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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乙○

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複代理人 盧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陳台光購得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及同段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80、482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並居住在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上之違法建物內,妨害伊對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伊自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返還土地予伊,並給付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暨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1,737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480、48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台光共同偽造信託契約,將系爭480、4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台光,再與訴外人陳台光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480、4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侵吞上訴人乙○所有系爭480、482地號土地。

坐落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鎮○○路○○○號、500號房屋,分別為上訴人乙○及丙○○所有,於67年間即已建築完成,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買賣標的上存有建物之情形明顯可見,被上訴人領有代書執照,對於不動產買賣之實務應更清楚,為何仍僅購買土地,且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2年,始請求拆屋還地,有悖常理。系爭480、482地號土地市價8,500萬元,被上訴人卻僅付1,000萬元價金,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亦不符常情,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台光所為之買賣係虛偽,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台光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480、48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C面積共計20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E面積共計131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編號D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造建物,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5-8、96-98、100-101頁、本院卷57-60、77-84、109-115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足見信託財產仍屬信託人之財產,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據。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480、482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乙○所有(見本院卷96、127頁),嗣將土地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台光(見本院卷83、114頁),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陳台光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84、114-115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土地登記情形,任何人均得閱覽,並經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自承伊知道訴外人陳台光係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伊之家族向訴外人陳台光購買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之價金另有約定搬遷費等語(見原審卷210-211頁),復有訴外人陳富山(即被上訴人之三叔─見原審卷210- 1 頁)與訴外人陳台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55-57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480、482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乙○所有,且有地上物存在。又查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地上物屬上訴人乙○所有,有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乙○(見本院卷278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向上訴人乙○買受取得上開地上物之處分權,則系爭480、48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既均原屬上訴人乙○所有,而被上訴人僅買受系爭480、482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乙○繼續使用土地,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上開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乙○就系爭480、482地號土地既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480、48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B、C、D、E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