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3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 理人 羅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起訴主張:
㈠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屋公司)分別於96年6月4日
、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向力霸公司購買每公噸新台幣(以下同)1,750元之T型散裝水泥300、300、200、200公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由力霸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交予久屋公司收執,其陸續提貨完畢。惟久屋公司尚有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水泥貨款尚未清償,力霸公司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開貨款。
㈡依交易慣例,廠商以預付支票方式購買而由力霸公司依當時市
場決定出售單價。惟96年2月間因遭王又曾事件淘空,致水泥廠無資金購買水泥原料及支付員工薪資,及無法陸續交貨於原先購買水泥之客戶,先前預收之客戶支票遭王又曾以票貼方式向銀行換取現金提領一空,為統計遭王又曾挪用之預收客戶購買水泥之支票數額,爰簽署空白之協議書交予各客戶,目的乃為協助各債權人向託收支票或貼現之銀行取回支票之用,以免該支票屆期提示而退票造成客戶於信用上有退票紀錄,或達三次以上時無法使用支票之情形,造成更大之倒帳風波,故雙方同意解除未交貨之水泥買賣,此為民法第86條、87條真意保留及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嗣經各債權人成立自救會,並經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出面與各銀行、自救會成員協調達成,以1:1搭配比例現金購貨新提單(一公噸1,750元)及預收票據舊提單(一公噸1,940元,下稱1:1搭配比例)交易共識,原該協議書即因各債權人成立之自救會與力霸公司達成此共識而失效。
㈢力霸公司為維持宜蘭冬山水泥廠之運作乃決定客戶以現金購買
水泥者由每公噸1,940元調降為每公噸1,750元價格,惟此僅限以現金支票方式適用,對於先前以遠期預支票方式購買水泥者並不適用。久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或委託其公司副總經理張永欽出席參與自救會,並接受自救會之結議,以1:1搭配比例購買新水泥。久屋公司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向力霸公司購買水泥,價格每公噸為1,750元,力霸公司並交付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如久屋公司抗辯原預付金額購買之水泥價格全面調降為1,750元致增加提貨數量云云為可採,力霸公司不可能對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之買賣水泥再開立統一發票,而額外再負擔5%之營業稅,久屋公司當時提領水泥時如對價格及數量有疑義,不應收受統一發票並應立即提出異議。惟其歷經提貨後約一年均未提出異議,而今卻主張以之前95年9月14日及10月2日向力霸公司購買水泥並給付價金履行完畢之價格為抗辯,顯不合理。
㈣久屋公司雖交付面額36萬7,500元發票日96.08.31付款銀行合
作金庫北羅東分行之支票力霸公司有收受並提示兌現,惟該筆金額係沖銷久屋公司提領水泥之96CP136號之提貨單,並非沖銷久屋公司所提領水泥之96CP131號提貨單,故久屋公司仍有180萬8,275元之水泥貨款尚未給付。力霸公司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久屋公司應給付力霸公司180萬8,275元本息。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久屋公司應再給付力霸公司36萬7,5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力霸公司請求久屋公司給付180萬8,275元本息,判決久屋公司應給付力霸公司143萬9,314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力霸公司其餘之訴,力霸公司、久屋公司分別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久屋公司抗辯如下:
