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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甲○○○ ○○○ (H.K.)TRADING CO.(香港宏昭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 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分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 年7月13日民事上訴狀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6萬4,740元,及其中168萬元部分,自95 年6月16日起算,另其中68萬4,74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99 年4月22日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聲明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頁、第23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 年5月25日分別委任宏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更名為臺灣銀行採購部,下稱中央信託局),於95年6月16日簽訂苦味型啤酒花粉粒137,0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並交付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68 萬元予中央信託局作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分兩批交付,第1批71,000公斤(下稱第1批貨物)、第2 批66,000公斤(下稱第2批貨物),於第1批貨物出貨前,上訴人依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書(下稱規範書)之約定,由兩造指定之國外獨立公證公司即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國際公司)派員抽樣送至德國檢驗機構Doemens wba-Tech- nikum GmbH.(下稱Doemens)檢驗品質規格合格,並將檢驗結果正本送交被上訴人核准,由被上訴人支付8 成貨款後,上訴人始裝船發貨。上訴人於95 年10月間分別將第1批貨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善化啤酒廠(20,000公斤)、竹南啤酒廠(40,0 00公斤)與烏日啤酒廠(11,000 公斤),而僅善化與竹南啤酒廠於95年12月初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13日以第1批貨物經檢驗結果,其中水份、α酸及啤酒花油等3 項不合格為由要求退貨。惟規範書已約定被上訴人自行送檢驗品質之數據僅供參考,仍依國外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為據, 是被上訴人違約拒收第1批貨物,已構成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上訴人得類推民法第

254、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以(港昭)字第951215號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已將第1批貨物之貨款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第1批貨物返還上訴人,足認系爭採購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上訴人將第1批貨物運回大陸供應商支出之運什費68萬4,740元{計算式:(海運運什費1,246,456元(總額)–641,875.5元(關稅)–225,141元(中央信託局代辦費用)=379,440元)+(陸運運什費71,000公斤×1【人民幣/公斤】×4.3 【匯率】=305,300元)=運什費總額684,74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60 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就利息減縮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領第1 批貨物後,經取樣送上訴人烏日啤酒廠於95 年12月5日檢驗結果發現與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不符,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拒絕受領之情,故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解除契約,況兩造亦未達成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關於第1 批貨物運回大陸供應商即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下稱新疆公司)支出之運什費,係由新疆公司支付,非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據此請求為無理由。另依規範書第VI.4(2)(d)約定、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契約條款)可知,上訴人雖於裝船前將系爭貨物經抽樣送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然嗣後系爭貨物之品質確實不符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得再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委由中央信託局代為標購「苦味型啤酒花粉粒13

7,000公斤」,上訴人於95 年6月2日得標後,委任宏昭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於95 年6月16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交付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68 萬元予中央信託局,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兩造為系爭採購契約實質當事人。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由上訴人分兩批(第1批71,000公斤,第2

批66,000 公斤)提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第1批貨物出貨前,由日商國際公司派員抽樣送至德國檢驗機構Doemens 檢驗品質規格合格,且檢驗結果正本送交被上訴人核准並由被上訴人支付8 成貨款後裝船發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善化啤酒廠(20,000公斤)、竹南啤酒廠(40,000公斤)、烏日啤酒廠(11,000公斤),被上訴人善化與竹南啤酒廠交付上訴人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13日以第1批貨物,經上述3 廠分別取樣送被上訴人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檢驗,以水份、α酸及啤酒花等3項不合格為由退貨。

㈢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以(港昭)字第951215號信函向中央

信託局及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將第1批貨物8成貨款退還被上訴人,及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中央信託局於96年1月19 日以中購交一簡0220號書函表示:同意上訴人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全案契約,惟上訴人需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中央信託局代辦費25萬5,141元,再行自費運回第1批貨品。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將第1批貨物貨款8成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第1批貨物退還上訴人占有中。

