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A女姓名年籍住址.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李文志之承
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洪湘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李文志(下稱李文志)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李欣霈、李東霖、李鎧均、李孟真、董娟娟均聲明拋棄繼承,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李文志之遺產管理人,並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192、193至199頁)、董娟娟拋棄繼承之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㈠第222頁)、臺北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至4、138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㈡第5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前開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準此,遺產管理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維債權人之公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顯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性,尚無違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而本件上訴人係於李文志死亡前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之訴,嗣因李文志死亡,依法選任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承受訴訟,若認上訴人因此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公平。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乃個案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以縱認李文志應負賠償責任,惟臺北地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李文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自99年9月2日刊登公告起至100年9月6日止,目前仍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民法第1181條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得起訴向伊請求償還債務等語,核屬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文志於94年間擔任某國立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研究所之副教授,並為伊之碩士論文指導老師,竟利用其對伊碩士論文內容及能否畢業之決定權勢關係,自94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強吻伊之臉頰、嘴唇及胸部,並以手撫摸伊之胸部及下體,強制猥褻得逞共達11次之多,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貞操權,伊因李文志上開行為,屢屢出現情緒激動、哭泣等異常行為反應,身心遭受莫大之創傷,除多次接受學校輔導室之心理輔導,亦經醫院診斷證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病症,足見李文志之不法行為與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如認李文志行為不成立強制猥褻罪,然其行為亦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則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李文志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為李文志之遺產管理人,對於上訴人亦有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文志間為一般感情上糾紛,彼此間所發生行為係「合意」,並無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況李文志之遺產仍不足支付伊之墊付費用,更難以支付上訴人之求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李文志於94年間擔任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研究所之副教授,並為上訴人之碩士論文指導老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文志間互動情形均屬師生間正常交誼往來,並無藉故主動親近李文志,李文志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但其性功能正常,非無性侵害伊之可能性,李文志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伊強制猥褻得逞達11次之多,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性自主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貞操權。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李文志不成立強制猥褻罪,但民事事件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獨立為事實之認定。縱認李文志行為不成立強制猥褻罪,惟李文志確實有對伊為違反師生倫常之性騷擾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李文志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文志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既經法院選任為李文志之遺產管理人,自須償還此項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李文志有無對於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李文志有無對於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李文志是否應對於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於後。
