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複 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邵 華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羅昌錫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忠,嗣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日與訴外人丙○○即羅昌錫代理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購買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由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支付250萬元,尾款200萬元則於羅昌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後10日內辦妥銀行貸款以為支付,然羅昌錫因病於90年11月3日在大陸死亡,且在臺灣亦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訴人於該公示催告95年6月13日屆滿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遭拒,起訴請求亦經原法院96年1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8853號判決、本院96年9月19日96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12月13日96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承辦單位依法令規定尚未准許可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該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尚未生效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嗣承辦單位即空軍總司令部不再拒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同意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管理者,前揭停止條件因而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經請求仍拒不履行,爰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管理羅昌錫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管理羅昌錫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出售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因屬私文書,上訴人應就其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由羅昌錫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丙○○出售於上訴人,系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均蓋用羅昌錫印鑑章,並附羅昌錫印鑑證明,然經被上訴人比對戶政機關提供之羅昌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確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不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承認非羅昌錫本人親自簽名,核與系爭授權書所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羅昌錫之審閱,並同意後親自簽名,實屬無誤。」不符,其授權即有可疑,況與該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經羅昌錫留用於其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內,而該帳戶於羅昌錫出境期間仍有存提款情形,證明該印鑑章為他人持有;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時先行支付250萬元價金,惟未提相關簽收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將上述250萬元價金交付丙○○,更無法證明丙○○有將該部分價金轉交羅昌錫,而羅昌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於89年10月1日亦無相關款項匯入,丙○○亦拒絕出庭做證,上訴人並未證明交付該部分價金,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69條及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上訴人提出羅昌錫繼承人羅由豫、羅由瑞所出具經合法公證及認證之委託書,委由丙○○處理羅昌錫在臺房屋產權及其他所有遺產繼承乙事,係因羅昌錫於90年11月3日亡故於四川成都,而由其繼承人兩人於91年8月30日出具,渠等嗣於95年7月26日具函向臺北郵政信箱90251附5號營繕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查詢,及於97年4月8日、97年6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時,均稱可否繼承羅昌錫改建之房地,並於97年12月26日來函要求被上訴人通知丙○○為他們辦理系爭房地遺產繼承事宜,可證羅昌錫繼承人不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並收取部分價金,被授權人丙○○亦未向羅昌錫繼承人敘明,任由上訴人逕予占住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即令人質疑,亦不因羅昌錫繼承人嗣後出具切結承認系爭授權書事宜,即認丙○○具合法代理權,況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系爭買賣契約顯然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地為羅昌錫所有,羅昌錫於90年11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另空軍總司令部已將系爭房地交接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辦妥遺產管理人登記,前案確定判決所稱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非羅昌錫親簽,但蓋用之印章為羅昌錫印鑑章,並附有印鑑證明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授權書、印鑑證明、死亡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催字第369號裁定、前案確定裁判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42-43、21-27、29-3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羅昌錫生前授與代理權之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先行支付部分價金250萬元,被上訴人為羅昌錫遺產管理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羅昌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羅昌錫於上訴人補足未付價金後,且受准許可移轉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而信為真實,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53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是關於訴外人丙○○是否獲有羅昌錫之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固為兩造於前開確定判決中未為爭執,惟觀諸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見原審卷第33-34頁),該訴訟兩造間為充分舉證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應為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3日移轉予羅昌錫時,因羅昌錫業已死亡而有登記無效之原因,上訴人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難認兩造於該訴訟中已就訴外人丙○○是否獲有羅昌錫之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則有關兩造間於本訴訟中就丙○○是否經合法授與代理權之爭點,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實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係因原法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取得羅昌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之新訴訟資料,並援引該新訴訟資料上羅昌錫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授權書上羅昌錫簽名不符為由,否認丙○○有權代理羅昌錫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亦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所檢附之羅昌錫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6-168頁),是揆諸前開意旨,有關兩造於本件爭執訴外人丙○○是否獲有羅昌錫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實無「爭點效」之適用,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羅昌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該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資料,均非新訴訟資料,本院就丙○○受羅昌錫合法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爭執,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受拘束,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丙○○受羅昌錫授與代理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並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系爭授權書上蓋有羅昌錫印鑑章及羅昌錫之繼承人羅由瑞、羅由豫業已出具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之切結書為據。
