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丁○○○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如附件所示討論事項第㈠、㈢案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查上訴人之清算人即董事為丙○○、庚○○、甲○○、丁○○○及己○○等5人, 依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甲○○、丁○○○及己○○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並非法所不許,惟其中己○○因受假處分禁止行使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職權(被上證一),無從代表上訴人,故本件以甲○○、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後,由公司董事即丙○○、己○○、庚○○、甲○○及丁○○○等五人擔任清算人。詎甲○○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以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件一所示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㈠、㈡、㈢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略為:㈠選任己○○為上訴人公司清算人;㈡加選曾惠筠為監察人;㈢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 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及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事件之訴訟參加)。因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無效。己○○、甲○○及丁○○○三人並未口頭取得共識或簽署書面協議書,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確未經半數清算人同意,縱出席人數達公司法第172條之門檻, 仍屬非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又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簡稱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丙○○、己○○、庚○○、甲○○及丁○○○等5名董事,及馮德元與乙○○等2名監察人,系爭股東會決議加選監察人曾惠筠,顯然違背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另訴外人黃寶鏞原為匯得利機構之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匯得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直銷業務,因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案件,於78年4月14日潛逃出境, 該公司之投資人遂成立「匯得利自救委員會」,向訴外人黃寶鏞追償債務,並於80年5月3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以凝結會員向心力從事開發事業,並由上訴人公司代表各會員進行訴訟及執行案件,由丙○○擔任公司董事長,己○○、甲○○、丁○○○、庚○○擔任董事,俟將來訴訟及執行案件有結果後,所獲利益全數歸還匯得利自救會會員, 詎系爭股東會未經全體股東2/3出席, 決議撤回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及撤回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事件之訴訟參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2條規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上訴人公司債權人眾多,尚有訴訟及執行案件進行中,如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上訴人公司將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資分派,危害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司97年2月1日之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並無營運事實, 於94年6月13日由經濟部廢止,依法進入清算程序,甲○○、己○○及丁○○○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於上訴人公司被廢止進入清算程序後,依法為法定清算人。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曾與其他2位清算人己○○、 丁○○○取得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共識,並簽署協議書,由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事宜,律師並依法寄發開會通知股東會議議事錄等文件予股東,又被上訴人及其他少數股東於97年2月1日開會當天均到場,惟拒絕於股東名簿上簽名,然依開會當日錄影光碟及照片內容,幾乎所有股東於97年2月1日均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取得過半數法定清算人同意,符合公司法85條之規定,為有效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13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0
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丙○○、己○○、庚○○、甲○○及丁○○○五人,監察人計有馮德元及乙○○二人。所營事業為:⒈天然風景區之經營。⒉各種體能健身育樂設備器材之買賣業務。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業務。⒋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
㈡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設董事伍人,監察人貳人。㈢己○○以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1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 選任
其為上訴人公司清算人為由, 於95年8月23日向原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 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函准予備查。嗣經被上訴人聲請解任清算人, 經原審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解任己○○清算人職務。經己○○抗告後,復為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61號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並就上開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不成立,尚未確定。
㈣上訴人公司於97年2月1日由清算人甲○○召集股東會,決議
選任己○○為清算人,並經己○○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本院
97 年度司字第76號)。嗣被上訴人以該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禁止己○○行使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職權, 並禁止己○○以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公司及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事務。
㈤己○○代表上訴人公司於 97年5月2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加
選任戊○○為清算人,並選任曾惠筠、蔣東海為監察人。經戊○○向本院呈報就任(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284號)。 嗣被上訴人以其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業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受理。被上訴人並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禁止戊○○以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公司及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禁止曾惠筠、蔣東海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行使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事務,經原法院以97年度全字第46號受理。
㈥系爭97年2月1日臨時股東會係由董事甲○○召集,當日出席
者共有己○○、甲○○、丁○○○、林正雄、辛○○代理賴素定、許玉蘭代理陳文彥、宋貴廷等7人。該股東會決議計3項,略述如下:⒈選任己○○1人, 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⒉加選1監察人曾惠筠。⒊ 因上訴人相關訴訟案件已經爭訟達18年,各股東之年紀已長,亦不想再繼續爭訟,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下列事項:①針對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95年7月19日撤回)、94年度執字第1456號強制執行案件(95年9月11 日撤回),全場出席股東再次同意此撤回程序,以防範不肖人士以本公司名義行不法與破壞公司名譽之行為。②針對鍾羅翠苓代位黃寶鏞對黃春臨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由於黃寶鏞並未把新臺幣(下同 )8,700萬元不當得利款項讓與給上訴人,出席全體股東同意撤回這部分的參加訴訟之程序。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甲○○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因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屬非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而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馮德元與乙○○等2名監察人, 系爭股東會決議加選監察人曾惠筠,顯然違背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 且系爭股東會未經全體股東2/3出席,決議撤回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及撤回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事件之訴訟參加, 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2條規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1條及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上訴人公司債權人眾多,尚有訴訟及執行案件進行中,如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上訴人公司將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資分派,危害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判決系爭決議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是否因此而不能為有效決議?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㈠、㈡、㈢之決議內容是否違背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是否因此而不能為有效決議?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由清算人甲○○一人單獨召集,故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其效果為無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清算人甲○○、己○○、丁○○○三人取得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共識並簽署協議書後,由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事宜,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取得過半數法定清算人同意,符合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為有效會議等語。
