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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林雅慧 律師詹凱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提起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萬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1,250元,及自反訴原告繳付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罰鍰1萬1,250元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2,000元,及自原告繳付請求償還之法務費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霹靂布袋戲大型素還真布偶1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嗣於98年7月28日變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萬7,0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背面)。經原審判決駁回反訴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0,254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14萬7,988元之損失。(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任伊董事長,嗣於96年7月29日辭任。兩造曾於96年7月下旬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將車號0000-00、TOYOTA廠牌、CAMRY3500C.C.之董事長公務用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82萬3,000元,但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伊已於96年7月2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1日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又上訴人任伊董事長期間,曾保管伊所有之SONY廠牌VGN-S2 48TNC筆記型電腦(下稱新力筆電)1台及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上訴人辭任後,經伊於97年3月19日及97年4月21日催告返還,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萬3,000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新力筆電1台及原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未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82萬3,000元,但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自96年8月至97年7月期間,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承擔法定代理人風險,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並曾承諾給予報酬,而依企業界之習慣,卸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被委以「高級顧問」,且又不必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其待遇皆等同董事長或總經理,是前開期間,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元之委任報酬。又被上訴人未依限於97年1月底前申報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萬1,250元,並已繳納,此屬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此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伊曾經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或維護伊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利益而訴訟,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48萬2,004元。伊就被上訴人對伊所負前開債務,主張於買賣價金同額之限度內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1,750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上訴人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萬1,250元,上訴人得以此金額1萬1,250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抵銷,且上訴人並未占有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新力筆電1台,自不負返還被上訴人義務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7月下旬將系爭車輛以82萬3,000元售予上訴人,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1日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辦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自96年8月至97年7月期間,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承擔法定代理人風險,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並曾承諾給予報酬,而依企業界之習慣,卸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被委以「高級顧問」,且又不必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其待遇皆等同董事長或總經理,是前開期間,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元之委任報酬,並以此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可循)。即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應從有無負責人變更之事實認定之。

(二)查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但自96年8月至97年7月期間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上訴人主張自96年8月至97年7月間,仍持續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處理相關事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9月28日(96)中影董管業字第173號函、(96)中影董管財字第176號函、96年10月29日(96)中影董管財字第238號函、96年11月30日(96)中影董管財字第272號函、96年12月19日(96)中影董管財管字第292號函、撤銷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委託書、委任書、用印申請單、建築執照原圖複印申請書、增補契約書、停業復業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1、233至236、239、243至245、248、251至256頁)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有行政爭訟在案,致經濟部不准上訴人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兩造間自96年7月29日起已無任何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行政院新聞局行政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7頁)。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麗珍到庭證稱:「(你們何時辦理交接?)96年7月29日我當選原告公司董事長開始跟蔡委員辦理交接,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的部分我接任董事長之後就立即交接,蔡委員就不再過問公司的經營決策」「接任董事長之後,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但是申請時間拖延很久,在變更登記之前,被告沒有處理公司的事務,公司對外發文董事長都是記載林麗珍,除了因變更登記尚未完成,向政府機關提出之文件須以登記的負責人名義為之之外」「蔡先生從96年7月29日就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只是名義上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在一年之間我們送給被告簽核蓋章的文件很少,只有主管機關、稅務、勞健保等必須用蔡委員名義簽章的部分才會送給蔡委員簽章」(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8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

辭任董事長後,並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之決策已改由林麗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133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營決策即由接任之董事長林麗珍負責,除因被上訴人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因行政爭訟尚未完成,向政府機關提出之文件須以登記的負責人即上訴人名義為之外,其餘公司對外發文均以董事長林麗珍之名義行之,上訴人並未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即變更負責人為林麗珍,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屬可取。

