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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經由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由友人即訴外人吳正義及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丙○○陪同前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段372號3樓及3樓之1兩戶打通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7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屋建號各為同段第5111、5112號)暨編號第19號之機械式車位看屋,依其所見系爭房地之現狀及仲介人員丙○○一再保證系爭房屋並無違法情事,且如買下此屋,房屋大樓地下室所附設之健身房、撞球臺、小吧臺等均可無條件隨時永久免費使用等語之情形下,決定出價要約購買,因而於同月14日與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簽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並於翌日(即同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定金收據,約定同月22日14時在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簽約中心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150萬元,若兩造任一方有違約不買、不賣情事,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3倍定金數額,伊遂於同日及翌日(97年1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定金共40萬元。伊決定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前,係由友人即訴外人吳正義陪同前往看屋,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丙○○僅以口頭介紹系爭房屋之現狀,並未交伊任何書面資料,於97年1月14日與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簽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所交付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所附之「參層平面圖」並未加以說明;伊為日本人,不諳中文,其與友人吳正義亦毫無在臺灣購買房屋之經驗,對於上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之內容及臺灣不動產相關法令等亦不了解,不懂得將該參層平面圖與房屋現狀作比對,故對於該參層平面圖上所示「系爭2戶房屋之間原設有2處電機房;另系爭372號3樓之1房屋原亦設有陽台」之情形亦無所知,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亦未告知系爭房屋係由2戶(372號3樓及同號3樓之1)打通之房屋之間原設有2處電機房及樓梯間,原屬公共設施,但已被拆除改為室內使用面積;另其中系爭372號3樓之1房屋之陽台也已改往外推展成為室內面積,直至伊交付定金與被上訴人後,經請教熟知臺灣不動產相關法令之友人即訴外人甲○○並陪同看屋後始知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未得建管機關之核准之事實向伊告知,已違反其應負之附隨義務,伊自得拒絕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以伊拒絕簽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為無理由。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其對伊應負之移轉所有權與交付不動產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9條、第21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依約定賠償定金價額3倍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正義於97年1月2日由仲介人員丙○○第1次帶看系爭房屋時,仲介人員即已告知系爭房屋係由2戶打通,其間之樓梯間及2處電機房已拆除作為室內使用,部分陽台亦有外推之情,並已明確告知上開變更並不合法;嗣於97年1月10日第2次看屋時,上訴人及吳正義即持仲介人員所提供之參層平面圖詳細比對房屋現狀,故對系爭房地各處變更使用之情均已了然於胸,雙方始於97年1 月15日簽立定金收據,上訴人並給付定金40萬元;仲介人員丙○○從未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之地下室健身房、撞球臺、小吧臺等,均可無條件隨時永久免費使用,而係表示應依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使用。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無故未依約到場簽訂正式契約,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伊乃發函解約並沒收定金,至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並未違法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引薦,與友

人吳正義同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觀看現況。嗣於97年1月10日再與吳正義於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丙○○之帶領下,再至系爭房地現場觀看房屋現況。

⒉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就買受系爭房地事宜,與太平洋房屋

仲介公司簽署以5,000萬元為承購總價款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

⒊兩造於97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立定金收據,約定

買賣總價金為5,15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97年1月22日14時在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簽約中心正式簽約,若兩造任一方有違約不買、不賣情事,則違約一方應賠償他人3倍定金數額,上訴人已於97年1月15日、97年1月16日交付定金共4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⒋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

未於97年1月22日與其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故再次通知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逾期未簽約則解除兩造間97年1月15日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定金,且將依約請求給付定金3倍之賠償。

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

依期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而解除兩造間97年1月15日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定金,並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3倍定金之賠償。

⒍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之

建築物不合法規,且地下室使用情形與事實不符,致其無法承購,請求被上訴人於20日內提出相關合法文件。

⒎臺北市○○○路○段○○○號3樓、3樓之1房屋當層樓,原設有

2處機房,另有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另3樓之1房屋則有陽台,兩造於97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成立時,原2處機房、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均拆除改作室內面積,而陽台亦外推改為室內面積使用,該等變更與使用執照不符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不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⒏被上訴人已於97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冠穎。

(以上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

㈡兩造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承辦人丙○○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之現況不符臺灣現行建築法令,於簽訂定金收據之前亦未交付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予其審閱,並有就公共設施擔保永久免費使用之不實陳述,使伊誤信而與之簽立買賣契約預約之定金收據並繳付定金,是伊拒絕簽署正式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三倍定金;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其沒收全部定金40萬元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亦請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仲介人員丙○○帶看房屋時對房屋現況及不符合臺灣現行法令情形均詳細告知上訴人及其友人吳正義,97年1月10日第2次看屋時並提供系爭房屋平面圖供上訴人及吳正義詳細比對房屋現狀,亦無上開保證永久免費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上訴人拒絕簽署買賣契約自屬違約,保證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兩造於簽訂定金收據之前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承辦人丙○○是否已據實將系爭房屋現狀不符建築法規之情事告知上訴人?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付定金40萬元,其解約是否合法而生解約之效力?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沒收上訴人所付定金40萬元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茲將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㈠兩造於簽訂定金收據之前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承辦人丙○○