㈡查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
211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丙○○、己○○、庚○○、甲○○及丁○○○5人, 監察人計有馮德元及被上訴人2人。己○○以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10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選任其為上訴人公司清算人為由, 於95年8月23日向原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 雖經原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函准予備查,但嗣經被上訴人聲請解任,經原法院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96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解任己○○之清算人職務,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於上訴人公司已無選定之清算人存在。而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此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丙○○、己○○、庚○○、甲○○及丁○○○5人為法定清算人。
㈢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有丙○○、己○○、庚○○、甲○○及丁○○○五人,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3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該五名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清算人中之甲○○、丁○○○、己○○三人於97年1月5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由甲○○出面召開臨時股東會,此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清算人甲○○依此協議代表公司委請張究安律師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自屬合法。故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此不能為有效決議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清算人甲○○一人並無召集權,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查該判例意旨固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 不適用公司法第137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但因18年12月26日公布20年7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7條:「股東會之召集。 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之規定(即35年04月12日修正公布之第183條),已於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為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現行公司法第189條),故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5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指公司法第137條已於55年7月19日修正為第189條及第191條)。且股東會之召集人有無召集權,應屬現行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而非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無召集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人不圖此,反依最高法院因法律修正而不再援用之判例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七、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㈠、㈡、㈢之決議內容是否違背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丙○○
、己○○、庚○○、甲○○及丁○○○等5名董事, 及馮德元與乙○○等2名監察人, 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㈡之決議加選監察人曾惠筠,顯然違背公司章程規定;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㈢之決議撤回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云云。
㈡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茲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㈠、㈡、㈢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分述如下:
⒈系爭決議㈠關於選任己○○為清算人部份:
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得選任清算人。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㈠選任己○○為清算人,於法無違。
⒉系爭決議㈡關於加選一位監察人曾惠筠部份:
⑴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設董事伍人,監察
人貳人(見原審卷第24頁),而上訴人公司已有丙○○、己○○、庚○○、甲○○及丁○○○等5名董事, 及馮德元與乙○○等2名監察人(見原審卷第21頁公司登記資料)。惟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主要討論事項㈡係載明:「到場股東一致同意『加選』一位監察人為公司監察人。…選任曾惠筠女士為鴻豐開發(股)公司的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系爭決議在上訴人公司已有之2名監察人外,加選第3名監察人,已違反公司章程2名監察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此部分之決議為無效。
⑵上訴人雖辯稱監察人馮德元因與訴外人鍾羅翠苓和解,
並已拋棄在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故馮德元已非鴻豐公司之監察人等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馮德元係與訴外人蔡能鎮等共27人將其等對黃寶鏞之債權及士林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全部讓與鍾羅翠苓,並拋棄在上訴人公司之一切權利。
並非馮德元單獨將其對於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與鍾羅翠苓,馮德元既未辦理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手續,亦未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身份,自難以單憑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即認馮德元已拋棄在上訴人公司之之股東身份及監察人身份。是以,馮德元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即97年2月1日)仍為鴻豐公司監察人,至為明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決議選任曾惠筠為監察人,未逾越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之監察人人數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決議㈢關於撤回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參加訴訟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可稽。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現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37號之訴訟參加及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10020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案件,所涉及之財產,已屬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財產」,系爭決議㈢將之撤回,無異將上訴人公司可得之利益全數讓與鍾羅翠苓,而屬「全部財產」之讓與, 其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決議方法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其無效或不成立者為「討論事項第㈢1、 撤回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10020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2、撤回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之訴訟參加」,縱認該項決議內容為公司讓與財產之決議,依前述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亦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許,自無內容違法之可言;至於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定為壹仟萬元, 分為壹萬股〈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所持股數共56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牽涉不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縱屬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但違背該條項規定者,不過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並不以之為無效,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亦非無效。⑶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未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
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決議方法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非不能為有效決議。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㈠、㈢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討論事項第㈡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公司於97年2月1日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討論事項第㈡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公司於97年2月1日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討論事項第㈠、㈢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