㈠久屋公司與力霸公司往來20餘年,往來慣例由久屋公司先付款
預購分批出貨之水泥,如遇價格調降時,力霸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對於尚未出貨之數量,改以新單價計算,而應退還之差價,則以水泥實物支付。久屋公司於95年9月14日及10月2日向力霸公司以每公噸1,940元購買2萬4,000公噸水泥。嗣因96年2月間因遭王又曾事件掏空,久屋公司遂於96年1月25日與力霸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水泥購買契約,力霸公司同意就未到期之其中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原證4)計2,037萬退還,然因故銀行不肯退還,久屋公司爰就未到期5張支票2,037萬繼續買貨,因力霸公司於96年2月14日調降水泥價格為每公噸1,750元,每公噸調降190元,致力霸公司應給付之水泥數量增加為1萬1,086公噸,並非舊合約之1萬公噸,故力霸公司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及8月16日以每公噸1,750元之單價出貨,數量1,000公噸(惟1,000公噸尚有16.7公噸尚未交付),尚在上開1萬1,086公噸中之1,086公噸範圍內,況尚有部分水泥未交付完畢,並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給付力霸公司請求之貨款。
㈡力霸公司之債權人眾多,彼此間之債權金額、提貨付款情形,
乃至於與力霸公司間私下達成之協議內容等,未盡全然一致。惟力霸公司各個債權人其各自之考量與個案情形未盡相同,縱令力霸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之一人或數人間,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目的,確係在於協助渠等取回未到期之支票,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合意解除未到期之水泥買賣契約。故久屋公司並未同意以所謂舊提單與現金1:1搭配比例方式向力霸公司提貨。
力霸公司對於久屋公司不惟就舊提單之部份仍陸續供貨;就新提單部份,亦照常出貨(自96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30日),適足以證明,力霸公司亦係因為明知上開95年系爭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本應返還予久屋公司之價款(2,037萬元),已足以抵充新提單之價金而有餘;遂默示同意繼續供貨予力霸公司。否則衡諸常情,如力霸公司認為久屋公司就新提單部份未給付貨款,豈有可能繼續出貨予久屋公司?㈢力霸公司於96年2月14日調降水泥價格每公噸1,750元,致應給
付久屋公司之水泥增加1,086公噸,力霸公司乃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及8月16日以每公噸1,750元之單價再行開立統一發票以符實際,至於先前開立之統一發票,則於全部水泥出清後,再行辦理銷貨退回結案,惟因力霸公司未出貨完竣前,即行停業,工廠亦遭拍賣,以致久屋公司無法辦理銷貨退回。
㈣久屋公司為力霸公司之專用廠商,未曾向其他公司訂購水泥,
且每年皆向力霸公司大量進貨,嗣因王又曾事件,力霸公司為使久屋公司繼續向伊購買水泥,以維持宜蘭冬山水泥廠之長期運作,乃決定調降價格予以優惠。
㈤力霸公司請求久屋公司給付之金額,與力霸公司應返還予久屋
公司之買賣價金2,037萬元,同為金錢債權,久屋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上開票款按彼時力霸公司調降後之水泥價格每噸1,750元計算(含營業稅後為1,837.5元),力霸公司應給付久屋公司11,086公噸之水泥,而非舊合約之1萬公噸【20,370,000元÷(1,940×1.05)】,換言之,力霸公司少付久屋公司1,086公噸之水泥,由於力霸公司已無法繼續給付,自應退還或賠償久屋公司與上開水泥數量等值之金錢199萬5,525元,在上開金額內,久屋公司得主張抵銷而無需支付力霸公司貨款。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力霸公司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力霸公司主張久屋公司前於95年9月14日、10月2日分別向力霸