(三)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管理部經理徐金龍證稱:「(被告當時辭職事情,你是否知悉?)被告辭職的時候,好像臨時開一個董事會,那時候我有去招呼,新的董事長林麗珍有送被告出去,……,我有聽到林董告訴被告說以後還要麻煩被告協助業務,將來的酬勞也不會少」;「(事後你有無聽到或知道被告對原告還可以領取酬勞的事情嗎?)沒有聽到,也不知道,因為當時公司蠻混亂的」(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正、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麗珍則證稱:「蔡先生從96年7月29日就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只是名義上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在一年之間我們送給被告簽核蓋章的文件很少,只有主管機關、稅務、勞健保等必須用蔡委員名義簽章的部分才會送給蔡委員簽章」;「(以被告名義為之,原告公司有無承諾給與報酬?)沒有」;「(是否曾經以各種名義或理由承諾給予被告報酬?)沒有」;「(有無聘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顧問?)沒有,事實上被告也不願意接受,因被告在96年競選國民黨中常委落選之後,因擔心中影事件影響其立委選舉,極力與中影切割,故沒有討論報酬。」;「(對於徐金龍證稱你曾經跟被告講說將來有很多業務要拜託他,將來的酬勞也不會少,是否確有此事?)所謂很多業務要拜託蔡先生是指董事長業務交接的部分,至於酬勞從來沒有給過任何承諾。」;「(你有無提到可以繼續用高級顧問等同董事長的薪資給我報酬?)有討論聘任蔡委員擔任高級顧問的可能性,但沒有討論到報酬。」(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足以證明林麗珍與上訴人雖曾討論上訴人辭任後,聘任上訴人擔任高級顧問的可能性,但沒有討論到報酬,且上訴人因擔心影響其立委選舉,故不願受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被上訴人亦未曾以各種名義或理由承諾給予上訴人報酬。則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即由林麗珍執行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以各種名義或理由給付報酬,自不因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尚未完成,須以上訴人名義對政府機關行文,而認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至於證人徐金龍雖證稱:有聽到林麗珍告訴上訴人說以後還要麻煩協助業務,將來的酬勞也不會少等語,核屬林麗珍單方籠統而客套之寒暄之詞,縱使上訴人於董事長交接前,曾協助林麗貞接任董事長,惟上訴人既未受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被上訴人亦未曾以各種名義或理由承諾給予上訴人報酬,自不能執此認為兩造間存有有償委任關係。此外,上訴人就依商業習慣,卸任之董事長得享有等同董事長之待遇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非以此為職業,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完全發揮法定代理人和高級顧問的功能,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受委任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委任報酬,每月以18萬元計,一年合計216萬元,且據此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同額之限度內相互抵銷云云,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以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萬1,250元,已如前述,原審並援引民法第546條規定之委任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即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董事長職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公司不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致上訴人以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受行政處罰,遽認兩造間存有償委任關係。且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同意抵銷而認為符合抵銷要件,並非以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而抵銷(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8、9行)。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云云,亦不足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或維護伊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利益而訴訟,被上訴人應償付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48萬2,004元(包括97年6月27日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00號及97年度偵字第21570號之律師費10萬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再抗告費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裁判費1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7號裁判費159000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裁判費26002元及上訴最高法院裁判費2700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費用係為被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利益而支出等語。查上訴人自承上開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48萬2,004元,係由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經費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則上開金額既非上訴人個人所支付,上訴人執此主張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2萬3,000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得抵銷之萬華稽徵所罰鍰1萬1,25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81萬1,750元(000000- 00000=811750),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以委任報酬216萬元,及律師費及裁判費48萬2,004元,與上開買賣價金餘額抵銷,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被上訴人未辦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自96年8月至97年7月期間,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元之委任報酬,扣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82萬3,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33萬7,000元。又伊辭任董事長後,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辦公室,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546條、第767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7,000元,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於97年1月底前申報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萬1,250元,並已繳納,此屬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伊曾經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或維護伊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利益而訴訟,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48萬2,004元。則上開委任報酬216萬元、罰鍰1萬1,250元、律師費及裁判費48萬2,004元,合計2,653,254元(2,160,000+11,250+482,004=2,653,254),扣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82萬3,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83萬0,254元(2,653,254-823,000=1,830,254)。又伊辭任董事長後,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辦公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返還上訴人,否則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14萬7,988元。而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0,254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14萬7,988元之損失。(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辭任伊董事長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不能請求給付董事一職之薪資報酬;上訴人主張支出之法務費用,皆係反訴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認上訴人為伊支出法務費用,惟係上訴人違法挪用伊100%出資籌設之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另被上訴人並無占有或丟棄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8月起至97年7月間之委任報酬216萬元、律師費及裁判費48萬2,004元,並無理由,已詳如本訴部分所述,茲於反訴部分引用之,不再贅述。另因被上訴人未依限於97年1月底前申報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上訴人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萬1,250元,被上訴人已同意與本訴部分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相互抵銷後已告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辭任董事長後,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辦公室,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等情。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物之返還請求權,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而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且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聲請通知證人黃齡瑤、洪千淯、楊文山到庭證實。然證人黃齡瑤及楊文山均證稱:伊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正、背面)。證人洪千淯則證稱:伊有看過附表所示之物,但最近一次是在96年1月29日莊婉均帶人率眾侵入辦公室之前,不知道附表所示之物後來由何人占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是依證人黃齡瑤及楊文山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物。而依證人洪千淯之證述,雖可證實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物,惟其亦無法證明96年1月29日莊婉均帶人率眾侵入辦公室後,附表所示之物由何人占有或丟棄。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或與莊婉均共同丟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14萬7,988元之損失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216萬元,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82萬3,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7,000元,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及裁判費48萬2,004元、罰鍰1萬1,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14萬7,98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物):

┌──┬────────────┬──┬────────┐│編號│品 名 │數量│備註 │├──┼────────────┼──┼────────┤│01 │霹靂布袋戲小型素還真布偶│1具 │30公分大小 │├──┼────────────┼──┼────────┤│02 │女用名牌外套(溫慶珠) │1件 │紫色羊毛外套 │├──┼────────────┼──┼────────┤│03 │桌上型電腦 │1台 │專業組裝雙CPU │├──┼────────────┼──┼────────┤│04 │咖啡機 │1台 │saeco │├──┼────────────┼──┼────────┤│05 │電暖爐 │1具 │Whiripool 長10寬││ │ │ │25高60公分 │├──┼────────────┼──┼────────┤│06 │手機 │1只 │Nokia6110 │├──┼────────────┼──┼────────┤│07 │水晶雕刻組 │1只 │長40寬30高25公分││ │ │ │髮晶雙龍雕刻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