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丁○○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主張其前於78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13地號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並於82年7月19日再簽訂協議書,而參加人已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訴訟之結果,顯將影響上開參加人對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利害關係存在,為維參加人權益,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及參加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三)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本院聲請參加並為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第28-1、第2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嗣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3日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一紙,於82年12月10日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200,000元、於83年2月16日以臺北市銀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一紙及現金800,000元給付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並經上訴人簽收。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亦未將過戶所須證件交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手續,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又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即出賣予被上訴人,核屬自始給付不能為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3,300,000元亦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0,000元及自8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參加人不服,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簽訂,核屬無效,此業經原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87年度以重上更(一)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價予上訴人云云,顯屬不實;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價金,亦係通謀虛偽,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云云,自屬無據,超過五年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兩造間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業經確定判決認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所簽訂而無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原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32至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給付之系爭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否有據?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揭另案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無效,並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簽發本票用以支付違約金,亦屬通謀虛偽所簽發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佐,是被上訴人猶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約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亦屬無據: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此尚無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縱認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於給付時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價金屬物權行為,並非無效,且與上訴人本身金錢混同,仍可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亦難憑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