公司購買水泥2萬4,000公噸,每公噸1,940元。另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分別向力霸公司購買T型散裝水泥300、300、200、200公噸,每公噸1,750元等情,業據力霸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久屋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力霸公司復主張久屋公司迄今仍未給付1,000公噸之貨款180萬
8,275元(原1,000公噸貨款加稅為183萬7,500元,因尚有16.7公噸水泥尚未提領,扣除2萬9,225元(未含稅),於原審減縮請求),久屋公司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原買賣契約(2萬4,000公噸),力霸公司同意就未到期系爭支票共2,037萬元退還久屋公司,然因故銀行不肯退還,嗣力霸公司就每公噸水泥調降190元,則力霸公司就2,037萬元所應給付之水泥數量為1萬1,086公噸,並非原價格所計之1萬噸數量,故力霸公司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及8月16日以每噸1,750元之單價出貨1, 000公噸(尚有16.7公噸尚未交付),在上開1,086公噸範圍內,故久屋公司毋庸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資為抗辯,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原水泥買賣,至96年1月25日止乙方於甲方尚有未到期支票共伍張,(詳如附表),由於甲方向法院聲請重整,雙方同意解除未交貨之買賣,並由甲方退還乙方所有未到期支票。」,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簽訂與解釋,涉及力霸公司於斯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實際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佐以當事人間後續之行為以判斷之。
⒉力霸公司於96年2月間發生王又曾事件,而久屋公司交付之系
爭支票已由力霸公司交予各銀行託收而於各銀行持有保管中一節,為久屋公司所不爭執,而力霸公司因積欠各銀行借款,眾多客戶債權人惟恐先前簽發交付予力霸公司購買水泥提貨單之遠期支票屆期,然無法提領水泥,而所交付之遠期支票經銀行提示須面臨付款或跳票有損其信用之情事發生。故於此情形下,各債權人遂成立力霸水泥事件自救會(以下稱自救會),依據自救會於96年1月19日與經濟部協調結論:⑴已貼現支票、退回票據有困難。⑵託收支票,力霸公司應停止銀行終止託收關係,再協調銀行取回。⑶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先找一家銀行協調支票如何取回或換票事宜。⑷已跳票業者之註記,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可協調銀行先不予註記,俟六個月再行辦理。⑸各債權人請先行文力霸公司終止交易合約並取得其簽收憑據。⑹有急迫兌現支票之債權人應先行個別協調相關銀行換票或延票處理。96年1月23日自救會行文上訴人公司確認1月18日(應為19日之誤)之會議紀錄:⑴自救委員選出丁○○委員為會長。⑵發貨搭配達成共識為1:1即1噸舊單搭配1噸現金,且需正常發貨。⑶舊單發貨比例應依債權比例發貨。⑷沈中晏經理為力霸與自救會之聯絡窗口。⑸力霸需儘速安排金管會、財政部、經濟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銀行團相關單位協商票據問題。⑹經銷商抵押權設定如何確保?可否塗消(銷)?⑺聘請公會法律顧問為本自救會法律顧問,費用請先擬定提下次會決議。⑻每星期三下午3時於力霸10樓開會,力霸需配合提出水泥廠運轉情形向自救委員會報告。並於該日(1月23日)會議後與力霸公司總經理協調,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0頁)。
⒊再參諸證人即力霸公司之經銷商陳鼎俊於原審院結證稱:「(
法官提示原證五協議書問:是否知道協議書簽立的狀況?)我知道,力霸公司發生問題時,各個債權人都怕被倒債,大家成立自救會,並向經濟部陳情,由力霸公司對還未供貨完畢的廠商各以舊提單與現金一噸比一噸的比例發貨,這些協議書是自救會與力霸公司簽的,是怕力霸公司將未到期支票都拿去兌現,但是後來已經另外達成上開協議,所以該等協議書已經失效。」、「(力霸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簽該協議書的狀況是否為剛開始發生時,因為力霸公司和各個經銷商或建設公司有已經開的票,但是還沒有到期也尚未出貨,力霸公司就發給空白協議書,由每家經銷商或公司自行回去填載公司名稱及未到期支票的數量,作為向各銀行請求因為買賣不成立而返還票款?)是這樣沒錯,之後大家達成協議,以一噸舊提單搭配一噸現金的方式交易。」