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04號上 訴 人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孔繁琦律師鄭富方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恆隆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複 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楊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4月14日當選被上訴人自然人董事,且持有被上訴人60萬股股權,為配合林華德之切割計劃,於91年4月23日將之信託登記於李恆隆名下,嗣於91年9月14日通知李恆隆終止信託契約,但未辭去自然人董事職務,李恆隆竟偽造91年5月9日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上訴人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藉此於91年9月19日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解除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職務,復偽造被上訴人91年9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使遠東集團取得被上訴人增資後之股份及被上訴人之經營權等情。即依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其為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及股東,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及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得去除上訴人變成法人代表董事身分,且因該職務被改派,未獲通知召開董事會以合法召集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因股東會決議增資而喪失對被上訴人經營權之危險。而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應受通知召開董事會以合法召集91年9月21日決議增資之股東會,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91年5月9日及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加以除去。換言之,上訴人於本件若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得回復被上訴人自然人董事身分,且被上訴人91年9月21日股東會關於增資之決議,亦歸於不存在,上訴人得回復對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權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及91年9月21日並非被上訴人股東,亦非董事,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及91年9月21日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股東或董事,為本件實體判斷問題,上訴人程序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以形式上原告主張為據。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決之資格而言。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及其相對人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而與對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無關(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及股東,因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及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太平洋建設集團財務發生困難,乃委託訴外人林華德協助財務規劃,由太百公司與被上訴人100%交叉持股。其於91年3月間原有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10萬股,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持有94,000股,伊及張蘇民、章啟明、浦筱德等人,分別當選其董、監事,伊原以太設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之董事長及其他董監事於91年3月30日全部辭任;被上訴人則於91年4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由伊、李恆隆、鄭洋一當選自然人董事,賴永吉為監察人,同時決議增資900萬元。為使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遂將太設公司及其他個人名義持有之被上訴人8萬股股權移轉予太百公司,2萬股股權則移轉予伊,至增資之90萬股部分,伊與太百公司依序認購58萬股、32萬股,伊並將持有之60萬股信託登記予李恆隆。李恆隆等人於91年4月24日偽造伊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之辭職書(下稱辭職書),並偽造91年5月9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91年5月9日股東會)補選董監事之會議紀錄及指派書,將伊改派為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再於91年9月19日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解除伊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並利用91年5月9日被上訴人遷址案,將偽造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上開辭職書、指派書,矇混夾帶於遷址案董事會會議記錄相關文件中,使不知情之董事會職員誤以為有召開改選董事之會議,而用印於上開不實文件。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91年9月21日股東會),且賴永吉未出席,所有會議結論均由李恆隆等人所偽造。91年5月9日、9月21日股東會事實均未召開,則該二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縱認該二次股東會有召開之事實,亦因非由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召集,且未通知董事與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伊為被上訴人股東且為自然人董事,退步言亦有法人代表董事資格,自有提起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前開股東會決議既均屬不成立或無效,則依該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再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恆隆利用其董事長職務偽造伊之辭職書、股東會會議記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致伊喪失被上訴人董事資格,及受領91年9月19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董事報酬之利益。伊年薪約400萬元,3年合計約1,200萬元,乃先就其中一部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爰先位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就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就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91年5月9日、9月21日股東會決議係為避免太百公司面臨歇業窘境,對太百公司全體股東及公司利益而言,實為有利。否認上訴人為伊股東,縱其與李恆隆間存有信託關係,於變更股東名義前,上訴人非伊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李恆隆於90年10月間即擔任太設集團榮譽副董事長,上訴人因太百公司財務危機,委由林華德對太設集團之財務進行規劃,賴永吉未以財務監管規劃之名,控制太百公司之大小章。伊與原太百公司各股東均訂有股權買賣契約,購買各股東太百公司之股權,李恆隆名下60萬股被上訴人股份係實質擁有,非上訴人所信託。辭職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自行持印章所為,其於91年4月24日辭任伊董事後,經太百公司於91年5月9日指派為代表人,並於91年5月9日股東會當選法人代表董事,旋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由其秘書蓋章後送交辦理相關手續;太百公司91年5月9日指派書所蓋印文係屬真正,上訴人且於刑事案件中自認當日確以太百公司代表身分當選法人董事,顯見91年5月9日指派書、股東會紀錄為真正。