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溫尹勵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但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則不在此限。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91北松字第004338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同所權狀字號091北松字002972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攸關,均屬在本件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地係伊於民國91年間自行出資購買,詎料,伊因發現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報補發時,上訴人始出面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惟伊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竟遭上訴人拒不返還,伊既為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今因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竊,係不法侵害伊所有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91北松字第004338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同所權狀字號091北松字002972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房地之頭期款及尾款確係由伊之資金所購買,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附表所示房地視為伊之婚後財產,雖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雙方實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主張附表所示房地為其所有,而請求伊返還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係大陸人士,於82年8月5日與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在臺設戶籍,兩造於91年7月22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並未訂立財產制。附表所示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之91年1月間購買,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所有權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91北松字第004338號土地所有權狀、91北松字第002972號建物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12、47、50至55、211、212頁;本院卷1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且依民法第1017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應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附表所示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
產,且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及第1017條第1項規定,附表所示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為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雙方間有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存在借名契約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戊○○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總價為420萬元,分4期給付:91年1月27日給付簽約款42萬元、91年1月29 日給付備證用印款42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42萬元及91年3月9日給付尾款294萬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主張其分別開立受款人為「戊○○」之台灣銀行支票3紙(91年1月28日42萬元、91年1月29日42萬元及91年2月21日42萬元)以支付附表所示房地之頭款;並開立受款人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支票2紙(91年1月28日2萬1千元及91年3月11日2萬1千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仲介費;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24日起至91年2月26日期間內,自上訴人經營之華鑽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鑽公司)匯款1262萬元,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於91年1月28日跨行轉出921,005元入台灣銀行,以支付出賣人戊○○91年1月28日票款42萬元、91年1月29日票款42萬元及仲介永慶房屋91年1月28日2萬1千元票款;復於91年2月22日跨行轉出420,005元入台灣銀行,以支付戊○○91年2月21日42萬元票款;又於91年3月8日轉帳294萬元予戊○○,以支付尾款294萬元,是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全由上訴人支付完畢,並提出支票及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5、46、110至12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支付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價金之玉山銀行內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華鑽公司之匯款,日後有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匯出去,並不是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查上訴人於本院95年上字第1081號返還墊款事件,主張其自華鑽公司匯入玉山銀行之1262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後,餘額應返還上訴人,並未提及有以該1262萬元中之400餘萬,購買附表所示房地,有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答辯㈦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且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匯款前,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已有998544元(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並於91年2月5日自行匯入100萬元,亦有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14頁)。自難遽認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價金,全由華鑽公司之匯款所支付。況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價金,縱使由上訴人出資,然上訴人出資之原因可能性甚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交互計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資金,係由上訴人經營之華鑽公司匯入1262萬元所支付,逕行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另以購買附表所示房地,是上訴人偶然、臨時性的決
定,且買賣過程全部是依上訴人之喜好參與、接洽及決定,被上訴人除了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整個買賣過程被上訴人毫無置喙餘地,顯見確實由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只是出借名義人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除看屋、簽約付款、開立本票保證尾款之支付外,並有與代書聯繫貸款及登記事宜等語。查上訴人曾於93年間以附表所示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2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囑託查封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並未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司機丁○○固到庭證稱:「林先生(上訴人)說可以開自己的票,用甲○○的名字買房子?仲介說當然可以,他們就約定隔天簽約」、「(林先生當時說用甲○○的名字買房子,是借用還是什麼意思?)應該是用,因時間那麼久,我無法確定」(見本院卷1第69頁背、70頁)。是就證人丁○○記憶所及,上訴人亦非表示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附表所示房地。況兩造當時仍為夫妻,如何購買附表所示房地,本可能私下約定,並毋須向外人道也。上訴人以證人並未聽到上訴人有說贈與、委託等,主張兩造間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自交屋時起即由上訴
人保管,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附表所示房地實質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係遭上訴人竊取,並有向警方備案等語。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弟丙○○及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曹文選提及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失竊等情,業經證人丙○○、曹文選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第130至131頁、267至268頁背)。且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取得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1年3月5日即以附表所示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取得貸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放款繳款存根、與代書聯繫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9、176至184頁,本院卷98至110頁)。顯見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一直由上訴人保管,否則被上訴人如何以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向銀行取得貸款。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期貸款之清償、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亦徵被上訴人並非僅為附表所示房地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況若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當會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有所主張,惟依兩造於91年7月18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所載「㈡財產之歸屬:債權債務各自歸屬」等語(見本院卷1第94頁),顯見上訴人不僅未主張有何借名登記關係,甚且與被上訴人約定,財產各自歸屬,並願支付100萬元贍養費予被上訴人,有該離婚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94頁);上訴人並曾於93年間以附表所示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2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亦徵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之原有財產,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地之頭期款及尾款確係由伊之資金所購買,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視為伊之婚後財產,雖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然雙方實乃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伊業於96年5月1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等情,爰依據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而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27地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92,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房地確係伊所購,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及民法第1071條規定,係屬伊所有,且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存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查附表所示房地為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之原有財產,反訴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