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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被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其中乙○○前為訴外人百意聖有限公司(下稱百意聖公司)之董事,丙○○則為百意聖公司之總經理,2 人為規劃、興建及經營百意聖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標得之百福公園游泳池(下稱百福游泳池)事宜,邀上訴人投資。㈠被上訴人乙○○於96年4月至9月間竟以言詞或書面公開散佈於廠商:「該館已開始營運,現場經營管理者,竟託詞拒不付,令入訝異」、「現場經營者至今拒將營收款項匯入約定之共同帳戶」、「百意聖公司最大股東甲○○迄未將其高達70 %股份之股款匯入公司,以致公司周轉不靈」等語,所載內容不實,影射上訴人有欠缺債信及侵占持有百意聖公司營收等情事,致百意聖公司之債權人廠商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建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都公司)有所誤會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㈡被上訴人不滿乙○○遭解任董事職務,於96年9月至10 月間,由被上訴人乙○○為告訴人,被上訴人丙○○為告訴代理人,陸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告訴,造成上訴人之名譽與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㈢被上訴人丙○○於96 年9月至97年間,屢以書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寄發函件陳稱:「為查明百意聖公司巨額虧損之緣由及究責經營管理失職人員之民、刑事責任,本人已依權責於97年2月1日告訴基隆地院檢察署」、「公司遭不法掏空」、「對於現有執行管理人員製作百意聖公司假帳,本人有確實證據」、「百意聖公司自民國84年成立以來至96年

6 月之帳冊憑證,已由負責人乙○○檢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甲○○之犯罪證據」、「原董事乙○○…將百意聖公司帳冊帶回整理,惟經核對發現,竟是百意聖公司營業所得遭一佰翊公司侵吞之證據,並轉呈檢察官協助調查之佐證」、「甲○○先生是否涉及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本股東亦將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一併調查」等語,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及隱私權。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1版報頭下高7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1日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一般新聞報業第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一版報頭下高7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壹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訴外人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佰翊公司)之負責人,一佰翊公司與百意聖公司訂有契約,前者願出資投資百意聖公司成為法人股東,共同興建、開發百福公園游泳池,依契約書第3條第4項:「甲(百意聖公司)、乙(一佰翊公司)雙方同意,乙方提供之資金(4900萬元)全部使用完畢後,應先規劃向金融機構籌借,除非依此方法仍無法取得足夠資金,則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用以籌借資金」、第1條第3項:「關於雙方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以附件1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權利義務,甲方為30%,乙方為70%計算,爾後乙方轉讓股權予甲方時,甲方並應按持股比例其間所已償還一切債務及債權數額之70%計算,無息給付予乙方」,是一佰翊公司應負擔70%工程款及百意聖公司債務。迨百福公園游泳池完工後,上訴人並擔任百福公園游泳池之現場管理者,上訴人未將百福公園游泳池之營收存入百意聖公司之帳戶,而係存入上訴人代表之一佰翊公司於96年2月1日另開設之「農會營收帳戶」內,致百意聖公司之資金出現缺口,則被上訴人乙○○在接獲各廠商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以原證19、20存證信函及言詞被動回覆各廠商以釐清責任,並無不法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㈡一佰翊公司嗣一再指控被上訴人「騙人家入股」云云,被上訴人乙○○不堪受辱,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究有無濫訴應由檢察官查明,被上訴人在法律保障範圍內攻防,並無不法。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乙○○董事職務後,曾私刻百意聖公司印章之行為,被上訴人乙○○因而提出告訴,並無虛構不實之情事。㈢至於被上訴人丙○○於96年9月至97年間以百意聖公司股東身分,向各主管機關陳訴有關公司不法或不合理之事乙節,係因被上訴人丙○○為百意聖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權益,並委任會計師查核百意聖公司帳冊時,竟遭百意聖公司經營者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為保障公司股東權益,遂依法向主管機關檢舉上開事項,檢舉文件內之言論皆依據事實陳述,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上訴人有無違法均由檢調機關偵查中,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一佰翊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原為百意聖

