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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悅田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上訴人丙○○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上訴人丁○○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0-1、302、317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天母91」A棟第2、4、6、7、8樓及B棟第3、5樓共七戶房地及車位委託伊從事房地廣告業務銷售企畫、製作廣告等資料提供事項,承攬廣告業務企畫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建築執照申請完竣後4個月止,其後再延長至96年8月31日止。伊於承攬期間共成交4戶房地,上訴人應給付伊廣告業務企畫費用179萬2,450元整及溢價銷售費用95萬4,000元,合計274萬6,450元,惟其中B棟第3、5樓,上訴人遲未定出時間訂定書面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手續事宜,致遭買方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簽約義務,致伊無法請求承攬期間因售出之房地所得請求之廣告業務企畫費用,此項阻礙前開條件成就之行為,係因條件成就而須支付報酬之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依兩造訂立之廣告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2,74萬6,450元之報酬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4萬6,4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4萬6,45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於96年7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雙方合約屆滿後之承攬廣告,自不得依合約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雖主張契約延長至96年8月31日止,惟該延長未經上訴人共同為之,依法仍屬無效。被上訴人提出之成交記錄,乃被上訴人個人自己製作之私文書,不得作為有廣告銷售成交之證據,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告知有此成交記錄上之交易或付款等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以成交記錄上之銷售金額,與合約所訂之底價間若有超出或不足時,得依第10條約定先行補足低於底價之戶別等語,即屬無據。退步言,縱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述預約單及訂金繳納於上訴人等事項,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商業帳簿,並經會計師為會算前,上訴人亦無法給付;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戊○公司代為簽約用印及收取款項之處理權,更未授權乙○○,且上訴人既已退出該建案,完全交由戊○公司承受及執行,則被上訴人縱有廣告銷售之業務企劃費用等之請求,即應改向戊○公司請求,不應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0-1、302、317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天母91」A棟第2、4、6、7、8 樓及B棟第3、5樓共7戶房地及車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房地廣告業務銷售企畫,製作廣告等資料提供事項,承攬廣告業務企畫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建築執照申請完竣後4個月止;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廣告業務企畫費用為承攬期間所售出之房地總底價1%至70%時以銷售總底價之5.5%計算;若銷售達71%至100%時以銷售總底價之6%計算;以上計價時採累進差額,加值營業稅另計;另若有超出底價金額部分甲方得百分之八十、乙方得百分之二十;此超價款項雙方同意於銷售期中先行補足低於底價之戶別,於結案時請領。上訴人與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上訴人依比例分得之7戶,而戊○公司分得之6戶,皆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廣告銷售;惟上訴人等因資金成本壓力,於96年8月27日與戊○公司開會,決議上訴人等人以1億4,717萬餘元,將本建案之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權利全部讓與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廣告銷售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