上訴人已出席91年5月9日股東會,就該股東會補選董監事之事實知之甚詳。91年9月21日股東會當時僅有之2名股東為李恆隆及太百公司,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事先以指派書指派同為董事李恆隆,代表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同時出具委託書由李恆隆代理出席91年9月21日董事會,並就相關事宜全權授權李恆隆行使董事權利,是李恆隆係以2個身分出席91年9月21日股東會,當日出席股份數100%,已達法定出席股份數,縱由李恆隆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決議,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⒊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⒊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備位請求500萬元本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7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並分論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間,原有資本額為100萬元,共計10
萬股,太設公司持有94,000股,佔94%,太設公司法人代表上訴人及張蘇民、章啟明、浦筱德等人,分別當選董、監事。
⒉91年3月30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以太設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當選)及其他董監事全部辭任(詳原證21,原審卷㈠第138至141頁)。
⒊91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詳原審卷㈠第
218頁),會中決議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上訴人、李恆隆、鄭洋一,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賴永吉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監察人,任期自91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另決議增資9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共計為1,000萬元,股份總數合計為100萬股,其中40萬股為太百公司所有,股權比例40%,其餘60萬股登記名義人為李恆隆(股權比例60%),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東。91年4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於91年4月25日送件辦理登記。
⒋91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各有一份以董事章民強、鄭洋一
、監察人賴永吉為名義出具之辭職書,分別表示辭去董監事職務。其上上訴人之印文真正不爭執(上訴人爭執不是其親自或授權蓋的),且與91年4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相同(原審卷㈠第220頁)。上訴人於91年4月12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同年月23日出境,同年月25日入境(原證25,原審卷㈠第174頁)。
⒌91年5月9日上午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為劉玉蘅(
劉玉蘅的陳述如原審卷㈠第188頁之調查局筆錄),當日賴永吉不在國內(上證110),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
⒍91年5月9日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立具之董事願
任同意書,其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審卷㈠第222頁)(上訴人主張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署文書並無就任法人代表董事的意思)。
⒎91年5月9日下午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公司遷址,章民強
、賴永吉於董事欄簽名,鄭洋一於監察人欄簽名(原證16,原審卷㈠第112至113、223頁,被證6)。
⒏鄭洋一於市調處證稱是被上訴人女祕書轉達上訴人、李恆隆要求改任監察人(上證111)。
⒐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發函太百公司的債權銀行,表示於
91年7月18日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終止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審卷㈠第224頁、被上證7)。
⒑91年9月21日前,太百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交叉持股,太百
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持有被上訴人股權40%,被上訴人持有太百公司股權約78%,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登記狀態為上訴人、賴永吉二人均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李恆隆為自然人董事。
⒒91年9月21日上午的被上訴人股東會及下午的董事會,賴
永吉未到場。郭明宗到李恆隆家裡,依李恆隆交付之手稿(被上訴人主張有口述要旨)製作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原證8,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
㈡爭執事項:
⒈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是否有效?包括:
⑴91年4月24日以上訴人名義辭去太流公司董事之辭職書(
原證2,原審卷㈠第13頁)記載「本人章民強因私務繁忙,請辭『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卸職日期至新任董事選任時生效。此致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辭職人:章民強」等字樣,並蓋有『章民強』字樣印文」,該辭職書是否是章民強親自或授權蓋的?⑵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太
流公司法人代表之指派書(原證4,原審卷㈠第15頁、其上印文形式上為真正),是否是章民強親自或授權蓋的?⑶91年5月9日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原證3,原審卷㈠第
14頁)記載:「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原告、賴永吉二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董事,鄭洋一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監察人」,該股東會是否有召開?是否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是否有因未先由章民強、李恆隆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致使該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而決議無效?⒉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增
加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增資40億元,增資後資本總額40億1000萬元,並授權董事長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是否有效?包括:
⑴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出具改派書(原證7,原審卷㈠
第19頁),解任上訴人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該改派書是否真正?⑵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是否因未依公司法第
192條規定設置三名以上董事,又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致未合法召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無效(原審卷㈠100頁)?⑶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是否有因未依公司法
第171、203、204條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致使該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而決議無效(原審卷㈠第99頁)?⑷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是否有開會的事實?
