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何玉菜等十九人詳.即被上訴人共 同 陳恩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被上訴人即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燕昌複 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命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應將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武博,嗣變更為張佩智,有國有財產局函及行政院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所為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5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原法院民國96年4月16日測量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標示之面積有誤,並非105平方公尺,而應為如本件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9頁)之109平方公尺,此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劉榮輝到庭證述明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正反面),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何玉菜等19人(下稱何玉菜等人)就該部分更正其起訴及上訴聲明,於法亦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何玉菜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流失而辦理滅失登記,嗣後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其等就系爭土地自有所有權,惟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所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核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何玉菜等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何玉菜等人起訴主張:原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855平方公尺,及中興段41地號,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何玉菜等人之被繼承人魏嘉聲所有,於76年間因流失而經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迨94年4月4日上訴人魏文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地複丈,發現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業已回復原狀,嗣並經編定為新竹市○○段(下稱崙子段)2219-2地號及同段2219-3地號土地之一部,其中崙子段2219-2地號於97年
7 月21日並經分割為2219-2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及2219-
9 地號,面積553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浮覆後則係位於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坐落崙子段2219-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219-2地號土地),及水利署所管理之坐落崙子段2219-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219-3地號土地),暨坐落崙子段221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35 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219-9地號土地,與系爭2219-2、2219-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為魏嘉聲所有。又魏嘉聲於45年間經登記取得原有中興段40、41 地號土地,依釋字第107 號解釋,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適用。而魏嘉聲業於85年10月21日去世,應由其繼承人即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等並已就被繼承人魏嘉聲之遺產達成按各人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協議,自得依繼承關係、民法第767 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系爭土地係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亦無法確定是否位於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即無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私有規定之適用,系爭2219-2、2219-9地號土地係坐落於新竹市客雅溪堤防預定線之外,亦無土地法第82條不得辦理分割登記規定之適用,詎伊等向國有財產局及水利署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遭詎,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㈡國有財產局及水利署應將系爭土地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玉菜等人。
二、原審判決確認何玉菜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命水利署應將系爭2219-9地號土地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玉菜等人,而駁回何玉菜等人其餘請求。何玉菜等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玉菜等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國有財產局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竹市○○段第2219-2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何玉菜等人(何玉菜等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等上訴而已告確定)。國有財產局及水利署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何玉菜等人則答辯聲明為:㈠國有財產局及水利署之上訴均駁回。
三、國有財產局、水利署則以:系爭土地與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不同,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之適用。且原登錄崙子段2219-2地號土地(嗣分割為2219-2、2219-9地號土地),及同段2219-3地號土地,其登記發生原因日期為77年4月26日,登記日期為77年6月20日,而何玉菜等人之被繼承人魏嘉聲就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於該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77年間,時效即開始進行,乃魏嘉聲之繼承人即何玉菜等人於95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221 9-2 、2219-3地號土地係位於新竹市客雅溪(下稱客雅溪)堤防預定線內,另有部分土地則為防護河川水流之護堤,故如附圖所示A 、B 、E 、C 部分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後段規定,均不得登記為私有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局、水利署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玉菜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為:何玉菜等人上訴駁回。
四、查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原為何玉菜等人之被繼承人魏嘉聲所有,因土地流失前於76年11月17日,並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消滅登記完畢,所有權已依法消滅。又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分割前崙子段2219-2地號土地(嗣於97年7月21日逕分割為2219-2、2219-9地號土地),及同段22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崙子段2219-3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崙子段2219-2、2219-9地號土地管理者為水利署,其現況為客雅溪及其沿岸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7、49、356-3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何玉菜等人主張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已浮覆如系爭土地而回復原狀,即應回復為伊等被繼承人魏嘉聲所有,並由伊等繼承,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國有財產局、水利署分別按伊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伊等等語,則為國有財產局、水利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之土地是否為崙子段2219-2、2219-3、2219-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㈡倘是,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或水利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而不得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分割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㈢何玉菜等人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之土地應為崙子段2219-2、2219-3、2219-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本件係於77年間辦理「新竹市○○段○○○○○○○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嗣於92年5月及9月間辦理逕為分割及分割增編同段2219-2及2219-3地號土地,且經以地籍圖套繪結果該二筆地號部分土地係坐落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位置上,有新竹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4日新地測字第095000817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範圍係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第112-116頁、本院卷第147-154、259頁),堪認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雖曾流失,然已浮覆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不足認定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或水利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⒈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鎮區○○
○道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土地不得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亦為土地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新竹市並未劃設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不得為私有之土地等情,有新竹市98年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01490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8頁),是系爭土地尚無法遽認即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沿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
⒉次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亦為水利法第83條所明定,惟該條係就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得否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查系爭土地係位為客雅溪沿岸,已如前述,而「客雅溪業經經濟部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及第2項於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62021940號公告為中央管區域排水,又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排水設施範圍指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所需要所施設之通路範圍內之土地;尚『無尋常洪水位(位)行水區域』之定義…」,有經濟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96年9月19日水二管字第0960200577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192頁),則系爭土地是否得逕認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亦屬有疑。是國有財產局及水利署抗辯系爭土地為不得私有之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㈢何玉菜等人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受15年時效之拘束,是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36
7 號裁判要旨參照)。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
⒉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何玉菜等人之被繼承人魏嘉聲固於45年間經登記取得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惟原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係於76年登記滅失,而系爭土地係於77年4月26日發生登記原因,於77年6月20日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第10-
11、356-357頁),可認系爭土地於登記之前即已浮覆,何玉菜等人所繼承魏嘉聲就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至遲於登記前即起可行使,時效即開始進行,乃魏嘉聲之繼承人即何玉菜等人於95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何玉菜等人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國有財產局及水利署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何玉菜等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至於大法官釋字第125號解釋係就與本件不同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時效所為之解釋,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另行政院91年7月26日台內字0000000000號函文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條所稱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容屬行政機關之見解,本院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何玉菜等人之就系爭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回復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存在及請求國有財產局及水利署將系爭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何玉菜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水利署應將系爭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2219-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玉菜等人,自有未洽,國有財產局及水利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何玉菜等人其餘請求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何玉菜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何玉菜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國有財產局及水利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