、「(法官問:所謂一噸提貨單搭配一噸現金之單價如何計算?)舊單的部分還是依照一噸1,950元的方式計價,現金部分因為我們都需要去籌現金,故力霸公司減價以1,750元計價賣給我們。」、「(久屋公司複代理人問:剛才證人證稱拿到原證五協議書時是空白的,其上力霸公司是否已經蓋好大、小章?)已經蓋好了。」、「(久屋公司複代理人問:你自己的部分有無蓋大小章?)因為後來我們已經組成自救會處理,且已經有結果,故我那一份沒有再蓋大小章。」、「(久屋公司複代理人問:針對本件你們大概開了幾次會?)很多次,都在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會議室。」、「(久屋公司複代理人問:是否認識久屋建設丙○○?)本來不認識,是因為他也來開會,所以才認識的。」、「(久屋公司複代理人問:是否確定丙○○先生每次開會都有到場?)我不確定。」、「(久屋公司複代理人問:剛剛證述就你所知力霸公司沒有積欠任何公司款項或貨物,是有何依據?)如果有的話會來找我們自救會,因為就是沒有,所以我的認知應該是沒有積欠。」等語。
⒋另據力霸公司經銷商即證人黃炳欽於原法院證稱:「(法官問
:力霸公司96年2月間發生問題時,處理情形如何?)和剛才證人陳鼎俊先生所證相同,一開始力霸公司發給我們如原證五的協議書,債權人公司名稱和支票張數都是空白的,力霸公司想要查明究竟還有多少未到期的票。」、「(法官問:當時是否意在解除未交貨的買賣?)是的,當時力霸公司是這樣表示。」、「(法官問:之後協議的內容為何?)協議的結果就是向力霸公司買貨需要舊提單一噸配現金一噸,舊提單部分照舊價,現金部分則為便宜一噸二百元。」、「(法官問:之後買的噸數,是否與舊提單一樣?)當然一樣,比如說,舊提單還有一千噸,則現金購買也要有一千噸才有辦法搭配舊提單全部買完。」、「(久屋公司複代理人問:你拿到協議書之後,你有無在協議書上蓋大小章?)我有蓋,但是後來成立自救會解決了,所以我並沒有拿給力霸公司。」等語。
⒌另證人即自救會會長丁○○亦證稱成立自救會時選出委員,委
員會開會結論以1:1搭配比例購買水泥,由各區委員代表通知會員,本來想解除契約,向銀行取回已被力霸公司託收之支票,後來發現銀行不肯返還,改成結論以1:1搭配比例購買讓現金注入活絡,因為電力、員工薪水均要付出,否則不能生產,利用倉儲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⒍則參酌證人證述力霸公司出具之空白協議書交由各債權人自行
填寫欲取回之支票,卻未要求各債權人返還已收執之水泥提貨單為佐,且解除契約要求力霸公司返還現金,就當時現狀亦有實際上困難,實不利於各債權人,則力霸公司主張:自救會於96年1月23日與力霸公司經理甲○○協調,要求力霸公司應出具終止合約予各債權人,然託收票據取回有困難,而水泥廠須有現金購買水泥原料及給付水泥廠員工薪資之情形下自救會因而決議:先前以支票購買水泥而領取水泥提貨單(舊提單)之債權人對於水泥發貨須搭配以現金購買水泥提貨單(新提單)即須
1:1搭配比例購買,故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在解除舊提單之水泥買賣,乃為協助各債權人取回遭力霸公司託收於銀行之支票而為之權宜變通方法等語,應可採信。
⒎況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方式為力霸公司預先擬定協議內容,並蓋
妥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各客戶視情況予以核章,該協議書對原因事實方面僅載「雙方原水泥買賣、未到期支票、因於甲方向法院聲請重整」,其他有關原契約之重要事項如締約時間、履行期間、未履約契約標的數量等均付之闕如,故系爭協議書旨在協助各客戶對未供貨之水泥,得以取回其已開立但未兌現之支票,方為當事人之真意。惟久屋公司明瞭無法取回系爭支票,且支票到期仍要付款,否則有退票紀錄,所以再協議向力霸公司購買水泥,亦據其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而託收票據取回困難,則解除契約要求力霸公司返還現金,就當時現狀有實際上困難,實不利於各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力霸公司之主張協議書係為協助債權人取回支票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久屋公司抗辯係解除買賣契約,力霸公司應返還支票、現金云云,應無足採。
㈡力霸公司與各客戶間達成新協議即以1:1搭配比例交易方式,係全面性解決債權人問題之方式,當亦適用於久屋公司。
⒈證人乙○○於原法院結證稱:「(法官問:本件買賣水泥是否
