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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柏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上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9月27

日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承辦之臺北縣貢寮鄉大洲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旋於翌日與上訴人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3種規格之高鍍鋅包覆PVC石籠,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87萬2,669元,為免因交貨期間內價格波動,雙方約定上訴人於締約完成後應立即依所約定之材料數量進行備料,等候被上訴人通知再出貨,被上訴人則不得片面減少材料進場數量,否則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14日開立金額為77萬4,534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同金額、發票日為97年3月30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華中分行之支票乙紙,於同年11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定金(下稱定金支票)。詎被上訴人於97年3月初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3月底出貨,上訴人竟於97年3月3日將定金支票寄還,並於履行期限屆至後,另函告因原料波動,雙方應於10日重新訂約,否則視同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經被上訴人回函表示願將PVC石籠每平方公尺62元調高為64元,上訴人未予回應,被上訴人遂以97年6月3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421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轉向訴外人信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亮公司)以總價560萬2,097元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於本院則稱除向信亮公司購買外,另向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凱公司)購買】,因上訴人拒絕供貨,導致被上訴人額外支付訂購新材料損失172萬9,428元,復因此無法如期施工,延滯開工期間支出2個月工務所房租1萬4,000元、機械租金48萬元及工程人員薪資36萬元,合計受有258萬3,428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8萬3,4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額外支付訂購新材料損失17

2萬9,428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無法如期施工,延滯開工期間支出2個月工務所房租1萬4,000元、機械租金48萬元及工程人員薪資36萬元,合計258萬3,428元部分。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洽訂系爭合約前即告知其所承攬系

爭工程將於96年10月中旬開工,上訴人遂以當時PVC石籠每平方公尺62元市價作為合約價格。簽約後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上訴人備料交貨,經詢問被上訴人稱因業主因素而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正考慮與業主解約等語,但斯時國內原物料價格上漲,眼見履約交貨遙遙無期,且鐵線每平方公尺單價已突破80元,如依按約履行,上訴人恐有虧損之虞,遂於97年3月間將定金支票寄還被上訴人,表明履約困難,並於97年4月11日去函被上訴人告知石籠原料價格已漲至每平方公尺85元,與締約時價差相較高達23元,基於商誼,願負擔13元差價,擬請被上訴人將單價調整為72元等語。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尚無法進場施作,竟於97年4月函覆僅同意將單價調整至64元,致上訴人陷於難以履約之窘境,實有違誠信。嗣經上訴人向第十河川局查詢系爭工程進度,始知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私有地及地上物之徵收作業遲滯,導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施作,被上訴人直至97年5月中旬始進場施工,而系爭工程之石籠工程部分,則遲至97年5月下旬仍未施作,故被上訴人將無法如期施作之原因歸咎於上訴人,顯與事實有違,且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9年1月20日水十工字第09950003480號函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曾於97年4月7日發文向第十河川局表明終止合約之意思,足證被上訴人於3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貨顯為權利濫用,當不生催告之效力,其執此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完全未主張向訴外人盟凱公司購買石籠,遲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向信亮公司採購提出支票及發票顯示金額不符,恐為達湊數之目的,才另外提出其向盟凱公司購買石籠之證明。被上訴人同時因二工程之需要採購相同規格之石籠,指定交貨於相同地點,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盟凱公司所交石籠用於大洲堤防工程,被上訴人主張盟凱公司交貨之9,782平方公尺,顯然並無用於本件工程,此項支出金額,應予剔除。又上訴人捨棄被上訴人提議每平方公尺72元之調價,反與訴外人信亮公司締約購買每平方公尺85元之PVC石籠,以及額外支出組合線費用27萬8,85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13元價差及組合線費用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此部分賠償責任,且損害計算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進貨數量,而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損害之依據,始謂適法。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命給付172萬9,42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

種規格之高鍍鋅包覆PVC石籠合計5萬9,4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格62元,總價款387萬2,669元(含稅)。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第十河川局於96年10月5日締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6年10月12日。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14日開立品名為PVC石籠、金額為77萬4,5

