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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父己○○為兄弟,因己○○酗酒染病,長期無業,無法自行謀生,伊自民國86年起陸續支付其生活開銷,每月平均支出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負擔龐大醫療費。嗣93年間,己○○表示願償還伊長期照顧其生活所支出之費用,約定償還380萬元,並願就陳氏家族與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合建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土地,就其權利部分,選擇較小坪數之房屋(按日後門牌號碼編為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下稱光明路房屋),以換取較高之權利款償還予伊,並於93年11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光明路房屋與權利款正式移交前,己○○因病過世,由上訴人繼承,並領得314萬1,963元權利款。經伊催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清償未果,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80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萬元,及其中314萬1,963元自97年11月6日起、其餘65萬8,070元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己○○生前從未告知伊或伊之法定代理人有關系爭債務情事,直至光明路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後,被上訴人始為主張。而己○○遺物中並未發現系爭協議書,參酌該協議書簽署日期即係己○○與訴外人正隆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之同日,並以合建契約之房屋權利款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顯屬有疑,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又依己○○92年至94年報稅資料,其收入達92萬7,000元,且收入來源多為薪資所得,並非無法自行謀生。被上訴人與己○○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房地並出售之(下稱中央南路房屋),價款當由二人平分,己○○亦非無資力。再己○○於88年迄93年6月29日之醫療費用共計14萬6,729元(後改稱6萬4,758元),金額非大,以己○○歷年所得即可支應,且己○○生前曾於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並經正隆公司於92年9月8日匯入北投合建第一期保證款11萬7000元,至己○○過世前一日即94年6月28日止,計匯入46萬6,500元,顯非無資力云云,資為抗辯。

五、查己○○於94年6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取得系爭光明路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5日獲正隆公司發給權利款314萬1,963元(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4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臺北191支局第8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向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洽商債務清償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原審第44至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繼承己○○生前對其所負之系爭債務,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與己○○間是否有代墊開銷之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否依繼承關係負返還債款之責?

七、經查:㈠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忠信於原審到庭之證述

:「(系爭協議書)是我打的,是我在家裡自己打好的,當時我與被上訴人及己○○三人在場」、「是先簽確認書再簽協議書,還沒有簽確認書之前我就有給己○○看一下,然後在建商那邊簽完之後再散步去咖啡廳簽協議書,當時己○○寫字手會抖,所以確認書上的己○○簽名是被上訴人代簽的,協議書上的章是己○○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業已表明系爭協議書及確認書均係己○○所簽名或用印。

⒊參酌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頁)上蓋有「己○○」之

印文,依肉眼比對,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選屋確認書(見原審卷第42頁)上「己○○」印文同一。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對於系爭選屋確認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乙節(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己○○」印文為真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亦應認為真正。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己○○生前台灣土地銀

行帳戶即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可見被上訴人保管己○○之銀行存摺、印鑑等物品,是系爭協議書系爭選屋確認單之印章亦可能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而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惟此除翻異前詞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實其說。

⒌上訴人復抗辯證人陳忠信與被上訴人證述系爭協議書份數

不同,且並無證人陳忠信所述簽署系爭協議書地點(即北投捷運站麥當勞旁附近之咖啡廳)之存在,而系爭光明路房地辦理選屋時附有己○○委託書,顯見己○○未親往辦理選屋,另依證人即正隆公司員工丙○○之言,尚餘權利款是選屋當場計算,顯見證人陳忠信無法於家中先行知悉而撰好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保管有己○○之印章、存摺等物品,則系爭協議書,應係由陳忠信撰打後,交予被上訴人簽蓋己○○之印章而來,非出自於己○○本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協議書而為主張云云。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其上印文為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應先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如謂系爭協議書上印文非己○○所蓋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陳忠信為上開證述時間係98年4月15日(見原審

卷第58頁),距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93年11月20日,已四年餘,記憶容有未盡清楚之處,則其對協議書之份數之陳述縱與被上訴人所言有出入,亦難執此質疑其證言不實。再上訴人所提北投捷運站麥當勞附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係其於接獲原審判決後前往查看時所攝(見本院卷第31頁),距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亦四年有餘,環境亦容有變遷,尚不足作為其抗辯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丙○○固證稱:簽約後可以選屋時會寄選屋通知

單,並附上選屋確認單,委任書不一定會附,若是本人沒有來或是他們事先告知本人不會來就會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其亦證稱:不記得系爭房地辦理選屋之情形,因為選屋時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即難執證人丙○○之證言,遽認己○○未親自到場,系爭協議書或系爭選屋確認單係被上訴人自行簽蓋己○○印文而來。

⑷證人丙○○亦證稱:系爭選屋確認單上,所載「A棟11

樓A3戶」、其上計算式及大寫之「新台幣零仟叁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整」等字樣係當場計算(填寫)(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查尚餘權利款計算方式應係固定,非不得先行得知或計算得出,亦難遽謂陳忠信之證詞即不足採。堪認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與己○○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為上訴人所繼承:

⒈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一、甲(即己○○)、乙(即戊

○○)雙方為兄弟,因甲方於民國86年起無法自行謀生,故一切生活費、稅捐、醫療費等等,皆由乙方代為支付,至民國93年11月20日為止,業已向甲方借款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整。二、北投土地現已與正隆公司合建中,甲方持有11樓27坪房屋乙間,簽署選屋確認書後,甲方尚餘權利款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整。三、甲方願意屆時正隆公司交屋時,同意上開尚餘權利款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整全部先行清償向乙方之借款。四、第三條清償向乙方之借款後,未清償款及後續甲方費用等由乙方代墊款,請乙方繼續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已敘明被上訴人與己○○間有380萬元之借貸關係。

⒉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己○○既於93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契約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380萬元之債務,並表明願於領取權利款314萬1,963元先清償部分債務,即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確有支出上開380萬元費用云云,洵無足取。上訴人請求調查己○○於92年至94年間是否確有任職、是否曾在醫院治療戒酒及明細,亦無必要。

⒊況依據證人陳忠信於前審之證述:「被上訴人本來有一些

己○○的清單,有一些是己○○戒酒去療養院戒酒之費用單據,該費用是被上訴人付,哪間療養院忘記了,還有被上訴人及己○○兩人過戶房子時總費用約200萬元……被上訴人有幫己○○付了一些房租,每月約1萬元,租多久忘記了,當時己○○已經與他太太離婚了,己○○還沒有結婚就已經沒有再工作了,因為他酗酒沒有辦法工作,還有一些就是己○○療養費及住院的醫療費用,還有生活費,例如吃飯、喝酒費用,這些單據只是便條紙,有些被上訴人寫的,有些是三嬸寫的,算是流水帳,有些己○○有簽收,當初3月房屋要選屋的時候,己○○說他欠他哥哥不少錢,所以選坪數小一點的約27坪的,約11月初建商有發選屋確認書,於簽協議書之前10日到1星期,11月的時候己○○就找我幫他算一下,若他選小一點的房子然後他的權利還剩下多少,因為他本來可以拿到36到40坪的房子,剩下的坪數就換錢,他要還他哥哥錢,因為我讀商,所以家人的計算都是我在處理,當時結算欠約380多萬元,詳細數字忘記了,被上訴人說那就寫380萬元,算出來己○○可以分到314萬元,就說先還這些錢,其他的以後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亦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顯見己○○係因平日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願意清償而書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選屋確認書,且內容均不違其本意。

⒋依上訴人提出己○○92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固顯示己○○於92年間有訴外人泛達企業社薪資所得20萬元、正隆公司其他所得2萬2,500元、93年間有大昕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0萬元、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萬2,000元、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萬元、正隆公司其他所得6萬元、94年間有正隆公司其他所得6萬元。惟經原審依職權查閱己○○90至91年度所得,其於該2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復觀諸馬偕醫院98年4月25日馬院醫事字第0980001601號函送己○○之醫療費用證明收據(第75頁至第76頁),己○○於93年間2月至6月因急診入院9次、住院4次,顯見其於93年間身體狀況不佳,衡諸一般常情,尚無從於3家公司任職之理,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己○○先前無業,上開薪資收入記載應係己○○擔任人頭為該等公司逃漏稅所致等語非虛,自無從據上開報稅資料,即認己○○確有資力維持生活而無需被上訴人接濟。

⒌至於被上訴人與己○○共有中央南路房地,於86年2月3日

售予訴外人李鳳瑛,公契所載土地買賣價額為373萬6,800元、房屋買賣價額為18萬6,000元,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5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1035300號函送之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4至135頁),核算己○○至少分得196萬1,400元。然上開金額係於86年間取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86年起至00年0生活開銷時間點不同,不能僅以己○○於86年間有售屋收入,即認其於嗣後7、8年間均無向被上訴人告貸之可能。另己○○生前雖有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雖由被上訴人管理,惟被上訴人既為己○○墊付各類生活款項,各該款項之支應調度,非必以己○○上開帳戶存款給付,參酌被上訴人為己○○墊付款項項目非少,殊難期被上訴人均自己○○上開帳戶中提領支應,亦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未有墊付之情。

⒍綜上,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己○○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3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此債權債務關係並應由上訴人繼承。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屆時正隆公司交屋時,同意將上開尚餘權利款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整全部先行清償向乙方之借款」等語,應認被繼承人己○○對被上訴人之380萬元借款債務,其中314萬1,963元定有期限,亦即訴外人正隆公司交屋給付權利款之時,而訴外人正隆公司係於97年11月5日交付權利款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則此部分金額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7年11月6日起算。另其餘65萬8,037元部分,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8年1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6頁),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逾一個月以上起即98年2月2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其中314萬1,963自97年11月6日起、其餘65萬8,037元自9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