公司之負責人,因百意聖公司於93年6月24 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鼓勵投資開發經營百福公園游泳池案契約書」,即日起承擔百福游泳池之開發、建設及經營之風險責任。嗣因百福游泳池之施工範圍擴大、建物擴增致工程預算增加,百意聖公司無法負擔,因而於94年6 月間覓得一佰翊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

其後,一佰翊公司與百意聖公司於94年8月25 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契約內容要旨為:一佰翊公司出資4,900萬元( 該款項專用於營建百福游泳池案之工程款項及履行基隆市政府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書 )後,成為百意聖公司股東比例70%之(法人)股東,雙方同意一佰翊公司持有百意聖公司之股權比例為70% ;邇後於基隆市政府核發百福游泳池之使用執照後,雙方配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由一佰翊取得該百福游泳池之經營權,再由百意聖公司依實際出資額加入一佰翊公司成為股東,並取得該公司30% 之股權,且不變更百意聖公司之組織型態,原董事長仍予留任等情,有契約書附卷(原審卷第350-354頁),並據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65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載述綦詳( 原審卷第97-98、109-110頁)。

㈡迨百福游泳池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後,百意聖公司依上開

投資契約書約定,於95年11月17日發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將百福游泳池案經營權轉讓予一佰翊公司,惟據基隆市政府覆函表示:鑑於本案係建造與經營同一契約,不宜分別或分開轉讓,百意聖公司申請事項不予同意,有百意聖公司95年11月17日函及基隆市政府96年3月23日覆函附卷(原審卷第142-143、145頁)。

百福游泳池其後於96年2 月10日開始營運,業據一佰翊公司於96年4月26 日寄發予百意聖公司之存證信函、永業公司及建都公司對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一致載明(原審卷第123、166頁)。

㈢百意聖公司其後於96年9月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董事變

更登記,自被上訴人乙○○變更為上訴人,業據本院97年度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載述綦詳(原審卷68頁)。

㈣被上訴人乙○○於96年4月14 日以百意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確有寄發存證信函予百福游泳池之各承攬廠商: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源泰油漆工程行、鴻揚機電有限公司、王萬金先生、嶄新實業有限公司、張元徽先生、池冠興業有限公司、剛德鋼鐵有限公司,及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等人,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即原證19 ,原審卷第148-163頁),並經被上訴人乙○○自陳明確(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

其後,永業公司及建都公司以其為百意聖公司往來廠商之身分,於96年9月10 日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提出涉嫌共同詐欺之告訴,其後於96 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即原證20,原審卷第164-168頁 )及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原審卷第180-182頁)可按。

㈤被上訴人丙○○確以百意聖公司股東代表之身分,寄發97年

2月4日(百)泳字第970200401號函、97年2月14日(百)泳字第97021401號、97年2月14 日(百)泳字第97021402號、97年2月27日(百)泳字第97022701 號函件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百意聖公司及曾昭牟律師,有各該函件在卷(即原證23,原審卷第183-198 頁),業據其自陳明確(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

㈥兩造間因上開投資契約而有多起訴訟:

1.被上訴人乙○○於96年間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之告發(訴狀記載為告訴,惟經檢察官認為應係告發),其後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6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檢察官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97-120頁)。

2.上訴人亦於96年間以百意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請求交付該判決附件一所示百意聖公司之印章1 枚及附件二所示帳簿憑證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乙○○敗訴,雖經其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7年12 月9日以97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憑 (意原審卷第19-76頁)。

3.被上訴人復於97年間對一佰翊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26 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77-87頁。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五、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6年4月至9月間,以言詞或書面公開散佈於廠商如原證19、20所載內容,損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㈠查百意聖公司因履行百福游泳池契約致有財務虧損情事,至