14、47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給付廣告業務企畫費用179萬2,450元、溢價銷售費用95萬4,000元,合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4萬6,45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A棟第7、8及B棟3、5樓是否有銷售成交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從事房地廣告等事項,被上訴人於承攬期間共成交4戶房地,其中A棟7樓銷售底價為3,073萬元,成交金額為3,082萬元,超出底價9萬元;A棟8樓銷售底價為3,147 萬元,成交金額為3,643萬元,超出底價496萬元;B棟3樓銷售底價為1, 535萬元,成交金額為1,500萬元,低於底價35萬元;B棟5樓銷售底價為1,759萬元,成交金額為1,766萬元,超出底價7萬元;因上訴人遲未定出時間訂定書面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手續,致B棟3樓戶之買方蔡銘祥通知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152至190頁)。證人即A棟7樓、8樓之買受人庚○○並到庭證稱:兩戶和洪姓地主簽約(2大戶),後來戊○要我變更合約而變成所有出賣人都是戊○,訂金、簽約金於簽約時已交付,訂金是開票,票據抬頭是戊○,簽約金第1張172萬係開票,602萬開票,簽約金抬頭就是簽約時戊○當場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B棟3樓之買受人蔡銘祥則證稱:訂購單是我簽的,我有付訂金給悅田公司賴先生,開30萬元現金票,後沒有簽約,我發存證信函兩次,悅田公司第一次說因買賣價金便宜勸我不要買,第二次說因與地主內部有問題無法締約,我找建設公司他們說可以發存證信函,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35 號調解筆錄,確實是我委託律師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 頁背)。證人即B棟5樓之訂購人徐育賢則證稱:是我去訂約的,但上面載李國雄,他是我舅舅委託我處理,後來沒有簽約,96年9月初詢問悅田公司賴先生與洪小姐,對方告知是建設公司推托,他們表示正與建設公司協調中,賴先生拿訂購單到戊○簽合約書過去但不清楚賴先生與建設公司的談話內容,作廢前已經將票據交給戊○,作廢原因係因價位沒有講好等語(見原審第93頁正、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己○○則結證稱:「(原證3、4、5,收取這幾戶訂金是否由你經手?)是,之後處理是通知對象:即戊○公司單一窗口乙○○、丁○○,還有悅田公司洪嬉娟」、「(A7、A8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有,當時簽約是由戊○公司乙○○、施小姐、郭小姐會同,是在工地銷售現場簽約」、「(B3、B5買賣契約為何未簽成?)委託銷售合約書上有條例載定,當有一戶有賣出超價時,列為公基金,作為回補超底價之用。因B3、B5是屬於超底範圍,但因於A7、A8有超價,故在銷售合作的契約上有作運用,惟戊○建設不同意故後來無簽約」「(地主本身對於B3、B5的訂單有何意見?)他們只是認為收取定金後為何不能簽約,但中間我們有透過丁○○協商戊○建設可否簽約」(見原審卷第114頁背、115頁)。是依上開訂購單及證人證詞足資證明,A棟7樓、A棟8樓戶係出售予庚○○,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29日代上訴人收受定金,嗣於96年5月初攜買方庚○○至建商戊○公司處簽訂預售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B棟3樓戶係出售予蔡銘祥,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14日代上訴人收受定金;B棟5樓戶係出售予訴外人李國雄,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7日代上訴人收受定金;被上訴人並有將代上訴人與買方簽訂訂購單並代理收受定金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訂購單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得作為有廣告銷售成交之證據云云,並不足取。

(二)就被上訴人銷售成交之時點是否於廣告銷售合約期間內部分:

查系爭合約第2條固約定,系爭承攬廣告業務企畫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建築執照申請完竣後4個月止(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並辯稱:兩造所定承攬廣告業務之建物建照自96年3月30日核下,故合約期間,應至96年7月31日止屆滿,被上訴人於雙方合約屆滿後之承攬廣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丙○○業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合約延長至96年8月31日止,核與系爭合約第二條後註明「延至96年8月31日止」相符,並有上訴人丙○○簽名及按押指印於該處可稽,上訴人對該簽印之真正亦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移轉給戊○實業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與建商戊○公司簽訂之「士東路新建案會議紀錄」第一點中即載明「銷售現場確認8月31日撤場。代銷公司應於9月1日與公司點交」等語,足證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代銷期間有延長之情事。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6年4月29日、96年8月14日及96年8月27日,足認上開銷售成交之時點,仍係於雙方合約期間內。

上訴人辯稱已在廣告銷售合約期間云云,並不足取。

(三)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戊○公司代為簽約用印及收取款項之處理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有將收取價款及後續之簽約用印事宜委由建商戊○公司處理乙節,有被告與建商戊○公司間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建築規劃二、「本合作興建之規劃設計、建材設備、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有關建築事宜,由乙方(按:即建商戊○公司)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及第七條授權代刻印章之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

23、24頁)。足認上訴人業已將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有關建築事宜及代刻印章等事務授權戊○公司全權負責與執行,戊○公司乙○○當係受上訴人等之授權,方得代上訴人等與買方庚○○簽訂系爭A棟7樓、A棟8樓2戶之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與戊○公司雖分別就其合建分配之戶數與被上訴人各自簽訂廣告銷售合約,惟此與上訴人有無授權戊○公司代為簽約用印及收取款項係屬二事,並不足以做為上訴人未授權之依據。上訴人辯稱:渠等並未授與戊○公司代為簽約用印及收取款項之處理權云云,殊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廣告銷售合約書第9條約定,將其所代收之購屋者之訂金,繳納於上訴人部分:

1、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所附士東路新建案會議記錄第二點記載「已預售之6-7F客戶羅’R欲退屋。

由戊○公司負責自行處理。理由:1.未於8月1日開工(延後開工日)2.目前僅預售三戶」(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二人並均於該會議記錄下方簽名,足證上訴人等早已知悉系爭