㈣被上訴人曾於95 年12月7日台菸酒啤字第0950026361號函中

央信託公司,再由中央信託公司於95年12月13日中購交一簡3289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第1 批品質不符規定無法使用,合約第2批66,000公斤原訂於96年5月間裝運,為因應洽辦機關生產使用需要,可否提前交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縱未依法解除,亦經兩造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將第1批貨物運回大陸供應商支出之運什費68萬4,74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㈡如為否定,則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68萬元,及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第1批貨物運回大陸所生運什費68萬4,74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又稱債權人遲延,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言。

㈡經查,兩造約定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分兩批(第1 批71,000公

斤,第2批66,000公斤)提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將第1批貨物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善化啤酒廠(20,000公斤)、竹南啤酒廠(40,000公斤)、烏日啤酒廠(11,000公斤),被上訴人善化與竹南啤酒廠交付上訴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書、被上訴人善化啤酒廠95 年12月4日臺菸酒善啤物字第0950003779號函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竹南啤酒廠95 年12月1日臺菸酒竹啤料字第0950005197號函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頁、第16-17頁、第19頁、第2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確已受領第1 批貨物,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並非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毋須催告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行使法定解除權云云,殊無足採。

六、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㈠經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以(港昭)字第951215號函向

中央信託局及被上訴人表示:「一、投標商(宏昭【香港】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將已收71,000公斤啤酒花粒8 成貨款退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將71,000公斤啤酒花粒退還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二、投標商(宏昭【香港】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放棄本契約號06-GF2-0090 之契約合同,解除合約;詳如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來函說明(如附件)」;而中央信託局於96 年1月19日以中購交一簡字第0220號函復:「一、依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1.16 台菸酒啤字第0960001402號函辦理。

二、本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貴公司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全案契約」,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NTD255,141.00 後,再行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

三、本案依據契約條款第5.5.6條第4款規定,貴公司所繳本案履約保證金NTD1,680,000.00 將全部不予發還。四、本案貴公司已領之第一批貨品80 %貨款HKD1,669,920.00,請經由原押匯銀行退還開狀銀行後通知本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依上開信函之文義,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全案契約,堪認兩造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一節,意思表示已合致,是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兩造於96 年1月19日合意解除,應可認定。前揭中央信託局之函件說明二雖有:「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 NTD255,141.00後,再行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之記載,然該段文字之記載應係指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上訴人須先行退回已支付之貨款、償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後,始能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至同函件說明三所述履約保證金168 萬元不予發還,亦非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停止條件,此觀之上訴人已退回貨款,被上訴人亦退回第1 批貨物即明。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同意上訴人全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附有上開函中二、三所述之停止條件,核與上開函件之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於96 年1月23日以(港昭)字第960123號函中

央信託局:「一、覆貴處96年1月19日以中購交一簡字第022

0 號函聲明本公司代理供應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將已收71,000公斤啤酒花粒八成貨款退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將71,000公斤啤酒花粒退還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並解除本契約,雖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但貴處要求本公司先行償付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新台幣(下同)22萬5141元,且本公司所繳納16 8萬元履約保證金將全部不予發還。三、然本公司業依合約約定履行債務,恕難同意貴處前揭條件:…四、因啤酒花保存期限僅至民國96 年2月15日…故本公司建議於民國96 年1月31前先行辦理無爭議之退款及退貨事宜,至於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及履約保證金沒收等有爭議事項,則待雙方將來尋法律途徑解決,不但有利問題之處理,更可避免雙方承擔過高之風險或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被上訴人再於96年2月1日以台菸酒啤字第0960002439號函上訴人表示:「…二、本公司同意接受第一批退貨款還款(即部分解約),立約商須將已領取之八成貨款退還本公司後再辦理退運,立約商須償付本公司已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依此例沒收第一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惟同意先收取已支付之八成貨款,請該公司於96年2月7日前自費運回71,000公斤苦味型啤酒花粉粒(各啤酒廠已開封檢驗及試製部分之啤酒花依合約單價結算);其他爭議同意依宏昭公司意見延後處理。…四、本案啤酒花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公司既堅持第一批與第二批貨品皆合格,則契約第二批貨應繼續履行交貨,交貨事宜俟第一批貨退運完成後再議;惟至遲不得逾原契約交貨期限(96年5月)。」(見原審卷第153-154頁、第121頁),上訴人遂於96年3月5日將第1批貨物之貨款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將第1 批貨物返還上訴人,亦有中央信託局96年3月5日F-0076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9頁)。系爭採購契約既經兩造於96年1月19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當無由任令被上訴人就已解除之系爭採購契約再為部分解約之意思表示;且由上開函件內容文義觀之,兩造係就解約後如何回復原狀之細節為溝通,而非可認係兩造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不一致,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採購契約未合意解除,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受領第1 批貨物後,經檢驗