94年8月15日止,公司資本額1,100萬元,累積虧損715萬590元,股東權益僅餘384萬9410元,有卷附百意聖公司94年8月15日經平和會計師事務所本來之資產負債表可稽(原審卷第356-365頁 )。迨一佰翊公司同意投資成為百意聖公司之股東,並於94年8月25日與百意聖公司簽訂契約書,依契約第3條第3 項約定,一佰翊公司依同條第1項提供之資金(4,900萬元)應由百意聖公司、其負責人及一佰翊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共同至銀行開立帳戶,以供作為專款專用,嗣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於95年7月24 日共赴基隆市農會以百意聖公司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而一佰翊公司其後依約交付投資款4,900萬元 ,迨百福游泳池建竣並於95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雖百意聖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將百福游泳池轉讓予一佰翊公司經營未得同意,惟百意聖公司實際上仍將百福游泳池委由一佰翊公司經營,百福游泳池自96年2月10 日營業起,營業收入由一佰翊公司掌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依契約書第1條第2項:「雙方持有股權之計算,以94年8 月

15 日經會計師之財務查該簽證表(附件1)所認定之淨值為準,乙方應於簽訂此契約書時以此淨值計算所持有70% 股份之金額給付予甲方…」,同條第3項 :「關於雙方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以附件1 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權利義務,甲方為30%,乙方為70%計算…」 等約定,上訴人已依契約書第1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按契約附件1計算之百意聖公司94 年8月15日股東淨值計算之260萬元及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權利義務金額161萬8,149元,共計給付421萬8,149元,已據被上訴人製作之出資統計資料表載明(原審卷第146頁 );然被上訴人劉秋容則指摘:一佰翊公司除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權益384萬9,410元外,另尚需償還第一銀行、中聯信託及中華銀行等信用借款共467萬4,175 元,扣除汽車貸款21萬6,777元後,總金額為830萬6,808元 ,按一佰翊公司持股70%計算即應負擔581萬4,766元,扣除其已出資之421萬8,149元外,尚有不足159萬6,617元之情事云云(原審卷第340頁 ),上訴人就上開權利義務負擔金額尚有不足情事,則以契約條款並未載明為辯。可見:上訴人以一佰翊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以百意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契約書第1條第3項有關雙方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金額應如何計算,各有主張,各執一詞。

㈢再查一佰翊公司與百意聖公司間之投資契約書第3條第3項,

僅就一佰翊公司將投資資金4,900 萬元存入上開共同帳戶供作興建游泳池專用予以明文,惟針對一佰翊公司自96年2 月10日起實際經營百福游泳池,營業收入是否亦應存入上開帳戶之事項,上開約定文義不明,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需。上訴人執詞:為分別帳務明細,於96年2月1日以一佰翊公司另立B帳戶,主張將百福游泳池之營收存入B帳戶內,專供支付百福游泳池經營費用,百福游泳池之營收事實上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業據其陳明,並有一佰翊公司於96年4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92-93、110頁反面-111頁,原審卷第123頁 )。被上訴人劉秋容則主張:百福游泳池之營收應存入上開A帳戶內,百福游泳池之營收係開立百意聖公司之發票,始符會計慣例,不應存入一佰翊公司名義之B帳戶內,百福游泳池之營收即應供作百福游泳池之款項支出之用(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因而引發被上訴人乙○○多方質疑。可見:雙方就96年2月10 日以後百福游泳池之營業收入應存入何一帳戶,及百福游泳池之營收是否足供支付工程費用等事項,爭執激烈。

㈣再自96年2月10 日以後百福游泳池之營業由一佰翊公司主導

,財務由其掌管,被上訴人乙○○對於營收情形無所知悉,又鑑於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提供之資金(即4900萬元,全部使用完畢後,應先規劃向金融機構籌借款項,除非依此方法仍無法取得足夠資金,則應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用以籌借資金」,而百意聖公司於