A 棟7樓、A棟8樓2戶有出售予訴外人庚○○。又B棟3樓戶係出售予蔡銘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代上訴人收受定金後,確有將此事通知上訴人等及建商戊○公司,惟因上訴人等遲未出面簽訂正式之預售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蔡銘祥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而未獲置理,乃於96年12月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戊○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並由上訴人及戊○公司與蔡銘祥達成調解(97年度移調字第35號),且被上訴人針對B3、B5,均有透過丁○○協商戊○建設可否簽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已知悉被上訴人成功銷售之情事。

2、又系爭A棟7樓、A棟8樓2戶係由買受人庚○○於96年4月29日訂購,被上訴人於收受定金支票即通知上訴人及建商戊○公司後,翌日便將該定金支票轉交建商戊○公司乙○○,有庚○○之訂購單上「收款人」欄位有「乙○○4/30」之簽收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並終於96年5月3日,由建商戊○公司乙○○攜上訴人二人之印章與買受人庚○○在基地銷售現場簽訂正式之買賣合約書,亦有該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90頁)。證人己○○並證稱:「(問:收取庚○○、蔡銘祥、李國雄這幾戶定金是否由你經手?)是,之後處理是通知對象,即戊○公司單一窗口乙○○、丁○○還有原告悅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的洪嬉娟。」、「(問:之後A棟7樓、A棟8樓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有,當時簽約是由戊○公司之乙○○、施小姐、郭小姐會同,是在工地銷售現場。」、「(問:地主本身對於B棟3樓、B棟5樓之訂單有何意見?)他們只是認為收取定金後為何不能簽約。但中間我們有透過丁○○協商戊○建設可否簽約。」、「(問:B棟3樓、B棟5樓價格,地主基本上同意而建商不同意?)應該是。」、「(問:A棟7樓、A棟8樓為何要到戊○那裡簽約?)是在基地現場簽約,庚○○買了3戶兩戶是地主有1戶是戊○的,地主沒有來,但乙○○帶了地主的章來簽。」、「(問:依據契約載明定金應該交給委託人即地主,為何要交給戊○?)因定金是交給戊○乙○○,因原告悅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戊○建設約定乙○○是單一窗口,這部分有無與地主約定我不清楚,這樣的約定是原告洪小姐告知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至116頁)。

3、則由上開證據及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已知悉原告成功銷售之情事,上訴人亦授與戊○公司代為簽約用印及收取款項之處理權,則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戊○公司乙○○所為收取定金、簽約、用印等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已履行廣告銷售合約第9條之規定,足堪認定。

4、再者,依系爭廣告銷售合約書,上訴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所代收之定金應僅以現金為限,況依經驗法則,類如不動產銷售之情形,因其標的金額較高,故買方之定金抑或簽約金等款項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者亦為常見,故上訴人辯稱定金均需以現金支付云云,亦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所簽定之購屋預約單內容有無經過上訴人同意,即有無符合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部分:

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應遵守之義務,第2項乙方代表甲方簽定購屋預約單(預約單之內容應經甲方同意),但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成交客戶之預約單,並未提出及獲得上訴人同意,該預約單在未經上訴人審視同意前,應認被上訴人尚無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限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15條所稱預約單,內容應經甲方同意者,無非以價金及付款方式為考量,依交易習慣,兩造間必先有價格之議定後,被上訴人始開始為銷售房屋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有授權戊○公司代為簽約用印及收取款項之處理權,業如前述,觀諸庚○○所購買之A棟7樓、A棟8樓訂購單,並經代理人乙○○於收款人欄簽名確認,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應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依證人己○○證稱:「B棟3樓、B棟5樓之價格地主同意,建商不同意」等語,亦可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B棟3樓、B棟5樓之銷售。從而,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廣告銷售合約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六)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商業帳簿,並經會計師會算廣告費用有無結餘前,上訴人有無給付本件報酬之義務部分:

查兩造間所定系爭廣告銷售合約書,並無上訴人所稱需經會計師會算廣告費用有無結餘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報酬義務之約定,上訴人以「需經會計師會算廣告費用有無結餘」作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說,自不足取。

(七)上訴人將所有之不動產權利全部讓與戊○公司後,上訴人系爭契約義務是否移轉於戊○公司?查系爭土地有無讓與建商戊○公司,乃上訴人與戊○公司間間之內部關係,本不得因此拘束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與戊○公司間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僅係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無何隻字片語述及兩造間有關系爭廣告銷售合約書上之權利義務有無移轉予第三人戊○公司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況上訴人等與戊○公司間縱有如此安排,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債務承擔未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者,對於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等既為系爭廣告銷售合約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向渠等請求履行合約之內容,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渠已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建商戊○公司,上訴人等業已退出該合建案,故被上訴人應改向建商戊○公司請求云云,亦不足取。