34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27日交付票面金額77萬4,534元、發票日為97年3月30日之定金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將該定金支票寄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景律字第004號律師函要求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貨物,復於97年6月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4216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上訴人均已接獲該等信函。

四、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有無權利濫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行訂購材料價差損失,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有無權利濫用?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關於材料數量載明:「⑴甲乙雙方訂約完成後之合約材料數量。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即進行備料;⑷等候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後,再出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細究上開契約文義內容,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應先行備料,俟上訴人通知後再行出貨,足認兩造未約定履約之期限。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加註第⑷條並非真正,惟從兩造僅約定簽約後即應備料,而未特別約定應於何年、月、日交貨之情形以觀,該加註第⑷條內容應非虛妄,此亦可從被上訴人嗣後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交貨加以證實。又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4日以律師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貨物,有耀群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景律字第0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並已接獲此通知,詎上訴人遲未履行,並於97年4月11日以柏字第09704011號函(見原審卷第29頁)表明已退還訂金支票,並欲調整材料單價,須重新簽訂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復於97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3頁)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合約,否則即解除合約,不另通知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迺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合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石籠價格於契約簽訂後高漲,系爭合約有情事變

更事由,被上訴人卻拒不同意調高價格,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僅得辦理施工前測量及協辦地上農林作物查估,並已依據其與業主之契約規定辦理工期展延,甚且於97年4月7日向第十河川局表明終止合約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顯屬權利濫用,當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出貨,反於「材料數量

」欄及協議契約條件㈢中約定:「甲乙雙方訂約完成後之合約材料數量。乙方應於簽約後即進行備料,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片面要求減少材料進場數量,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甲方須於交貨日前7天以電話通知乙方備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5日與業主第十河川局完成簽約,而參與政府公共工程興建,尚需經過先前之審議條件資格、參與投標、取得優先議約權、簽約等程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96年9月28日簽約不久,即於96年10月5日與業主第十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書,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確有把握標得系爭公共工程,然因公共工程之完成過程中,尚有許多不確定之因素,故兩造於契約內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確定數量石籠,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片面要求減少材料進場數量;但因業主提供之施工場地有不確定性,因之要求上訴人於締約後即備齊所訂購數量,以備被上訴人有需要時通知上訴人出貨,避免發生措手不及之情形,可見雙方於締約之初,應已預慮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可能為時甚長,方有前揭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約定,苟上訴人均依約履行,即無因物價上漲致生損失之可能。縱因石籠材料價格嗣後高漲,致上訴人履約後會產生虧損,或締約後即備齊所訂購數量須負擔巨額倉儲及管理成本,上訴人仍應依照約定履約交貨,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契約必須信守之必然。縱然有上訴人所指訂約後價格上漲之情事變更事由,亦屬履約後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齊差價之範疇,而非強要被上訴人同意調高價格,甚至可不履行契約。

⑵至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須施作之工程業已展期,其催告上

訴人交貨時,並無法進場施作,甚有向業主第十河川局表明終止合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交貨,隨後解除契約,其動機可議云云。然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能否立即使用於工地,乃至被上訴人有無向業主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俱為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責任,及其與業主第十河川局間之契約履行爭議,要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仍應依約備料,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要不能因被上訴人曾有向第十河川局表明終止合約之意思,而可悔約不出貨,何況被上訴人嗣並未與第十河川局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以,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顯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後交貨至臺北縣○○鄉○○街○○號,上訴人拒不履行,嗣被上訴人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於文到後五日內履行合約,逾期則解除契約,因上訴人仍未交貨,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行訂購材料價差損失,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216條定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另向第三人信亮公司、盟