你負責?)是的。」、「(法官問:久屋公司是否已(應為以)預付方式向力霸公司買水泥?)是。」、「(法官問:如果價格有調降時,如何處理?)依慣例是以水泥抵銷。久屋有要求力霸公司要補水泥,但我本身無法作決定,要上級決定。」、「(久屋公司訴訟代理人問:96年2月14日水泥調降後,力霸公司有無補水泥給久屋公司?)沒有。因力霸公司已先收了久屋公司的票,久屋公司有要求補水泥,我有向上級反應,但上面不同意,因為以現金買就有適用調降的價格,久屋公司是預付的支票,所以就沒有適用調降價格來計算。」、「(力霸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調降水泥的部分,是否同業在市場上均調降,所以才有用水泥補貼的情形?)是的。」、「(力霸公司訴訟代理人問:96年2月14日的調降原因,是否因同業調降?)只有力霸調降,因那時公司需要資金運轉。」、「(法官問:當時上級是否有指示96年2月14日以後出貨的均調降?)沒有。只有用現金買的才有調降。」,另據力霸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4紙(原法院卷第8至11頁)所示,自96年2月14日以後水泥買賣契約之每噸價格,應為1,750元,與在此之前之水泥買賣契約之單價為1,940元之契約,核屬不同背景、條件下之契約,分屬二事。
⒉久屋公司固抗辯各公司與力霸公司協議情形並不相同,因其為
宜蘭地區往來很久之老客戶,不應一律適用(見本院卷第78頁),故兩造間係協議解除契約並另以較低價格出售水泥,毋庸依自救會決議以1:1搭配比例購買水泥云云,惟此已為力霸公司所否認,久屋公司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信。況力霸公司係以自救會決議1:1搭配比例出售水泥,始有低價1,750元現金價出貨情形,此係以現金浥注俾能解決水泥廠困境,1,750元現金價係遵照自救會決議購買者始得主張之,則久屋公司抗辯毋庸依自救會決議1:1搭配比例購買水泥,何以得僅就決議其中一部分1,750元現金價而為適用?況此非水泥同業之調降,僅係力霸公司為全面解決債權人問題所為之調降決定,自無單獨利益久屋公司之理,故其抗辯與常情有違尚無足採。⒊久屋公司復抗辯其未參與自救會,不受自救會決議之拘束云云
,惟查證人陳鼎俊證稱本來不認識久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惟因其亦參與開會因而認識,雖其復證稱是否每次開會均有到場,則不確定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丁○○亦證稱成立自救會時選出委員,委員會開會結論以1:1搭配比例購買水泥,由各區委員代表通知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縱久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全程參與,惟其既與其他同業均填寫制式化之協議書(見原審卷120至127頁),且其尚有2,037萬元之系爭支票未取回,自無不關心自救會決議結論之理,且其情形與其他客戶並無不同,力霸公司亦無特殊理由獨厚久屋公司,則力霸公司為維持冬山水泥廠之運作乃決定債權人以現金購買水泥者由每噸1,940元調降為每噸1,750元價格,先前以遠期預支票方式購買水泥者並不適用,久屋公司對於自救會之結論,係以1:1搭配比例購買新水泥,應無不知之理。
⒋久屋公司又抗辯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向
力霸公司購買水泥,價格每噸為1,750元,力霸公司並交付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顯係就舊提單全面調降價格云云,惟查久屋公司情形與其他客戶並無不同,力霸公司亦無特殊理由獨厚久屋公司,力霸公司為維持冬山水泥廠之運作乃決定業者以現金購買水泥者由每噸1,940元調降為每噸1,750元價格,已如前述,則久屋公司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向力霸公司購買水泥,價格每噸為1750元,自應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予久屋公司,若原預付金額2,037萬元購買之水泥價格全面調降為1,750元致增加提貨數量一詞係可採,力霸公司僅需增加數量,於提貨單註記即可,毋庸對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之買賣水泥再開立統一發票,豈有額外再負擔5%之營業稅之理?久屋公司當時提領水泥時如對價格及數量有疑義,不應收受統一發票並應立即提出異議(或辦理銷貨退回,詳如下述)。其歷經提貨後約一年均未提出異議,而於訴訟中始為此抗辯,尚非可採。
⒌久屋公司雖再抗辯力霸公司業於96年2月14日調降水泥價格,
