段 442-1地號 │81平方公尺 │632/7200(2.15坪) │道路用地│├──┼───────────┼──────┼────────────────────┼────┤│ 7 │同段 440-1地號 │71平方公尺 │丙○○占1/6、甲○○占1/3(共10.739坪) │道路用地│├──┴───────────┴──────┴────────────────────┴────┤│備註欄: ││1.據上,農業區部分共計625.759坪、道路部分共計12.889坪 ││2.農業區以每坪30,000元計算、道路部分以每坪12,100元計算,總價金為18,928,726元 ││ (計算式:625.759×30000+12.889×12100=18,928,726)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