是否因李恆隆一人決議而不成立?⒊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相關事項之登記?
五、就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部分:㈠上訴人主張91年4月24日以上訴人名義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之
辭職書,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及91年5月9日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均屬偽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1年4月24日辭去被上訴人自然人董事職務,太百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並出具指派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代表太百公司出席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補選結果由太百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賴永吉、上訴人當選為被上訴人董事,鄭洋一當選為監察人,上訴人並親自簽名用印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表示同意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且於同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足徵上開辭職書、指派書、股東會議書錄均為真正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91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李恆隆、鄭洋
一,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賴永吉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監察人,任期自91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上訴人並出具91年4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有該91年4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91年4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8頁、220頁)。另91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各有一份以董事章民強、鄭洋一、監察人賴永吉為名義出具之辭職書,分別表示辭去董監事職務,其上上訴人之印文與91年4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相同;91年5月9日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立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為真正;另91年5月9日下午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公司遷址,上訴人於董事欄簽名,鄭洋一列於監察人欄,賴永吉列於董事欄,亦有該91年4月24日辭職書、91年5月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1年5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12、11
3、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⒋⒍⒎項)。又太百公司於91年5月9日出具指派書,指派章民強、賴永吉,鄭洋一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其上所蓋用之太百公司大、小印章,與太百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相同,亦有該91年5月9日指派書及當時之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卷㈡第54頁)。再太設公司於92年1月14日對李恆隆等人提起背信等告訴,並檢附上訴人92年1月7日聲明書為證物7號,其上記載:「本人自91年5月9日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流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上訴人對於該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則由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出具自然人董事願任同意書,嗣有印文相同之91年4月24日上訴人董事辭職書、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指派書,及簽名、印文均為真正之91年5月9日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立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且鄭洋一原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賴永吉原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嗣於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董事會,上訴人於簽到簿董事欄簽名時,對於鄭洋一列於監察人欄,賴永吉列於董事欄,亦無異議;上訴人嗣後並聲明91年5月9日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等情觀之,參酌被上訴人股東名簿、91年5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等證物(見原審卷㈠第14、219頁);被上訴人辯稱因91年4月24日發生董事上訴人、鄭洋一及監察人賴永吉同時辭去董監事職務之緊急情事,故由董事李恆隆及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於91年5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由股東李恆隆及太百公司(代表人上訴人)二人出席,決議上訴人、賴永吉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鄭洋一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一節,揆諸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91年5月9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因當時上訴
人為太百公司董事長,即為太百公司代表人,故董事願任同意書署名旁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主觀上係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之立場簽署此文件,且內容記載「本人同意…」,故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被上訴人董事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91年4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該同意書並未記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字樣(見原審卷㈠220頁),與91年5月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比對,91年5月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署名旁既加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㈠222頁),顯見91年5月9日上訴人確係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且上訴人原立具之91年4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至94年4月13日止,若上訴人未於任期屆滿前辭任,又何須於91年5月9日再立一次自然人董事願任同意書。再91年5月9日之願任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太百公司」對外所發之文件,上訴人主張91年5月9日願任同意書記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字樣,係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立場簽署,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被上訴人董事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91年4月24日辭職書並非上訴人親自用印,
