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王珽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95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091、11009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及訴外人林玉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對伊有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金錢債權及執行費用權利,林玉卿因此受有極大壓力,伊不得已,乃於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6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3,536元後(即返還房屋損害金82,606元+返還土地損害金521,510元+違約金1,000,008元+執行費29,412元=1,633,536元),免除林玉卿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則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伊業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亦已撤回執行之聲請。惟兩造間關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1789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229、229-1、2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房地)之租賃關係於97年2月1日租約期滿終止後,伊已無占用並同意返還,伊僅係對於花月旅社所在地部分,認為不在租賃契約範圍,對該部分不同意返還,且該部分爭執,已在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訟爭中,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對伊享有返還房屋損害金、返還土地損害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及林玉卿聲請為無益之強制執行,並主張伊應賠付執行費用,致伊不得已乃為前述給付。茲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違約金,遑論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並未終止契約,自不得再於契約屆滿終止後,另行請求違約金,是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33,5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租約期滿後,遲至同年8月8日始點交承租房屋及部分土地予伊,至上訴人所自建臺北市○○區○○段2小段21790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則未遷讓返還。且上訴人前於94年12月15日與第三人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契約,將承租土地變相交由第三人使用,已違反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不得轉租之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賠償。縱認上訴人並未違約,惟上訴人給付之1,633,536元,係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雙方和解所為之給付,屬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且上訴人並未爭執無違約而無給付義務,顯係對於無給付義務之債務而任意清償,核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相符,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況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並於97年12月5日確定,而兩造間之和解係於98年3月24日所為,難認上訴人於給付上開金額時有何不得已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㈠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97年3月28日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執行臺北市○○區○○段2小段21789建號房屋遷出,並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229、229-1、230號土地上同小段21790號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嗣則更正為聲請執行自上開建物遷出,經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6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被上訴人並追加執行金錢債權。旋於97年8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業已於同年月8日將房屋交還,另於同年9月4日具狀聲請就上訴人及林玉卿所有之建物、土地予以查封執行。
上訴人因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爭執,乃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於98年2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因林玉卿受連帶保證之壓力,對上訴人造成困擾,被迫同意先行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務,於全數清償時,並請被上訴人同意免除林玉卿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匯付1,633,536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當日在執行法院作成執行筆錄,雙方確認債權額為1,633,536元,被上訴人同意免除林玉卿連帶保證責任,並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執行法院士院木97執實字第14064號函、民事陳報聲請狀、執行筆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至10、86至87頁;本審卷第36至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連帶保證人林玉卿受查封壓力而對伊不諒解,伊不得已方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清償包含執行費用在內之全部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惟伊已返還系爭租賃房地,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返還房屋、土地之損害金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縱認未違約,其認自己無給付義務仍於執行程序中為自發性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清償包含執行費用在內之全部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是否明知而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如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為若干?
六、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清償,是否明知而非債清償?㈠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對上訴人及林玉卿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6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已如前述。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之一。然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雖有執行力,但並無既判力,故當事人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以尋求救濟。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係系爭執行程序中
,上訴人因雙方和解所為之給付,是伊之受領係因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伊之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係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債務而任意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然此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查於系爭強制執行中,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點交臺北市○○路○巷○號即建號21789號建物予被上訴人及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聲請就上訴人及林玉卿應連帶給付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及執行費1,615,888元續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及林玉卿所有臺北市○○路○○巷○號房地及同市○○路○○○巷○○弄○號4樓房地等3處房地,嗣並進行鑑價等準備拍賣之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屬實,於斯時,上訴人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始變更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顯其對兩造依公證書所載實質法律關係仍有爭執,然被上訴人已執行在即,上訴人為避免繼續強制執行,於98年2月6日以聲請表明被迫同意先於執行程序給付被上訴人1,633,536元,尚難認係出於任意性之給付,固縱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非債清償,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曾聲請停止執行,經原
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准許供擔保40萬元後停止執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8、19頁),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捨較低之擔保金未停止執行,而給付較高之163萬餘元,顯見其於執行程序中所為之給付係任意給付甚明等語。但上訴人對系爭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早已提起異議之訴,惟就仍繼續進行之執行程序,是否供擔保金後停止執行,或先於執行程序中給付被上訴人,避免因強制執行擴大損害,嗣後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救濟程序之選擇,尚難謂上訴人未供擔保停止執行,所為給付即為任意性給付。
㈣綜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雖有執行力,
但並無既判力,上訴人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於執行完畢,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又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分別查封上訴人及林玉卿三處房地,已執行在即,上訴人為避免繼續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先給付被上訴人1,633,536元,尚難認係出於任意性之給付,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為若干?㈠系爭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匯款1,633,536元
予被上訴人,包含返還房屋部分損害金82,606元、返還土地部分損害金521,510元、違約金100萬8元及執行費29,4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卷內被上訴人98年2月24日陳報狀及98年3月24日執行筆錄可稽。以下分就上述項目金額,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逐一論就。
㈡請求返還房屋損害金82,606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