凱公司購買相同規格之高鍍鋅包覆PVC石籠,另訂購組合鐵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二公司之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172至190頁為憑,其數量、價額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解約後另行購買所需石籠總價為560萬2,097元,惟經上訴人要求其提出證據為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高鍍鋅包覆PVC石籠及組合鐵線)。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大洲堤防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石籠數量為57,929平方公尺,業據第十河川局函覆明確,有98年6月18日水十工字第0985003816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9頁);被上訴人向信亮公司、盟凱公司購買之石籠數量合計共58,475.5平方公尺;系爭契約所載向上訴人購買之石籠數量為59,488平方公尺。以上三者比較以觀,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石籠數量較另向信亮公司等購買者略少(少546.5平方公尺);另向信亮公司等購買之石籠數量較向上訴人購買者又更少(少1,559平方公尺)。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信亮公司、盟凱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高鍍鋅包覆PVC石籠無訛。

⒊上訴人雖有如下之抗辯,然其抗辯均不可採:

⑴上訴人抗辯其曾向被上訴人提議以每平方公尺72元價格另

訂新約,被上訴人卻以每平方公尺85元之價格與訴外人信亮公司等締結新約,乃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必以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得以避免者為限。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被害人無從避免者,則被害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無與有過失可言。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亮公司等所簽訂之購買材料契約價格固較上訴人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同意重新簽訂新約之價格為高,惟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要求重訂新約當時,兩造間系爭合約未經解除,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原訂價格履行,詎任意違反契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72元之價格與之重訂新約,被上訴人不同意以該價格與上訴人重訂新約,難認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97年4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重訂新約時,石籠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5元,則被上訴人嗣以每平方公尺85元之價格與信亮公司及以更低之價格與盟凱公司另訂新約,亦稱合理,是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另向信亮公司、盟凱公司訂約購買所需材料,縱較每平方公尺72元之單價為高,亦難指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信亮公司訂購之石籠與其向上訴人

所訂購之石籠規格不同,由第十河川局97年11月11日水十工字第0970100960號函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依實際地形及配合橋台順接有修正石籠材料之設計數量,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2可知前開工程有變更設計,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石籠有價差,該價差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後附之高鍍鋅鐵線包覆PVC箱型石籠規範詳圖(原審卷第24頁)與被上訴人提出與信亮公司間石籠材料契約後附之規格詳圖(原審卷第38頁),內容雖未盡相同,惟被上訴人向信亮公司購買之石籠,以及前向上訴人訂購之石籠,其品名及規格均為高鍍鋅包覆PVC石籠4x1x1、3x1x1、2x1x1等三種,此觀兩造之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信亮公司之工程材料合約書自明。雖於工程進行中因應工程需要,對於石籠之規格略作修正,然大部分之石籠規格均與契約相符,且石籠之計價單位同樣以平方公尺計算(信亮公司者不論規格俱以每平方公尺85元計價,系爭契約者不論規格俱以每平方公尺62元計價)。系爭工程縱有變更設計,惟其施作所需之石籠為57,929平方公尺,其數量仍在系爭合約之範圍內,兩造若不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仍需向上訴人購入該數量之石籠。是以,被上訴人施作所需之石籠既為57,929平方公尺,且不論規格如何,均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必須另向他人購買石籠所增加之費用(差價)即為其所受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⑶被上訴人辯稱由第十河川局函覆之資料顯示,石籠出廠證

明僅有信亮公司一家提供,無盟凱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被上訴人提出盟凱公司交貨之9,782平方公尺顯然並無用於系爭工程云云。查系爭大洲堤防工程實際施作之石籠數量為57,929平方公尺,依石籠施工規範中關於「檢驗」之規定,本工程須由第十河川局會同被上訴人隨機抽樣送驗二次,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之二份金屬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據第十河川局函覆本院,並檢附材料檢驗報告三份及出廠證明一份,有第十河川局99年2月4日水十工字第0990201140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至126頁),既然石籠施工規範中關於「檢驗」之規定採隨機抽樣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於抽檢後亦提出合於契約規範之金屬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則被上訴人是否已提出盟凱公司所出具之石籠金屬測試及出廠報告,屬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施作之石籠數量為57,92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向信亮公司購買之石籠數量僅48,693.5平方公尺,不足9,235.5平方公尺,若非再向盟凱購買9,782平方公尺石籠以補不足,被上訴人何能完成系爭工程?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盟凱公司出售之石籠用於本件以外之工程,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⒋關於被上訴人轉向信亮公司及盟凱公司訂購石籠之差價:

⑴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另向信亮公司以每平方

公尺85元之價格訂購相同規格之高鍍鋅包覆PVC石籠,並訂購鐵線,又因信亮公司提供之數量不足,另向盟凱公司分別以每平方公尺80元、78元、65元之價格購買石籠9,782平方公尺,並訂購組合線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為證附原審卷第36至38頁、付款支票、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172至190頁為證。

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原訂購石籠數量為59,488平方公尺,解

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向信亮公司購買之石籠數量不足以完成系爭工程,另向盟凱公司購買一定數量石籠補足,二者總數為58,475.5平方公尺,惟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者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據,方屬公允。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施作石籠材料數量為57,929平方公尺,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使用石籠數量,與其向信亮公司及盟凱公司訂購數量相較,相差546.5平方公尺,此即剩餘之數量。

依兩造系爭合約材料數量欄第⑶約定:「材料進場後:如因甲方之要求而辦理過剩物品退貨,乙方僅同意以合約數量10%內辦理退貨,…」之契約內容以觀,若兩造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就剩餘之石籠本得依上開約定辦理退貨,則被上訴人解約後向第三人購買時,亦應為相同之約定始符公平。被上訴人施作完工後,剩餘之546.5平方公尺石籠未逾越被上訴人向信亮公司及盟凱公司購入總數量之10%,該546.5平方公尺石籠應予退貨,以減少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546.5平方公尺石籠之價額,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差額中扣減,並以被上訴人工程末期向盟凱公司購入之最後一批石籠單價65元計算其金額,以此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為3萬5,523元(計算式:65546.5=35,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鐵線或組合線部分,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兩造於99年

8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承認係以贈送方式為之,不另計價,則此項因訂約所生之優惠,被上訴人向信亮公司、盟凱公司訂約時,自得比照相同優惠條件來議約,故上訴人向信亮公司及盟凱公司購入鐵線或組合線而須另付之金額,不得令上訴人負擔,應自賠償差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向信亮公司購買之鐵線金額分別為2萬2,000元、8萬8,825元、5萬2,250元,加計營業稅後之價額分為別為2萬3,100元、9萬3,266元、5萬4,863元;向盟凱公司購買之組合線金額為1萬0,080元,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萬0,584元,總計稅後金額為18萬1,813元(計算式:23,100+93,266+54,863+10,584=181,813)。