四、李文志有無對於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然究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在民事審判中之目的在使被告受敗訴判決,於刑事審判中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均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陳述,其供述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實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裁判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唯一證據。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文志為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研究所副教授,並為伊之碩士論文指導老師,利用其教授之權勢關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違反其意願,而強吻伊臉頰、嘴唇及胸部,並以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對其強制猥褻共計11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李文志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請求。本院茲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調閱李文志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案)全卷,認定如後。㈡上訴人主張李文志以不讓其通過碩士論文或畢業之方式恫嚇
,而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等語。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指證:李文志第一次對伊明示不從即不讓碩士論文通過,係於94年5月13日凌晨,在台南大億麗緻飯店房內,李文志對伊說「今天這件事不足為外人道,如果說出去,以後你就知道會怎樣。」第二次係於94年7、8月間在研究室稱:「如果你講出去,你就畢不了業,現在你講出去也沒人敢收你。」第三次係於95年1月12日同在研究室,因伊要求換指導老師,李文志即稱:「你現在出去沒人要收你。」(刑案偵查卷第77、78頁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0之1、91頁),嗣於刑案第二審則證稱:李文志從未清楚明白的說如不順從即不能畢業之語,僅是暗示伊不要跟別人說,不然即無法畢業,其暗示之語有:於台南大億麗緻該次事後稱「今天的事情不足為外人道」及「會不會不敢再來找我」(刑案第二審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或李文志有說過如不順從,就不讓畢業,但何時何情況所說,伊已不記得(同上筆錄第10頁);李文志每次為猥褻都是突然發生,都沒說什麼話,亦未事先明示或暗示必須接受(同上筆錄第12頁)等語,對於李文志是否以明示不讓上訴人論文通過或不予畢業之語恫嚇,前後陳述不一。另上訴人所指暗示之語,「今天的事情不足為外人道」及「會不會不敢再來找我」,既係上訴人主觀感覺,衡諸一般用語及常情,難認係不予通過論文或畢業之暗示,則上訴人主張伊係受李文志以論文不予通過或不予畢業之恫嚇,致違反其意願遭強吻及撫摸等情,依其提出證據,尚難信實。
㈢上訴人主張伊第一次遭李文志強制猥褻係於附表編號一所載
94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大億麗緻飯店李文志住宿房內遭強抱、強吻等語。查上訴人於刑案中指訴:去之前李文志即稱順便在當晚討論伊之論文,李文志以談論伊論文及生涯規劃為由單獨要求伊至其房內,相談一小時後,李文志即起身擁抱及撫摸伊頭、背,並於伊欲離開時,要求親吻臉頰才可離開,伊當下一時無法反應。三天後有與室友李慧貞討論等語(告訴狀第2頁、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02、105頁筆錄)。然李文志於刑案辯稱該日前往台南,非其主動邀約,而係上訴人想要順路去玩,並稱未曾住宿大億麗緻,想住住看,其即請工作人員代安排與一老師太太同住,當日上訴人係於飯店櫃檯稱要至其房內坐坐,談談論文,其有邀約另位男同學一起討論。嗣上訴人於凌晨1時許主動來電問可否至其房間,上訴人討論完離去時,要求一個擁抱並主動親碰其臉頰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日同往同學林周𤋮證稱:在飯店櫃檯登記住宿時,上訴人有稱要去找老師(即李文志),李文志有請同車三人一起去,但因其翌日有工作未前往,其餘二人有無前往,其不清楚等語(刑案偵查他卷第150頁);證人邱冠維證稱:該研討會是與其就讀之東南亞所相關,並經李文志於課堂上邀該系所有興趣之同學前往,不知無關之上訴人如何前往等語(校方第七次約談調查筆錄第5、6頁)相符,參諸上訴人陳稱:到台南該次有4人(即上訴人與李文志、林周𤋮、邱冠維)同往(刑案第二審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除伊以外尚有他人亦會開車,且伊非該會議參與或工作人員(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07頁、108頁審判筆錄)等語,可見上訴人顯無必須前往或參加該研討會之理由,且於飯店登記住宿時,係上訴人主動表明欲至李文志房內討論論文。另上訴人等係於夜間(上訴人陳稱約8時許,校方第二次約談調查筆錄第4頁)方自埔里出發,抵達台南已夜深,李文志於翌日一早尚須參與會議,則上訴人亦應知此行,根本無時間討論伊論文之事,所稱為討論論文因而同行,亦難信實。再者,不論是否事先約妥或於登記住宿時方約於當夜討論論文,或係上訴人主動去電或李文志主動電請,時值深夜凌晨,上訴人已年屆28歲,李文志並係已婚教授,對與李文志單獨相約於飯店房內洽談一節,當知有所避諱,況翌日一早尚有會議,論文一事又非迫在眉捷,大可輕易婉拒,上訴人竟於凌晨獨往,更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自陳當日遭強抱及強吻,心情及感受非常不好等語,與同往證人林周𤋮、邱冠維則均證稱:上訴人於13日狀甚開心,並稱可帶大家去吃、玩(刑案偵查他卷第150、154頁)一情不符。至上訴人稱伊於3日後即告知室友李慧貞前情(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05頁審判筆錄),亦與證人李慧貞證稱,上訴人係於95年4、5月間,業已向校方申訴後方告知(刑案偵查他卷第74頁)一節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既與事證不符,並悖於常情,自難遽信。
