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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904號聲 請人 即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孔繁琦律師鄭富方律師相 對人 即被 上訴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楊政憲律師林凱倫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昱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股東會均未召開,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另該股東會既不成立或無效,依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以及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爰先位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相對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㈡相對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以:伊另主張伊於91年3、4月間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相對人股權2萬股老股,並以老股股東身分認購其58萬新股,因而持有相對人60萬股股權,嗣依李恒隆等人建議,將60萬股股權信託登記予李恒隆名下,實則伊仍為相對人之實質股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雖均駁回伊之請求,然經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審理中(本院卷㈣第40-46頁)。原判決以上開案件尚在審理中,無從遽認伊與李恒隆間就該60萬股之信託關係為真實,認伊就前開股東會決議無確認利益,而駁回伊之請求,顯見伊是否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要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於上開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四、惟查聲請人除以相對人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外,另以相對人董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董事身分復有自然人董事及法人代表董事二者,此觀聲請人辯論意旨狀載:「不論就『上訴人為太流公司董事』、『上訴人為太流公司股東』、『上訴人喪失對太流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為太百公司股東』等四面論點以觀,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太流公司91年5月9日及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無效,應有確認利益……茲就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太流公司實質股東及董事乙節,補充說明其具有確認利益之理由如后……上訴人乙○○於91年4月14日,以自然人身分經太流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對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自有確認利益……縱使上訴人乙○○係以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時任董事長之賴永吉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出具改派書解除上訴人乙○○董事職務,顯見其解任並不合法,上訴人乙○○仍具有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身分……基此,不論上訴人乙○○係以何種身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決議當天,上訴人乙○○仍具有太流公司董事身分……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本院卷㈣第2-3、7、9頁)。其以自然人董事、法人代表董事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受另案返還信託股份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而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五、以上,本件訴訟之裁判,不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