發現與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上訴人拒絕依契約約定之時間,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之第2 批貨物,顯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乃據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語。惟查:

⒈查上訴人於第1 批貨物出貨前,由日商國際公司派員抽樣送

至Doemens 檢驗品質規格合格,且檢驗結果正本送交被上訴人核准,並由被上訴人支付8 成貨款後裝船發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善化啤酒廠(20,000公斤)、竹南啤酒廠(40,000公斤)、烏日啤酒廠(11,000公斤),被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與竹南啤酒廠交付上訴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8 頁)。依被上訴人發給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驗收紀錄:「驗收結果:…⒋依合約規範書第Ⅲ.1項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驗收經過:二、品質部分依合約規範書第Ⅵ條第4驗收⑵: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證之卷附規範書第Ⅵ條4.驗收: ⑵「(b)規範書第Ⅲ.1項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 (c)貨品到廠時,由啤酒廠抽樣送酒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供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參考。」(見原審卷第11頁),及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接到德國檢驗公司的檢驗證明合格之後,才准許裝船,並撥付八成的貨款,剩下兩成等貨到臺灣由被上訴人檢驗是否有重量不足或破損的情形,作為扣款之用。」、「國際標的驗收僅限於重量和包裝的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堪認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品質應以德國檢驗機構Doemens之檢驗結果為準,至被上訴人於貨物到廠後,經抽樣送酒研究所檢驗結果,僅能供參考用,所謂「參考」用,即指被上訴人不得憑酒研究所之檢驗結果對上訴人有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實際驗收過程亦依約為之,可認證人丁○○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以第1 批貨物經分別取樣送被上訴人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檢驗結果,其水份、α酸及啤酒花等3項不合格為由,要求退貨,洵屬無據。

⒉至規範書Ⅵ.4.⑵(d)約定「貨品驗收發生退貨者,立約商

應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換貨期限內,否則,所發生之任何損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概不負責。」,所謂驗收發生退貨者,應指上訴人因包裝或重量不足而發生退換貨之情形而言,此自被上訴人所發給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關於驗收結果之內容:「⒈本批苦味型啤酒花粉係以95年

10 月3日裝運進廠卸貨數量1000箱、外觀包裝良好。⒉會同有關驗收人員抽樣、目視外觀與合約規定有相符。⒊經抽樣、點數、過磅結果,空袋重0.08公斤,平均每包淨重9.99公斤,數量2000包,總計淨重19980 公斤,本廠依公證數量驗收收料。⒋依合約規範書第Ⅲ.1項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可得而知。蓋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係由被上訴人驗收包裝方式、件數、重量,倘包裝方式有不符或包裝瑕疵導致破損之情形,被上訴人即自尚未給付之二成貨款中扣除,該包裝不符及破損之貨物亦應退還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定期限令上訴人另行交付無包裝瑕疵之貨物,而上訴人亦於期限內另給付無包裝瑕疵之貨物,被上訴人即不扣款,上訴人亦不致於產生損失;倘上訴人於期限經過仍未補正,被上訴人即得逕自扣款,上訴人該項損失,被上訴人概不負責。是該條項之約定才會規定「…所發生之任何『損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概不負責」,即該條項規定有所「損失」之主體,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該條項約定之「退貨」,應限於包裝瑕疵所致退貨而言,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規範書Ⅵ.4.⑵(d)所約定之貨品驗收發生退貨者,包括品質有瑕疵之情形,核與規範書約定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採購契約經兩造於96年1月19日合意全部解除,