⑷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另向信亮公司及盟凱公司訂購石籠

之差價損失應為118萬2,958元(計算式:5,272,963-3,872,669-35,523-181,813=1,182,958)。

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致須另向信亮公司、盟凱

公司訂購石籠,俾完成系爭工程,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可歸責性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差價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㈢綜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屬合法,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向第三人信亮公司、盟凱公司訂購石籠之差價損害,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應予准許,就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表:明亞公司於大洲堤防工程購買之石籠材料明細表┌────┬────────┬───┬──┬───┬───┬──┬───┐│日 期│ 品 名 │數 量│單價│小 計│總計(│材料│付 款││ │ │ │ │ │含稅)│廠商│單 據│├────┼────────┼───┼──┼───┼───┼──┼───┤│97/06/03│高鍍鋅PVC石籠網 │4500 │85 │382500│401625│信亮│證5-1 │├────┼────────┼───┼──┼───┼───┼──┼───┤│ │高鍍鋅PVC石籠網 │2070 │85 │175950│ │ │ ││97/06/03├────────┼───┼──┼───┤207848│信亮│證5-2 ││ │ 鐵 線 │400 │55 │22000 │ │ │ │├────┼────────┼───┼──┼───┼───┼──┼───┤│97/07/26│高鍍鋅PVC石籠網 │5500 │85 │467500│490875│信亮│證5-3 │├────┼────────┼───┼──┼───┼───┼──┼───┤│97/07/27│高鍍鋅PVC石籠網 │5500 │85 │467500│409875│信亮│證5-4 │├────┼────────┼───┼──┼───┼───┼──┼───┤│97/07/27│高鍍鋅PVC石籠網 │5500 │85 │467500│409875│信亮│證5-5 │├────┼────────┼───┼──┼───┼───┼──┼───┤│ │高鍍鋅PVC石籠網 │4180 │85 │355300│ │ │ ││97/07/28├────────┼───┼──┼───┤466331│信亮│證5-6 ││ │ 鐵 線 │1615 │55 │88825 │ │ │ │├────┼────────┼───┼──┼───┼───┼──┼───┤│97/10/09│高鍍鋅PVC石籠網 │4000 │85 │340000│357000│信亮│證5-7 │├────┼────────┼───┼──┼───┼───┼──┼───┤│97/10/11│高鍍鋅PVC石籠網 │3095 │85 │263075│276229│信亮│證5-8 │├────┼────────┼───┼──┼───┼───┼──┼───┤│97/10/16│高鍍鋅PVC石籠網 │5500 │85 │467500│490875│信亮│證5-9 │├────┼────────┼───┼──┼───┼───┼──┼───┤│ │高鍍鋅PVC石籠網 │4150 │85 │352750│ │ │ ││97/10/17├────────┼───┼──┼───┤425250│信亮│證5-10││ │ 鐵 線 │950 │85 │52250 │ │ │ │├────┼────────┼───┼──┼───┼───┼──┼───┤│97/11/13│高鍍鋅PVC石籠網 │1440 │85 │122400│128520│信亮│證5-11│├────┼────────┼───┼──┼───┼───┼──┼───┤│97/11/27│ 石籠訂金 │ │ │47520 │49896 │盟凱│證5-12│├────┼────────┼───┼──┼───┼───┼──┼───┤│97/12/09│ 石 籠 │2310 │80 │184800│144144│盟凱│證5-13│├────┼────────┼───┼──┼───┼───┼──┼───┤│97/12/25│ 石籠訂金 │ │ │44880 │47124 │盟凱│證5-14│├────┼────────┼───┼──┼───┼───┼──┼───┤│97/12/30│ 石 籠 │1870 │80 │149600│109956│盟凱│證5-14│├────┼────────┼───┼──┼───┼───┼──┼───┤│98/01/09│ 石籠訂金 │ │ │66667 │70000 │盟凱│證5-15│├────┼────────┼───┼──┼───┼───┼──┼───┤│ │ 石 籠 │440 │80 │35200 │ │ │ ││98/01/14├────────┼───┼──┼───┤156149│盟凱│證5-16││ │ 石 籠 │2310 │78 │180180│ │ │ │├────┼────────┼───┼──┼───┼───┼──┼───┤│ │ 石 籠 │1350 │80 │108000│ │ │ ││ ├────────┼───┼──┼───┤ │ │ ││98/2/11 │ 石 籠 │1502 │78 │117156│246998│盟凱│證5-17││ ├────────┼───┼──┼───┤ │ │ ││ │ 組合線 │420 │42 │10080 │ │ │ │├────┼────────┼───┼──┼───┼───┼──┼───┤│98/03/06│高鍍鋅PVC石籠網 │2581 │65 │167765│176153│信亮│證5-18│├────┼────────┼───┼──┼───┼───┼──┼───┤│98/04/23│高鍍鋅PVC石籠網 │677.5 │65 │44038 │46240 │信亮│證5-19│├────┴────────┴───┴──┼───┼───┴┬─┴───┤│ │總 計│0000000 │ │├────────────────────┴───┴────┴─────┤│註:石籠數量合計共58,475.5平方公尺:信亮公司48,693.5平方公尺 ││ 盟凱公司9,782 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