96 年2月28日之應付票據款項為328萬9,747元,一佰翊公司按上開約定依持股比例計算應支付225萬879元,被上訴人乙○○因而書寫字據予上訴人告知上情,亦有被上訴人乙○○簽名之字據足憑(原審卷第121頁 ),則被上訴人乙○○主觀上認為:一佰翊公司尚有不足投資款未付,依約又應按持股比例分擔上開金額之票據債務,因而當其知悉上訴人就96年2月28 日上開金額之票據款項並未存入致承攬廠商未得領取款項時表示驚訝,其來有自;復於96年4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各承攬廠商記載:「該館已開始營運,現場經營管理者,竟託詞拒不付,令人訝異……」、「懇請貴公司記下會館處理此事之人、時等事項,作為爾後本公司追究責任之基礎及依據」等語(原證19,原審卷第147- 163頁),雖其於本院陳明:上開內容中之現場經營管理者,係指一佰翊公司,至於一佰翊公司在現場執行係何人,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 ),惟一佰翊公司係法人,係由負責人負責業務之執行,自被上訴人乙○○另將存證信函副本寄發予一佰翊公司,其上載明負責人為上訴人乙節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乙○○寄發之存證信函內「現場經營管理者」意指上訴人明確。就上開存證信函內之「現場經營管理者竟託詞拒不付」等字,固表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款項之情,惟再將上開文字及其後「然此種情事,關係本公司與現場經營者間之法律責任歸屬,以及倘未付款項,導致出現經營漏空等嚴重問題」等內容綜合觀察,足使觀看存證信函者得知:乙○○當時係百意聖公司負責人與現場經營管理者之上訴人二者間,有管理權之法律糾紛,致承攬廠商有未能收得款項之情事,目的在澄清自己責任,內容單純在陳述百意聖公司未給付款項予廠商之緣由,尚難認有任何貶損上訴人品格名譽之意思。又信函內容中另記載「現場經營者至今拒將營收款項匯入約定之共同帳戶」云云,所述上訴人未將百福游泳池營收存入契約約定之A帳戶內,仍係基於被上訴人乙○○自己之前述認知所為陳述,而百福游泳池之營收確未存入A帳戶,而係存入一佰翊公司名義另一B帳戶內,亦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㈡第91、110頁反面 ),則此部分陳述並無任何不實可言。

㈤再原證20並非被上訴人乙○○所撰寫,而係永福游泳池之承

攬廠商永業公司、建都公司於96年9月10 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涉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164-168頁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告訴狀內提及:渠等因未能兌領96 年2月28日票款時,向當時百意聖公司之負責人乙○○催討時,據乙○○言詞覆稱:因上訴人迄未將70%之股款匯入,致百意聖公司周轉不靈云云( 原審卷第165頁 ),被上訴人乙○○對其向永業公司、建都公司言詞陳述上開話語並不爭執,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乙○○所述上開話語,仍係基於其主觀上認知:一佰翊公司出資給付尚有不足,及依約應按比例負擔票款債務而述,旨在澄清自己責任,說明百意聖公司未付款之緣由,非基於貶損上訴人品格及名譽之意思而為。

㈥上訴人雖謂:一佰翊公司前於96年3月23 日已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上訴人乙○○儘速召開股東會,共謀解決廠商向一佰翊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之事宜,被上訴人乙○○未為,一佰翊公司不得已代百意聖公司於96 年3月29日主持施工協力廠商之貨款給付之會議,意欲代付款項,詎被上訴人乙○○竟發函主張不得拘束百意聖公司,並於96 年4月14日發函指摘上訴人不付款等情,固據提出百意聖有限公司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乙○○以百意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請律師所發函件為據(本院卷㈠第299-201頁 )。查卷附由一佰翊公司委請律師所發之開會通知單(本院卷㈠第199頁 ),係表明由百意聖公司召開會議,上訴人亦自承:一佰翊公司不得已代百意聖公司召開該會議在卷(本院卷㈡第128頁 ),而當時百意聖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則上開會議在未經百意聖公司當時負責人乙○○同意或授權下所召開,上開會議之合法性在法律上確值商榷,則被上訴人乙○○委請律師所發函件之指摘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乙○○於接獲一佰翊公司上開函件後,即以百意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請律師於96年4月10 日函覆並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非如上訴人所指之置之不理,亦有百意聖公司96年4月10 日函件可按(本院卷㈡第75-76頁)。是上訴人此項指摘,應無可採。㈦承上開說明,一佰翊公司與百意聖公司於簽約後,就一佰翊