上訴人亦未指示翟美華於辭職書上而用印,係有人將辭職書夾帶於其他文件內,致翟美華誤認而於辭職書上用印,上訴人自始至終無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之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之秘書翟美華到場證稱:「(91年4月24日辭職書上章民強的印章是何人用印的?)是我用印的」、「(用印時有無看清內容?)我看到總裁(按指章民強)的簽字才會用印」、「(總裁在何處簽字?)應該是整套的文件,不是單單一張辭職書拿來蓋章」、「(你有無另外看到有總裁簽字表示總裁要辭職的文件?)沒有,我是看到整疊卷宗上面有總裁的簽字指示送來的文件都要蓋章,我才會用印」、「(整疊卷宗是章民強直接交給妳,還是別人轉交給妳?)不是總裁直接交給我的,是別人轉交給我的,一般流程都是這樣」、「(有無第三人拿這份文件給妳?)都是第三人拿給我,不是李恆隆或賴永吉親自拿給我的」、「(91年5月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章民強所簽?)是總裁章民強所簽」、「(其上的印文,是否妳保管的印章所蓋?)確實是我保管的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93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94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31-32頁)。顯然91年4月24日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辭職書,係由上訴人之祕書翟美華依上訴人簽字指示整疊卷宗文件都要蓋章而用印,且該整疊卷宗係由第三人依一般流程交給祕書翟美華。又91年4月24日辭職書指示用印與用印之時間,衡諸常情,容有不同,上訴人以其於91年4月24日不在國內,主張辭職書內容非上訴人之意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對於該91年4月24日辭職書,係有人夾帶於其他文件內,造成翟美華誤認而用印之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92年1月7日聲明書聲明自91年5月9日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內容相扞格(見原審卷㈡第53頁),上訴人並於91年5月9日法人代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且由祕書翟美華用印。上訴人主張自始至終並無辭去被上訴人自然人董事之意云云,亦不足採。至於91年4月14日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自然人董事之議事錄,固於91年4月25日始送件辦理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項。惟此為被上訴人行政部門流程所致,尚難遽此認定上訴人91年4月24日辭職書係屬偽造。
⒋上訴人復主張太百公司從未接獲91年5月9日股東會開會通知
,因而董事會亦不曾決議指派任何人出席91年5月9日股東會,上訴人更不曾出具指派上訴人、賴永吉與鄭洋一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出席91年5月9日股東會之指派書,該指派書係屬偽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指派書,其上所蓋用之太百公司大、小印章,與太百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相同,有該91年5月9日指派書及當時之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卷㈡第54頁)。證人翟美華則證稱:「(91年間太百公司的印章由何人保管?)是由財務會計部門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太百公司前財務部經理、行政部協理鄭顯榮於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亦陳稱:「(太百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太百公司會計部掌管申請公司登記之大章,負責人章則由董事長祕書翟美華保管」等語(見市調處91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㈡第28、29頁)。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書之印文既為真正,堪認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書確由太百公司所出具。又太百公司指派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向來並無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指派人選,上述法人代表之指派或解任均係由董事長決定,並指示用印後,毋庸填具用印申請書,即交由轉投資公司,故無董事會關於指派法人代表之議事錄、指派法人代表名冊、用印申請書及指派書等文件,有太百公司(99)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頁)。上訴人亦自承:「太百公司於正風會計師事務所監管前,指派或解任法人代表之相關文書,未嚴格要求必須填具用印申請書…太百股東對上訴人章民強經營能力深為肯定,因此就太百公司指派或解任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等事宜,容有授權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決定之情…」(見本院卷㈢第56頁)。顯然太百公司於91年5月9日指派上訴人、賴永吉與鄭洋一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事前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亦毋須填具用印申請書。此外,上訴人就91年5月9日指派書,係李恆隆等人利用91年5月9日被上訴人遷址案之用印機會,矇混在遷址相關文件中使不知情之董事會職員用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太百公司董事會於91年5月間未決議指派任何人出席股東會,時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亦未於指派書用印,且未經太百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程序,否認91年5月9日指派書之真正云云,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召集91年5月9日股東會之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通知、出席董事會之簽名簿、寄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證明文件,及91年5月9日股東會召集通知、寄發召集通知之證明、出席股東之簽名簿、選舉董監事選票及寄發股東會議事錄之證明等文件(下稱開會文件),足認91年5月9日股東會及召集之董事會根本未召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4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出席董事簽名簿及出席股東簽名簿規定保存期限為一年,議事錄為永久保存,其餘開會文件則未定有保存期限。查上訴人迄95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確認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見原審卷㈠第1項),並主張召集之董事會亦不存在,已逾公司法前開規定出席董事簽名簿及出席股東簽名簿之保存期限。被上訴人辯稱因法律未定保存之必要,且因時隔久遠,無法提出開會文件,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開會文件,否認有參加91年5月9日股東會及召集之董事會,並主張該董事會及股東會不存在云云,即不足取。
⒍上訴人另以鄭洋一否認出席91年5月9日股東會,另名太百公
司法人代表賴永吉於91年5月9日不在國內,主張91年5月9日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且未召開云云。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之1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召集之」(見原審卷㈠第150頁)。查被上訴人各有一份91年4月24日以董事章民強、鄭洋一、監察人賴永吉為名義出具之辭職書,分別表示辭去董監事職務,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被上訴人辯稱因董事章民強、鄭洋一及監察人賴永吉於91年4月24日同時請辭,致公司發生緊急情事,有隨時召開董事會之必要,故由董事李恆隆及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於91年5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由股東李恆隆及太百公司(代表人上訴人)二人出席,決議上訴人、賴永吉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鄭洋一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等情,核與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二人、股數計一百萬股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實發生董事章民強、鄭洋一及監察人賴永吉同時請辭,須隨時召開董事會之緊急情事。