是否已據實將系爭房屋現狀不符建築法規之情事告知上訴人?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正義於原審到庭證稱渠3、4次陪同

上訴人看屋(上訴人僅一次不在),均將仲介丙○○所言當場翻譯予上訴人聽,惟丙○○僅談價格,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更改格局違法使用,亦未提供平面圖供上訴人參考,另保證地下室所附設之健身房、撞球臺、小吧臺等,均可無條件隨時永久免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惟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丙○○於原審證述:「...第一次帶看時(97年1月2日)我有講到系爭房屋是2戶打通陽台外推,機房及部分廳梯改為室內空間,我有跟吳先生講,我每次講完吳先生都會翻譯給上訴人聽,因為吳先生要求我要帶原始的平面圖,所以第2次帶看(97年1月10日),我就有帶平面圖給吳先生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介紹完變更後是否有說這是合法的變更?)我第1次帶看時吳先生就問這個問題,我說在臺灣的建築法規是不可以的,吳先生說好我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帶看系爭房屋時有無說地下室的娛樂設施都可以永久免費使用?)我說只要是住戶都可以隨時使用,我沒有說永久免費使用,吳先生有問是否要收費,我說現在沒有收費,若以後管委會決議要收費會另外公告收費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⒉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甲○○證稱:「(問: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你有無陪她去現場看房子?)有的,時間大概是在1、2年前,我只去過1次,當時是上訴人、吳正義一起來找我去,是仲介公司的人約在現場等我們,是否當庭的這位小姐(指丙○○)我不記得了;進去現場看房子時,仲介公司的人員拿出平面圖及以前簽過的要約書給我看,仲介公司的人有拿著圖說明,說房子有外推,還有一些地方是修改打通過,2戶打通為1戶,我印象中,房子是打通,進去裡面看是1戶,仲介公司說明了以後,上訴人及吳正義先生問我這樣是否合法,我有說如有合法文件,就是合法,另外上訴人有跟我說,仲介人員有跟她說地下室她可以永久使用,她問我,我說要是有全體住戶的同意書當然就可以,如沒有住戶全體同意當然就不可以,我告訴她依我的瞭解公寓大廈內的公設,不可能一人獨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⒊查,證人吳正義雖供稱謂仲介人員丙○○僅談價格,並未告

知系爭房屋更改格局,亦未提供平面圖與上訴人,另保證地下室附屬設施可無條件永久免費使用,然上訴人另友人即證人甲○○卻供稱渠陪同上訴人及吳正義看屋時,仲介人員拿出平面圖及以前簽過的要約書給伊看,仲介人員有拿著圖說明,說房子有外推,還有一些地方是修改打通過,2戶打通為1戶,而吳正義與甲○○同為上訴人之友,陪同上訴人看屋,吳正義陪同上訴人看屋3、4次之後,甲○○始再陪同上訴人及吳正義看屋,仲介人員要無於上訴人及吳正義看屋3、4次後再於甲○○陪同看屋時,始行提出圖片說明系爭房屋狀況之可能,況且,系爭房屋門牌為台北市○○○路○段3樓及3樓之1,按諸常情,要無一戶房屋有二個門牌號碼之可能,是吳正義證言已逾常情,而違經驗法則,另參諸仲介人員即證人丙○○提出之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流通部營業人員97年(誤載為96年)1月2日日報表記載:「帶看巔峰,有喜歡,待元/10(即1月10日)回臺灣以後送平面圖等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可知證人丙○○證稱其第2次偕同上訴人及證人吳正義至系爭房屋時(即97年1月10日)渠已提供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給上訴人參考乙節並非無據,再者,上訴人亦自承97年1月14日與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簽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時,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交付「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內附「參層(即系爭房屋)平面圖」,若如證人吳正義所言證人丙○○向其與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屋之格局並未違反建築法規,其於97年1月14日所交付之上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內附「參層(即系爭房屋)平面圖」即可拆穿其謊言,上訴人及證人吳正義大可於閱覽系爭房屋平面圖時對證人丙○○提出質疑,豈有不為之理?復由證人丙○○提出之97年1月5日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流通部營業人員97年(其誤載為96年)日報表復記載:「到巔峰丈量公設變為室內使用多少坪及調查整棟戶數等,買方想知道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苟仲介人員未說明系爭房屋之現況及變更使用,其要無在日報表記載「丈量公設變為室內使用多少坪及調查整棟戶數等,買方想知道的問題」之可能,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規將部分公共設施變更為室內面積使用,否則買方即上訴人為何想知道究竟公設變為室內使用之坪數為多少?雖上訴人質疑證人丙○○所提出之日報表內容之真實性,惟由附卷之98年1月2日、5日、10日、13日至17日、21日、22日(見原審卷第114至124頁)等各頁之記載內容連貫,並無另行增添字數或行數之痕跡,上訴人僅因證人丙○○之證言對其不利即空言否定上揭日報表記載之真實性,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僅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以證人丙○○未於其交付上訴人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第2條違建加蓋部分勾選註記公設有變為室內面積之違建存在,顯故意漏未告知云云。第查,證人丙○○雖確未於該條違建加蓋部分勾選,然該要約書第1條明文就不動產標的物標示詳如所附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70至92頁),而由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所附各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即可就系爭房屋變更設計部分即2戶打通陽台外推,機房及部分廳梯改為室內空間等情一目瞭然,證人丙○○當無故意不勾選,故意不告知之理。又縱使上訴人為日本人,對台灣社會較不熟悉,其委託翻譯及交涉之友人即證人吳正義及甲○○在台灣並無買賣房屋之經驗,惟上訴人及證人吳正義與甲○○均係有數十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上訴人既欲在台為房地產交易,自當瞭解台灣房地產界交易習慣及現況,上訴人及證人吳正義等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衡諸現行臺灣建物為規避建築法規,爭取更多室內使用面積,常有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自行違法再次施工,且一般集合式住宅公共設施之使用規則係大樓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委員會多會視所收取之管理費是否足以支付而調整是否使用者付費或暫無須收費,並無所謂永久不變之理,此為一般常識,且為公知之事實,證人丙○○身為房屋仲介人員,若不誠實告知系爭房屋變更格局及隱匿地下室設備並非永久不收費等情事亦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何況系爭房屋係買賣總金額達5千餘萬元之高額交易,綜合各項證物及審酌台灣不動產交易現狀,證人吳正義之證言與交易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是仲介人員於上訴人現場看屋時,及兩造於97年1月15日簽立定金收據與交付定金