(八)上訴人就B棟3樓、5樓之買賣,是否應負故意不履行簽約義務使給付條件不成就部分: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B棟3樓戶係出售予蔡銘祥,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14日代上訴人收受定金;B棟5樓戶係出售予訴外人李國雄,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7日代上訴人收受定金;被上訴人並有將代上訴人與買方簽訂訂購單並代理收受定金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等遲未出面簽訂正式之預售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蔡銘祥並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而未獲置理,乃於96年12月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戊○公司加倍返還定金,而由上訴人及戊○公司與蔡銘祥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證人己○○並證稱:「(問:地主本身對於B棟3樓、B棟5樓之訂單有何意見?)他們只是認為收取定金後為何不能簽約。但中間我們有透過丁○○協商戊○建設可否簽約。」、「(問:B棟3樓、B棟5樓價格,地主基本上同意而建商不同意?)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證人即戊○公司員工乙○○則證稱:「(買主蔡銘祥部分,戊○公司為何不同意簽約?)這件公司有賠錢,我有印象,一開始的合建內容是有授權,後來地主到公司很多趟講很多,最後公司是跟我說沒有拿到地主的授權書,就不要去簽約」、「(買主李國雄部分,戊○公司為何不同意簽約?)如是地主戶,公司說是沒有拿到地主的授權書才沒有簽約」、「(8月27日已把土地賣給戊○公司,還需要地主授權書?)我不知道,我都是依照公司指示,我印象中當時合約在談時是合建,有部分土地是公司的,有部分土地是地主的,後來地主有來過很多次,公司就告訴我要拿到地主授權書才能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是由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代上訴人簽署訂購單及收取定金後,戊○公司竟表示未拿到地主(上訴人)的授權書不能簽約,上訴人則表示是土地受讓人即戊○公司不同意簽約。顯見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所定銷售條件,而係上訴人與建商戊○公司互推不履行簽約之義務,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戊○公司則為上訴人之土地受讓人,即便是戊○公司故意不履行簽約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法理,其責任亦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故意使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已經成就,亦屬有據。

(九)上訴人應給付之廣告業務企畫費用及溢價銷售費用為若干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承攬銷售期間內,業將委託廣告銷售之7戶房地中,A棟7、8樓已完成正式買賣契約書之簽定,B棟3、5樓則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與買方簽訂訂購單並代理收受定金,惟因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戊○公司故意不簽定正式買賣契約而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認被上訴人以其已完成系爭廣告銷售合約內之義務,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中A棟7樓銷售底價為3,073萬元,成交金額為3,082萬元,超出底價9萬元;B棟3樓銷售底價為1,535萬元,成交金額為1,500萬元,低於底價35萬元;B棟5樓銷售底價為1,759萬元,成交金額為1,766萬元,超出底價7萬元;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A棟8樓銷售底價為3,147萬元,成交金額為3,643萬元,超出底價496萬元部分,上訴人則辯稱A棟8樓僅超價153萬元,且戊○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完畢等語。查A棟8樓之銷售底價為房屋部分2797萬元,露台底價為333萬元,車位底價為350萬元,總底價為3480萬元,而實際銷售價為3633萬元,僅超價153萬元,有戊○公司陳報狀、請款明細表、代銷報酬結算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為3633萬元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則辯稱A棟8樓僅超價153萬元,應屬可取。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合計超出底價為134萬(9萬+153萬+7萬-35萬=134萬);故依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20%之溢價銷售費用268000元(134萬×20%=268000)。上訴人雖辯稱:A棟7、8樓及B棟部分之溢價銷售費用已結算完畢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戊○公司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代銷報酬結算文件,亦無法證明戊○公司有給付A棟7、8樓及B棟部分之溢價銷售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足採。另B棟第3、5樓,被上訴人亦得依合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銷售總底價5.5%之廣告業務企畫費用179萬2,450元{(1500萬+1759萬)×5.5%=0000000元},合計2,060,4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丁○○雖並列系爭廣告銷售合約書之甲方,依合約負有給付溢價銷售費用及廣告業務企畫費用之義務,惟該金錢之債係屬可分,依合約之內容亦無上訴人二人須連帶負責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約定,該溢價銷售費用及廣告業務企畫費用之給付義務,應由上訴人二人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云云,並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4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丙○○自97年5月6日起、上訴人丁○○自97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上訴人二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06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丙○○自97年5月6日起、上訴人丁○○自97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給付金額超過0000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