⒈按代理權之授與,雖因本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無須一定方式,但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就其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證明,方足以資保護交易之安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裁判要旨);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授權書內容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
權人羅昌錫之審閱,並同意後親自簽名,實屬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依該文義所示乃應由授權人親自簽名始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並無民法第3條第2項以用印章代簽名之適用,而前開授權書羅昌錫之署名並非羅昌錫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僅蓋有羅昌錫印鑑章而無簽名之授權書是否即得證明羅昌錫業已向丙○○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
⒊次查依系爭授權書所載授與代理權之日期為89年7月5日,
參諸是日羅昌錫業已入境臺灣,並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檢附之羅昌錫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羅昌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原審卷166-168頁),則羅昌錫並非不可依系爭授權書文義所載親自簽名其上以證明其對丙○○授與代理權;況且被上訴人抗辯羅昌錫印鑑證明之印章為羅昌錫郵政存簿局號台北75支000000-0帳號000000-0之通儲印鑑,經比對前開羅昌錫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之入出境資料,及該郵政存簿之交易資料,顯示羅昌錫出境不在國內期間其郵政存簿仍有須蓋用該印鑑章始得為現金提領之交易,羅昌錫申請戶政機關為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於其不在國內期間為他人持有中並使用等情,並提出該郵政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8-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授權書既無依該文義由羅昌錫簽名以證明代理權之授與,則該僅蓋有非由羅昌錫本人持有之印鑑章之系爭授權書實不足證明羅昌錫業已授與代理權予丙○○。
⒋再查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羅昌錫
繼承人羅由瑞及羅由豫於99年5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羅昌錫確實於89年7月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丙○○出售系爭房地;丙○○確實於89年10月1日代理羅昌錫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尚有200萬元未給付等語,乃羅由瑞、羅由豫固出具書面證明羅昌錫生前確實授權丙○○於89年
10 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四川省(2002)樂市證字第2099號公證書所公證由羅由瑞及羅由豫於91年8月30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人(即羅由瑞及羅由豫)為辦理領取羅昌錫亡故後之經濟權益手續,臺灣房屋之產權及其他所有遺產繼承事宜,特委託丙○○代為處理有關事項,…。委託人為辦理羅昌錫房屋遺產等涉臺手續,特委託丙○○先生為臺灣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申請在臺的繼承權益等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⑴羅由瑞及羅由豫95年7月26日出具寄送予臺北郵政90251附5號信箱營繕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書信記載「…但好景不長,父母相繼死亡。聽父母生前說:"在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巷○○號16樓有一套住房。"我兄弟(即羅由瑞及羅由豫)倆是否能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⑵羅由豫於97年4月8日出具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書信記載:「…。聽父母生前說:"在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巷○○號16樓有一住房改建中(此房屬父原住房改建),我父病故後限於條件,按臺灣法律我兄弟是否可以繼承?…父(羅昌錫)病故後,拜託我父親友丙○○…經四川東山市公證處公證後全權委託領取在台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⑶羅由豫於97年6月1日出具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書信記載「…我父在遺書中拜託臺灣人丙○○辦理羅昌錫在臺遺產,因此父亡後我兄弟拜託丙○○辦理臺灣遺產經東山市公證處公證後發函臺灣…。我父生前說:"在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巷○○號16樓有一住房(此房屬父原住房改建),我父病故後限於條件,按臺灣法律我兄弟是否可以繼承,拜託貴處查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是依前開羅由瑞及羅由豫於羅昌錫死亡後委由丙○○處理事務之委託書及嗣後逕向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寄送之3紙書信內容可知,羅由瑞及羅由豫於97年6月1日以前因聽聞羅昌錫生前所述,僅知悉羅昌錫生前因改建擁有系爭房地,除委託丙○○辦理羅昌錫死亡後在臺遺產繼承事宜外,並積極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被上訴人探詢系爭房地之繼承問題,然均未見羅由瑞、羅由豫提及與辦理羅昌錫遺產繼承方式及繼承財產範圍、種類等有重大關係之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之事宜,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99年5月7日,羅由瑞及羅由豫始出具切結書確認系爭房地為羅昌錫生前已授權丙○○出售予上訴人及該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細節經過,衡與常情不符,尚難認該切結書所載丙○○經羅昌錫事前授與代理權而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內容為真實。
⒌末參酌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89年9月5
日提領現金220萬元並於89年10月1日簽約當日交付現金250萬元予丙○○為該買賣價金云云,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銀行帳戶於89年9月5日提領現金220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以臺灣金融機關到處林立方便存、提款之情況,上訴人焉有未將鉅額現款回存銀行反而自行保管甘冒失竊風險之理,則上訴人於89年9月5日所提領之現款是否即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實屬存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89年10月1日已交付250萬元價金予丙○○並由羅昌錫收取,亦難認丙○○業已合法代理羅昌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丙○○業已合法代理羅昌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羅昌錫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空軍總司令部
交屋通知單等文件交予丙○○,並將系爭房地交由丙○○交付上訴人,羅昌錫就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上揭交屋文件「大鵬華城交屋點檢回報
單」(見原審卷第211頁),上訴人主張其上亦有羅昌錫於房屋點交時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惟該回報單上之羅昌錫簽名與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明顯不符,應為上訴人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審核相關文件時易於查悉,縱羅昌錫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空軍總司令部交屋通知單等文件予丙○○,並將系爭房地交由丙○○交付上訴人,而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之表見事實,因上訴人未能查悉丙○○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羅昌錫簽名不符之疏失而非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羅昌錫就系爭買賣契約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主張羅昌錫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丙○○合法代理羅昌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能證明羅昌錫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羅昌錫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關於有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羅昌錫,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面積:3萬8,52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5之土地。
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羅昌錫,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306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6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6層,層次面積:87.43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93平方公尺,花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另含共用部分:㈠臺北縣新店市○○段3640建號,面積:117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65;㈡臺北縣新店市○○段3650建號,面積:6萬1,47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5;㈢臺北縣新店市○○段3651建號,面積:3,3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