故力霸公司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之買賣水泥以每公噸1,750元之單價開立統一發票,以符實際,至於先前開立之統一發票,則於全部水泥出清後,再行辦理銷貨退回結案,惟因力霸公司在未出貨完竣前,即行停業,工廠亦遭拍賣,以致久屋公司無法辦理銷貨退回手續云云,惟查力霸公司係因自救會決議始以1:1搭配比例出售水泥,已如前述,並非因同業調降水泥,亦非獨厚久屋公司,已如前述,則久屋公司係以1:1搭配比例購買水泥,並無銷貨退回問題,況力霸公司至今仍存續,久屋公司所稱無法辦理銷貨退回云云,洵屬無據。
⒍久屋公司復稱,若以1:1搭配比例購買水泥,則力霸公司就1,7
50元部分何以遲未收取現金,而於日後始訴請清償?查久屋公司既以1,750元購買水泥,應遵守決議,於力霸公司交付統一發票後,本應儘速交付現金,而力霸公司雖急需現金周轉,惟商場基於長期交易之信任而先行交貨再收取現金,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尚不得因力霸公司遲未向久屋公司收取現金,則反稱力霸公司同意舊提單全面改以新價格1,750元計價,況力霸公司陳明係冬山廠一時疏忽而遲未收取(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非同意舊提單改以1,750元價格計價出售,故久屋公司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久屋公司是否尚有應給付之貨款未給付,其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為有理由:
⒈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未到期之支票計2,037萬仍應依每公噸1,9
40元計價,並未因力霸公司於96年2月14日調降水泥價格為每公噸1,750元,致力霸公司應給付之水泥數量由舊合約1萬公噸,增加為1萬1,086公噸,久屋公司抗辯有因降價而增加1,086公噸數量即非可採。力霸公司請求久屋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理由,久屋公司抗辯得以1,086公噸予以抵銷本件貨款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⒉惟久屋公司抗辯以96年7月13日提單貨號碼:96CP0131之水泥
買賣,價款367,500元,業經以合庫銀行票號:FS0000000支票1紙給付完竣,並經當時擔任力霸公司公司宜蘭營業所副理即證人乙○○簽收無誤,且已兌現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法院卷163、164、169頁)。而力霸公司就此部分已清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力霸公司應扣除367,500元部分;另力霸公司尚未給付之16.7噸水泥部分亦應予以扣除5%之稅款(力霸公司減縮時僅計算就其單價1,750×16.7噸而為計算),方屬正確。而依此計算,力霸公司訴請久屋公司給付之貨款1,808,275元,應扣除367,500元及1,461元(16.7噸×1750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439,3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久屋公司復抗辯力霸公司尚有16.7公噸水泥尚未交貨完畢,故
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系爭貨款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水泥買賣契約,係不同時間訂購不同數量之水泥,並可分批分時非定量取貨,有提貨單可稽,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全部履行完畢,始得請求全部價款之約定。力霸公司僅請求已履行部分(扣除未給付之16.7公噸),則依前開法條規定,久屋公司自不得拒絕已給付水泥之價款,其稱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款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力霸公司請求久屋公司應給付貨款143萬9,314元及
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請求久屋公司再給付36萬7,500元本息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久屋公司應給付力霸公司上開貨款143萬9,314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請求久屋公司再給付36萬7,500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