再依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下午召開董事會之簽到簿,鄭洋一於監察人欄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12頁)。鄭洋一於市調處調查時亦陳稱:「李恆隆接管太流公司時,李恆隆及章民強二人要我擔任太流公司公益董事,我同意擔任後,約計一星期,太流公司之女秘書,向我轉達章民強與李恆隆要我改任監察人,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市調處9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㈡第22頁)。亦顯見當時董事鄭洋一對於另二名董事即上訴人與李恆隆通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91年5月9日股東會並選任其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一事,並無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係因發生董監事同時請辭之緊急情事,而依公司法第204條但書及公司章程第23條之1但書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91年5月9日股東會。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公司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即太百公司於91年5月9日出具指派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見原審卷㈠第15頁),依上開規定,鄭洋一係取得代表太百公司參加股東會之權利,但表決權之行使仍應共同為之,且以太百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故太百公司指派之代表鄭洋一、賴永吉未出席股東會,僅由上訴人出席,並不影響太百公司表決權之行使,自不影響91年5月9日股東會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91年5月9日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且未召開云云,亦無可採。至太百公司財務部副理劉玉蘅於市調處調查時固陳稱:「我沒有參加過太流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我也不是該會議紀錄,但是在太流公司開完董事會後,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之正風會計事務所人員,曾數次要求我配合在該事務所已製作繕打完成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紀錄:劉玉蘅)蓋章」等語;惟劉玉蘅亦稱:「我在蓋章前,均會檢視該會計事務所所提供之實際出席人員親自簽名名單,是否與繕打完成之紀錄出席名單一致,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201頁)。即劉玉蘅縱係事後於正風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完成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欄上用印,惟其已核對實際出席人員親自簽名名單,自不得逕認91年5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召集之董事會不存在。
㈡以上,91年4月24日上訴人董事辭職書、91年5月9日太百公
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太流公司法人代表之指派書均屬真正,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確實已召開股東會,並先經章民強、李恆隆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據此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同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就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上訴人、賴永
吉二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鄭洋一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監察人,上訴人並於91年5月9日出具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㈠222頁),已如前述,即上訴人自91年5月9日起,係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上訴人主張縱使自91年5月9日起,係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惟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解任上訴人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之改派書(下稱91年9月19日改派書),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亦無91年9月19日改派書之用印紀錄,上訴人亦未曾接獲改派之通知,91年9月19日改派書係屬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經緯萬端,事事仰賴召開董事會,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將造成重大阻礙,且若董事長僅係依董事會指示,具體執行業務,並無所謂代表權限制之問題,公司法第58條規定公司對於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亦成贅文。故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親自決議之事項外,基於公司自治精神,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執行,授權董事長實施,授權之範圍及限制,則由公司內部自行以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定之。上訴人主張公司事務除法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方由董事長依董事會決議內容執行云云,自無足取。
⒉查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曾出具91年9月19日改派書,解除
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並出具91年9月20日指派書,指派董事李恆隆參加91年9月21日股東會,有該改派書及指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29頁)。
兩造對上開改派書及指派書印文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堪認上開改派書及指派書確由太百公司代表人賴永吉所出具。至賴永吉固曾於91年9月23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章,有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60頁);惟依證人翟美華於市調處所稱:「(前述指派書之用印,是否與賴永吉於91年9月23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章有關?)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自難僅以該91年9月23日簽收條,遽認上開改派書及指派書係賴永吉於91年9月23日所為。
又證人翟美華於市調處就該改派書固稱:「不是本公司人員用印,也未依用印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惟太百公司指派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向來並無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指派人選,上述法人代表之指派或解任均係由董事長決定,並指示用印後,毋庸填具用印申請書,即交由轉投資公司,故無董事會關於指派法人代表之議事錄、指派法人代表名冊、用印申請書及指派書等文件,有太百公司(99)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頁)。再由該函檢附太百公司90年至91年期間出具之指派書(見本院卷㈢第13-28頁),亦顯示太百公司關於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指派及選任,屬董事長之職權,毋須召開董事會決議,自毋須填具用印申請書。
⒊上訴人雖提出太百公司80年董監聯席會議事錄、91年6月25