㈣又上訴人指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件後,除告知室友李慧
貞外,並以電子郵件對李文志表示不愉快及要求李文志停止不當行為(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嗣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再遭李文志強抱、摸胸後,伊即當面告知李文志不再單獨與之見面,並經李文志允諾(同上訴狀;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02頁審判筆錄)等情,然上訴人竟仍有如附表編號四以下之多次與李文志至其住處或於研究室之獨處,已令人疑惑。且查,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四之事件,係伊應李文志要求至其住處為搬家打包,李文志利用其妻不在時,在房內強推伊至床上親吻撫摸。惟上訴人既稱李文志係於班上公開詢問同學可否幫忙搬家打包,當日亦有多位同學並未前往幫忙,則上訴人何須前往與李文志獨處?另附表編號五以下各次情形,縱上訴人有事須前往李文志研究室,上訴人何以未招呼同伴前往,而自陷險地?甚且一人進入李文志研究室後,猶自行將門帶上(校方第四次約談調查筆錄第19頁),令自己與李文志同處密室?何以冒險單獨與李文志同車往返台北?在在顯示與上訴人所陳避免與李文志獨處之情不符,種種行為均啟人疑竇。至上訴人所稱伊與李文志之聚餐、慶生等互動,均係李文志命令其前往,李文志生日當天係學姐黃美鳳邀往等語,核與證人黃美鳳證稱:其當時沒想起是李文志生日,且慶生之蛋糕是上訴人購買,於前一日,上訴人並買冰淇淋託其帶往李文志住處,其亦覺奇怪等語(刑案偵查他卷第151頁);證人廖心予證稱:94年冬至(或冬至前一天),上訴人要其電邀李文志外出用餐,嗣因李文志當晚有事,未一起用餐等語(同上卷第152、153頁、刑案第一審卷㈡)第175頁審判筆錄);證人邱冠維證稱:有與上訴人買蛋糕給李文志慶生,蛋糕錢是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並曾買燉牛肉送至李文志住處等語(刑案偵查他卷第154頁);證人黃春滿證稱:上訴人有與李文志同往參與其在職專班之聚餐,並在席上為李文志夾菜倒酒、剝蝦殼等語(同上卷第155頁);證人徐紹炳證稱:自94年5、6月間起,上訴人約每月一次開車載送李文志至其住處,並留下一起用餐,另其至李文志家中作客,亦有4、5次見上訴人在場等語(同上卷第147頁);證人即李文志配偶董娟娟證稱:上訴人較其他同學更常至家中走動,並會燉牛肉湯、送點心等語(同上卷第148頁);證人郭虹伶證稱:美鳳學姐考上博士班之聚餐,上訴人有帶紅酒前往慶祝等語(刑案第一審卷㈡第21頁審判筆錄);證人即李文志岳母陳淑婉證稱:94年8月13日上訴人與李文志全家前往南投參加李文志女兒夏令營結業典禮,其於14至16日住宿李文志家時,上訴人均至李文志住處送資料至李文志房內、用餐,嗣並與其一起由李文志駕車載返回台北等語(刑案第一審卷㈡第9頁審判筆錄)均不相符。是上訴人於其主張遭受李文志侵害後,不僅未避開與李文志之互動,反多次主動藉故接近李文志,兩人關係猶較一般師生之誼更為緊密,要與遭此相同處境之人避之惟恐不及之常情不符,上訴人所為主張即無從採信。
㈤另證人郭虹伶、廖心予分別證稱在校時,上訴人即有特別費
心為李文志準備點心,且於李文志邀同學共享時,不准同學一起吃;或為李文志佈置研究室,並拒絕他人幫忙;或坐於李文志椅子把手上,貼近李文志等令人覺得不尋常或尷尬之舉措等語(刑案偵查他卷第151至153頁、第一審卷㈡第175頁審判筆錄),證人蔡坤霖證稱:見上訴人坐李文志椅把上等語(刑案偵查卷第76頁訊問筆錄),證人陳淑婉亦證稱:
上訴人於94年8月13日至16日,與渠全家駕車前往南投參加李文志女兒夏令營結業典禮,途中由李文志與上訴人輪流開車,及連續3日前來李文志住處用餐時,如注視李文志、與李文志有貼近身體、以腳夾李文志雙腳等之互動過於親蜜,其並因此提醒女兒即李文志配偶多加注意等語(刑案第一審卷㈡第9至10頁審判筆錄)。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期間伊仍為李文志佈置研究室、挑選冰箱、買點心、喉糖,及經常送點心等(甜甜圈、黑糖糕、洋酒等)至李文志住處,甚至遭其配偶制止,亦有坐於李文志椅把及有與李文志全家駕車外出,於李文志配偶同車而由李文志駕車時,均係伊坐駕駛座旁(校方第八次約談調查筆錄第18至23頁)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於李文志之行止較一般師生親密,上訴人既指訴受李文志強制猥褻性侵,並稱對李文志之舉深感嫌惡,縱係礙於師生關係,竟仍對李文志有如上之親暱表現,亦屬匪夷所思。
㈥再查李文志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合併頸椎、胸椎、腰椎髖關
節沾粘僵直,自89年即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其活動範圍嚴重受限,行動遲緩,難以彎腰蹲跪,需借助枴杖行走,此有該院李文志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按(刑案偵查他卷第119頁、偵查卷第131至159頁)。並經證人即李文志診治醫師徐慰慈結證:依李文志X光片顯示,他的頸椎上下完全沾黏,頭部上下左右的擺動有限,肌腱韌帶的部分有鈣化的現象,活動的角度應該非常有限。又李文志脊椎已經成竹竿狀狀態,失去彈性,如果硬要直接撲壓容易有骨折的危險性。李文志自89年12月18日開始門診追蹤,至94、95年間之病歷記載,從外觀上來看,李文志行動一直都是遲緩,沒有改善,以89年到95年X光片的情況來看,脊椎僵硬的情形有比較嚴重。其脊椎活動角度,要做九十度的彎曲可能有困難,沒有支撐作四十五度的前傾,則有可能失去重心跌倒等語(刑案第二審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堪認李文志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合併頸椎、胸椎、腰椎髖關節沾粘僵直,行動遲緩、活動均受限。是依李文志病情,直接撲壓極易骨折,得否如上訴人所稱多次在研究室,於其坐於椅上強行擁吻;或在李文志住處時,強壓至床上等情,非無可疑。且依上訴人自陳,李文志身高158公分,72公斤;上訴人身高173公分,62公斤(刑案第二審卷97年10月22日筆錄第8、9頁),上訴人身材遠較李文志高大,李文志復患有前揭病狀,果若李文志有不當無禮行為,上訴人輕易即可推拒,何能一再令李文志得手?著實令人費解。至上訴人主張李文志行動如常,無須使用枴杖一情,雖據提出照片(刑案偵查卷第83至88頁)為證,然依上訴人所提照片,亦均有攝得李文志或手持枴杖,或枴杖置於身旁,至其他坐姿,或有依傍持靠而未持枴杖,尚無從證明如上訴人所指李文志行動如常之情。此外,證人即李文志學生蔡坤霖、廖心予、邱冠維、黃美鳳、郭虹伶均證稱李文志行動均持用枴杖,或將枴杖置於可以手觸之範圍,或扶持桌子行動等情(刑案偵查卷第76、77、165頁訊問筆錄;校方95年10月19日函附調查報告;刑事第一審卷㈡第181頁審判筆錄)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主張李文志行動如常之事實,不足採信。
