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泰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巳○○
甲○○丙○○乙○○寅○○戊○○子○○庚○○卯○○癸○○丁○○己○○辰○○上列被上訴人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路○○號3樓上列被上訴人13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壬○○於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辛○○,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被上訴人巳○○、甲○○、乙○○、寅○○、戊○○、子○○、庚○○、卯○○、癸○○、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友玲並非系爭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且當時第3屆管理委員尚有半數以上在職,李友玲等竟於97年4月13日(第3屆管理委員任期內)違法自任召集人,召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違法選任壬○○為主任委員。壬○○復於97年10月26日違法自任召集人並召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述會議皆係由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壬○○自不得被選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等語。爰求為:㈠確認97年4月13日及97年10月26日極上之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壬○○與上訴人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起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李友玲、壬○○等雖無第3屆管理委員身分,,但因第3屆管委會委員因請辭、罷免等因素人數不及半數(4/13),依據96年4月25日極上之湯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4項規定,李友玲擔任召集人並於97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合。97年4月13日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屬合法召集之會議,壬○○自得被選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壬○○已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自有權自任召集人並召開97年10月26日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4屆97年4月13日及97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上訴人壬○○與系爭管委會間第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上揭會議決議效力如何及該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雖主任委員已由辛○○接任,惟壬○○與系爭管委會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其任內代表系爭管委會對內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諸如其得否合法召集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責任歸屬等,延續迄今未明,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管委會間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揭會議決議效力如何及委任關係存否,於其主觀上認有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既非不得以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應無疑義。
五、查上訴人97年4月13日所召開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為李友玲、郭碧玲及上訴人壬○○為副召集人;又97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上訴人壬○○等情,有各該次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14-20頁、第2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爭執厥為召集人為李友玲、壬○○等是否有召集權?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召集人分為定期召集人及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定期之召集人即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召集之;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法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方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甚明。再查96年4月25日極上之湯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除第1屆由起造人負責召集外,其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人負責召集】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次順序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集時,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連署人互推召集。」(原審卷第121頁)。又同上規約第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第1、2項規定:「主任委員應每一至二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審卷第121頁)。是主任委員應屬定期之召集人。則如無主任委員,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欲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時,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方得由連署人書面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經公告十日後方生效力。
七、被上訴人主張李友玲、壬○○並非系爭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且當時第3屆管理委員尚有半數以上在職並無不能召集情事,訴外人李友玲竟受推為召集人、郭碧玲及壬○○受任為副召集人於97年4月13日(第3屆管理委員任期內),召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壬○○為主任委員,自屬違法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97年4月1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14-2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會公告」亦記載開會討論議題:「一、遴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二、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原審卷第141頁);該次會議記錄「二、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說明並載明:「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僅剩3人,故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科97年1月6日來函(北市都建寓字第19674371200號)要求委員會改選及依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如補選未果而致委員會成員不過半數(7人),則委員會不具代表性,應即由『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全面改選委員。」改選管委會委員任期自即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因改選後依管委會委員任期僅剩三個多月,未(疑「為」之誤植)免第3屆改選之委員尚未熟悉社區運作便將卸任,同時也便於第4屆管理委員能早日恢復社區運作正常,由新遴選第4屆管理委員接任第3屆改選之管理委員;...」(原審卷第147頁);參酌李友玲連署名冊公告亦記載連署之原因為「自去年9月第3屆管理委員會上任後,環顧大樓運作的基本事務幾近停擺。...我們已給第3屆管理委員會近半年的時間,這是我們所要的生活品質?...日前因第3屆管理委員辭職或因違反大樓規約及遭樓層所有權人罷免僅剩4名委員而遭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科發文(北市都建寓字第19674371200號)糾正所作決議無效..。」(原審卷第142頁);足見連署人推認李友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因第3屆管理委員會上任後消極未盡職責或懈怠所致。並未否認第3屆管理委員會存在(否則何必全面改選);亦未主張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當時有「無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事,必需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必要原因,至屬明確。本件極上之湯公寓大廈召集當時既有管理委員會,且有主任委員,而主任委員為定期之召集人如前所述,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林欣榆(原名林幼祥),任期自96年8月27日至97年7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則其依住戶管理規約所訂任期亦未屆滿,是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李友玲雖受連署推為召集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合,難認係有權之召集人。
八、上訴人壬○○等雖另抗辯:依據96年4月25日極上之湯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其有權擔任97年4月13日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云云。並引用李友玲於97年1月14日致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科函為論據(原審卷第169-17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第三屆第14次會議簽到簿為證(原審卷第184頁)。查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第4項明定:「遇委員請辭,主委即依規約辦理補選,如補選未果而致委員會成員不過半數(7人),則委員會不具代表性,應即由『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全面改選委員。」(原審卷第123頁)。細譯本項規約意旨乃在闡述管委會如遇委員請辭出缺等事由,委員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
7 人)即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委員之必要;本項規定並非為決定何人為『召集人』而設。易言之,此時若原有定期之召集人,其任期內存留之召集權仍不受影響。準此,縱如李友玲連署名冊公告所載第3屆管理委員辭職或因違反大樓規約及遭樓層所有權人罷免僅剩4名委員等情非虛,亦僅在說明管委會如未達最低人數(7人)即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必要;惟亦應待主任委員依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6項辦理補選,而補選未果致委員會成員不過半數(7人);始得有由『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全面改選委員之餘地。此時若原有定期之召集人,其任期內仍有召集權,非謂得任意另行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是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第3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擔任「召集人」,而非得僅憑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即認區分所有權人得任意自行互推1人為召集人。
九、上訴人雖復辯以: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來自於壬○○於96年4月14日違法自任召集人召開第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己○○及其他人為管理委員。然因系爭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黃素媛,任期自95年7月25日至96年7月24日,而壬○○並非第2屆管理委員,是縱已有半數以上委員辭任,惟仍有黃素媛等5位委員在任,則系爭社區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仍然存在,且包括主任委員及4位管理委員仍然在任,即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適用餘地,因而96年4月14日壬○○所違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並經第三人辛○○訴請判決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及己○○與系爭管委會間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極上之湯大廈第3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既不合法,而主任委員己○○與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自屬合乎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則李友玲由「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無不合云云,並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本院98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為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既有定期之召集人、臨時互推之召集人、臨時指定召集人順序之別,如前所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是否合法、有無召集權人之認定,自應以召集當時狀態為準。而李友玲受連署推任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因第3屆管理委員會上任後消極未盡職責或懈怠所致;當時並未否認第3屆管理委員會存在;亦未表明因「無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可資召集會議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召集當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認知所稱之「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事實;則嗣後縱經辛○○訴請判決確認第3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己○○與系爭管委會間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與李友玲受連署推任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否合法無涉。況互推1人為召集人,本為區分所有權人就當時問題狀態臨時委任或授權某特定人為召集人之制度,當時所未主張之原因事由,既為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未及知或考量者,自不因事後發生、發現而受影響。是李友玲任召集人之初既未主張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己○○與系爭管委會間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尚不因事後判決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及己○○與系爭管委會間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使原不合法之召集程序變為合法。
十、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苟未經召集人合法召集而集會,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亦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由李友玲、郭碧玲及壬○○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且未經合法召集而為之集會,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其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即鍾柳光與極上之湯管委會間第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鍾柳光既非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亦屬無召集權人,其違法自任召集人於97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鍾柳光與極上之湯管委會間第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97年4月13日、97年10月26日召開第4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確認上訴人鍾柳光與極上之湯管委會間第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