日太百公司9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1年12月3日太百公司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91年12月13日太百公司第8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91年12月23日太百公司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㈢第107-126頁),主張太百公司解除或改派法人代表董事,均應由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云云。惟就上開資料觀之,80年董監聯席會議事錄,係載調派人員至豐洋公司支援;至91年股東會決議,則為個案事項處理之授權;至於91年12月3日太百公司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91年12月13日太百公司第8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91年12月23日太百公司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則為主管人員任用之人事任免案,均非指派法人代表之事例。此外,上訴人就太百公司關於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指派及選任程序,太百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或太百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有所決議,應由董事會決議一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當時太百公司章程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見本院卷㈢第216頁),顯示關於轉投資事項,屬於太百公司營業上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就太百公司關於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指派及選任,董事長毋須經董事會決議,得代表太百公司行之,91年9月19日當時董事長賴永吉有權出具該改派書,將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身分予以解任,並改派其他法人代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91年9月19日改派書係屬偽造,其應受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召集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云云,非屬可採。
㈡次按信託法以外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即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9號、7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上訴人主張李恆隆名下6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係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上訴人業於91年9月14日,向李恆隆口頭終止該信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市調處91年11月28日調查時陳稱:「李恆隆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60%太流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見原審卷㈡第42頁);核與上訴人之子章啟明於91年11月20日市調處調查時陳稱:「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恆隆」(見原審卷㈡第44頁)等語相符,是該60%太流股權之信託人是否為上訴人,容有疑問。且上訴人縱將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60萬股,信託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亦屬於上訴人與李恆隆之內部契約關係,於上訴人依信託關係取回系爭股份並辦妥股份轉讓登記前,於外部關係,上開60萬股股份之股東仍應為李恆隆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則有權以該60萬股股東身份出席91年9月21日股東會者為李恆隆,非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業於91年9月14日向李恆隆口頭終止該信託關係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寄發予李恆隆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鄭洋一律師邀約台端與本人協商前揭事宜後續處理之時,向台端說明綦詳,並為終止信託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㈢第170頁背面)。另上訴人所提91年9月17日會議,李恆隆並未出席,亦無上訴人向李恆隆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記載,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8頁)。上訴人主張於91年9月21日股東會前,已向李恆隆為口頭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固將上訴人於91年9月14日向李恆隆口頭通知終止信託關係一節,列為不爭執點(見本院卷㈠第346-347頁),惟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㈢再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
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惟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既經太百公司出具改派書,解除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且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前,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股東,於外部關係為李恆隆及太百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參加被上訴人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另解除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固於91年10月11日始送件登記(見原審卷㈥201頁),惟太百公司關於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指派及選任,屬於董事長職權,已如前述,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既於91年9月19日出具改派書,解除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並於91年9月20日出具指派書,指派董事李恆隆參加91年9月21日股東會,上訴人仍無權參加被上訴人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又太百公司縱因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增資而受有侵害,仍屬於太百公司是否行使其股東權主張其權益,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無權參加股東會過問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無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參諸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發函太百公司所有債權銀行,表示業於91年7月18日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就因職務所負背書或連帶保證人責任聲明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203頁),亦顯示當時上訴人已聲明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就太百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即被上訴人股東會合法與否,並無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未經合法召集而無效,因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而無權參加股東會過問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且無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屬無據。上訴人據此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9月21日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7、171、192、201、20
3、204條規定,未合法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而無效;且因無開會的事實,及因李恆隆一人決議而不成立部分,因上訴人就91年9月21日股東會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備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