㈦至上訴人主張伊遭李文志強制猥褻一事,於向學校申訴前即
有告知學妹王浩翔、室友李慧貞及男友余宣佑知情。然證人李慧貞證稱:上訴人係於95年4、5月間告知等語(刑案偵查他卷第74頁訊問筆錄),與上訴人所陳不符。證人王浩翔雖證稱於94年8、9月間聽聞,然上訴人僅係輕描淡寫告以李文志老師喜歡她,至95年1月才知事情那麼嚴重(校方第七次約談調查筆錄第3、6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前男友余宣佑則自承:其未得上訴人同意侵入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見上訴人與李文志二人往返信件內容有異,於94年12月25日用輔導方式(想辦法套話),上訴人方才告知,其旋並告知上訴人之母前往責問李文志並錄音,並用盡辦法要上訴人向校方提出申訴,否則上訴人花了4年穩死的,不用念了(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12至113頁審判筆錄;校方第五次約談調查筆錄第6至7頁)等情,參酌余宣佑與上訴人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非上訴人主動告知及於本案協助上訴人申訴等情,另余宣佑對李文志行動一節,證稱李文志可爬山,並可跨類似水溝等情(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16頁審判筆錄),顯與其他同學前開所述及醫師之證述不同,是其證言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而難以採信。且如上訴人所言,前開3位證人均非在場見聞之人,而均係由上訴人告知,亦難以渠等證言遽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㈧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刑案卷證資料,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
李文志利用指導教授權勢,以不讓上訴人通過碩士論文或畢業之方式恫嚇,而為附表所示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之事實為可採信,而刑案第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至50頁),是上訴人主張李文志有強制猥褻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性自主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貞操權等語,尚非可採。
五、李文志有無對於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李文志是否應對於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
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李文志於9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間曾多次
對伊為違反意願之擁抱、親吻、掀衣、撫摸胸部等行為,雖據上訴人提出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5年3月30日書函(原審附民卷第21、22頁)為證,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文志對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該調查認定結果,與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調查不同,尚難依該書函遽認李文志確有違背上訴人意願而為如上訴人所述之行為。查李文志於刑案中自承於94年5月至7月間對上訴人有情愫,並曾擁抱、親吻上訴人等語(刑案偵查他卷第80、81頁、第二審97年10月22日、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參諸李文志曾向學校申訴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對其不當追求構成性騷擾,經調查後認定不成立,此有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5年4月18日書函(原審附民卷第23頁)可憑,另觀諸94年5月29日至94年7月4日間上訴人與李文志往來郵件之內容(原審附民卷第28至39頁),可見係李文志於該期間內對於上訴人產生熾熱情愫,主動追求上訴人,因超乎上訴人之想像,上訴人乃表示「承受不起」、「讓老師誤會」等語,是李文志因追求上訴人所為親暱之身體接觸行為,於上訴人主觀上意願或許未必相符,然上訴人客觀上未拒絕,甚且有如前開四、㈤所述對於李文志親蜜之行止,致李文志誤認上訴人同意其追求,則李文志行為尚難謂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再查李文志為上訴人指導教授,且屬已婚,對於上訴人所為親暱行為,於人際互動上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自屬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李文志前開行為,屢屢出現情緒激動、哭泣等異常行為反應,身心遭受莫大之創傷,除多次接受學校輔導室之心理輔導,亦經醫院診斷證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病症,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26、2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3日函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第39至123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9年11月4日函附之自95年6月21日起至97年1月11日進行諮商52 次之個案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㈡第124至127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李文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洵屬有據。