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39號上 訴 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秀昭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㈠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98年10月12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亦當庭同意其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乙○○(本名余金珠)欲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遂與上訴人父親林修德商量後,由上訴人兄妹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品,於93年3月30日為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上訴人。97年間,被上訴人忽主張上訴人與乙○○於93年3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償還550萬元,遂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533號本票裁定,再持以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但上訴人僅同意提供擔保品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且系爭本票當時並未填載金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雖遭人偽填金額為550萬元,但上訴人無須就系爭本票負擔責任。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述一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對被上訴人負有550萬元債務,遂於93年3月30日,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擔任550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乙○○遂邀同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章,並填寫票面金額550萬元後,始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擔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3年3月30日,上訴人與乙○○(當時名為余金珠)於系爭本票上簽章。
㈡97年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於93年3月30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5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8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原審卷第8頁),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533號本票裁定(原審卷第9頁),再持以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958號強制執行事件。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乙○○提供不動產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本票發票人之意思,93年3 月30日,上訴人雖在系爭本票簽名,但是金額為空白,被上訴人於當天亦無法確定借款額度,系爭本票金額嗣遭人偽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發票人於93年3月30日即填妥發票金額,始持交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責等語。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之簽章為真正,足見上訴人有意簽發本票之主觀意願;參以93年3月30日,上訴人同時簽署連帶保證書,亦以550萬元額度為乙○○保證,有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足見上訴人有意簽發面額550萬元之系爭本票。而乙○○於原審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簽系爭本票時,本票金額550萬元是我填的。我在本票上面填550萬元,是因為我欠被上訴人550萬元,簽本票時沒有另外再收到550萬元;我欠被上訴人不只150萬元,所以我填550萬元,這是一個舊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正面筆錄)。同日且就上訴人簽發本票過程證稱:我不記得當場戊○○有特別提到本票金額是空白,丁○○與林修德都知道我欠被上訴人5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98頁背面筆錄)。乙○○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且係上訴人所擔保之主債務人,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其與上訴人同時於系爭本票簽名,對於簽發原因與過程知之甚詳,證詞應屬可信。依其證詞,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即知悉乙○○積欠被上訴人550萬元,遂由乙○○當場填寫面額550萬元於系爭本票,則共同發票之上訴人自應負擔發票人責任。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對保員工高譔和亦於同日證稱:對保時,乙
○○已在本票簽名,填金額時,上訴人2人應該是在場,是否同時在場我忘記了,上訴人應該知道擔保的數額是多少,因為乙○○和林修德已經談好擔保數額,所以我們就過去直接對保,我們對保時應該有提到擔保數額是多少,後來林修德也有到我們銀行去協商。上訴人實際擔保金額是550萬元這部分,我應該在對保當天以口頭向上訴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正面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長海亦於原審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對保細節是由高譔和和客戶談,就是拿出借據或本票告訴客戶說該在哪裡簽名,如何簽名及告知相關權利義務,所謂權利義務是指設定多少錢、擔保多少錢。我們會直接與保證人說明擔保金額為何,印象中上訴人簽完名沒有過問就走,乙○○也是當場對保,林修德當時沒有就擔保金額提出意見。本票金額有時是借款客戶填,有時候是保證人填,大部分是當事人自己填載,我們不會幫客戶填載本票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筆錄)。核與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金額相符,亦與乙○○證述簽發本票過程一致,應認上訴人意欲共同簽發550萬元之本票,始在系爭本票簽章,故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系爭本票金額當天並未填載云云;然而,系爭本票既表明本票意旨(見原審卷第8頁),則上訴人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時已知悉日後將負擔發票人責任,如無簽發本票意願,何須在該處簽章?再者,上訴人如僅提供擔保品擔任物上保證人,亦無簽名於本票、連帶保證書之理。其次,上訴人既稱當場察已覺金額仍然空白;竟未核對乙○○債務數額並載明於本票,亦與常情不符;復與前揭連帶保證書、乙○○等人證詞相矛盾,殊難採信。上訴人固舉乙○○名義之93年3月30日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44頁);然陳述書僅記載上訴人設定150萬元抵押權、曾簽發另紙面額150萬元(到期日93年1月18日)等情,均未提及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金額為空白,則上訴人憑此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當時為空白,事後遭人偽造云云,尚屬不足。
㈣上訴人父親林修德固於原審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當初是要以上訴人房地為乙○○設定擔保。戊○○簽名時,看到本票與連帶保證書上的金額是空白的,戊○○有提到為何是空白的;高譔和說回去會再核定金額。當時只是估房子價值,但是實際上是對保。丁○○簽名時候,本票金額還是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筆錄)。然而,林修德既稱上訴人當場發覺系爭本票金額空白,並向被上訴人反應;但是,上訴人仍未要求確定金額並填入本票,即逕行簽章再交付對造,亦與常情不符,且與乙○○證詞相左,自難採信上開證詞。至於證人吳長海固稱對保當天沒有聽到高譔和提到550萬元這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107頁正面筆錄);但是吳長海已表明係由高譔和辦理對保,自己沒有參與本票簽名細節等語(見同卷第106頁背面筆錄),足見吳長海已表明對保並非其承辦業務,則對保細節與金額估計自應以高譔和證詞為準,而上訴人僅因吳長海當時未聽到550萬元金額,即推論高譔和於對保前均未告知擔保金額,且系爭本票金額為空白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93年3月30日,上訴人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乙○○記載面額為550萬元,始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當天並未記載金額一節,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