公司應負擔之股東權利義務出資額部分,雙方已各執一詞,有所爭執;加以自96年2月10 日以後由一佰翊公司實際經營百福游泳池,掌管營收,復因上訴人未將營收存入共同開立之A帳戶,而係存入一佰翊公司名義之B帳戶,財務狀況有所不明,在雙方未會同對帳情況下,上訴人主張營收不足支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乙○○則有所質疑,雙方就契約條款之出資計算及百福游泳池之營收財務管理之紛爭,理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後予以認定,始為正途,在未經司法機關判定前之上開背景下,被上訴人乙○○主觀上基於自己認知,為原證19存證信函之文字記載及原證20內容中所載之言詞陳述,有其原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上開言詞陳述損害其名譽乙節,尚無可採。

六、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乙○○遭解任董事職務,於96年9月至10 月間,由被上訴人乙○○具名為告訴人,被上訴人丙○○為告訴代理人,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告訴,致損害其名譽部分:

㈠按每人依憲法保障均有訴訟權,而得對他人提起訴訟、告訴

、告發或檢舉,惟在行使訴訟權之同時,亦需就自己指訴他人內容真實與否應負舉證之責,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即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至於指訴之結論是否經司法調查判斷成立與否,即非重點。

㈡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及詐欺等犯嫌之告發內容: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5165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前開論述已知一佰翊公司與百意聖公司簽約條款真意為何、股東權利義務之分擔如何計算、百福游泳池之營收計算及如何管理等事項,在法律上確有爭議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出資金額之計算、財務營收管理之糾紛而對上訴人告發涉嫌背信、詐欺等節,有其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請求檢察官調查判斷,乃究明爭議之正途,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㈢針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之告發內容

:觀察被上訴人乙○○在相關訴訟中,均提出: 契約書第5條有約定留任伊為董事長之條款,上訴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等節抗辯,其後雖經法院以:被上訴人已將各自之出資合計770 萬元轉讓予一佰翊公司,並已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因而一佰翊公司持有百意聖公司70% 之股權;再依百意聖公司之章程第8條:「每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元整,有一表決權,一佰翊公司出資額為770萬元,依比例可得行使7,700個表決權;乙○○已經股東2/3 以上表決權同意解任,並於96年8月29日召開董事會經與會股東2/3決議推舉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其後並於96年9月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乙○○遭解任董事為合法,上訴人為合法繼任之百意聖公司董事等情;惟在判決理由中,法院亦就被上訴人乙○○所為:不得無故解任董事、公司法第51條規定對百意聖公司有無準用餘地及契約書第5 條債權約定等辯解,多所著墨後始未予採取,有本院97 年度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可按(原審卷第68-70頁 )。堪認:就被上訴人乙○○是否合法遭解任董事及上訴人是否合法之百意聖公司董事,容有法律見解歧異可資探討之餘地,則被上訴人認為:乙○○遭不合法解任,上訴人變更百意聖公司之印鑑,使用於96年9月3日之存證信函及百意聖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而向檢察官告發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核係主觀上基於前述不同法律見解而為,尚難執以認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告發係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而為。

㈣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告發內容,經檢察官偵查後先後

以96年度偵字第5165號、98年度偵續字第28號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渠等告發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無從僅憑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逕謂被上訴人之告發為侵權行為。

七、就被上訴人丙○○於96年9月至97年間,屢以原證23 之書面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寄發之函文內容,損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丙○○確有寄發97年2月4日(百)泳字第9702

0401號函、97年2月14日(百)泳字第97021402號函、第00000000號函及97年2月27日(百)泳字第97022701號函等件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百意聖公司、一佰翊公司及曾昭牟律師等人,業據其自陳明確(本院卷㈠第146頁 反面)。