40 萬元以前,已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2戶打通為1戶及樓梯間與兩處電機房拆除作為室內空間使用等不符建築法規情況向上訴人說明等情,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付定金40萬元,其解約是

否合法而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於簽立定金收據前,理應將前述系爭房屋變更使用並未取得建管機關核准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隱瞞未予告知,已違反其應負之附隨義務。迨上訴人於簽立正式契約前發覺上情後,於97年1月21日即要求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提供房屋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及地下室可無條件隨時永久免費使用之保證文件,此亦係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但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亦已違反其從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簽立正式契約,並於97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20日內提供相關合法文件等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簽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顯無理由,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簽立買賣契約顯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解約云云,資為抗辯。

⒈查本件仲介人員已於上訴人看屋及兩造97年1月15日簽立定

金收據與交付定金40萬元以前,已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2戶打通為1戶及樓梯間與2處電機房拆除作為空間使用等不符建築法規情況向上訴人說明,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立定金收據交付定金,並約定97年1月22日14時正式簽約,若兩造任一方有違約不買或不賣情事,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3倍定金數額(見四、㈠兩造不爭事項⒊),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房屋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相關文件之可言,上訴人所為主張,尚不足採。是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買賣預約即定金收據之內容簽訂買賣契約之請求,即屬違約。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⒊本件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定金收據,即成

立買賣預約,約定於97年1月22日14時在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簽約中心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5,150萬元,若兩造任一方有違約不買、不賣情事,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3倍定金數額,並於同日及翌日交付被上訴人定金共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告知不實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即證人丙○○有前揭告知不實之情事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買賣預約即定金收據之內容簽訂買賣契約之請求,即屬違約。依該定金收據內容載明:「買方反悔不買須加3 倍訂金賠償賣方。」,上訴人事後拒絕至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簽約中心簽訂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再次通知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逾期未簽約則解除兩造間97年1月15日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定金,且將依約請求給付定金3倍之賠償,上訴人仍未於97年1月28日前往簽約(見前

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是上訴人違約拒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催告,並於97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定金收據之約定,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自屬有據。

⒋兩造契約既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並於97年2月1

日通知解除契約,有如上述,而上訴人於兩造契約解除後之97年2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20日內提供系爭房屋相關合法文件,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已屬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定金4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予上訴人外,且應依97年1月15日之定金收據:「賣方反悔不賣須加3倍定金賠償買方」約定,給付1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暨利息,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沒收上訴人所交定金40萬元充作違

約金,是否過高?⒈上訴人主張:綜觀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高達5,15

0萬元整,承買之一方又係外籍人士,惟代理被上訴人仲介之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就買賣之重要交易資訊說明確實有未善盡明示說明以避免錯誤認知發生之過咎,而被上訴人與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與「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之重要內容與系爭房地之現況確實有不符或未揭明清楚之處,於交易安全之維護難謂無怠忽注意義務,就引致本件交易糾紛而言,更難脫與有過失之責,則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已繳付之定金40萬元充作違約金而沒收,顯然過高,是援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准酌減違約金,並將之返還上訴人云云。

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當事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已就買賣標的房屋現況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與上訴人核對,已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謂與有過失之問題,惟上訴人係日本國人,為外國人,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之言談及說明,均經友人之翻譯,文字與語言之隔閡及風俗民情之差異,致生誤解,因而違約,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房屋再行出售各節,認違約金尚屬過高,爰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被上訴人將之沒收,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即證人丙○○並無上訴人所指告知不實之情事,則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定金收據之內容簽訂買賣契約之請求,應屬違約,被上訴人據以催告,並解除買賣契約,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59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倍定金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正當,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付定金40萬元,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爰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付定金40萬元中之30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沒收之10萬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