已如前述,且第1 批貨物係經由兩造指定之公證公司即日商國際公司於95 年10月9日派員赴產地施行檢驗並抽取樣品,依合約規範所指定之Doemens 檢查分析並出具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書供被上訴人審查確認合格後始裝船,此有日商國際公司台北分公司96年1月11日第96000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

120 頁),上訴人依約將系爭第1批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以品質有瑕疵為由,要求退、換貨,顯與規範書之約定不符,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後,再以上訴人拒絕依契約約定之時間,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之第2 批貨物,有違約之情事,乃據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契約條款第12.1.1條、第12.1.5條、第12

.7.1條之約定,縱然在貨物裝船前,經公證公司抽樣送指定之外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始裝船,但如經被上訴人受領後驗收發現品質不符契約之約定品質時,上訴人仍不得執詞主張免責云云。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招標文件欄記載:「⑴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⑵備註條款;⑶採購規範;⑷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9 頁),契約條款固為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惟依契約條款第1.5.1 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其效力及優先順序,依數字序號辦理。但契約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或變造者,不在此限。1.依契約及其變更或補充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2.契約之變更或補充。3.決標通知書。4.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經洽辦機關/中信局核可者。 5.中信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第86 頁),而本規範書即屬於第1.5.1條所定「依契約及其變更或補充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蓋規範書係專門針對本件採購之苦味型啤酒花粉粒,其產地、標購規格、檢驗、驗收等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相較於契約條款係就中信局代辦採購事項所為之一般約定,自應優先適用。而規範書備註條款第22條亦明訂:「本案招標規範暨備註條款如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民國94年11月版)有任何衝突之處,以前者為準。」亦即依規範書Ⅵ.3.、4⑵(b) 之約定,系爭貨物之品質應以裝船前德國檢驗機構Doeme ns之檢驗報告為準,然契約條款第12.1.1條、第12.1.5條、第12.7.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交貨後另行檢驗品質,已與前揭規範書所定應以裝船前檢驗為準之約定有所歧異,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68 萬元,及賠償上訴人因第1批啤酒花粉粒運回大陸所生運什費684,740元,有無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 條所明定。是以契約除由當事人合意解除,應依雙方之約定,並不當然適用該條規定外,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生解除之效力,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得標後,即於95 年6月16日交付彰化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168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中央信託局作為履約保證金,此有中央信託局定存單清單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68 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查,依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港昭)字第951215號函記

載:「投標商香港宏昭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放棄本契約號06-GF2-0090 之契約合同,解除合約;詳如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來函說明(如附件)」,而新疆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之信函內容為:「…本公司同意先將已收之71噸啤酒花粒8 成貨款退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後,請臺灣菸酒公司也立即將第一批71噸啤酒花粒退還本公司;併解除本案合約。有關71噸啤酒花粒退回本公司一切相關費用,公司願意自行負擔。」,此有上開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2-73頁),足認上訴人運回第1批貨一切相關費用業經新疆公司承諾全部負責, 是上訴人就第1批貨物運回大陸所需費用再行向被上訴人主張,已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新疆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各別,新疆公司無權代上訴人承諾任何事,且上訴人實際上僅為表明解除契約之全部,並未同意負擔退貨之運什費云云。惟上訴人既將新疆公司信函作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內容之一,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新疆公司雖於事後96年12月30日另行出具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請代為申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30頁),除違反原先承諾願意自行負擔退回第

1 批貨之一切相關費用,自無可採外,益徵上訴人確未有支出上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本於民法第231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740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