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超過上訴人自本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雖有明文,惟揆諸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等語,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及乙○○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上訴人及乙○○併同占用系爭1 樓及增建物,嗣僅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對於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前手有默示分管之約定),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劉長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均為坐落臺北市○○段4小段3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乙○○之應有部分為1/4;系 爭土地上有4層樓之建物( 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1至4樓),乙○○為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上址3、4樓建物所有權人。
乙○○將1樓供作上訴人之事務所, 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1樓前方 搭蓋鐵皮及塑膠遮雨棚,並在防火巷搭建水泥及鐵皮增建物,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求為: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092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5 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56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原審被告乙○○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請求,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部份,減縮為:1.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0地號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15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5 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827元(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被上訴人於本審補充略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乙○○於90 年5月21 日取得1樓房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起造人羅永洸已占用如附圖A'、B'部分之土地;縱有上開情事,當時另一所有權人李春生並未制止異議,亦不能據以推知羅永洸與李春生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云云。
三、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以:㈠系爭建物1樓前方空地早在乙○○於90年5月21日取得房地所有權前,即由前手羅永洸搭建石綿瓦完妥,乙○○依現況買受後,將石綿瓦修繕為鐵皮。 另1樓後方之防火巷增建物,亦係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業已存在,上訴人乙○○予以修繕而已。㈡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及1樓平面圖,可知:院子並未將通往上樓之樓梯部分予以隔離,係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院子內建如附圖A'部分之圍牆,而將通往樓梯之部分與院子予以分隔,此有68年航照圖可參,足認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羅永洸、李春生間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即附圖A'部分專供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則嗣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應受此分管約定之拘束。㈢訴外人郭惠文所有之2樓及被上訴人所有之3、4樓房 屋,亦均有占用後方防火巷土地增建之情事,而系爭公寓之樑柱位於附圖B'部分內,在系爭公寓2至4樓占用防火巷增建部分拆除前,上訴人無法拆除,否則建物有塌陷安全之虞。 ㈣附圖B'部分為防火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包含被上訴人)所共同占用,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係由原審被告
乙○○、訴外人郭惠文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2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調字卷第11頁正反面)。
㈡上開土地上有台北市○○段○○段建號943、944、945、 946
等建物,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加強磚造公寓,建竣後取得
56 使字第723號使用執照,並於57年4月13 日為第一次登記:
1.943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由原審被告乙○○於90年5月21日取得;
2.944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由訴外人郭惠文取得;
3.945及946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3、4樓房屋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取得;上開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8-
10、14頁)。㈢原審被告乙○○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登記面積為85.69平方公
尺,惟因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將前、後方之陽台記入附屬建物面積,嗣經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3日補登陽台
9.22平方公尺為1樓房屋之面積,有系爭1樓之新舊建物登記謄本、建 物測量成果圖可按(原審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
21、42頁)。㈣系爭1 樓房屋之前方有鐵皮及塑膠遮雨棚,後方防火巷則有
水泥及鐵皮之增建物, 坐落系爭370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並測量各如原判決附圖
A 、B部分所示(面 積依序為17.82平方公尺、17.75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2頁,訴字卷第82、85頁)。
因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3 日將陽台9.22平方公尺補登為1樓房屋之面積,本院因而再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重新測量, 則1樓前方及後方之增建物在扣除陽台所在面積後,1樓前方及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37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A'、B'所示,面積依序為12平方公尺、
13.28平方公尺,亦 有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附鑑定圖足憑(本院卷第35-38、41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房屋前方增建物即附圖A' 所示部分,
係經前手羅永洸及李春生達成默示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否正當?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
圖A'、B'部分所示增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長宏公司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多少?
六、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房屋前方增建物即附圖A' 所示部分,係經前手羅永洸及李春生達成默示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否正當?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 樓前方及後方之增建物,係未經
系爭37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者,均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1 樓房屋前方及後方早由前手羅永洸於60餘年間即已搭建增建物完妥,乙○○於90 年5月21日取得1 樓房屋所有權後,僅係將前方原為石綿瓦之增建物修繕為鐵皮,並將後方增建物予以修繕而已;系爭1-4 樓房屋建竣時之所有權人為羅永洸(1、2樓)、李春生(3、4樓),羅永洸於數十年前即已在1 樓前方為增建,與李春生達默示分管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應受前手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固據提出68年航照圖、1 樓房屋前方原為石綿瓦之照片、乙○○與前手之契約等件為憑(原審卷第40-45、50頁,航照圖全份本院證物外放)。
㈡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查系爭370 地號土地乃兩造及訴外人郭惠文所共有,而系爭1 樓房屋前方及後方增建物坐落於370地號A'、B' 部分土地上,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行使。
㈢觀察上訴人提出之68年航照圖(原審卷第41頁,全份航照圖
本院證物外放),無法看出1 樓房屋前方即有增建;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之90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8日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0、43 頁),可知於90年間系爭1樓前方有石綿瓦之增建,該增建斑駁破舊,足認:在原審被告乙○○於90年5月21日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之前,1 樓房屋前方之增建物業已存在相當時間,應無疑義。
㈣然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著有明文。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查系爭1-4樓房屋建竣後取得56使字第723號使用執照,並於57年4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1、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羅永洸,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春生,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春茂,李春生、李春茂至91年間始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有系爭1至4樓之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8-63頁),可知: 系爭1至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以前有羅永洸、李春生 及李春茂。而1樓區分所有權人羅永洸於系爭1樓房屋前方為 增建,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李春生、李春茂多年來縱未表示反對,惟參照前開說明,要僅得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加異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餘土地共有人究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尚難認為渠等間已達成默示同意分管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前手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B'部分所示增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審被告乙○○,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 頁)。查上訴人之事務所確係占用系爭1 樓房屋、前方及後方增建物,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7 頁),並為上訴人於訴狀中陳明為「住辦二用」可明(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又1 樓前方之鐵皮及塑膠遮雨棚,已附合定著於系爭1樓房屋上,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遮雨棚之所有權應由1 樓房屋所有權人乙○○取得;另系爭1樓房屋後方之水泥及鐵皮增建物,依附1樓房屋之牆壁而建,構造上與1樓房屋結為一體,亦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乙○○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自非正當。然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在事理上包含請求上訴人遷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乙○○拆除上開增建物業經原審判決在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遭占用之土地部分已達目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應僅於遷出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長宏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多少?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另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㈡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叉口附
近,鄰近捷運雙連站、馬偕醫院、國賓飯店,交通十分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屬於台北市商業繁華區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5頁),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憑(原審訴字卷第82頁),因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允妥。又系爭370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1頁), 參以系爭370地號遭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13.28平方公尺,合計25.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情,則被上訴人所受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5,654元(53,680x 25.28x10%÷12×1/2=5,654,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增建物乃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乙○○併同 占用,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不當得利之金額,即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827元(5,654
x1/2=2,827),據以計算上訴人自96 年1月10日至97年5月
13 日止(16個月又3天)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515元(2,827x(16+3/30)=45,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97年5月9日)後之97年5 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上訴人長宏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惠文亦有占用後方防
火巷土地搭蓋違建之情事,縱令屬實,要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乙○○另行訴請占用者給付不當得利之別一事項,非謂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3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之增建物遷出;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本審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515 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 年5月14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