查,94年間,上訴人當時為研究所學生,僅有薪資所得6萬8,440元。李文志學歷為國立大學政治學博士,為大學副教授,94年度名下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161萬6,972元,及汽車、股票投資之財產總額22萬8,350元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02、196至1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並李文志前開侵權行為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李文志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 萬元較為公允適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勝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就此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一 │94年5月13日凌晨 │臺南市台南大│以強吻A女臉頰之方式,對A女強制││ │2時許 │億麗緻飯店之│猥褻得逞1次。 ││ │ │房間內 │ │├──┼────────┼──────┼───────────────┤│二 │94年6月4日 │某國立大學李│以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 │ │文志之研究室│強制猥褻得逞1次。 ││ │ │ │ │├──┼────────┼──────┼───────────────┤│三 │94年7月5日 │某國立大學李│以身體撲向A女,坐在A女腿上,用││ │ │文志之研究室│手摳住A女嘴唇深吻,並撫摸A女胸││ │ │ │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 │ │。 │├──┼────────┼──────┼───────────────┤│四 │94年7月28日 │南投縣埔里鎮│以強行抱住推倒A女在床上,掀開A││ │ │梅村路63 之1│女上衣,扯掉其內衣,親吻並撫摸││ │ │號李文志住處│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 │ │臥房 │逞1次。 │├──┼────────┼──────┼───────────────┤│五 │94年9月22日 │某國立大學李│以強行掀開A女外衣,解開其內衣 ││ │ │文志之研究室│,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並撫摸A女││ │ │ │胸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六 │94年10月12日 │臺北市李文志│以手摳住A女嘴唇強吻A女,並將手││ │ │駕駛之車內 │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之方││ │ │ │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 ││ │ │ │ │├──┼────────┼──────┼───────────────┤│七 │94年10月27日 │某國立大學李│以強行抱住A女,掀開A女外衣,解││ │ │文志之研究室│開A女內衣,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 │ │ │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外褲撫摸A女││ │ │ │下體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 │ │1次。 │├──┼────────┼──────┼───────────────┤│八 │94年11月3日 │某國立大學李│以強行抱住A女,掀開A女外衣,解││ │ │文志之研究室│開A女內衣,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 │ │ │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外褲撫摸A女││ │ │ │下體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 │ │。 │├──┼────────┼──────┼───────────────┤│九 │94年11月10日 │某國立大學李│以強行抱住A女,掀開A女外衣,解││ │ │文志之研究室│開A女內衣,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 │ │ │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外褲撫摸A女││ │ │ │下體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 │ │1次。 │├──┼────────┼──────┼───────────────┤│十 │94年11月17日 │某國立大學李│以強行抱住A女,掀開A女外衣,解││ │ │文志之研究室│開A女內衣,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 │ │ │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外褲撫摸A女││ │ │ │下體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 │ │1次。 │├──┼────────┼──────┼───────────────┤│十一│94年12月8日 │某國立大學李│以強行拿掉A女眼鏡,用手壓住A女││ │ │文志之研究室│肩膀,坐在A女腿上,用手摳住A女││ │ │ │嘴唇親吻,掀開A女外衣,解開A女││ │ │ │內衣,親吻並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 ││ │ │ │,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