㈡就被上訴人丙○○寄發之97年2月4日函及2月14日第0000000

0 號函,內容要旨為:以百意聖公司股東身分,針對百意聖公司於97年初辦理增資乙事,請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即百意聖公司、最大股東一佰翊公司及曾昭牟律師(乙○○以前委任之律師),請求查明有關百意聖公司巨額虧損之緣由、究責經營管理失職人員之民刑事責任為主要訴求。查上訴人前以百意聖公司董事身分,於97年1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丙○○,告知有關百意聖公司至96年12月21日止已虧損1,748萬7,662元,已達資本額1/2 云云,此顯與百意聖公司股東權益攸戚相關,被上訴人丙○○因而以自己名義及經其餘股東11人聯署委任,於97年1月21 日發函請求百意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一佰翊公司於5 日內提出虧損原因及究責管理人員之書面文件,惟未獲說明回應,業據被上訴人丙○○提出97年1月15日及97年1月21日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㈡第81-83、85頁)。而上訴人係至數月後之97年6月30日始在97年度百意聖公司之股東會中就上開疑問決議覆稱:「有關96年12月21日及12月31日虧損差異,主要係會計科目重分類……」,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99頁)。因認:被上訴人丙○○因在97年1月21 日發函未獲說明,遂於

97 年2月4日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向百意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一百翊公司查詢公司營業情形,並請究責有關經營管理失職人員造成虧損之民刑事責任,且將文件寄發予主管機關、相關公司及人員,應屬合法行使其股東權限。

㈢雖97年2月14 日函件中有:「對於現有執行管理人員製作百

意聖公司假帳,本人有確實證據」、「百意聖公司自民國84年成立以來至96年6 月之帳冊及憑證,已由負責人乙○○檢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甲○○之犯罪證據」、「本人將依職權向臺灣基隆檢察署告發,以查明是否有惡意掏空百意聖公司資產之嫌疑,揪出營運腐敗份子」等陳述(原審卷第188、198頁),係因百意聖公司短期內有巨額虧損,發函詢問未獲回應說明,因而推測百意聖公司可能有帳目不明之不法情事,核與常情相符,且其表明願提供相關證據請求主管機關進行調查,並陳明前已採取法律舉措刻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是否百意聖公司資產有遭掏空之情,尚難認上開文字有任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㈣又97年2月14日第00000000 號函中使用「一佰翊公司未依其

與百意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規定,給付完全百福公園游泳池工程專用款,又私自將百意聖公司之百福公園游泳池營業歸入一佰翊公司銀行帳戶,復未依會計一貫性原則,製作假帳致百意聖公司產生巨額虧損後,再據此營業資金辦理百意聖公司增資事」等內容,仍係基於前述一佰翊公司及百意聖公司間契約條款及財務營收糾紛,暨其發函詢問巨額虧損原因未獲回應而為之陳述。而被上訴人乙○○因上開糾紛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之案件,係至97年12月30日始經檢察官為96年度偵字第5165號不起訴處分,則其夫即被上訴人丙○○在此之前其所為指摘,仍係本於自行主觀之確信,仍無從認定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甚明。

㈤另就97年2月27 日函件內容有「佔據游泳池之全部營業收入

,任百意聖公司原董事乙○○催討皆不予理會,一佰翊公司使用百意聖公司之游泳池生財設備,並有營業收入,竟不願支付游泳池工程款,這誠實信用只是做人處事的基本道理,究竟是何人未依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丙○○主觀上係基於:一佰翊公司於96 年2月10日起實際經營百福游泳池,營業收入由一佰翊公司掌管,存入一佰翊公司開立之B帳戶,而非百意聖公司名義之A帳戶,並對一佰翊公司主張營收不足支付工程尾款等認知而為之陳述,如上所云,有其合理懷疑;且此指摘對象是否即指上訴人個人,亦有未明,自無從認定上開陳述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㈥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就其提出之原證23檢舉文件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及言詞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百意聖公司於96年度營業收入情形(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O附件

道歉啟事吾等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對外不實指述甲○○君偽造文書、背信、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嚴重損害甲○○君之信譽,業經法院判令應賠償並道歉在案。爰以本道歉啟事公開道歉。

道歉人:乙○○、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