97年8月8日始返還租賃房屋止,依臺北市○○區○○段2小段21789建號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違約金82,606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自97年2月1日租約終止後,即未占有房屋使用,並無違約,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僅得請求租金損害13,200元等語(本審卷第60頁背面)。
⒉查兩造間關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600元,第6條罰責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屆滿或終止契約後,不依本契約規定返還租賃物時,自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翌日起乙方應給付按房屋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審卷第36至41頁)。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僅未占有房屋即為履行其返還之義務,而上訴人至97年8月8日始返還租賃房屋,已如前述,自符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所稱於「於租賃屆滿或終止契約後,不依本契約規定返還租賃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未違約,自無可取。
⒊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僅曰「自租賃期滿或終
止租約翌日起乙方應給付按房屋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並非謂「自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翌日起乙方應『按月』給付按房屋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是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文義解釋,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未返還租賃房屋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3,200元(6,600×2=13,200),並非「按月」以月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按月以月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辯稱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6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共82,606元,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超過13,200元,即69,406元部分,被上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可取。
㈢請求返還土地損害金521,51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
97年8月8日始返還部分租賃土地止,依臺北市○○區○○段2小段229、229-1、23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違約金521,510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自97年2月1日租約終止後,即未占有土地使用,並無違約,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僅得請求租金損害83,334元等語。
⒉查兩造間關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29、229-1、
23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50萬元,第7條罰責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於租賃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交還土地,自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翌日起乙方應給付按土地月租金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可稽(本審卷第42至47頁)。次按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僅拋棄占有土地即為履行其返還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至97年8月8日始返還系爭部分租賃土地,已如前述,自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所稱「不於租賃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交還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未違約,自無可取。
⒊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僅曰「自租賃期滿或終
止租約翌日起乙方應給付按土地月租金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謂「自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翌日起乙方應『按月』給付按土地月租金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文義解釋,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未返還租賃土地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月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83,334元(500,000÷12=41,667,41,667×2=83,334),並非「按月」月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按月以月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辯稱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6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共521,510元,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超過83,334元部分,即438,176元元部分,被上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可取。
㈣違約金100萬8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承租土地變相由
他人即訴外人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美麗公司)、陳毅等人使用,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又將土地上之建物增建及允許一直美麗公司、陳毅使用,違反上開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伊得請求每月租金24倍計算之違約金100萬8元等語。上訴人主張伊並未違約,且被上訴人得請求2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是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被上訴人並未以違約事由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
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
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亦不得變更其承租主體組織或負責人名義。」、同條第4款約定「乙方基地上所建房屋,限供住家(旅社)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增建或改建該地上物或房屋,也不得將該地上物或房屋出租、出借、頂讓或允許第三人使用。」,又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外,已付之租金不予以退還外,並應支付每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二十四個月。」(本審卷第44、45頁)。被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花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月公司)與一直美麗公司間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辯稱上開契約第2條第1項關於花月公司應提供之事項包括上訴人經營權及相關附屬設施,第2條第2項載明花月公司提供之土地為「花月旅社所座落之土地及甲方第三人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所承租之土地」,及載明應提供之建物「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路○巷○號及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含花園、樹木等地上物」,契約第4條第4項載有「若發生甲方與第三人陳美之委任契約因故終止而未能續約時,本約自動失效雙方互不求償。」,顯見上訴人與花月公司存有委任契約,委由花月公司處理上訴人與一直美麗公司之共同合作經營計劃,上訴人將承租之土地以變相方法由一直美麗公司使用等語。但上訴人否認有違約將租賃標的轉租予第三人,亦否認共同合作經營契約之真正(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就共同合作經營契約等私文書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亦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將系爭租賃標的轉租予第三人,其辯稱上訴人違法轉租,應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給付違約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違法轉租情事,其辯稱上
訴人應給付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100萬8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00萬8元無法律上依據,即為可取。
㈤執行費29,412元部分: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執行費29,412元並不爭執,惟主
張伊未違約,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實益執行,應自行負擔費用等語。
⒉查依被上訴人附系爭執行案卷內98年2月之陳報狀,執
行費用29,214元包含執行費12,832元、1,068元、鑑價費13,200元、查調財產3,000元、登記謄本380元,為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租賃房地及違約金,所支出之執行費、鑑價費及規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求償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亦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執行程序自非無實,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執行費用29,412元之清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無可取。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507,590元無法律上原
因(1,000,008+438,176+69,406=1,507,590),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於執行完畢,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又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分別查封上訴人及林玉卿三處房地,已執行在即,上訴人為避免繼續強制執行,乃於執行程序中先給付被上訴人1,633,536元,尚難認係出於任意性之給付,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中,其中1,507,590元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依法有據。又上訴人本件訴訟係於98年3月31日始提出訴之變更狀(原審卷第82頁),變更訴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利,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7,590元及自原審98年3月31日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